中国-东盟自贸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问题探究

2017-01-27 20:05
法制博览 2017年34期
关键词:仲裁员争端框架

肖 瑶

武汉大学国际教育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中国-东盟自贸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问题探究

肖 瑶

武汉大学国际教育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中国-东盟自贸区(CAFTA)自2010年正式成立以来发展迅速,随着合作的加深,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经贸往来日益频繁,纠纷不断涌现,阻碍了友好合作和贸易繁荣。在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框架下,结合各方特点、平衡各方利益,从多维度完善保护规则,促进区域贸易健康发展,重塑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利益平衡,具有现实意义。

CAFTA;知识产权;协调保护

一、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保护现状评析

CAFTA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以WTO知识产权条约为基础,逐步形成包括双边、多边条约在内的综合性保护体制。

(一)中国-东盟国家知识产权多边保护现状评析

东盟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采取了不同的做法。首先,随着2013年老挝入世,各国均为WTO正式成员,《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最重要基础。但是,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各项公约中,成员国参与情况不一,例如,目前为止CAFTA中仅有中国、新加坡、越南、柬埔寨四国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所以WIPO的协调功能十分有限。

由于多边保护机制适用范围有限,加之以TRIPS为代表的协议存在南北国家间的认知分歧和较大妥协,并不符合CAFTA各国的实际情况。其后由欧美主导的TRIPS-PLUS规则将知识产权作为经济利益新工具的典型代表,进一步加重了利益失衡。

(二)知识产权双边保护现状评析

知识产权因权利性质的复合性,其规制更为复杂;加之各国逐渐认识到知识产权在新一轮经济竞争中的重要性,故而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因此,CAFTA中双边保护虽然起步较早但进程缓慢,总体而言还处于初步阶段。

早期的协议大多仅在部分条款中涉及知识产权,或仅在前言中将加强知识产权合作作为共同目标。2004年签订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在一般例外中规定了对动物和生物资源所采取的保护措施。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以及生物资源的保护措施,这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缩影,希望在接下来的谈判中把条款具体化成知识产权保护单独的一项内容。

2009年《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将知识产权纳入投资客体,同年签订的《中国-东盟知识产权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首次提出各方应当认可基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传说对拥有国发展的贡献;并将承诺和加强法律机制的保护;增加协商和外交谈判等纠纷解决方式;提出了“定期的首脑会晤”等交流方式。其后的《中国-东盟关于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谅解备忘录》在程序性问题方面做了补充。

二、中国-东盟自贸区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CAFTA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不一,阻碍了知识产权的区域合作。随着知识产权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不断增强,知识产权条款成为各国在经济规则中寻求新一轮制度红利的重点,故而各国均持审慎态度,谈判难度进一步加大。

(一)各国保护水平差异较大

新加坡和文莱是东盟中的发达国家,其先均是通过对已在英国获得注册的产权进行再注册的形式进行保护。直到1995年新加坡专利法的出台,标志着新加坡开始重视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目前,新加坡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完善程度位居世界前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三国虽然也在21世纪初开始着手实行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但进展较为缓慢。马来西亚的立法与TRIPS基本一致,但司法效率低下因而实际效果不佳。泰国和菲律宾受英美法系影响,在20世纪初就开始了知识产权立法,其后不断修订。印度尼西亚在20世纪90年代修改形成了与TRIPS相协调的国内法体系。可见各国的保护历史不同,对保护客体的认识也存在巨大差别,在具体的执行问题上某些国家更是难以保证。

(二)规则缺乏操作性

由上文分析可知,目前CAFTA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大多为原则性、倡议性规定;至于程序性协议更是依托于实体性规则的支撑而有待细化。国内法差异导致纠纷难以彻底消除,造成司法行政资源的浪费,累积贸易摩擦,增加贸易风险。

(三)遗传资源、传统知识保护亟待解决

世界上的遗传资源80%集中在生物技术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由于遗传资源对生物技术意义重大,近年来成为跨国公司、科研机构“生物剽窃”的对象。虽然《生物多样性公约》(CBD)为遗传资源的保护确立了基本原则,但由于框架性文件执行机制欠缺导致约束力不足,其后的协议也因分歧较大、未取得实质性进展。

21世纪伊始,生物技术的发展提升了遗传资源及传统知识的商业利用价值,围绕遗传资源及传统知识保护等南北政治博弈变得越来越激烈。由于规则缺失、监管不易,大量资源遭到盗用,并被申请专利,来源国既丧失了利用先机而且其后的使用也存在侵权风险。各国政府前后试图通过出台国内法予以规制,但收效甚微。2012年《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中遗传资源、传统知识保护条款分歧较多,东盟和中国认为各方应为防止盗用和滥用采取适合的保护措施,成员方应当认识到在知识产权申请中披露传统知识来源的重要性,但遭到了澳大利亚、日本和韩国的强烈反对。可见在此问题上,CAFTA国家的一致主张仍然面临巨大阻力。

