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第三领域下的清代基层司法运作方式
——以倪氏兄弟互讼案为研究

2017-01-31 15:34
山西青年 2017年14期
关键词:家族官员司法

郑 勇

河北大学历史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浅析第三领域下的清代基层司法运作方式
——以倪氏兄弟互讼案为研究

郑 勇*

河北大学历史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乾隆九年,发生在松江府华亭县的倪氏兄弟互讼案可以作为一个典型的司法案例来研究。纵观整个案件的始末,倪氏兄弟两人因财产纠纷而互生嫌隙,在经过非正式的家族成员内部调节无效之后,最终选择了对簿公堂。在进入官方司法程序后,出于对“细故”案件的漠视与传统“息讼”观念的影响,州县一级的地方官员往往倾向于拖延审理日期以便期望家族内部和解以达到息讼的目的,或是本着“宁屈小而不屈长”的原则从而做出不公平的判决。在合理的诉求愿望无法满足时,“上控”也便成为了他们必然的选择。

息讼;调解;第三领域

黄宗智先生通过对于巴县,宝坻等地方司法档案的仔细研究分析后,提出了所谓的清代纠纷处理中的”第三领域”这一概念①。它是介于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之间的中介领域。而当一场民事纠纷演变成一场民事诉讼案件时,两造双方,不论愿意与否,首先要面对的是来自于第三领域下家族内部的非正式调解,接下来所要介绍的案例也不出其外。

一、案件的经过

乾隆九年(1744年),在松江府华亭县,有一位名叫倪汉如的富裕地主。他和原配有两个儿子,还有一个庶出的幼子。长子名叫倪橙源,是一位监生。幼子名叫倪震。等到倪汉如死后,长子负责处置其父遗留给两个兄弟和他的1186亩地。待到乾隆十年(1745年),这位兄长却谎称父亲遗留下来的田产为600亩土地。除去原配妻子所生子孙的份额外,这位名叫倪震的庶子只获得了144亩土地。当时又因庶子年幼,所以土地暂由这位兄长代理经营。而在此后16年间的合理经营后,长兄又购得了1175亩土地,并且还从事着某种形式的商业活动,如发放债钱。到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倪震纳妾,并取得了武生的功名。这便意味着庶子已经长大成人,已有能力并且有权力来经营自己的田产。所以长兄将144亩田产交给他,并且另带有41亩的附加土地以及6间家庭房宅。倪震则认为长兄隐瞒了事实,从而骗取了他理所应当享有的遗产。所以与兄长之间产生纠纷。值得注意的是,据后来巡抚所言,倪震并不愿意经由亲戚的调解而解决纠纷,而是选择了向华亭县衙呈递了一份告词以及之后一系列持续不断的催词。

倪震无疑是聪明的,他之所以不选择通过家族调解机制解决争端,是因为他太了解家族内部对于长幼尊卑等级的固执。如果经由家族内部的调解,即使能够与长兄达成和解,然而受等级秩序的影响与传统观念的作祟,自己的合理权利依旧无法得到合理的维护。亲戚们的调解努力,无论意图是多么好,均会迫使他放弃要求应得土地份额的主张。然而,倪震却并没有意识到直接放弃第一领域的内部调节机制而直接选择启动官方的司法程序,这种不按常规的诉求方式对于地方官员来说,会是怎么的反感与抵触,这在他之后一些系列的催词中便可知晓一二。

二、官员的态度

清人方大湜在《平平言》中曾说过:“婚户、田土、钱债、偷窃等案,自衙门内视之,皆细故也。”②而魏淑民先生通过对《樊山政书》中的诉讼事件的整理分析可知,官员对于田土细故大多是不予受理并严厉斥责的处理态度。大多数情况下,官员对于所辖地区讼事盛兴的原因归结于讼师的讼师的教唆词讼、兴风作浪,将很多潜在的案源挖掘出来进行嗦讼以便从中牟利。③如曾任四川的刘衡就提出:“民间些小事故,两造本无讦讼之心。彼讼棍者暗地刁唆诱令告状。迨呈词既递,鱼肉万端,甚至家已全倾,案犹未结。”④然而,这也只是事由的一方面原因。对于出身正途的官员自身而言,儒家传统思想的束缚和国家官僚制度的不合理性也是造成官员反感小民细故与积案形势严重的重要原因。

