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2017-01-28 01:16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2期
关键词:持有人诉讼时效承运人

龚 雪

(710122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龚 雪

(710122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一直以来,提单是国际贸易和航运的重要基石。由于情势的变更,提单在实践中的运用中遭遇到了瓶颈——无单放货。无单放货的出现,严重影响了航运秩序,极大地阻碍了航运业和贸易业的发展。在无单放货中,承运人是重要主体,所以研究承运人在无单放货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法律责任尤显重要。我国法律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规制又存在重大的缺失。本文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比各国立法以及国际条约,以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为视角,提出相关对策,旨在有效遏制无单放货的泛滥,保障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国际贸易和航运安全。

无单放货;承运人;对策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贸易日益频繁,由于提单的流转滞后于货物,“凭单放货”的原则受到极大冲击,“无单放货”现象大量存在,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无单放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促进货物快速流通,保障交易便捷的积极作用,但是从实践中来看,无单放货不仅会给承运人带来巨大的风险,而且极大冲击了提单的重要地位。所以,研究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就有其重要意义。

1 无单放货的含义以及性质界定

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代)或港务当局或仓库管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保函放行货物的行为。

我国学界对于无单放货的性质界定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侵权行为,二是违约行为,三是侵权与违约行为的竞合,四是无统一定性说。研究这一问题的前提是确定提单的法律属性。2009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对正本提单持有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进行界定,直接影响到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侵权责任的认定,为法律如何追究承运人的侵权责任留下空白。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将提单定性为物权凭证,集中表现于提单不仅是国际贸易结算的需要,同时也是作为托运人的卖方控制货物的需要。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是提单权利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所具有的直接支配控制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所以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当然对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权利构成侵害,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笔者认为,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充当担保物权的凭证是基于现实的需要,但不能一概将其物权性质套用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在提单进入运输流通领域后,提单成为了彼此之间法定之债关系的凭证。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承运人无单放货,违反该债权性质的法律关系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认定为违约。因此,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无单放货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竞合。

2 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

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立法过于模糊,适用存在争议。《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对于这条规定,由于违约和侵权的界定不同,有学者认为违约应适用上述1年的诉讼时效,但若认定为侵权应适用民法通则中的普通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目的来考虑,短期诉讼时效是为了让承运人能够尽快结束诉讼进程,重新投入到海上贸易中去。但是,若是实际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等直接从事海上运输人,不应采用短期诉讼时效。所以,我国立法应当针对不同的主体,实行不同的诉讼时效制度。

关于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从和起算也存在不同观点:①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②从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笔者同意第二种,第一,海上贸易不同于国内普通贸易,一般为大宗货物或者是易变质货物;第二,提单的出现正是由于国际贸易日益频繁的需要,权利人往往是很久一段时间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不利于贸易流通;第三,无单放货是不适当的交付,时效计算的过早不利于真正权利人维权。

3 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范围及限额

无单放货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及限额不仅对保护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关乎着承运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各国对损害赔偿的范围由于诉因不同,导致赔偿范围也会有所区别。我国《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对赔偿范围有一般性的规定。《规定》第6条确定了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数额应该依据“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标准来计算。我国《海商法》第55条也有类似规定。关于赔偿限额,《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基于无单放货行为不享有《海商法》第56条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承运人实施无单防货行为一般具有主观故意,明明知道该行为可能导致权利主体受到损害,也可能使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受利益驱使,仍选择无单放货。所以,各国法律普遍剥夺其享有赔偿责任限额的限制,是符合法律规范行为的价值取向的,具有进步性。

具体来看,赔偿范围就无单放货的定性不同而存在差异,就无单放货定性为侵权和违约的情况,承运人承担着不同的赔偿范围。违约责任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基于此,赔偿范围包括三项:①货物的价值;②期得利益损失;③原告因提起诉讼所引起的相关损失。侵权责任情形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第111条以及最高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可以包括:①货物装船时的价值;②实际支付的运费和保险费;③实际发生的其他损失。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权衡侵权和违约诉讼效益和赔偿数额选择一种诉讼方式进行维权。

总之,提单在海运业和国际贸易中发挥着重大信用作用,正本提单持有人凭借正本提单领取提单项下的货物,承运人正确交付货物,严格遵守凭单交付原则,能够极大地保障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从保护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角度,将无单放货行为定性为侵权和违约的竞合有其合理性;剥夺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实行短期诉讼时效都是实现提单的价值功能和运输目的的有效举措。

[1]何丽新.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塔利莉.无单放货的法律规制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龚雪(1997~),女,汉族,江西南昌,现为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4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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