(四)争端解决机制不完善

争端解决机制是发展区域贸易的基本保障。随着国际经贸活动规则主导性不断增强,磋商和仲裁等救济方式逐渐取代外交解决等传统方式。CAFTA争端解决机制具有自贸区初期制度设计框架化、原则化的特点,在诸多方面有待完善。

1.缺乏广泛的争端主体范围

2005年生效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简称2005年《框架协议》)将争端当事方限定为国家,此规定参考了WTO的争端解决规则、较为保守,未考虑个人和企业在经济活动中日益活跃的现实,忽略了区域经济体争端解决应具备的综合性、灵活性需求,无法应对当前政府违约频发、纠纷主体多元的现状。

2.缺乏有效的仲裁员设置

相对于其他争端解决方式而言,仲裁制度在CAFTA构建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居于至关重要之核心地位。2005年《框架协议》采用临时仲裁庭的形式,规定了仲裁员的确定方式:通常情况下,临时仲裁庭由一名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庭主席和两名各自选定的仲裁员组成;在规定的时限内不能对主席的选定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均为WTO成员则由WTO总干事指定;如果一方未在规定时间内选定仲裁员,则另一方选定的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仲裁庭主席不得具有与当事方相同的国籍,也不得在争议当事方的领土范围内拥有惯常居所或是为任何一方所雇佣,但仲裁员不受该规定的限制。

实践证明,相对固定的仲裁员范围对仲裁的质量和效率至关重要,特别是在知识产权这种争议客体复杂、规则碎片化的领域。具体而言,首先,单方选择的仲裁员的能力难以得到对方的认同,进而影响仲裁结果的认可度和执行效果;其次,确定的仲裁员名单有助于维持仲裁裁决的一致性和专业仲裁员的培养;最后,明确的人员范围大大降低了仲裁员选任阶段的成本、提高了效率。

三、中国-东盟自贸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完善之思考

(一)加快协调机制条约化、具体化

针对各国法律差异巨大导致的执行成本高昂以及框架协议本身的操作性缺乏等问题。各方应加强磋商,尽快确定可细化领域的范围。其次,各国应根据确定的范围制定工作计划,在约定期间落实有关工作。最后,加速知识产权合作进程,保持有效沟通协商,协调兼顾各国发展。

(二)细化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保护

由上文可知中国与东盟各国在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保护的问题上立场一致,分歧较少,但是缺乏进一步的规则细化。TRIPS欠缺对于生物资源和传统知识的保护,而WIPO和CBD的相关机制都还处在框架性的初期阶段,充满了理论探讨和利益冲突。笔者认为,CAFTA成员国应当积极探索保护此类权利的立法模式和实践经验,充分把握《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三项基本原则,在主动推进自贸区内实体问题和程序规则全面系统建立,努力形成示范效应,矫正TRIPS体系下的利益失衡,完善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三)完善争端解决机制

根据以上分析,结合区域贸易协定中成熟的争端解决模式可知,应当加快完善争端主体的范围和形成相对确定的仲裁员组成,为知识产权的合作提供切实的保护。

1.扩大争端主体的范围

随着贸易自由化的不断深入,企业和个人成为重要的经贸活动主体。国际贸易、投资具有更大的风险,故而应当给予充分的制度保障和救济。无论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快速发展,还是以NAFTA为代表的投资者与东道国纠纷的解决机制的成功运行都说明了争端解决主体多元化的必要性。因此,CAFTA应当加快争端主体的扩大和相关制度的完善。

2.设置仲裁员专家组

由于缺乏常设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员选择问题上存在缺陷,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效果差强人意,造成了CAFTA争端解决的脆弱性。对此,我们可以建立仲裁员专家组,挑选一定数量的专家组成相对稳定的仲裁员工作组,对所有的案件进行专业性的法律知指导和系统的仲裁裁决。

四、结语

CAFTA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的发展有待于成员国进一步的交流合作。各方应当在现存的规则框架下加快探索更高效的立法模式,积累实践经验,有侧重的细化具体保护规则,逐步扩展争端解决机制的范围,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全面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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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97

A

2095-4379-(2017)34-0075-02

肖瑶(1993-),女,武汉大学国际教育学院,国际法专业(WTO法方向)硕士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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