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宣告死亡制度对刑事司法的影响

2017-02-18 16:09王明江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1期
关键词:刑事司法效力

王明江

摘要:普通方式失踪经公告期被宣告死亡的,既不能推定为刑法上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也不应当阻却刑法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宣告死亡制度应引入“证实死亡”。“证实死亡”排除了公告期的限制,具有严格的适用情形及证据采信标准,经“证实死亡”这一法律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应用于刑事诉讼之中。

关键词:宣告死亡 刑事司法 证实死亡 效力

宣告死亡制度起源于民事私法领域,旨在解决被宣告死亡人利害关系人因失踪人长期失踪而引起的财产、身份关系的问题。然而法律均源于宪法,各部门法之间应当具有内在协调性,对各法律概念之解释应当具有相同的内涵与外延。通说认为,民事领域的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具有同等的效力,即被宣告死亡人与自然死亡人一样,均因“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导致其在民事上的权利义务消灭。那么,宣告死亡的效力能否直接应用于刑事司法领域?即被害人被宣告死亡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宣告死亡能否免除其刑事责任?这些问题均需作出回应。

一、宣告死亡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冲突

(一)宣告死亡能否直接认定为刑法上的危害后果

[案例一]甲、乙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某日晚二人在长江边散步,后发生争吵,在推搡过程中,乙被甲推入长江中下落不明。公安机关对此展开立案侦查,后乙的家属向法院申请,法院宣告乙死亡。

本案中,甲的行为已涉嫌故意杀人,但对甲的处理却有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甲在主观上有杀人之故意,客观上导致了乙的死亡,尽管这种死亡系由法院宣告作出,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不再需要其他证明材料予以支撑,应当与法医鉴定死亡意见或与自然死亡事实一般,认定甲的行为已造成了刑法上的严重危害后果,即甲的行为已造成了乙的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甲虽然在主观方面有罪责,但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却是未定的,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实际上是一种法律的推定,是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作出的一种认定,要追究甲的刑事责任,则必须根据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所查证的事实必须是确凿、无限接近客观事实的,这与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采信标准不同,刑事诉讼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本案中甲的行为只是导致乙下落不明,是否“死亡”尚处于未查实的状态,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宜追究甲的刑事责任。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尽管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统一于宪法,其所规定的法律概念应当具有内在同一性,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列为两大程序,它们的证据采信规则是不同的,所要解决的问题也不一样。我国所确立的宣告死亡制度隶属于民事诉讼的非诉程序,其目的是解决民事方面的财产与身份关系,这种“死亡”仅是民事法律事实,还不是刑事诉讼中所要求的确定的法律事实,因此,在现实的法律语境下,宣告死亡还不能作为刑事诉讼定案的依据。

(二)宣告死亡能否直接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二]杨某系某国有企业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资产后逃匿,检察机关以贪污罪对其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后杨某的家属向法院申请,法院宣告杨某死亡。

该案办理过程中,上级公安机关在电子比对信息时发现杨某已被法院宣告死亡,又被上网追逃,遂发函纠正下级公安机关,要求下级机关按照要求撤销杨某的上网追逃并且注销杨某的户籍信息。下级公安机关按上级要求处理杨某的信息后,将情况通报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却要求公安机关重新上网追逃,这导致司法程序在执行中的不一致,并且出现严重的分歧,是对统一司法制度的伤害。司法应当具有终局性的效力,公安机关依照审判机关的判决,注销杨某的户籍信息、撤销对杨某的上网追逃,并非不合法。但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不认同以民事判决终结刑事程序的做法,要求公安机关恢复对杨某的刑事侦查措施,这似乎也符合正义观念。那么,该案应当如何处理才合理合法呢?下文将结合第一个案例分析宣告死亡对刑事司法的效力。

二、宣告死亡包括“宣告死亡”与“证实死亡”

我国现实中的宣告死亡制度,实际上是民事法律拟制自然人死亡的一种事实状态,在法律上,人的死亡可以简单的分为客观死亡与法律死亡。但在实践中,法律死亡的内涵与外延似乎已完全被宣告死亡这一概念取代,借由现实中宣告死亡的种种情况以及域外立法的借鉴,已有学者提出了“证实死亡”这一概念,笔者认同这一提法,并且认为“宣告死亡”与“证实死亡”应当作为法律死亡的两种独立的类型,它们所适用的情形、程序与其所产生的效力均应当有所区别。有学者指出:“宣告死亡”是一种推定事实,由法官根据生活经验、一般常识等经验法则,对失踪人所作出的一种高度盖然性的死亡认定;“证实死亡”则并非是一项推定事实,它要求国家机关通过调查,虽未发现失踪人之尸体,但根据调查所得出的证据,足以认定其死亡,几乎可以完全排除失踪人生存的可能性。[1]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宣告死亡”与“证实死亡”均是由国家机关对失踪人所作出的一种认定,但二者的核心区别就在于证据的采信标准不同。“宣告死亡”适用于任何情形下,失踪人之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官根据经验法则,通过一定的公告期,即可做出对失踪人的死亡认定,在这种证据采信规则下做出的宣告死亡,出现“死而复生”的可能性比较大,主要是解决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而给利害关系人所带来的財产、人身关系的问题,是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的。“证实死亡”则适用于特定的情形下,即失踪方式具有高度危险性,经过国家机关的调查,得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失踪人即便“生不见人、死不见尸”,同样也能认定其生还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而无公告期的要求,失踪方式的高度危险性才是“证实死亡”的必要条件。具体而言,失踪的危险性应当具有严重威胁生命的程度,比如强烈的地震、海啸,又或者是坠机;另外国家机关调查得出的证据要确实、充分,比如有目击者证实失踪人坠入地震的裂缝中,或者有目击者证实坠机事故发生后,失踪人沉入海中。可以说,失踪方式的危险性是“证实死亡”的前提条件,而确实、充分的证据则是“证实死亡”的关键要件,二者缺一便不能适用“证实死亡”的程序。如乘客因轮船在公海沉没而全体失踪,虽然失踪的方式具有严重的危险性,但由于缺乏直接、确实、充分的证据,而无法适用“证实死亡”的程序,应当适用“宣告死亡”的程序。

