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的若干问题的研究

2017-01-29 15:28苏宏伟
法制博览 2017年32期
关键词:买卖合同违约金卖家

苏宏伟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辽宁 沈阳 110000

关于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的若干问题的研究

苏宏伟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辽宁 沈阳 110000

在我们平时的生活中最经常性接触到的经济活动便是买卖,如买卖蔬菜、水果、衣物等,买卖合同属于有偿合同的代表,在各个国家的合同法中,买卖合同都处于有影响的地位。买卖合同的出现有效的解决了实际生活中的买卖纠纷问题,但也存在着一些很有争议的条例,本文就主要阐述了在制订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应该遵循的几项原则。

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探讨

一、确保诚信公平的交易

诚信公平是制定买卖合同最重要的指导性原则,买卖交易涉及利益,如果在利益分配中没有准确的规则,买卖两家则会因为一点利益互相伤害,公平公正化的原则是交易的关键,下面从几个方面说明一下。如运输中的货物出现交易引发的风险负担问题,风险在货物进行合同转移的时候就已经很出现了,卖家在货物开始运输的时候如果已经明确了货物有丢失或者破损的情况,依然将此卖给了毫不知情的买家,那么这批货物的损失风险该由谁来承担,我国的《合同法》中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中有相关的规定,既然我们属于公约的缔约国,那对于这种情况可以适当的参考国际贸易中对路货买卖的相关规定,由卖家来承担这部分的损失,以此来维护在买卖交易中的公正诚信。在对商品的检验期间过短方面,如A向B购买奶粉,奶粉的包装上点明了一个月的检验期间,但以购买者的能力在一个月内是无法发现奶粉质量问题的,更长的时间也无法发现它的隐蔽漏洞,这样严重的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每一件商品都存在着外观瑕疵和内在问题,我国在相关规定中应该分别确定他们的检验期限。我国的买卖交易合同是吸取了发达国家和地区优秀的合同法后所建立的,西方的合同法多带有商业色彩,我国的合同法是以它们为参照的,多多少少带有商业的色彩,与我国民商合一的体制有点不符,而且我国的市场经济与着先进的法律不相符,在合同法的实施过程中难免出现问题,实现我国合同法本土化发展是发展的趋势。

二、科学认定合同效力

(一)预约合同的效力问题

第一:预约与本约的问题。预约是为买卖合同做铺垫的,预约与本约的区别在于:预约需要重新签订买卖合同,本约是建立在预约的基础上的,没有预约就不存在着本约。本约直接发生着货款交易,而预约不存在。再一点就是对违约的处理,若是违约之后还可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则为预约,违约后发生退款退货现象的为本约。第二:对预约的效力问题的探讨,司法方面采用的是必须缔约说,必须缔约说指的是在预约合同约定的日期到达后,除去法律规定或者在预约合同中规定的情况,必须按照规定缔约。第三:对预约的违约责任问题的看法。如果出现违约,实务界和学界对守约方能否按照预约继续缔约的看法不一,实务界认为不该强制缔约,两者的观点都各有道理,研究院应该多查阅资料来完善这方面的缺陷,个人认为这些规则是我们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得到的产物,在没有一定的法律规定下,还是以民法通说裁判为主,不管是偏向哪一方,都会导致天平失衡。预约合同的目的就是规定时间双方签订买卖交易合同,如果对双方的利益都没有影响,自然就没有利益赔偿。

