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程中的信赖责任探析

2017-02-24 05:18王若雨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缔约过失缔约信赖

王若雨



缔约过程中的信赖责任探析

王若雨

(河南工程学院,河南 郑州 451191)

信赖责任的产生,其原因在于交易过程中合理或正当信赖的必然存在、私法自治要求当事人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缔约中非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信赖利益受损情况的存在。因为信赖利益的合理性和责任方相关行为的可归责性,信赖责任的存在有利于对信赖方合理或正当信赖利益的保护。因此,对信赖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之间的联系和区别进行具体分析,有着更好地利用信赖责任,加强对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

信赖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过错责任

一般来说,缔约责任以过失责任为基础,但在缔约过程中却经常存在缔约双方均无过失,但却由于某一方的行为导致另一方产生损失的情况,这种损失的产生是由于产生损失的一方对于另一方的信赖,由于这种信赖导致的损失也需要造成损失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缔约过程中的信赖责任。信赖责任同必须具有故意或过失的缔约过失责任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产生是由于一些缔约过程中的无过失行为,如表见代理、突然中断磋商等。[1]

一 信赖责任的法理逻辑

(一)交易过程中合理或正当信赖的必然存在

信赖责任的产生在于保护缔约中当事人对于某些利益的合理或正当的信赖。缔约的过程事实上属于人与人之间交往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的一般原则,缔约双方产生合理与正当的信赖是缔约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促成并对合理和正当的信赖进行保护,是构筑良好的社会法律秩序的根本和基础。因此,作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贯穿于整个交易过程的最基本的原则。对于合理且正当的信赖利益,法律必须给予其相应的保护,而此利益受到损害的个人,则有通过法律救济使其信赖利益的损害得到补偿的权利。缔约过程中合理或正当信赖存在的必要性,是信赖责任产生的法理基础。

(二)私法自治要求当事人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私法自治的最基本的表现,是当事人根据自身的意志作出相应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也就是说,在缔约过程中,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在缔约过程中所作出的法律行为,但其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必须由当事人承担。根据信赖责任原则,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所进行的行为选择必然会对对方当事人产生相应的后果,这种后果既有可能是正面的,最终促进缔约过程的顺利进行,从而使双方的信赖利益得到保证。然而,这种行为也有可能是负面的,有可能直接导致缔约失败,并导致对方的信赖利益受损。在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受损的情况下,由于这种损害是由于当事人自主的行为所决定的,因此其必须为其自主的行为负责,使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得到相应的补偿,即承担相应的缔约责任。从这种意义上来讲,信赖责任的产生并不仅仅是因为信赖利益受损的当事人需要得到相应的补偿或法律救济,而且是因为对信赖利益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必须为其自身行为负责的私法自治原理决定的。正是因为当事人的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当事人必须为其相关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信赖利益得到补偿。作出损害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一方,其需要承担信赖责任的原因在于其违反了不得因为自身行为损害他人合理或正当利益的基本义务,从而必须承担对此损害进行补偿的第二性义务,即信赖责任。

(三)缔约中非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信赖利益受损情况的存在

事实上,无论是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信赖责任,其产生的原因都是因为当事人的行为导致缔约的失败,从而造成对方当事人相应的损害。然而,正是因为信赖责任以缔约过程中所具有的合理或正当的信赖利益为基础,因此信赖责任具有不同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逻辑。从本质上来讲,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以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故意或过失为基础,虽然这种故意或过失往往也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合理或正当的信赖利益而存在,如恶意磋商或欺诈导致的缔约过失责任。[2]但是,由于我国民法将信赖责任作为一种同缔约过失责任并列的缔约责任形式而存在,信赖责任在法理上只能进行相对狭义的理解,即因为当事人的行为自身并无故意或过失,或者难以证明其存在故意或过失,但却导致对方当事人合理或正当的信赖利益受损而产生的责任。

二 信赖责任存在的必要性

信赖责任之所以必须存在,是因为必须对缔约中的信赖方合理或正当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而作为加害者的对方当事人则必须为其相应的行为承担必要的责任。

(一)信赖利益的合理性

信赖责任存在的根源,是因为信赖利益的存在,而且这种利益是合理或正当的,从而是必须受到法律保护的。对这种法律保护的合理或正当的信赖利益的损害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信赖责任。信赖利益的合理性在于信赖者具有缔约的诚意和善意,其在可获得的信息范围内并不知道真实的权利或事实状况,从而其希望获得的信赖利益是合理或正当的。也就是说,假如信赖者可获得信息范围内,其可以获得真实的权利或事实状况,或者可以据此推导出相应的真实权利或实施状况,那么其就不再具有相应的信赖利益的存在,也就得不到相应的信赖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信赖责任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比如表见代理导致缔约失败的状况,假如表见代理人提供的信息使信赖者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则其信赖利益就是合理的且受法律保护的。[3]假如其在缔约过程中已经知道了表见代理人表见代理的事实,则其就不再具有相应的信赖利益,表见代理人也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信赖责任。正是因为信赖利益的合理和正当性,为了保护诚信善意的缔约当事人,必须由导致信赖利益受损的一方承当相应的信赖责任。

