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论刑事侦查中监听措施的规制

2017-01-29 15:28
法制博览 2017年32期
关键词:监听侦查人员隐私权

任 璐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初论刑事侦查中监听措施的规制

任 璐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监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使用一定的技术设备对双方当事人正在进行的通讯及谈话的内容进行秘密窃听的一种技术侦查手段。监听本身具备的言词性、秘密性、强制性等特点,加之在监听措施运用过程中经常出现侦查机关随意使用监听权、泄漏个人信息等问题的出现,因此本文从事前程序规制监听角度规制监听措施,从而达到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目的变得举足轻重。

秘密监听;隐私权;技术侦查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更加复杂、隐蔽化,如纯粹依靠网络的新型金融诈骗、毒品以及贪污受贿犯罪等,犯罪分子在利用现代科技如计算机、QQ、微信等犯罪时,极大的增加了作案的高科技因素,这些犯罪无形对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随着犯罪数量的增多特别是高科技犯罪的增多,监听在刑事侦查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然而在相关刑事司法实践中,有关法律规定都有些过于笼统,对于监听的具体适用范围、实施的具体程序、相关权利的保护问题等都未有明确规定,操作性较差,为缓解监听与隐私权的冲突,对监听的规制问题应运而生。

二、监听措施的规制

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曾说:“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是约束和限制权力,且不论这种权力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障碍,这些规则迫使掌权者按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①我国在监听的立法上还没有形成完整的规制体系,监听措施的随意运用及其自身特点使监听与隐私权的冲突变得更加尖锐,因此从事前程序规制监听使用变得很重要。

(一)监听的适用范围及适用条件

世界各国对于监听的案件范围主要限制在重罪的范围,立法对监听的规定主要有三种方式:列举式如德国、日本,概括式如法国以及概括加列举式如意大利。我国关于监听的范围的规定可以借鉴意大利的概括加列举式的方法,规定监听措施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的毒品犯罪以及贪污贿赂犯罪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罪,这样既可以避免遗落监听要打击的典型犯罪,又可以防止监听覆盖的犯罪过多。

对于监听适用条件的规定,由于秘密监听缺乏监督,对个人隐私权侵犯的严重程度比较高,因此监听的适用应当是由侦查人员根据一定的证据对指定的人实施某种重罪产生合理怀疑且穷尽常规的侦查手段无法破获案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查清案件事实采取的最后侦查手段。

(二)监听的申请、审查以及保密

首先明确在我国有权进行监听的机关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检察院。其次实施监听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要控制和监督监听就要实现监听的实施权和监督权的分离,我国公安机关检察院应当将监听申请书在一个月之前交给我国的法院,其中应当具体的写明监听的理由、具体的对象、实施的场所等,法院在对监听进行严格的审查后,做出是否允许的决定并且进行备案,防止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侦查机关对监听过程中获得的有关当事人的个人秘密、商业以及国家秘密等有保密的义务并且对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对监听采取的制约措施

参考国外关于监听制定的制约措施,如美国规定在监听的实施过程中应尽可能少的监听与案件无关的信息,笔者建议我国制定规则如下:①侦察机关本着令状原则在记载范围内监听,尽量减少与侦查无关的信息的监听,遇到与侦查无关的应暂时中止,实现对当事人隐私权的最小伤害;②侦查机关的监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监听的期限若已届满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需要实施的,应重新向司法机关申请监听令状;③侦查机关应将定期记录的监听的进展情况及必要性向司法机关汇报,实现司法机关对监听的监督;④我国可以规定监听必须由两人以上的侦查人员实施,引进监听见证制度,赋予见证人提出意见的权利,这样既有利于侦查机关的侦查,又能限制侦查机关滥用权力侵害公民隐私权。

(四)监听获得的材料的使用和保管。

侦查机关使用监听获得的材料作为证据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在指控之前应该进行开示,防止侦查人员的篡改,完善电子数据认证机制,建立关于鉴真电子数据的第三方机构,为审查认定电子数据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对于违法获得的监听的材料不得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并且违法监听的侦查人员要承担法律责任。参考国外的法律对于监听获得的材料的处理,监听的获得材料可以由法院来保管。

三、结语

21世纪是一个电子科技迅速发展的信息爆炸的时代,正如何家弘教授所言:“就司法证明方式的历史而言,人类曾从‘神证’时代走入‘人证’时代;又从‘人证’时代走入‘物证’时代。②也许,我们即将走入另一个新的司法证明时代,即电子证据时代。”在科技给侦查案件带来无限便利的同时,也对侦查机关适用法律以及运用相关技术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在建立完善监听的相关制度的同时,提高相关侦查人员的素质,进行现代化侦查技术的培训也变得举足轻重,让他们能够掌握合理监听的方式,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实现监听的合理运用以及公民隐私权保护

的平衡,使社会更加稳定和谐。

[注释]

①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84.

②何家弘.秘密侦查立法之我见[J].法学杂志,2004(25).

[1]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北京方正出版社,2000:130-160.

[2]王泽鉴.人格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17.

[3]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4]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84.

[5]宋英辉.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研究[J].法学研究,2000(3).

D925.2

A

2095-4379-(2017)32-0197-02

任璐(1994-),汉族,山西晋城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2016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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