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机关收集言词证据的证明力

2017-02-21 13:48杨筱雯张龙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3期

杨筱雯 张龙

摘 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如何采用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这一内容的规定,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了冲突,笔者根据自己的一点认识,结合自己多年在公安禁毒一线办案的经验,以毒品案件为视角,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

关键词:言词证据;行政机关的特殊性;实践做法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52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法条确立了行政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原则,解决了这一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据此,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办案过程中所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自始即有证据能力,无须再经过所谓证据“转化”即可作为定案证据。但是,法条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可以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则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随后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却对此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按照《规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规则》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解释,并删去了“等”字,将言词证据拒之门外,这是否表明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一律需要转化或排除,引发学界与实践界广泛探讨。

一、言词证据的辨析

(一)言词证据的概念

根据证据事实形成的方法、表现形式、存在状况、提供方式的不同,可以把證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所谓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因而又称之为人证,它包括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言词证据的内容是陈述人直接或间接感知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通过询问或讯问而取得的陈述,而陈述又往往固定于笔录当中,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对证人的询问笔录。

(二)将言词证据单独列明的原因

《刑事诉讼法》之所以仅规定行政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具有刑事诉讼的证据能力,而不包括言词证据,是因为与实物证据相比,言词证据经过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的感知、判断、记忆的“加工”过程,受感受力、记忆力、判断力、利害关系、思想情感等因素的影响,可能出现失真,即偏离事实的情况。司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终极处理机关,调取言词证据的标准十分严格,对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也非常严格。而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办案过程中收集言词证据的标准一般不及司法机关。因此《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之初就排除了行政案件中获取的言词证据。而《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给言词证据的准入指引了方向。

二、毒品案件中言词证据的特点

(一)证明内容的特点

毒品犯罪案件中言词证据除了同一般言词证据一样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共性特征外,还有其自身的特点:

1.隐蔽性

隐蔽性,即指证据不易被人的感官直接感觉到,也不宜被侦查人员发现,只有一些过去的回忆等抽象的陈述,收集证据来源具有狭窄性。正如毒品案件没有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事主的报案,几乎没有留下作案现场可供勘查。由于毒品交易双方都是法律的触犯者,而且下线吸毒分子也不希望上线卖家暴露,以致“求购无门”。因此毒品案件侦破难度之大,可见一斑。

2.不稳定性

多数贩毒活动多是从小到大,往往作案时间长、次数多,言词证据难以固定。并且贩毒分子的反侦查能力较强,多数懂得利用公安机关缺乏直接证据,单凭口供、举报材料及吸毒人员的证言,检察机关难以认定这一点,从而竭力狡辩,开罪脱责,避重就轻,甚至随时翻供,更有甚者反咬一口,真伪难辨。

3.调查核实难

尽管毒贩与吸毒者、购毒者有过正面接触,后者多数知道某些情况和动向,但由于在毒品犯罪过程中“中间环节”大量存在,毒贩在进行毒品交易时频繁使用假名、绰号甚至假地址,利用知情不多的“马仔”、“送货小弟”和个别根本不知内情的贪利公民或无业人员运输毒品以及关键时刻“弃卒保车”等情况,常使言词证据难以核实。

(二)公安机关主体的特殊性

公安机关作为既有行政执法权又有刑事侦查权的国家机关,依据治安处罚法查办诸如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治安行政类案件时发现犯罪线索的,在刑事立案后,对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能否直接转化?实践中出现的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中获取的言词类等其他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是否能运用及如何运用?

由于言词证据被排除在可以转换使用的证据之外,造成刑事诉讼中重新取证等工作难以开展的同时,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而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行政类案件时,往往是第一时间制作治安询问笔录,尽管所做言词证据虽不符合刑事取证程序要求,但其时效性、可信度远比进入刑事案件后重新制作的言词证据可靠,因此造成公安机关在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直接移送治安询问笔录等不规范现象。由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该证据时,如果直接采纳该言词证据,可能出现法律适用错误;如不采纳,则该言词证据由于取证时效性差异导致证据效力失真,可信度降低,甚至由于找不到相关人员而导致重要定案的证据缺失。

行政和刑事诉讼中言词证据主要差异在于两者制定依据不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第一条即规定本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则是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

笔者接下来以在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期间,办理的毒品案件为例,说明如此规定给毒品案件的刑事侦查和指控犯罪带来的在实践操作中不可忽视的问题。以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为例,侦查机关查获此类案件往往是现场查获吸毒人员若干,此时因不确定是否有刑事案件发生,所以各吸毒人员在接受公安机关现场尿液检测之后在公安局或者派出所所做的笔录即为行政案件笔录,因为目前案件阶段尚处行政案件办理阶段,此时的公安机关行使的是行政执法权。然而,公安侦查人员在行政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在这些吸毒人员中,有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即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再经过公安机关内部办案程序报批而刑事立案,此后,相同的公安民警开始行使刑事案件侦查权。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不管是行政执法办案阶段還是刑事侦查阶段办案民警均同一,因此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当与其它行政机关进行一定区别对待

