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证可接受性的内涵与类型之探析

2017-02-27 07:24杨猛宗
关键词:可接受性司法法律

杨猛宗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87)

法律论证可接受性的内涵与类型之探析

杨猛宗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87)

可接受性是论证有效性的一个必须的要求,法律论证过程中体现了一种交往理性,用可接受性来评价法律论证在法律实践中更具有意义。判决的可接受性是基于正当化理由的合理可接受性,判决的“好的理由”是合理可接受性的基本要求,这个好的理由体现在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标准的统一中。在法律论证中,论证结论被接受是论证达到良好效果的标志。法律论证可接受性涉及的主体包括:当事人、法律职业人、法律学术人、社会大众。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具有不同的类型,包括不合理可接受性与合理可接受性;在“法治中国”具体建设环节中的可接受性,包括立法商谈中的可接受性,行政执法中的可接受性,司法裁决中的可接受性等。

法律论证;可接受性;法治中国

在司法过程中,法律论证通常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诉讼活动的参与者就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应法律规定进行辩论,使裁判结论合法化、合理化及可接受化的思维过程。法律论证与一般的非形式论证存在诸多不同,其评价标准也不完全相同。如果要让听众接受判决的结论,就要求判决必须具有可接受性。主流逻辑一般采用语义和语形的方法来对论证进行分析评价。法律问题的分析主要借助法律论证内在的批判性反思得以推进,任何法律断言的评价都离不开对其证成力量强弱的评估[1]。一个好的论证,应该被论证对象所接受。在法律论证中,其论证的可接受性是衡量判决是否能取得实际效用、产生良好社会效果的重要标准。随着中国司法制度的健全,法官在做出裁决时被要求提供充分理由来证立其决定的合理性,不再仅满足于裁判文书具有形式上的准确性、规范性,而是越来越倾向于要求裁决具有说服力的特性,实际上这就要求裁决具有一种可接受性的特性。可接受性是法律论证有效性的内在要求,法律结论应当是从具有可接受性的信念体系中推导出来的。本文研究法律论证可接受性的内涵与类型问题,其目的是希望通过对此问题的研究来增强人们对法律论证可接受性的理解与认可,促进司法裁判被接受,力争“案结事了”,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目的,进而增强我国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在解决社会纠纷中的效果。

一、法律论证“可接受性”内涵的界定

在逻辑学中,涉及到可接受性的研究主要体现在非形式逻辑的理论中。20世纪后半叶由于社会情势发生重大的变化以及面临的各种现实问题,加之“语言学的转向”,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非形式逻辑的研究。形式逻辑追求规范的形式刻画,非形式逻辑则不同,它是运用自然语言进行实际的论证,可接受性和合理性是其论证的目的。因此,可接受性是非形式逻辑评价的重要标准之一。非形式逻辑领域的代表性人物约翰逊(Ralph H.Johnson)和布莱尔(J.Anthony Blair)提出了对自然语言论证进行逻辑评价的三个标准,即相干性、充足性、可接受性标准(非形式逻辑与论证逻辑在评价标准上的研究是相一致的),又被称为RSA标准。一个论证是好的,必须同时满足相干性、充足性和可接受性三条标准,其中任何一条不满足都会导致谬误的出现。而三条标准中的相干性与充足性标准的检验方式就是可接受性的实现,从论证的评价角度来看,即使论证所采用的推理形式再完美,但如果论证的前提是虚假或者不具有可接受性,其结论也不能够被认可。从非形式逻辑的角度看,可接受性具有以下特点:可接受性体现在每一个前提中;可接受性是一种理性的接受;可接受性是在论证者和受众之间相互影响的辩证条件下予以理解。

(一)多维理论视角下法律论证可接受性的界定

在法律论证领域,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可接受性的属性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把可接受性作为主观性问题。孙光宁在其著作《可接受性:法律方法的一个分析视角》一书种表达了这种观点,“可接受性是人们的内心世界对外在世界的某种因素或者成份的认同、认可、吸纳甚至尊崇而形成的心理状态或倾向”[2]71。在司法领域,事实和规范的区分仍具有意义,可接受性为处理二者关系提供了新的方法,司法领域的过程和结果需要听众的接受。