州县官员在中国古代被看作是父母官,是正统思想、法律的化身。他们在处理讼案的指导思想上要竭力的维护儒家的传统价值观念,在过程中还要加强作为封建司法权力执行者的权威。孔子曾言:“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这似乎就规定下了儒家教义中的定纷止争、避诉免讼的思想倾向。但是,随着晚清人口的增长与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逐渐的表现出强烈的参与诉讼的倾向。而但凡选择启动诉讼机制,无论理由正当与否,其“辨是非、争利益、不服教”等特征都会与儒家的“无讼”“息讼”的价值观产生矛盾。而作为正统思想化身的地方官员,具有着共通的正统思想的教育背景,他们会在下意识中对于所呈于手的诉讼案件产生抵触心理。费孝通先生曾说过:“一个负责地方秩序的父母官,维持礼治秩序的思想手段是教化,而不是折狱。如果非打官司不可,那必然是因为有人破坏了传统的规矩。”⑤有学者就曾对《鹿州公案》中蓝鼎元的审判思想做过研究,认为蓝鼎元在司法实践将“三纲五常”为核心的礼教思想作为指导思想,将衙门作为宣扬礼教思想的场所,将强权调解作为官场礼教思想的手段,以期敦励风俗、教化治下百姓。⑥这种“德主刑辅”的审判思想也正是当时整个官僚机制内的基本思想。

然而,现实中的困境也实在是让地方官员对于细故讼案的处理感觉到力不从心,分身乏术。中国古代的司法体制是高度集中的“万能司法”,“县令集警察、起诉人、辩护律师、法官、法医、陪审团的职责于一身。”⑦而清代已经将正规科举考试中的有关法律方面的考核内容取消,所以,新上任的州县官员其实是在一段相当长的时间里以“门外汉”的状态来处理这些繁杂的法律诉讼的。除此之外,清代州县衙门中并没有设有专职的司法机构以及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司法活动只是地方官员庞大的行政业务中的一小部分。邓建鹏先生在对黄岩诉讼档案的研究中谈到:“司法裁判只是州县衙门的众多职责之一,清代州县正印官的职权范围与大小直接影响了其处理民事案件的能力。作为清代地方正印官的知县必须承担本地大量政务,从维护治安、救灾、听讼、劝农到教化、祭祀、除奸等各方面。这促使知县本人实际上不可能有充分的精力置于听讼之上,尤其是被判定为细故的民事案件。”⑧所以,对于受理细故的日期也有所规定。据《清稗类钞》载:“州县衙署事务繁,遇有勾摄案件之事,如婚户、田土案,均有定章,呈词批准,方挂批。每月初三日所进之呈,至初八日午后方揭晓……计初三日之案,初八日批准,十一日出票。”⑨另外,清朝对于地方官的任用采取频繁更换制,知县任期短且流动频繁,这就加深了地方官员同地方行政的、民情的隔膜。据估算,清代每位知县的平均在任时间为两年,这在事实上也致使地方官员对于历年积案的处理产生怠慢心理,因为他们大可将未处理完的诉讼案件交于下一任的地方长官。美国学者麦考利先生经过研究发现,在乾隆皇帝以及高层官员的督促下,至1759年为止,福建省的新旧案例中有18092件得以结案,不过尚有4708件等待处理的案件被推给了下一任的官员负责。⑩从县、府到省级衙门中悬而未结的大量案件困扰着清代的每一个省。然而,清廷为了敦促地方官员快速解决民间的民事诉讼以便实现统治的稳固,对于案件的审理期限给予了严格的规定。清代州县自理词讼要求在二十日内审结,人命案应在三月内,强盗、抢劫、徒罪案件要在二十日内初审完毕,否则要受到降职、罚俸、革职的处分。所以,结案率已经成为了影响官员政绩的一个重要因素。这就使得大部分的地方官员希望这种琐细繁杂的干扰最好不存在,而对其处理的态度也大多不予理睬,或是直书“不准”予以驳回,以此来达到减少民事诉讼案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地方长官对于所呈词状予以不准的原因有三个。首先是未备妥有关文契;其次可能是知县发现原告所控不实;最后是因为知县觉得这种纠纷最好让族人、邻里或中人去处理。所以,当倪震因财产纠纷将长兄告于官府的时候,华亭县的长官虽未将其驳回,但却迟迟不肯审理案件。而是故意延迟审理日期,以便在这段时间里,能够让倪氏家族内部的成员参与进来,将正式的司法审理转化到非正式的民间调解领域,进而达到因家族调解而息讼的理想状态。