三、实践操作中的做法

(一)实践做法

对于上述案件的处理,公安机关在实践中均选择了折中方式。即对于有条件找到当事人且能够重新取得的言词证据,进入刑事诉讼后重新制作。对于不能联系到当事人无法重新制作或者诉讼期限届满未联系到当事人制作笔录的,将原先行政执法阶段言词证据一并附卷移送审查逮捕或者起诉。而法院实践审判中对此做法也予以默认,经粗略统计共有超过一半的涉及行政言词证据转化案件中言词证据未重新制作,而法院对行政执法阶段言词证据直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二)案例分析

接下来,笔者就以此前办理的刘某贩卖毒品案为例,谈谈这样规定给一线办案民警带来的影响。

派出所在办理苏某等人吸毒案中发现毒品来源为上线毒贩刘某。数月后,民警经摸排布控一举抓获贩毒嫌疑人刘某。刘某到案后对自己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依法对苏某进行辨认。从客观事实上讲,此刻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但是,请各位注意,下线购买毒品的苏某此前在派出所制作的是行政案件的笔录,笔录属于言词证据,依照《刑事诉讼法》和《规则》的相关规定,不能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使用。反观本案,如果排除了下线苏某的证言,那么本案就变成仅有被告人供述的案件。而《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那么本案刘某的贩毒事实在法律上就无法认定。这时,可能会有人建议进行证据转化。笔者当然清楚,可是此刻苏某却因为害怕再次尿检被强制戒毒而逃匿了。所幸经多次布控,终在当年中秋佳节在其家中找到苏某,从而实现证据“转化”,完成指控犯罪。至此刘某贩卖毒品案可谓是盖棺定论,但这一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又重新多次提取证据,这不能不说是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将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收集的言词证据纳入到刑事诉讼程序直接适用,不仅解决了证据失真、记忆偏差等证明难点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省了司法资源。

(三)对策与建议

1.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首先,不论何时何地,都要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全面防范冤假错案已成为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履职的重要任务,因此应当严格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将公安机关制作的行政案件笔录纳入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应当看到公安机关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纳入刑事诉讼具有必要性。首先是查明犯罪事实的需要。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都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只是二者之间的收集程序和法律依据不同,且通说认为行政执法证据认定规则要低于刑事司法证据,但这并不等于其内在证明力的缺失,行政执法证据作为刑事司法证据使用,在证明效力上本身不存在问题。查明犯罪事实乃是言词证据纳入刑事诉讼采信范围的初衷,也是本质要求。

(2)其次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需要。重新采集行政言词证据不仅导致案件证据灭失风险,而且证据采集周期长,刑事诉讼效率也会大大受到影响。有些案件情节简单,没必要重新提取证据。在执法过程中形成了多次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鉴定意见等行政执法证据。

(3)最后是保障两法衔接,有效打击犯罪与行政处罚相结合的需要。行政执法机关的范围非常广,除了工商、税务、质监等行政执法机关外,公安机关和各级政府的监察部门也都有行政执法职能。犯罪发现的客观过程与规律表明,判断某种行为是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就必须要具体分析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与行为实质社会危害,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之间做到有效衔接。在行政违法频繁的形势下,大量的行政犯罪是通过行政执法途径发现的。行政言词证据是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直接载体,无论是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中均承担重要角色。在众多证据中言词证据是行政机关取证的重要方向,是发现犯罪线索的重要途径,也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直接证据。而行政言词证据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有赖于法律规定的进一步完善细化。

四、笔者的意见

综上,笔者提出以下建议:首先是合理界定行政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直接转化的适用范围。要确认行政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作用地位,不应将行政言词证据一概排除在转化之外。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对于部分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可以在进行复核审查后,可以直接赋予其刑事司法证据的证明效力,避免重复取证,节约司法成本。其次,建立证据衔接机制,允许行政言词证据取证程序的补救。对于公安机关在行政案件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如需纳入到刑事证据审查的,设立补救规则,通过补充刑事程序中的若干程序使之实现转化。如,对可能涉嫌犯罪的嫌疑人进行询问时提前告知聘请律师权利、通知当事人家属、询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等。

公安机关作为既有行政执法权又有刑事侦查权的国家机关,依据治安处罚法查办卖淫嫖娼、赌博等治安行政类案件时发现犯罪线索的,在刑事立案后,对于未按刑事诉讼程序要求取得的行政言词证据,应当及时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如补充告知权利义务等。而对经程序补证的言词证据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或起诉时,应作为证明刑事案件事实的依据。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版).法律出版社.

[2]樊崇义.《证据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12月出版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法律出版社,2012年12月出版

[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法律出版社,2013年出版

[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