第二种观点:把可接受性认为是个语用或修辞问题。张斌峰在《试论司法判决的合理可接受性——以修辞学为视角》一文中提出了通过修辞实现司法裁决合理可接受性的观点[3]。新修辞学转向“说服”,注重“听者”和“说者”的交流与互动,从本质上看修辞仍是论辩的艺术,通过修辞提升论辩的说服力,增强论辩的可接受性。客观上,在司法实践中,修辞可能只是用来增强自己法律观点的工具,并不关注事实的真相及法律本身的正义性。“法律的可接受性很大程度本源于其修辞属性,这不仅是因为修辞学为法律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推理和论证方法,更重要的是修辞学为认识和理解法律提供了极为重要的理论资源和思维方式”[4]。这类观点,本质上也是把可接受性作为主观性问题。

第三种观点:把可接受性作为客观性问题。“可接受性不仅不是接受的衍生概念,而且还是一个与接受属性不同的概念——一个反映客观性的概念”[5]。人们接受一个事物,是因为该事物本身具有可接受性。

可接受性是客观性还是主观性问题,是个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如果仅作为主观性问题,增强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就是要加强沟通及说服,如果作为客观性问题,就应在相关法律制度上完善,增强法律论证可以被接受的客观属性。但是法律不仅有严格的规范形式,也反映了现实生活中被尊崇的价值。法律不是只具有语言形式的行为规范,它应该体现、追求某种价值。司法裁决被接受,固然与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法律规范合理这些客观属性分不开,也与民众的法律思维及素养有关。不同的主体面对同一规范,会产生不同的解释[6]。接受是一种心理活动,判决再合理合法,仍然可能不被接受。所以,可接受性应该具备客观属性的基础,但又具有主观性,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哈贝马斯认为,判决的可接受性应是一种基于正当化理由的合理可接受性,即“一切相关者都能够出于好的理由同意这个规范”[7]126。判决具有“好的理由”是判决具有合理可接受性的内在要求,判决具有“好的理由”体现在判决中将合法性和合理性统一。在法律论证中,用“可接受性”的标准来评价论证更具有意义。法律论证中前提、结论乃至论证过程体现了一种交往理性,法律论证则应该是人类交往理性的集中体现[8]。

逻辑与“真”有着密切的联系,“真”的概念在逻辑学的研究中具有重要的地位,逻辑学家探讨了逻辑真理与事实真理的区别。但是,在法律论证过程中我们采用的是“可接受性”这一要求而放弃了“真实性”要求。法律论证中的“可接受性”要求与逻辑的“求真”、“求善”精神是否相违背呢?客观上,“真”与“善”的统一是有条件的,也是有限的[9]。对人类而言,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总存在我们认识不到、解决不了的难题,我们所理解的“真”其实是在一定历史阶段我们认识世界能力的反映。而对于“善”,世界上并不存在绝对的“善”,人们对于善恶的选择都应在一定的现实条件下进行。法律是追求“善”的,法律论证也应追求达到“善”的效果。在法律实践中,随着时代的变化,法律规范及司法裁决对同一事件可能做出完全相反的规定及裁定,体现了对“善”的不同认识。“真”与“善”是有限的,应结合一定的历史背景去考察。在历史过程中,对“真”与“善”的统一的最大伤害是用理想化的眼光看待现实[10]。所以,在法律论证中我们应用“可接受性”取代“真实性”,与逻辑的求“真”、求“善”并不违背,它只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二)法律论证可接受性的主体