概括上述理论与域外立法案例,可以发现“证实死亡”这一制度排除了公告期的限制,引进了严格的适用情形与非常高的证据采信标准,由此产生的效力,因其适用的证据采信规则已经超越了民事领域的高度盖然性,而适用了刑事领域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所以,笔者认为,“证实死亡”这一法律认定的事实,已经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可以直接应用于刑事诉讼之中。

三、我国宣告死亡制度的现实思考

宣告死亡起源于民事法领域,我国的宣告死亡制度同样也规定于民事法律之中,《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因意外事故而失踪者,失踪满两年方可申请宣告死亡。《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85条除重申上述规定外,增加两项规定:一是明确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为一年,二是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无需失踪满两年即可申请,公告期亦缩短至三个月。由此可见,法律规定之“有关机关证明”这一类型,已经具备了上述笔者提到的“证实死亡”类型的雏形,即引进了“不可能生存”的证明,同时也缩短了公告期。

那么,在适用“有关机关证明”这一条款时,证据的采信程度应作何理解?笔者认为,从立法者大大缩短公告期,且证明的程度需到达“不可能生存”的地步,可以推断出有关机关作出证明时所适用的证据采信规则,已经超越了民事领域一般的高度盖然性的规则,需要到达确实的程度,即“不可能生存”,排除掉生存的可能性,这与刑事领域证据采信规则相契合。在这样的证据采信规则之下,继续将“有关机关证明”这一类型的“宣告死亡”与普通类型的因一般原因失踪一定期限的“宣告死亡”并列,就显得不太妥当。因为对被宣告死亡人而言,二者背后所援引的证据标准已经属于不同的层次,对于前一类型,被宣告死亡者生还的可能性基本为零;对于后一类型,被宣告死亡者生还的可能性还有不小。故此,笔者建议,应借鉴域外“证实死亡”的立法制度,将现有的宣告死亡制度细化,并区分其效力,以便更好地适用于司法实践。

针对前文所述的两个案例,有学者运用我国现实“宣告死亡”制度证据的采信标准与刑事司法“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分析认为:宣告死亡实乃一种推定,不能为了保护被害人可能受到的损害,而在刑事法中推定适用宣告死亡的结果,对形式上符合条件但实际上并未死亡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宣告死亡,则应停止追诉或终止审理。具体而言,被害人甲的行为的危害后果仅是致被害人乙落水失踪而已;而杨某因其已具备死亡的形式要件,公权力机关应当终止对杨某的刑事诉讼程序。

笔者认为,对第一个案例而言,现实制度下的“宣告死亡”当然不能直接用于刑事法领域,这在前面已有论述。撇除民事宣告死亡对刑事案件所带来的影响,单从证据的角度分析,侦查机关未能找到被害人乙死亡的直接证据,即乙的尸体,但从其他证据看,可以发现乙确实落入长江水中下落不明,时间已足够长久,这能否达到排除乙生还的可能性呢?就该案的案情来看,侦查机关可通过收集分析乙自救和他救的证据,出具关于此类情况失踪人得以生还的可能性报告,进行司法职业人员的职业判断,如果能够通过间接证据排除掉乙生还的可能性,则同样能够认定甲故意杀人的成立。反之,则不然。

对第二个案例而言,犯罪嫌疑人杨某的家属通过申请宣告死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直接终止对杨某的刑事追究,这是需要审慎评价的。通过法院的司法程序,杨某在法律上死亡,或者说杨某具备了死亡的形式要件,以此为依据来阻却杨某的刑事责任,倘若如此,则会造成法律处罚的漏洞,刑法“惩治犯罪”的功能岂不会被民法之“宣告死亡”制度所破坏?本案中杨某的失踪方式乃畏罪潜逃,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杨某家属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仅对申请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依据宣告死亡所必要的程序,经过特定时间后即宣告杨某死亡。站在侦查机关的角度来看,杨某仍处于畏罪潜逃的状态,依常识来判断,杨某并没有死亡;但站在审判机关的角度,法院对杨某家属的申请进行了形式审查,且经过了法律确定的公告期,依据经验法则确定杨某死亡,这似乎合法。而对同一问题产生出两种截然不同的司法判断,这使我们不得不审视现有“宣告死亡”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即法院对宣告死亡的司法判断显得机械,缺少必要的调查取证。由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普通方式失踪经公告期被宣告死亡的,既不能推定为刑法上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也不应当阻却刑法上行為人的刑事责任。

四、结语

我国民法所确立的宣告死亡制度,即“经有关机关证明”的宣告死亡与普通失踪经公告期的宣告死亡两种类型,二者在证据审查的本质上是存在重大区别的,但法律并未对二者的效力作出区分。由此,应借鉴域外“证实死亡”的立法技术,结合我国法律实际,将现有的宣告死亡制度予以完善,并且有必要在法律层面或者司法解释层面,明确普通类型的宣告死亡效力仅对民事关系产生效力;排除生还可能性的宣告死亡效力,则产生与自然死亡同等的效力,消灭其所有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

注释:

[1]罗太湘:《论自然人死亡的第三种类型:“证实死亡”》,载《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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