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与贷款诈骗罪主观要件的证据审查

2017-01-27 20:05侯园馨
法制博览 2017年34期
关键词:票证诈骗罪票据

侯园馨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辽宁 营口 115000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与贷款诈骗罪主观要件的证据审查

侯园馨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辽宁 营口 115000

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有两个比较相近的罪名: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与贷款诈骗罪。两罪都是以银行贷款为犯罪对象,两罪所采用的犯罪手段也基本相同,在司法实践中,相关行为是否认定犯罪、认定哪种犯罪都是困扰案件承办人的老大难问题。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贷款诈骗罪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中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明确的界定:依据大前提犯罪嫌疑人利用欺骗的手段,编造虚假事实,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来用虚假的票据承兑,利用虚假的信用证和不符合真实交易的保函等,客观上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我国《刑法》对贷款诈骗罪在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也有明确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采取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和形式,或者采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文件,或虚假的证明文件,或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等文件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的实际拍卖或者评估价值,重复担保,或者利用其他方法诈骗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依法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

从前述的法律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相同,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两罪规定的客观行为表现也极其相近,都是在贷款的过程中欺骗了银行。但两个罪名的主观目的是截然不同的,这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主观目的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该罪不以犯罪嫌疑人主观上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客观上犯罪嫌疑人为了规避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条件的硬性规定,而采取了欺骗等违法手段,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归还贷款的意愿。该罪评价的是申请贷款环节中弄虚作假的行为,针对的是不实申请给银行资金带来的监管风险。

(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目的

贷款诈骗罪规定在金融诈骗罪一节,该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该罪评价的是贷款去向的非法性,针对的是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给银行资金带来的损失。

(三)两罪的立案标准、量刑标准和对应刑罚不同

因两罪的主观目的不同,贷款诈骗罪因具有非法占有贷款、导致银行资金损失的客观构成要件,所以法律对两罪犯罪的数额标准和量刑标准的规定大相径庭。

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要件的证据认定

从前述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区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问题就在于对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对骗取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在具体案件审查起诉时应主要从如下三个方面具体操作:

(一)着重审核被骗贷款的具体性质和具体流向

如果被骗取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是具体用于生产生活和企业经营,而且事实上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确实用在生产经营中,一般考虑认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如果犯罪嫌疑人骗贷的目的就是为了个人享乐挥霍,或者仅仅是为偿还个人所负担的债务——东挪西借,这就需要在实践中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从这方面入手,应对证明贷款去向的相应证据给予足够的重视,如能够反映资金流向的银行流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二)审查贷款使用主体的经济状况和经营情况

如果贷款使用主体有正常业务,在申请及取得贷款时处于正常经营状况,具有偿还能力,一般考虑认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空壳,已经资不抵债、停产、停工,没有稳定的业务来源和经营活动,要考虑认定贷款诈骗罪。

从这方面入手,应对申请贷款当时的企业经营情况及企业资产情况进行审查,如相关工商登记、企业账目、犯罪嫌疑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三)审查具体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

如果犯罪嫌疑人通过银行贷款且没有归还,亦或是只归还了其中的一部分贷款,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要考虑认定贷款诈骗罪;如果案发后行为人通过努力已经归还大部分或全部贷款,一般考虑认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没有实际归还的情况下,还要进一步分析原因,如果借贷的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投入了具体的生产和经营,只是因为管理或者经营上失败而客观上造成没有能力偿还,应当认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如果是因为挥霍等其他原因造成不能归还,要考虑认定贷款诈骗罪。

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倒贷行为,即银行帮助贷款人进行资金拆借,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行为人也往往以此为理由进行各种辩解。笔者认为:在法律规定没有修改前,还应以法律规定对相关行为进行评判。

在司法实务中,上述因素并不是独立的,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应当整体审查,以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最终决定两罪名的定性和量刑。

[1]刘宪权.贷款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刑法分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7):7.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D924.3

A

2095-4379-(2017)34-0129-01

侯园馨(1977-),女,毕业于沈阳工业大学,任职于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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