在法律论证中,论证的结论被听众所接受是论证达到良好效果的标志,但问题是论证的结果让谁接受,让谁满意?在现实社会中,不同的群体、阶层由于价值观念、利益的不同,对可接受性的判定标准并不一致。甚至同一个人,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的身份下对可接受性的认可标准也不一致。2015年5月27日湖南郴州宜章县拘留所民警杨波与前妻唐建玉驾车来到县政府大院,当场下跪上访[11],引起舆论的关注。警察的社会形象一直是维护社会秩序、法律权威,强制带离其他违法者,这种角色的快速转换其实反映了可接受性的主体问题。警察在执法时,自身对执法决定内心认可吗?很多人实施的行为与真实的想法、观念并不一致。当然,有人会认为对于警察的执法决定只要被执法对象认可就行,警察自己是否认可、接受不是要讨论的问题,警察只是执法的主体、说服的主体,不是被说服的对象。诚然,如果执法者从内心都不认可执法决定,只是单纯地执行公务,最轻微的后果是执法效率不高,严重的后果是影响社会大众对法律的敬仰,法律会被认为只是执政者维护政权的手段而已,法律无公平、正义可言。

从狭义上看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就是要让直接说服的对象认可论证结论。如在庭审中,原告需要说服法官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需要法官认可自己的抗辩理由,而法官则需要让原告与被告都接受裁决结果。这种意义上的可接受性是最常见的,在立法、执法、司法中的法律论证都要追求这种最直接的效果。但是法律论证的结论不仅仅关乎个人的利益,它会影响到社会的各个层面。所以,我们探讨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不应把它局限在对话的双方。

从广义角度看法律论证可接受性涉及的主体包括:当事人、法律职业人、法律学术人、社会大众。如果这些主体都能接受论证的结论,那是最理想的状态,但是,这种状态在实践中不太可能。比如对于双方当事人,法官的论证结论体现在裁决文书中,让双方都接受是有难度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是完全相反的,对证据、法律规范的理解也大不相同,很难做到所有的判决都被接受。但是,作为司法努力的方向,我们应追求判决被接受无疑是正确的。对于案件的当事人,他可能对裁决的结果不满意,但是法官在论证过程中应该对其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进行回应,说明这些证据或法律依据不能采用的原因。在案件审理中,即使败诉的一方对实际判决的结果不服,法官也应让其清楚输在哪里。

对于法律职业人,法律论证的结论应在程序及实体两个纬度上进行考察。由于法律职业人熟知相关法律规定,程序规则的要求就显得尤为重要。比如,举证期限要求,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如果超过举证期限要求而不质证可能会导致民众的不理解,所以在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对举证期限要求不是很严格,法官更重视查明事实真相。对于法律职业人,如果法官不认同其法律主张,应进行反驳,而不应置之不理。法律职业人更重视论证结论的法律效果,他们的法律思维类似,只是角度不同,都是关注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查清事实,得出合法的结论。

对于法律学术人,虽然与法律职业人一样都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但在思维方式等方面还是存在差异。法律职业人更多的是承担运用法律来解决社会问题的功能,而法律学术人则要进行深层次的理论思考,更多关注“法律向何处去”等应然的问题。在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问题上,学者的视角一般更加严苛,要让学者接受论证结论,论证过程及依据应该更完善。所以法律论证中,要让学者接受,必须正确理解、运用法律,并进行详细的论证。

相比前面所提及的几种主体,社会大众一般缺乏系统的法律知识,是不是让社会大众接受的裁决才是好的裁决,这也是存在争议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忽视社会大众的意见是不现实的,而任由社会大众的观点来左右司法也是不恰当的,不能将司法活动政治化。法律论证需要以专业的法律背景知识为前提,不具备相应的知识素养无法进行对话,所以社会大众在可接受性的评价中不占主要地位。但是法律论证活动要考虑其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社会效果是社会大众对论证结论的评价及该结论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从本质上应包含在法律效果中。把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并重作为一项司法政策,目的是要解决机械司法的问题,但不是要偏离法律精神。陈金钊认为,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分裂是一个假问题,是在司法政策问题上简单地使用“辩证法”所造成的[12]。逻辑思维是法治中的最基本思维方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区分,看似是一种合理的辩证思维,但社会效果必须在法律效果的框架内,否则是对法治的背离。法治的精髓是法律的规则和程序必须被遵守,不能以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而忘却法治。在对待社会大众的接受问题上,还是应重视法律效果,公众的意见不能左右裁决,但公众的意见可对今后的立法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在可接受性的主体问题上,虽然涉及当事人、法律职业人、法律学术人、社会大众等多种主体,但首要的是让法律人接受,因为法律论证是一项非常专业的活动。而在法律人中,实务工作者与理论研究者对法律的理解角度并不一致,法律论证要让实务工作者认可并经得起理论研究者的批判。而对于社会大众,如果是社会关注的事件,论证说理应更充分,论证过程也是一个很好的普法过程,但是结论不应以社会大众的观点为基础,否则会引发以操纵社会舆论影响司法的事件。当然,社会大众的观点在立法中应具有重要意义,法律是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的,民众不认可,法律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

