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实名火车票的法律性质及遗失车票的法律后果

2017-03-01 21:59杨宝贵
法制与社会 2017年4期
关键词:补票

摘 要 从法理上分析,实名火车票只是证明存在旅客运输合同的一种最便捷证据,而不是唯一证据。旅客遗失实名火车票,对已存在的客运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产生负面影响,旅客与铁企之间的客运合同仍然存在,铁企不能按无票乘车处理旅客遗失实名火车票的问题。

关键词 实名火车票 合同凭证 补票

基金项目:本文系受《浙江省大学生科技创新活动计划(新苗人才计划)》资助(项目编号:2016R403004)。

作者简介:杨宝贵,浙江工业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031

一、引言:三个案例引出的问题

案例一:2014年,长沙旅客何奎乘坐武广高铁返回长沙时,不慎遗失实名火车票。在其准备出站时,向车站工作人员出示了自己的身份证和购票短信和邮件,证明自己购票的事实。然而工作人员还是要求其补票,并称这是铁企的明文规定。何奎将广铁集团告上了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要求其退还重新购票票款164.5元和2元手续费,并索赔1元。

案例二:浙江消保委代表消费者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全国首例公益诉讼,请求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令上海铁路局立即停止“强制实名制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行为。

案例三:2015年,浙大学生陈绘衣因参加云南边远地区支教活动,持杭州东站至昆明的K739次列车的车票进站上车后,发现不慎遗失车票。在陈绘衣出示了火车票购票短信、拍摄的纸质火车票照片和本人身份证后,列车长还是坚持要求其补票。陈绘衣将昆明铁路局诉至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要求退还补票款。

上述三个案例都是关于遗失实名火车票需另行补票规则引起的诉讼。其中,案例一已经作出判决,支持了旅客的基本诉讼请求;案例二被法院裁定不予以受理;案例三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前两个案例中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引起诸多关注,出现不同观点。 主流观点认为,补票规则是计划经济下的霸王条款,应当取消,不应当让旅客再另行补票。 但也有人认为,火车票应该是旅客与铁路运输部门签订的一个合同凭证,车票丢失责任,应该由旅客自己负全责,在所有旅客的道德指数尚未达到一定标准的前提下,在铁企相关的技术手段尚未成熟的时期,如果丢失就补办,就会给铁企带来很大压力。

实名制火车票遗失后,旅客是否应当补票,对此问题应当如何解决,从法理的角度来看,这涉及以下问题:1.实名火车票的法律性质;2.遗失实名火车票行为对生效的客运合同具有何种影响?本文将对这些问题逐一分析。

二、遗失实名火车票行为的法律后果

遗失实名火车票行为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很大程度取决于实名火车票的法律性质。为此在讨论遗失实名火车票行为对客运合同产生的法律效果之前,先讨论实名火车票的法律性质。

(一)实名火车票的法律性质

火车票实名制是指旅客在购票、乘车时,车站工作人员根据旅客提供的有效证件,登记、核查旅客个人真实姓名和身份后才准予购票、乘车的一种制度。其中,有效身份证件主要包括: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等。作为实名制的载体,火车票在运输合同的成立、生效、终止起了重要的作用。但实名制火车票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学界对此研究不多,以至于旅客与铁企因为火车票问题发生的纠纷,都是旅客吃亏。

2010年修订的《规程》 第7条规定:“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2015年修订的《铁路法》第11条规定:“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那么,火车票究竟是证明合同存在的凭证,还是合同或合同的组成部分?

有人认为,火车票是表示承运人有运送其持有人义务的书面凭证,是收到旅客承运费用的收据;火车票并非旅客运输合同的书面形式,但从法律意义上说,它却是证明旅客运输合同的唯一凭证,也是旅客乘运的唯一凭证。 还有人认为,火车票只是铁路客运合同的格式条款,是铁路客运合同的书面形式;火车票的内容是铁路客运合同的组成部分;火车票是铁路客运合同的凭证,旅客可凭客票来证明承运人和旅客双方之间存在着客运合同关系。

本文认为,实名火车票的法律意义已不同于以往的火车票,上述一些观点在非实名制背景下是成立的,但现在已很难成立。案例一的判决对实名火车票法律性质的解读更为妥当:火车票是客运合同的基本凭证,但在实名制的背景下,火车票不是确认客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唯一的凭证。

首先,合同不等同于证明协议存在的合同书。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合同书只是用来证明协议存在及内容的证据,不能等同于合同关系,因而不能认为有合同书才有协议或合同关系的存在。 同理,不管实名火车票是合同或合同组成部分,它最多也只能是一种可用于证明旅客与铁企存在客运合同关系的合同书,不可能等同于客运合同本身。

其次,实名火车票不是客运合同书,其记载内容只是合同书的部分内容。作为一个完整的合同书,它应当记载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有权利与义务,否则就易于发生纠纷。实名火车票票面上记载的只有发车时间、车次、乘车区间、座位的级别、票价,旅客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至于旅客与铁企各自享有何种权利与承担何种义务,均未规定,而只能根据合同法及有关规章确定,因而不能将实名火车票等同于客運合同书。