(二)导致信赖利益受损的一方行为的可归责性

信赖责任的必然存在,不仅因为信赖利益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还在于导致信赖利益受损的一方行为的可归责性,亦即有必要让责任人一方承担相应的信赖责任。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来说,责任人归责的必要性在于其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从而符合过错归责的基本原则。而对于信赖责任来说,责任人并不存在相应的故意或过失,其归责的必要性在于相关信赖利益的损害是因为责任人的相关行为而引起,即损害结果归责原则。从法理学的意义上,导致信赖利益受损的一方之所以必须为相应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相应的导致相关信赖利益受损或信赖方不了解真实权利或事实情况的信息在责任人的控制范围内,正是因为责任人的相关行为,使信赖方在不了解真实权利或事实情况的条件下,产生了合理或正当的信赖利益,因此责任人必须为其相应行为导致的信赖利益受损的结果承当相应的责任。如在表见代理导致的信赖责任中,表见代理人因为其造成权利表象的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的误解,从而产生合理或正当的信赖利益受损,表见代理人即必须承担相应的信赖责任。当然,从理论上讲,无论是表见代理或者是突然终止磋商导致的缔约失败,都可以说责任人存在某种程度的故意或过失,如表见代理人之所以作出相应的表见代理行为,即可能存在故意误导对方当事人的过失,而突然终止磋商的一方,由于其主动作出相应积极行为,而没有给对方必要的反应时间,也可以说存在某种程度的故意。然而,对于信赖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来说,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必然导致其承担更多的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证明责任,从而不利于对其信赖利益进行充分保护。直接以相应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作为归责的原因,更有利于保护信赖利益受损者的合理或正当的利益。

三 信赖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联系与区别

信赖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均为保护因为缔约失败而受损的善良而诚信的一方的合理或正当的利益,因此两者在很多方面存在相同之处。

(一)信赖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联系

事实上,无论是信赖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其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责任方的相关行为导致了善良而诚信的信赖方合理或正当的信赖利益的损害。正是因为两者在保护的权利客体方面的一致性,以及加害主体和行为的相似性,两者在具体判断的过程中很容易出现混同的情况。如上述的表见代理或者突然终止磋商的行为,虽然只要相应行为的存在造成了信赖方合理或正当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可以根据信赖责任的损害结果规则原则认定表见代理方或突然终止磋商方应当承当信赖责任。然而,按照过错责任归责的一般原则,对于具体的表见代理行为或者突然终止磋商行为,一般也能够找到表见代理方或突然终止磋商方所具有的故意或过失的过错,从而同样可以将其纳入缔约过失责任的范畴对相关行为进行处理。事实上,信赖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在具体分辨时事实上的一致性,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表现更为明显。对于具体的缔约失败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在具体判决时,为了使其判决理由更能为公众接受,即使在可以按照信赖责任进行判决的案件中,法官也会通过精心的证据搜集,找出相关行为人在缔约过程中所具有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过错,从而按照缔约过失责任进行判决。因此,信赖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在具体运用的过程中,尤其是司法实践中,两者都存在非常密切的联系,而且由于导致信赖利益损失的加害方事实上往往存在某种程度的故意或过失,信赖责任往往得不到足够的重视,而被缔约过失责任所混同。

(二)信赖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

信赖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权利客体完全相同,均为信赖方合理或正当的信赖利益,而且责任主体以及被归责的行为均极为相似,从而在实际运用中经常混同。然而,两者由于归责原则上的差异,从而存在比较明显的区别。对于信赖责任来说,其归责原则为损害结果归责,而缔约过失责任则为过错归责。信赖责任产生的中心是受保护的合理或正当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而缔约过失责任则以责任人的故意或过失产生的过错为核心。因此,信赖责任更偏重于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对责任人行为的不当性进行惩罚更为重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将信赖责任同缔约过失责任并列,信赖方不用证明责任人存在相应故意或过失,只需证明其合理或正当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即能达到保护自身权益的目的,假如要加强对信赖方权利的保护,则实行信赖责任无疑更为有利。

[1]蒋云蔚.论信赖责任[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80-82.

[2]李琳琳.试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效力扩充及损害赔偿拓展[J].学术交流,2016,(4):101-105.

[3]丁军.缔约过失中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5.

(责任编校:周欣)

D923

A

1673-2219(2017)04-0105-02

2016-10-16

王若雨(1984-),女,河南郑州人,硕士,河南工程学院助教,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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