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

2017-01-27 20:05
法制博览 2017年34期
关键词:夷陵区人民检察院刑罚

张 宁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宜昌 443100

浅析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

张 宁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宜昌 443100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五大发展理念,将绿色发展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2014年至2016年,分别有20969人、25863人、27101人因涉嫌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被移送起诉,起诉人数逐年递增,说明检察机关不断加大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惩治力度,但该类犯罪增长态势并未得到有效控制。笔者拟从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破坏环境资源案件实践出发,探索检察机关为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对策。

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困境;对策

自2014年1月以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共计86件107人(其中2014年35件47人;2015年20件21人;2016年16件19人;2017年至今15件20人),具体涉及的罪名类型,其中污染环境罪1件4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动物制品罪2件3人;非法狩猎罪1件2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8件8人;非法采矿罪2件2人;盗伐林木罪24件32人;滥伐林木罪47件55人;非法收购、运输滥伐林木罪1件1人。

一、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的基本特点

(一)犯罪主体特点明显,犯罪主体大部分为农民、小作坊或小加工企业的企业主,且多数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文化程度较低。

(二)案件判决结果轻型化明显,案件判决以缓刑和单处罚金为主。

(三)危害后果严重,该类犯罪对象是直接针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对于所造成环境后果较为严重,且破坏后果短期内不可逆,后期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恢复。

(四)罪名相对集中,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涉及9个条文,从数据来看,集中与滥伐林木罪及盗伐林木罪。

二、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的困境

(一)现行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共设置了九个条文,加之许多关于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散见于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法规对于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适用上的难点,如污染环境罪,生产造成污染程度如何界定问题,无明确依据,需要专家意见。

(二)证据收集存在较大难度。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证明了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的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才能定罪,但并非所有的破坏环境资源行为都会立即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排污排废、盗伐、滥伐林木等行为,这些行为实施到危害结果的出现会有一个较长的潜伏期,且期间多有其他因素介入,因果关系更加复杂。要收集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较大难度;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的证据在形成初期如果不收集,后期证据经过破坏,为收证工作加大难度。

(三)案件办理需要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履职,相互协调配合。对于有些案件,如果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个人或者企业存在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实际上就等于承认自己渎职,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引起相关部门出现抵触情绪,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导致案件办理收证及认定难。

三、检察机关对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对策

(一)深入推进公益诉讼。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侵犯的法益具有复杂性,该类犯罪侵犯的法益并非个体利益,而是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因此积极开展公益诉讼,不仅能够有力地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存环境和生态环境,还能有力地制约和监督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上依法行政。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对公益诉讼仅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有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实践中履行效果却不理想。直到2013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公益诉讼:“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我国的社会公益性组织发展还不充分,依靠社会组织提起公诉诉讼比较困难,因此检察机关更应该发挥公益诉讼保护生态环境的主导性作用。检察机关由于宪法定位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具有自身的合理性以及其他主体不可替代的优势。第一,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行政部门仅仅依靠行政手段的不足,借助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程序,使许多环境违法行为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第二,社会团体和个人力量去对抗大型的污染企业乃至有关行政机关时,往往力不从心,而检察机关熟悉法律专业知识与法律程序,且具有国家赋予的法律职权,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对破坏环境犯罪的威慑作用;第三,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可以享有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等职权,能够保证收集到最全面的证据,从而保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胜诉率,有效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目前,全国检察机关已提起和参与了数百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如: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受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诉范金河污染案,被称为我国第一个著名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贵阳市环保法庭对该省首个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当庭调解结案,作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有益探索。我院于2017年3月办理宜昌市首例对本区域行政机关的公益诉讼案件——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诉夷陵区林业局怠于履行职责一案,由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法院判决支持。

(二)充分发挥预防职能。环境资源犯罪的发生,往往损伤是巨大的,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很难恢复,甚至是不可逆的,而且治理的成本昂贵。但是我们对环境资源犯罪的惩治一般也都是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后,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防患未然,积极发挥预防职能,开展预防调查,及时发现环保部门执法不作为或执法行为严重违法的,应有针对性地提出检察建议,并督促环保部门及时改正,使的我们对于生态环境的治理逐步从事后惩治向事前保护转变。

(三)积极探索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措施。该类犯罪在法院判决中非监禁刑和罚金居多,刑罚的威慑力有限,且被破坏的环境并没有得到有效恢复,所以该类犯罪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不理想,因此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应成为该类犯罪处罚的必要补充。当前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非刑罚措施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六种非刑罚处罚措施。由于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只对非刑罚处罚措施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并没有对这些处罚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这也造成了非刑罚处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

较少。在国外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类犯罪,除判处主刑罚之外,也配以施加修复、补植等措施用于辅助刑事处罚。例如:美国1984年的《危险和固体废物修正案》、1990年的《清洁空气法修正案》,组织和个人因触犯环境犯罪,必须负责修复因犯罪而造成的污染,与传统犯罪不同,如果犯罪人提出的方案可以消除污染,检察官甚至可能放弃刑事指控。在我国部分省份已经开始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措施开展实践探索,如:福建省设立专门的林业审判庭处理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在判决中加入“补植令”、“监管令”,构建“恢复性司法实践+专业化审判机制”的生态模式;贵阳市设立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庭,法院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还依据《森林法》等相关规定,判处被告人劳动植树等行为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林木资源,将刑事处罚、经济处罚和非刑罚处罚通过同一审判行为实现,以达到对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案件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三诉合一”的集中管辖。结合我省市区的情况,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积极开展探索,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法治教育和思想教育,督促其采取补救或恢复措施,在量刑幅度上给予从轻处理,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1]王睿.浅谈破坏环境资源犯罪问题[J].法制博览,2015(13).

[2]邓小红.浅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几个问题[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25(1):150-153.

D924.3

A

2095-4379-(2017)34-0116-02

张宁(1987-),男,汉族,湖北荆门人,本科,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法律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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