再次,实名火车票是证明存在客运合同的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一方面,实名火车票是一种证明存在客运合同的证据。如对于货物运单,德国学者吉米勒认为,在未发生纠纷时,它只是作为一种包含有关指示与说明、供当事人用于运输的指示性文件;在发生争议时,它便是一种证据性文件,对货运关系予以确认。旅客航空与海上运输也有类似规定:1929 年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将客票定性为运输凭证;我国《海商法》第110 条规定:“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民用航空法》第111 条规定:“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由此来看,有关单据或票证均只是一种证明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而不是合同本身。客运合同与这些合同具有很大相似性,有关票证的法律性质也应当具有类似性。另一方面,实名火车票不是证明存在客运合同的唯一凭证。实名制以前,火车票具有不记名的特征,铁企也没有旅客的相关信息,因而火车票是证明存在客运合同的唯一凭证。但在实名制后,火车票是唯一、特定的,铁企也储存了旅客的基本信息,除了火车票,还有很多其他途径可证明旅客运输合同的存在。

(二)旅客遗失实名火车票对旅客运输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合同法》第293条规定,旅客与铁企之间的客运合同自客票交付时成立生效。旅客遗失实名火车票后,铁企要求旅客补票是否合理,首要问题就是理清遗失火车票的行为对生效的合同会产生何种影响。从上述三个案例来看,铁企要求旅客补票的依据是《合同法》第294条、《铁路法》第14条,以及《规程》第43条。《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铁路法》第14条规定:“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规程》第43条规定:“旅客丢失车票应另行购票。”其中,《规程》属于部委规章,效力低于前两个法律,属于下位法,因此不能与前两个上位法相冲突。由于《合同法》与《铁路法》均未对旅客遗失火车票应当如何处理做规定,作为铁企要求遗失火车票的旅客补票的直接依据,《规程》第43条是否具有合理性与有效性,关键是遗失火车票行为是否属于上述两个法律规定中的“无票乘运或乘车”的情形。

本文认为,旅客遗失实名火车票的情形不属于《合同法》与《铁路法》规定的“无票乘运或乘车”情形,铁企直接根据《规程》第43条要求遗失实名火车票旅客补票,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合理性。

首先,《合同法》与《铁路法》规定的“无票乘运或乘车”情形是指未购票乘车行为,旅客遗失实名火车票不属于无票乘车,要求旅客补票缺乏法律依据。从法理上分析,一旦旅客与承运人达成客运合同,承运人就应当按约定及时、安全地将旅客运送到约定的目的地。换言之,旅客能否乘车,关键在于旅客与承运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客运合同,而不在于旅客是否持有车票。因为车票只是客运合同是否存在的一种证据,而不是合同本身。为此,《合同法》与《铁路法》规定的“无票乘运或乘车”应当是指那些未与铁企达成合法有效的客运合同而乘车的行为,不是指那些与铁企存在合法有效客运合同但遗失火车票而乘车的行为。

其次,实名制之后,旅客遗失火车票给铁企所带来的额外成本与压力已经大大减轻了。铁企将遗失火车票视无票乘车,并要求旅客补票的行为缺乏合理性。以上三个案例,铁企要求补票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防止逃票行为,认为如果不要求补票,可能会出现一票二用的情况。确实,实名制之前,火车票是客运合同的唯一证据,旅客遗失火车票,就会出现很多问题,旅客如何证明曾经购的事实?旅客遗失车票,如果不需要补票,而让铁企要来承担这种巨大成本与压力,无疑不具有合理性。但是,实名制之后,由于旅客购票时需要使用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购票系统已经储存了旅客的基本信息,在旅客遗失实名火车票后,通过验证旅客身份证检查旅客是否购票已不是难事。为此,即使旅客在站外就遗失车票,也可比较简便地检查旅客是否购票。在旅客进站上车后才遗失车票,由于进站上车时要求人、票、证一致,防止无票乘车现象出现更是容易。因此,如果说在实名制以前要求遗失车票旅客补票还具有一定合理性,实名制之后,这种合理性已经不再存在。

三、结语

从法理的角度分析,火车票只是旅客与铁企存在客运合同的一种证据,一种凭证。铁企将火车票交付旅客就意味着客运合同成立有效,旅客遗失实名火车票,仅仅是遗失用以证明客运合同存在的一个凭证,对已存在的客运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产生任何负面影响,旅客与铁企之间的客运合同仍然存在,铁企不能按无票乘车处理旅客遗失实名火车票的问题。

注释:

火车票丢了该补票款吗?.中国经济周刊.2015(Z1).12.

劉回春.众专家炮轰“火车票丢失须补票”规定.中国质量万里行.2015(3).66-67.

韦波.旅客何奎叫板铁路是否代表大众心声.中华铁路网.2014年11月.

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523.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修订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7.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2]熊水湖.实名制车票丢失需补票?.中国交通报.2015-01-15(004).

[3]张长青.关于铁路客票法律性质问题的探讨.政法论坛.2004(4).

猜你喜欢
补票
全国铁路今日起全面推广电子化补票
铁路列车统一补票系统架构优化及演进
补票
强行越站乘车将加收50%票款
看好孩子
关于实名制车票遗失补票问题探讨
微话题二则
下去要补票
“补票出站”需进入“正和博弈”
车站手持移动到站补票系统技术方案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