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西方犯罪理论体系之构造

2017-01-30 04:23马凤鸣
山西青年 2017年12期
关键词:行为主体犯罪构成犯罪行为

马凤鸣

山西财经大学,山西 太原 030006



简评西方犯罪理论体系之构造

马凤鸣

山西财经大学,山西 太原 030006

犯罪理论体系是犯罪成立要件的体系,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工具性体系。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犯罪理论体系有很强的阶层性与逻辑性,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双层次犯罪理论体系具有很强的对抗属性。本文阐释了英美法系犯罪理论的辩护机制和大陆法系犯罪理论的阶层式结构,以期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犯罪理论体系;阶层化;出罪机制

一、英美法系犯罪理论体系之构造

由于普通法传统的影响,英美法系的国家对犯罪理论的抽象研究很少,而是具体的技术研究比较多,认为犯罪的成立要具备诸多的要素。比如有的学者主张,一个行为只有具备了以下七个要素时才能被认为成立犯罪:(1)危害,即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对社会关系的破坏;(2)法定性,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认为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应当是刑法禁止的,且刑法不具有事后的溯及力;(3)行为,具体意思是刑法只约束人的行为,思想在所不问;(4)罪过;(5)因果关系,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由行为引起或导致;(6)一致性,指犯罪行为和罪过同时存在且同时发生。以《模范刑法典》为代表的美国刑法将犯罪心态分为四种:蓄意,即自觉希望发生某种特定结果;明知,就是认识到行为的性质并且自觉去实施这种行为;轻率,指已经认识到并且自觉地漠视犯罪结果可能发生的危险,虽然对此结果持否定态度,但还是实施了产生此种结果的行为;疏忽,相当于我国的过失,指行为人没有意识到而疏忽大意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①英美法系的双层次犯罪理论体系是普通法传统实践的产物,其本身与英美追究犯罪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自然而然地紧密契合。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双方当事人诉讼程序的主导作用,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审判机关处于居中公断的地位,审判活动则依据控方的举证与辩方的主张进行。被告方在被赋予更多权利的同时也被要求承担更多的义务,控方只需要证明犯罪的本体条件,辩方则必须证明自己的行为无危害性或者不该负刑事责任。可见,英美法系的双层次犯罪理论体系是建立在其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的,才使得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能够相互制约,达到刑法的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的内在统一。

二、大陆法系犯罪理论体系之构造

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是德国与日本,是以三阶层的犯罪构成理论来认定罪与非罪的。根据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经过三个层次的判断,即只有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才能成立犯罪。②第一层次的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要求犯罪行为必须是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这一层次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呼应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的量化。罪刑法定原则旨在保护国民的人权,禁止刑罚权的恣意与泛滥,决定了犯罪行为不仅是一种危害社会关系的行为,而且必须是符合刑法法规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构成要件是由构成要素组合而成的,构成要素又分为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第二层次的判断,违法性。即犯罪应当具有违法性,这是比事实判断更进一步的价值判断。第三层次的判断,有责性。对于缺乏责任能力或者由于意外导致危害结果出现的行为主体,就不能为之穿上犯罪的斗篷,也就是说,存在责任阻却事由的场合,行为不成立犯罪。

随着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的内涵也发生着变化,进而形成了古典的犯罪构成体系与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体系两大代表。古典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创立者贝林格指出,构成要件符合性是纯客观的评价,并不评价行为的价值,更不评价行为人的内心。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有责性并没有实质上的交集。而是当行为在符合了构成要件之后,再评价该行为的价值是否违法,从而再进一步评价行为人的责任。古典犯罪理论体系构成要件的纯客观性,使构成要件的内容失之宽泛,降低了其框定类型性犯罪的作用,给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带来了困难,因为一个客观行为可能符合数个罪的构成要件,这样就给司法机关评价犯罪行为的具体类型带来了困难。针对古典犯罪理论体系中因果行为论的不足,德国刑法学者威尔泽尔提出了目的行为论,创立了目的主义的犯罪理论体系。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理论,将行为人的主观内容纳入到构成要件之中,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必须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三、对西方犯罪论体系构建的简要评价

笔者认为目的主义的犯罪理论体系使三阶层体系得到了发展。目的论犯罪体系在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时,已经暗含着进行部分有责性的评价,导致三阶层逐步评价的顺序并未得到严格遵守,故该体系在内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笔者认为这样评价目的主义的犯罪论体系,是因为其认识不到“客观”与“主观”的相对性。犯罪理论体系是判断罪与非罪的工具,判断的对象是犯罪行为,此时行为主体所表现出来的身体动静,以及行为主体的主观意识,相对于判断者来说,恰好应当是客观存在并紧密相联的,行为主体的主观意识就像是看不见摸不着的磁场一样,是真真切切地客观存在的。而此处对行为人主观意识的评价,旨在评价行为(包括主观意识与身体动静)的类型,从而在否认违法阻却事由后进一步客观地,以大众的标准,来认定行为的危害性,即违法性。当行为具有违法性时,再进一步考虑对行为主体的非难。此时,“违法性”中的“故意与过失”恰恰是对行为主体非难的依据,方才需要考虑到主体的责任能力。综上,笔者并不认为目的主义的犯罪理论体系存在内在逻辑上的问题。

[ 注 释 ]

①于改之,郭献朝.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的比较与借鉴[J].法学论坛,2006(6):7.

②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97.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冯亚东,邓君韬.德国犯罪论体系对中国之启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1).

[4]周光权.犯罪论体系在中国的论争与发展[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1).

马凤鸣(1991-),女,汉族,山西阳城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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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7)1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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