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范围的理解与把握

2017-01-27 20:05
法制博览 2017年34期
关键词:乌审旗交通事故公安机关

郭 丽

乌审旗人民法院,内蒙古 鄂尔多斯 017300

论行政诉讼范围的理解与把握

郭 丽

乌审旗人民法院,内蒙古 鄂尔多斯 017300

正确理解和把握行政诉讼范围,对正确贯彻实施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具有很强的指引作用,一方面可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维护当今社会的法制环境。本文首先对我国行走诉讼的现行受案范围的具体规定进行了解读,接着对与行政诉讼范围相关的几种行为进行了可诉性辨析,最后做简单总结。

行政诉讼范围;理解;把握

一、我国行政诉讼的现行受案范围的具体规定解读

行政诉讼法在第11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涉及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对于被拘留人员、被罚款人员、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执照的人员、被司法部门严令停产的企业或个人、个人财产被没收、个人账户被冻结、查封或者扣押的人员,如有异议,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在日常经营中,认为行政司法机关侵害了相关人的正常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当申请营业执照或者相关业务许可证时,遭到相关行政机关拒绝的人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个人因无安全感,向行政司法机关请求法律援助与保护时,被相关部门拒绝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按照规定发放抚恤金的,再日差生活中做了违法行为的等现象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在第12条明确规定了不接受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任何与国防、外交等相关的国家行为,法院不接受诉讼。

第二,任何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的规章制度,个人或者企业提出异议的,法院不接受诉讼。

第三,行政机关的奖惩、任免产生的异议,法院不接受诉讼。

第四,由行政机关掌握裁决权的事件产生异议的,法院不接受诉讼。

二、与行政诉讼范围相关的几种行为的可诉性辨析

在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司法实践中,一些行为的可诉性仍存在不少的争议,例如假性刑事司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因此,本文对该两类行为是否可诉进行分析与辨别。

(一)假性刑事司法行为的可诉性

公安机关的双重职能注定了它是既是一般行政行为,可以进行上诉;也是强制性刑事司法行为,不可作为一般行政行为进行上诉,需要辩证的看待。公安机关的两大职能是治安管理职能和刑事侦查职能,它实施的行为相应也有两类:一类是行政行为;另一类是刑事司法行为。两种行为分别属不同的法律调整,前者由《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调整,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后者由《刑事诉讼法》予以规范,通说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强制性的刑事司法行为不作为一般行政行为。

对于公安机关无论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还是刑事侦查职权,其内容在很大程度上会遇到重合的现象。这种现象最突出表现可能是遇到当事人提出确认行政违法后提起国家赔偿,还是在刑事确认违法后提起提起国家赔偿问题。公安机关对公民实施了拘留,对财产实施了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就有可能涉及到刑事措施还是行政措施的问题。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对被诉行为予以审查核实。在审查中可从以下两点把握:一是公安机关以什么程序立的案,如果是以治安案件立案,则是行政案件,如果以涉嫌刑事犯罪立案,则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是拘留、查扣措施后续进展。如果在拘留、查扣措施完成后移交检察机关建议后续刑事处理的,则不易认定为行政诉讼案件。经审查,如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采取的司法行为,那么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起诉。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是行政诉讼中经常面对的问题。实践中有些法官对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不是属于受案,以及其否能否受理存在疑惑。

存在疑惑是合理的,首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包含了行政行为的主体和效果要素,其行为有准行政行为意味。交警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授权行使职能和职责,其行为效果对相对人具有约束力。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的行为,其行为具有单边性、强制性和无偿行政权力的特点。从责任的角度来看,其行为具有服务性和从属性特点,在接受法律约束的同时,也要积极对待,不能让他人产生怠慢态度。

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虽然并没有直接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交通事故规模的划分和责任已得到确认,对随后各方的实质性权利和义务产生了间接影响。其法律效力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包括刑事责任的影响,民事责任的影响和行政责任的影响。所以交通事故的本质是确定线路的责任,应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精神和基本理论等视角出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法主体资格、法律责任能力、行政法属性等方面进行考察。

再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虽然在其他诉讼中起证据作用,但是并不能成为推到交通事故原因的证据,而且由于其在证据方面的作用,有必要进行审查和确认。刑事、民事诉讼证据,具体行政行为通常在官方文件中列为“书面证据”。基本上没有审查,实际上很难进行具体的筛选和权衡。

[1]钟翠霞,张步峰.论行政诉讼中的文义解释——以受案范围为例[J].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

[2]刘文静.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核心标准[J].学术研究,2005.

D925.3

A

2095-4379-(2017)34-0194-01

郭丽(1977-),女,内蒙古乌审旗人,任职于乌审旗人民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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