二、从不合理的可接受性到合理的可接受性

司法判决要产生实际效果,必须被听众从内心接受。可接受性是一种心理上的认同、认可的状态或倾向,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对于纯粹主观的认识我们很难制定一套客观的衡量标准。因此,对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研究不能简单立足于心理因素的分析,而是通过判决的理由得到认同。“规范通过行动理由得到说明”[13]2。听众可能因为判决具有正当性而主动接受,也可能因为判决中荒谬的推理而难以接受。前者称之为合理的可接受性,后者则称为不合理的可接受性。

(一)法律论证中不合理的可接受性

在法律论证理论中,不合理的可接受结果之论证被称为“荒谬论证”、“归谬论证”。在荷兰的法律文献中,这种形式的论证被叫作“法律的合理适用”[14]105。至于这种不合理的可接受性,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这种论证在一定条件下是能够被接受的;也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适用法律规则不合适的方式,因为在判决中法官没有诉诸可接受的解释方法。在原则上,不合理的可接受结果之论证被认为是一种可接受的捍卫规范陈述的方式。这种不可接受性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范的文义陈述,但依据这种机械的、形式化的论证方式得出的裁决结果却很难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例如在2008年,“许霆案”曾受到广泛的关注和争议①“许霆案”案情可简要介绍如下: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霆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时发现ATM机出现故障,在他取出1000元现金后却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账户里只扣了1元钱,于是,许霆利用ATM机的故障连续取款5.4万元。回到住所后,许霆将此事告诉了自己的同伴郭某某。当晚,两人再次前往故障ATM机处,利用ATM机的故障多次取款。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共计17.5万元,郭某某则取款1.8万元。2007年11月20日,许霆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判决被告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随后许霆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改判为五年。。此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不过一审的判决结果才是争议的焦点,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该案的法律适用也备受社会公众尤其是法学理论界的质疑和指责。若仅从形式法律推理或论证的角度来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从语用学的方法看,该案并不符合1997年刑法制定者的法律话语适用情景,利用ATM机故障窃取银行钱款,这绝不是当时立法者的言语情景和所持立场所涉及的。立法只是针对过去的实践经验提出应然性的要求,而不可能预测到未来社会的确定性状况,《刑法》264条对传统观念中盗窃(以监守自盗、穿墙打洞或趁虚而入等方式)金融机构的量刑标准是适当的,至于许霆利用ATM机的故障盗窃银行钱款的方式,则不在1997年刑法的法律语境之内。一审法官没有考虑到法律语境的变化,而只是进行了机械的语义推理或者说形式法律推理。

