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罗伊堕胎案看中国的堕胎制度

2017-01-29 15:28王建霞
法制博览 2017年32期
关键词:生命权罗伊妇女

王建霞

华北理工大学人文法律学院,河北 唐山 063200

从罗伊堕胎案看中国的堕胎制度

王建霞

华北理工大学人文法律学院,河北 唐山 063200

罗伊堕胎案让我们看到了妇女对自由的强烈追求,也看到国家对生命的尊重。由于文化及历史等的原因,我国的堕胎制度发展相对缓慢。因此,从法律制度上对“堕胎权”加以明确的规定,对堕胎行为进行更多的限制,已是我国堕胎制度迫在眉睫之举。本文在分析了其背后的文化原因后,阐述了对其完善的对策,望能引起读者的思考。

罗伊堕胎案;堕胎制度;堕胎权;生命权

从罗伊堕胎案我们将会看到妇女对自由的强烈追求,也看到国家对生命的尊重。在自由权与生命权相冲突的时候,联邦最高法院给出了可谓是美国甚至是世界司法史最经典的判决。这个历史性的判决至今对各国都有着巨大的影响。随着经济与科技的发展,权利的种类与内涵也将更加丰富,它们之间的冲突也将更加复杂。“罗伊堕胎案”不仅警醒我们对自由的不懈追求,对生命的深思与尊重,对我国的相关政策、立法和司法更是有着极大的启发意义。

一、罗伊堕胎案简述

1972年,原告罗伊因被强奸而怀孕,而她所在的德克萨斯州的堕胎法规定:“堕胎属于犯罪,除非为了挽救母亲的生命医生建议堕胎。”罗伊认为妇女有权利选择终止妊娠,德州法律剥夺妇女的自由,属于违宪行为。1973年,罗伊因此对德州法律的执行者达拉斯市检察长Henry Wade提起了诉讼。[1]联邦最高法院判定该州堕胎法不符合美国宪法,侵犯了妇女的堕胎权。但最高法院也认为堕胎权不是绝对的,不赞成妇女随意堕胎。最高法院认为州对“压倒一切的、重要的国家利益”有管制权,如为了保护健康、保护潜在生命,可以对人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因此,最高法院根据当时的社会现实,民意倾向,权衡了人民的基本权利与国家利益并考量了现行宪法和先例,最终判决:在孕期的前三个月,妇女可不受限制的行使自己的堕胎权;孕期进行三个月之后,州为了履行国家义务,保护国家利益,便可在程序上进行对堕胎条件的规定,从而限制妇女的堕胎权;怀孕七个月后,潜在生命将成为不可忽视的国家利益,基于此州必须禁止妇女堕胎,除非怀孕妇女当时的健康状况使其必须堕胎。

二、亟待发展的中国堕胎制度

由于文化及历史等的原因,我国的堕胎制度及其发展与西方国家有所不同。新中国成立伊始,实施计划生育政策便作为基本国策被写进《宪法》,以有力控制我国人口数量的过快增长。加之,堕胎在我国历史及传统文化中更多的是道德和社会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因此,我国对“堕胎权”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我国对堕胎持相对放任的态度,这在学界中已无争论。

然而,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各方面的制度也都在不断地完善。虽然我国堕胎制度的发展相对滞后,且近些年来堕胎人数逐年增加,尤其是堕胎的未婚孕妇逐年增多,其中大部分是大学生,[2]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立法中完全没有对堕胎的相关规定。事实上,在《宪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劳动法》中,都对堕胎进行了规制。这些法律都各有侧重的对性别选择性堕胎的禁止、大月份堕胎的限制、非法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主体以及堕胎的手段、时间等堕胎程序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因此,虽然实施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但我国的立法精神并不鼓励盲目堕胎,尤其是胎儿健康的大月份堕胎及性别选择性堕胎。

尽管如此,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不断发展,生命权与妇女堕胎权的天然冲突会更加凸显,我国的生育与人口矛盾还将变得更加复杂。比如,进入21世纪后,民众,尤其是年轻一代,“养儿防老”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彻底性的变化,对“丁克家庭”有了更多的青睐。再者,我国人口的老龄化矛盾也在越发尖锐。相应的,我国出台了“二孩鼓励政策”。因此,可以说,从法律制度上对“堕胎权”加以明确的规定,对堕胎行为进行更强有力的约制与限制,已是我国立法上迫在眉睫之举。诚然,保护妇女健康和潜在的生命是国家必须履行的义务,尤其对未婚女子。如此,不仅可以更好的保护胎儿及怀孕妇女的生命权,更为重要的是可以有力解决我国目前的生育与人口矛盾。加之,极大地扩张个体自由权,将严重违背社会大众的道德价值观,其性质是背离社会利益而追求私利,这必然会导致社会秩序的紊乱。[3]

三、我国堕胎制度发展缓慢的原因及完善对策

深思中国堕胎制度发展相对缓慢的原因,其问题的根本在于我国根深蒂固的文化与观念。约束中国人思想的是传统儒家文化,而该文化在某种程度上对堕胎持不反对态度。例如,古代中国的家族本位制使得家长对子孙拥有极大的人身控制权,家长有权剥夺子孙的生命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我们必须首先在观念上纠正民众对堕胎放任的态度,引导其对生命给予更多的尊重,不能把堕胎视为儿戏。而对政府,无论是为控制人口数量还是为保持性别比例,在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的同时都应该最大限度地保护生命和人权。

在人口增长过快的背景下,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拯救了中国,抑制了人口的恶性增长,这是我们必须肯定的。然而,今天我们面对的新的矛盾是人口老龄化以及男女比例严重失衡。在这种形势下,堕胎更应当在法律上有所禁止。尽管,必须指出的是,历史中,罗伊案中“堕胎罪”的概念在中国的法律移植失败了,但该案为我国对性别选择性堕胎、非法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等非法堕胎行为的刑事立法提供了很好的研究素材,且罗伊堕胎案中所包含的国家对于妇女健康的保护和对潜在生命的保护却应该为我国法律所借鉴与吸收。

罗伊堕胎案有着永恒的魅力,作为典范,今天我们依然要借鉴并思考,比如我国是否也应在孕妇的堕胎权以及国家利益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结合当下中国的具体国情,为实施堕胎限定更多的条件,对不符合条

件的孕妇禁止堕胎?[4]是否应当首先在立法上给予怀孕妇女实体及程序上的健康与安全保护。可以采取措施确保妇女堕胎的选择是通知了相关人员的,是听取了他人意见的,或者堕胎是为了保护母亲的生命与健康。当然,无论是堕胎权还是国家利益都自然是在不断发展的,且都可能在利益平衡中占据主导地位,两者的冲突将是一个不断寻求平衡的动态过程。

[1]马特.权利冲突中的利益衡量与动态抉择——以罗伊诉韦德案为例[J].江西社会科学,2014(8).

[2]霍旭.对我国堕胎入型问题的研究[J].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5,28(5).

[3]李汶霏.堕胎罪之刑法构思[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5).

[4]韩宝庆.合法堕胎行为的反向法律保护——以非法堕胎行为的法律责任为视角[J].长春师范大学学报,2015,34(1).

D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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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32-0188-02

王建霞(1990-),女,汉族,河北邯郸人,华北理工大学人文法律学院,2016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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