三、家族的调解

倪震向县衙呈递的诉状有如石沉大海,即使他在之后又呈递了一系列的催词以便提醒当地政府的官员能够及早的提审自身的案件,结果依旧杳无音讯。而在这一过程中,家族内部的调解力量始终没有减弱。倪橙源怕隐瞒的事实被揭穿,所以希望与弟弟和解。众多的亲戚也要求倪震接受其同父异母兄长的1100两银子,以交换6间房宅。其兄长也将支付给倪震的母亲700两的埋葬银。另一方面,那些亲戚还向地方官员请求终止诉讼,而这一请求也很快得到了官府的准许。

这种以“妥协”为原则的家族调解机制在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中极为常见。即使到了近代,在现代法律制度逐渐向广大基层普及,渗透的情况下,家族参与民事调解已便达到私下解决之目的情况依旧普遍。黄宗智先生曾对革命胜利前华北的沙井,寺北柴和侯家营等三个村庄的部分纠纷及诉讼结果做过统计分析。在所统计的三个村庄总共41件纠纷中,只有18件演变成了法律诉讼。而其中23件纠纷中,通过家族邻里调解成功的居然高达19件。虽然这是近代以来的一个案例统计,但黄宗智先生也解释道:“此种对于村庄内民间调解的基本性质的分析也同样适用于清代。”⑪一般情况下,民间调解制度所关心的是如何能在一个社区内维护族人和邻里之间的和睦关系。他们不想家族内部成员因小事而破坏家族的团结,如此一来便会削弱整个家族在所生活社区内的威信与实力。它的主要方法是妥协互让,一般也考虑到法律和社区的是非观念。但当遇到家庭或邻里因为细故而争吵时,调解人的主要目标就是通过妥协来平息争执。而这个调解主持人的角色一般是由家族中德高望重的人士进行担任,或是资历高,或是家境优越,或者身负功名。费孝通先生就曾讲述过这样一个经历:“我曾在乡下参加过这类调解的集会。我之被邀请,在乡民看来是极自然的,因为我是在学校教书的,读书知礼,是权威。其他负有调解责任的是一乡的长老。调解是个新名词,旧名词是评理。差不多每次都由一位很会说话的乡绅开口。他的公式总是会把那被调解的双方都骂一顿,说他们简直丢了全村人的脸面,快点认错,回家去。接着再教育一番。有时还会拍起桌子发一阵脾气。他依着他认为应当的告诉他们。这一阵却极为有效,双方时常就和解了,有时还得罚他们请一次客。”⑫类似于这种情况,在民间的纠纷解决中并不少见。一旦在庭外解决,原则上当事人要告知官府,恳请销案。而事实上,担当此项任务的,时常不是原告,而是那些调解人。他们在呈词中通常会说,涉及双方已经“彼此见面服礼”,或冒犯的一方已赔不是,或已改悔,双方“俱愿息讼”。显然,倪氏家族的其他成员便就扮演了这样的一个角色。他们力图劝说倪震接受其长兄的和解条件,在不予余力的调解过程中还向地方的衙门提出终止诉讼的请求,对此,官府自然是欣然答应。然而,黄宗智先生也指出:“并不是所有的矛盾都演变成公开的纠纷并得到调解。民事调解对恃强凌弱基本上无能无力;只有当纠纷双方的地位相当时,调解才能成功的防止诉讼。”显然,倪震在财力与家族地位上都不如其长兄,所以对于调解的结果自然会因不公而导致不满。那么,在家族调解无效,地方长官又不予理睬的困境下,“上控”也就便成为了唯一的选择。

[ 注 释 ]

①黄宗智.清代以来民事法律的表达与实践(卷一).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②[清]方大湜.平平言.清光绪排印本.

③魏淑民.张力与合力:晚晴两司处理州县小民越讼的复杂态度——以樊增祥及其《樊山政书》为例.河南社会科学,2013.

④刘衡.《庸吏庸言》卷上《理讼十条》.清同治七年楚北崇文书局刊本.

⑤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64.

⑥李毅婷.蓝鼎元法律思想与司法实践初探——以《鹿州公案》为中心.闽南师范大学闽南文化研究院编,2014.

⑦[日]滋贺秀三.明清时期的民间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北京:法律出版,1998.

⑧邓建鹏.清代州县讼案和基层的司法运作——以黄岩诉讼档案为研究中心.法治研究,2007(5).

⑨[清]徐柯.清稗类钞(第三册).上海:中华书局出版社,1984:976.

⑩邓建鹏.清代讼师的官方规制.法史研究,2005.

⑪黄宗智.清代以来民事法律的表达与实践(卷一).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44-45.

⑫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69.

郑勇(1992-),男,汉族,山东曲阜人,河北大学历史学院,中国史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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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7)14-006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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