(二)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在买卖交易中,如果一方用欺诈的手段签订了有损国家利益的合同,这种行为构成犯罪事实的情况,就该认定合同是无效的,如果有联合第三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的这类合同以及在合法的途径下签订的非法合同,是被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应的。再举一个关于损害公众权益的例子,以人权为主的美国,因为城市美化的原因赞同了对一家农户房屋拆分并重新修建商业场所的案件,他们觉得是在为城市的公共利益做贡献,在我国的不断发展中,多多少少存在着房屋修建和城市美化相矛盾的问题,美国的各州在上述案例发生后大都对本州的法律进行了修改,规定不允许以城市美化的名义伤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于物品的抵押类问题,以买卖房屋为例,甲向乙购买一套房屋,未付全款,这时房屋涨价,乙又卖给了丙,个人认为此时的房屋所有权还是在乙的手上,所以乙有权将房屋买卖给任何一方,只要乙可以支付起甲的支付费用即可。买卖合同是大家在交易中遵循的守则,在司法角度来说,就是要尽可能你降低合同无效的情况,保证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

三、细化合同法适用的内容

这里举几个典型的方面来阐述一下。如对违约金过高,法官是否需要释明。在审判中经常会出现A说B违约,但B以各种理由说明自己不违约的状况,不会说到过高的违约金情况,这会引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让双方感受到疲劳,为此我国在相关的法律条令中就规定了释明的条件:人民法院应该在法院不支持免责抗辩时,当事人对违约金主张调整进行释明处理。我们主要的目的就是减少当事人的疲劳,节约一定的司法资源,做到为人民服务,可以解决的事情就要积极地解决。在对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适用的问题的争论,用合同死亡来表达合同解除,当合同死亡后,违约金的条款跟着死亡,不再有价值;而有的人认为,在合同死亡后,违约金属于合同无效后的后事,需要处理。即便是最高法院,其不同的部门对此也存在着不同的规定,但为了统一国家的司法条例,在《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中提出了若是买卖合同因为违约的现象而解除,守约方如果主张继续实施违约金条款的,法院持支持的态度,但若是违约金过高,可以参照另一条例,真正实现违约金的清理与结算的作用。在所有权保留方面,首先不动产不是所有权的客体,其次,对于卖家取回权方面,当买家行使自己的这项权利的时候,并不等于合同的解除。但要注意的是,如果交易的货物由买家交给第三方且第三方是善意获得情况下,卖家无法用取回权;再者为了更具说服力,当买家已经支付了货物的百分之七十五的金额时,卖家的取回权无法得到使用,即此时货物的控股权已经交到了买家的手中,若是此时卖家收回,将会导致利益失衡。

四、完善法律条令

虽然我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完善,但对一些实际的生活问题还是会有法律缺陷,下面举两点说明一下。关于特定地点风险转移问题,我国的《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有关于“货交第一承运人”的描述,但

在实际的合同签订中有这样的情况,卖家在山西,买家在北京,规定当卖家将货物运到运城后托付给承运公司后才可以,在此种很明显,风险不是在第一承运人中转移,而是依据特定地点规则,将货物运输到合同中规定的运城承运公司才可以发生风险的转移。再一个例子是对货物进行标定方面的风险问题,举个例子来说,甲和乙都预定了一批五十斤的货物,卖家发来了一百五十斤的货物,其中毁坏了五十斤的,但卖家并没有对这批货物进行明确的标定,那么到底哪一批属于我,风险由谁承担,卖家说毁坏的属于我的,显然这存在着利益失衡,那么在我国的相关规定中也表明了卖家要对货物进行标定,可通过贴标签或者其他的区分方式,如果未对货物进行标明,货物发生损坏时,风险由卖家承担,卖家不予负责。法律是要不断完善的,这也依据了我们的生活。

五、小结

买卖交易出现在我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要想将买卖合同拟定的更加完善,就要牢记上述的几个原则,保持诚信公平的初心,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科学的认定,细化条例的适用范围,完善好我们国家的买卖合同交易规定,实现国家买卖合同交易的本土化发展。

[1]王闯.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中心[Z].最高法院民三庭,2012.

[2]张全科.商品房按揭纠纷中的若干诉讼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7.

[3]张晋红,易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要共同原告的界限及其认定[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6.

D923

A

2095-4379-(2017)32-0150-02

苏宏伟(1979-),女,汉族,辽宁沈阳人,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员,研究方向:民法、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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