“许霆案”的判决实质问题是:我们现在使用案件发生时的法律表达该法律当时无法表达的话语,进而造成了法律言语使用的不恰当。“在语用学看来,话语的表达只有放到可能应用的情景中才有确定的意义”[15]。法律规范适用的情境如果发生了变化,必须对法律规范做出不同的解释。就“许霆案”来说,首先,《刑法》264条规定的对盗窃金融机构的严厉刑罚是针对传统观念中盗窃金融机构的情况,并非在外延上指一切盗窃金融机构的情况[16]58。如果许霆是以监守自盗、穿墙打洞或趁虚而入等方式来盗窃金融机构十七多万元,那就是一般的盗窃金融机构案件,判处许霆无期徒刑是没有争议的。但与此不同的是,许霆利用ATM机的故障盗窃金融机构,这并不符合立法者当时的法律语境。其次,1997年《刑法》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行为一般都是预谋在先、性质恶劣的盗窃方式,而许霆的犯意并非事先预谋而是临时诱发的,许霆是在取款机出现故障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盗窃,其行为也没有可期待性,二者不能等量齐观。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在1998年施行的,时过境迁,当时数额巨大,今天来说也非数额巨大了。总之,在“许霆案”判决中,法官适用《刑法》264条关于盗窃金融机构的规定过于机械,不能证成许霆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我国的刑法理论一般将盗窃罪界定为: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结合我国《刑法》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许霆的行为完全符合普通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许霆触犯的只能是普通盗窃罪而非盗窃金融机构罪。由于法官没有诉诸可接受的解释方法,而仅仅依据法律规范做形式化、机械化的论证,所以才导致许霆案的论证虽符合形式推理规则但却不具有合理可接受性。

(二)法律论证的合理可接受性

在法律论证中,论证者使用机械化、形式化的推理手段,其结论很难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在法律制度的争议中,基于私利的主观原因不能成为正当化的理由,但一个不公正的判决即使得到制度的支持也不具有可接受性,理应遭到质疑。法律论证必须实现从不合理的可接受性向合理可接受性的转变。在法律修辞理论中,为达到司法裁判被接受,强调各种“说服”的技巧。然而,不同的论述形式本身并不是规则,不能充分保证论证结论的合理性。这就要求寻找新的理论来支持,从而实现裁判结论的合理可接受性。哈贝马斯认为,判决的合理可接受性体现在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标准的统一中。

为实现司法裁判的合理可接受性,法律论证过程应围绕合法性、合理性展开,即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要做到两个面向:“合法律性”与“合法性”。“合法律性”,指法律的合法性源于法律规则自身。“合法性”,指法律的合法性与法律规则的产生方式、外在的表现形式都相关,内容、程序、形式是考察合法性的三个视角。法律的普遍有效性使不同个案适用中存在不适应性,法官应结合不同的语境使用相应的法律方法来应对。在裁决过程中,法官会经常使用“合理性”来证立自己的观点,正是基于“合理性”的考量,使“合法性”的面向在司法裁决中得以实现。

三、法律论证在“法治中国”建设具体环节中的可接受性

(一)立法商谈中的可接受性

从立法层面看,可接受性主要是指法律规范的内容是否被认可和接受,也包括立法的程序是否被认可和接受,有学者称之为“法律接受”。国家依法制定的法律,只有得到民众的认可,才能充分发挥出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作用,单纯靠国家暴力机关来维持法的实施不是长久之计。“一个人有了刺刀可以做很多事情,但是要长久地依靠它是不行的”[17]155。从可接受性的角度来考察立法,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如果法律规范不具有可接受性,民众就会想尽各种办法进行规避,甚至出现暴力抗法。如城市居民为规避住房限购、限贷政策,出现了大量的“中国式离婚”现象,这种政策损了社会的善良风俗。再如,近年饱受争议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条例》,立法机关对设立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理由未被民众认可,被认为是“人头税”,虽然地方政府采取各种手段催缴,甚至起诉到法院,执行的情况并不理想。

实现立法层面的可接受性,要加强立法过程的民主,充分听取民意,达成广泛共识,另外,在法律规范的内容上要体现实质合理性。法律是理性思考的产物,绝不应是专制的产物。张千帆教授认为“法律是一种理性的对话”,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为了适应调整社会关系的需要也处于不断发展和变化的过程中。真正的法治国家,立法主要是通过对话进行。不管提出何种观点,都应通过理性的方式证立,这种理性的方式就是法律论证的方式。立法中的民主是程序,给持不同观点者提供论战的舞台。民主程序是前提,没有民主程序,再科学的规定、决定都会被质疑。2015年8月,兰州市物价局召开全市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听证会,与其他城市类似,本次听证会核心内容就是天然气价格是否随着居民用气量的增加而相应上涨。但该次听证会的结果备受质疑,很多市民认为听证只是单纯走形式,“听证会”就是“涨价会”。兰州市生活用气价格调整表面上采用了民主程序,但从过程来看,只是流于形式的听证,整个听证会35分钟,最短发言17秒,这种“快闪式”的听证会本质上是否定民意,拒绝民主立法。

法律规范被接受或具有可接受性,是以实质合理性为基础。公平和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最高目标,那么如何能保障这个崇高目标的实现呢———唯有我们制定的法律是理性的产物。法律离不开理性,法律本身就是一种理性。法律理性有两种: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又被称为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是马克斯·韦伯提出的一对概念。韦伯认为形式合理性是关于事实和现象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工具与手段层面具有合理性,即关于达到某一目的哪种手段是最为有效的。实质合理性是指在实质方面具有合理性,体现了价值和目标层面的合理性,关注的是哪种结果是“应当”的。法律规范是理性的产物,不同的利益阶层各种不同的观点进行交锋,通过说服和论证达成一定程度的妥协和共识,使得法律条文被确立下来,随着时代的变化对法律条文再进行新的说服和论证,进而修改法律。为了使法律规范具有实质合理性,应以社会主流的、被广为接受的价值观念为标准。实质合理性更多的是在个案中体现出来,被社会所关注,进而推动社会的发展。

(二)行政执法中的可接受性

在执法层面的可接受性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做出的行政决定要得到民众的认可。在行政法学中,可接受性已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原则,可接受性的这种地位适应了行政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

目前,我国行政执法领域可接受性不理想,民众对政府存在很多的不信任。增强执法的可接受性已显得十分紧迫,依法治国的核心就是依法行政。行政执法不被认可和接受,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执法的根据(法律法规)不被认可。我国很多行政法律法规都是由行政部门主导制定的,法律规范中过多地考虑了部门利益,许多规定不合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对邮件丢失赔偿规定不合理,如果按照合同法的理念,投邮人支付了邮费,邮政企业应提供相应的服务,如果邮件丢失,理应赔偿。二是执法依据不透明。在行政执法中,行政部门经常以政府红头文件或通知作为依据,而这些规定民众并不清楚。三是执法程序问题。行政执法中,执法人员应公开身份,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进行执法。但实践中,执法并不是为了制止或处罚违法行为,而是为了利益,如实践中的“钓鱼执法”。这些原因导致民众对政府行为不信任,也间接影响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仰与敬畏,影响了对社会的法律治理,其结果是民众拒绝这种披着法律外衣的纠纷处理机制,导致正规的法律慢慢丧失应有的合法地位。

(三)司法裁决中的可接受性

从狭义角度看,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主要指司法层面的可接受性。司法层面的可接受性体现在裁决过程(主要是法律论证过程)与裁决结果两个方面。一般民众关注的是裁决结果的可接受性,不容忽视的是裁决过程不具备可接受性会直接影响裁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必须重视法律论证在司法层面的可接受性,特别是裁判的可接受性,让司法真正树立起权威。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再是权威性的命令,而是一种对话商谈及充分论证的过程。在现代法治语境下,司法裁判结论是一种理性对话的产物,不再仅认为是从权威性前提通过法律三段论演绎出来的不容质疑的结论。基于理性对话的理念,法官裁判过程中的角色发生了变化,虽然仍居于主导地位,但法官必须听取当事人乃至民众的意见,司法裁判是多方理性对话的产物。焦宝乾认为,“判决既不是简单的强制性判定,也不是纯粹根据逻辑从法律推导出的具体结论,它的正当性和约束力的基础是交涉性合意”[18]126。通过合意达成判决,目的就是要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将裁判结果所依据的理由充分展现出来。实现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需要具备多角度的合理性,裁决的可接受性是一个综合的评价,这个结果不一定都是建立在客观的真实基础上。法律论证中的可接受性是一种合理的可接受性,包含正当性和合理性。在司法层面要达到合理的可接受性,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裁决案件的法律渊源的选择与确定上具有合理性。在具体的一个案件中,可以指向多个法律渊源,原告与被告都会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规范,最终选择与确定适用何种规范应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2)适用的法律规范本身具有合理性,其规定是建立在普遍被认可的价值观念上。如果法律规范本身不合理,会被视为“恶法”,必然会导致民众的抵触情绪,依据此种法律规范做出的裁决很难被接受;(3)证据应具备事实上及法律上的证据能力,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充分的说服力;(4)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参与诉讼的所有主体应严格遵守诉讼规则,并且规则本身应具有合理性,这个规则应充分保障诉讼参与者的权利,有严格的运行机制。最后,在司法裁判的运行过程中,按照上述要求得出的结论还需符合社会的善良风俗,与社会的主体价值观念吻合。如2001年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对公民将财产赠予“小三”的判决,体现了对社会主体价值观念的维护,得到了社会的认可,具有可接受性。所以实现司法层面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需综合各种主客观因素,恰当适用法律原则与规则。本案中,法官适用了法律原则而不是法律规则,法律原则高于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对某个预设的行为的反应,而法律原则是指导我们如何去思考。

目前我国裁判文书上网,也是对法官加强裁判文书说理论证的体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不够重视,很多裁判文书只是简单列举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然后就是法院审理查明的情况,最后根据相关条文得出裁判意见,体现的是一种“权威式的发布”,法官很少去说明法律依据的选择与确定,对证据的认定、原被告的答辩意见也未充分回应,只是表明法院的观点。随着互联网的发展,重大案件往往会引起社会的极大关注,法院对此类案件大都会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这是种示范,也体现了法院制作裁决书的新趋势。2013年备受社会关注的中国“互联网反垄断第一案”奇虎360起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案一审宣判,法院用一份长达80页近5万字的判决书宣布:腾讯不构成垄断,360败诉[19]。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终审判决书也长达3万多字。光从判决书字数看,在中国司法审判实践中也不多见。从裁决文书看,主审法官对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说理论证,裁判结果具有可接受性,业界也给予了较高评价,该份裁判文书也被视为知识产权法领域的极具影响力的裁决。

四、结语

逻辑是一种评估一个人是否已经成功地证明某裁决必须被一个理性行动的听众所接受的工具。如果某一有效论述的前提被认可,从上述前提中合逻辑地推导出的裁决结论应该被接受。如果不赞同该裁决,那么他就负有证明前提是不可接受的责任。可接受的条件是,基于论证的论述可以被重构为一个逻辑有效的论述。只有通过有效的论述,裁决(结论)才能从法律规则和事实(前提)中演绎地导出。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取决于证立的质量。论证的目的何在,就是能够得到对方的认同,或者能够达成一个广泛的共识,使得更多的主体能够接受所阐述的论点,也就是实现了论证的目的。法官的立场体现在司法裁决中,他对该裁决应尽充分证立的义务,以使裁决被当事人、社会大众、法律人群体所接受。可接受性的实现也就更加巩固了法律论证目的的实现,完成一项论证首先是要说服自己相信论证是合理有效的,这也是可接受性的一种体现。当论证得到了各方面参与者的普遍认同,首先实现了论证的目的同时也巩固了论证的有效性。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可接受性的体现可以说是巩固了法律在调整人们日常生活的重要作用。就司法领域的判决来说,可接受性的实现能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能够平息社会范围内的争议与质疑。同时对于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也起到了指引作用,也就不会出现“执法难”的情况。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使得整个社会有一个良好的秩序。因此可接受性的研究在法律论证中也是一个十分重要而有意义的课题。

[1]徐梦醒.法律论证的推论规则[J].政法论丛,2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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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建强]

D90

A

1001-4799(2017)02-0108-07

2016-09-10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资助项目:15AZX019

杨猛宗(1977-),男,江西临川人,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哲学博士,主要从事法学、法律逻辑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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