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价条款效力实证研究

2017-03-01 22:18陈斌
法制与社会 2017年4期
关键词:公平原则

摘 要 各个法院对于保价条款的态度不一,保价条款符合公平原则,不应认为其带有“原罪”。快递服务企业应当尽到严格的提示义务,具体来说,对于保价条款应在正反两面进行提示。出现快件丢失或损毁时,快递服务企业应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快递服务企业违反验视制度,不应作为否定保价条款效力的重大过失。但如果保价条款无效,其违反验视义务可作为其承担不利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关键词 保价条款 重大过失 说明义务 公平原则

作者简介:陈斌,中共中央党校研究生院2016级在职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046

近年来,我国快递业务收入以平均20%以上的速度在逐年增加。 随着快递数量的增长,快递损毁或丢失时,快递服务企业的赔偿责任受到重视。《邮政法》第47条对于普遍邮政业务的赔偿范围进行了规定。但快递行业不属于普遍邮政业务的范围,《邮政法》对于赔偿限额的规定不适用于快递服务行业。但是快递服务企业以邮政法的规定为蓝本,制定出了快递行业的保价条款。实践中,对于保价条款的效力,各个地区、层级以及同一法院在不同的时间段的判决均不一致。目前法院对于快递条款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给快递行业的发展带来了困难。笔者拟突破传统保价条款的研究方式,从实证的角度来分析保价条款的效力。

一、实证数据和比较

(一)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通过对法院案例的收集、分析,揭示法院对于保价条款的态度,为以后邮政及有关快递服务管理的立法提供实践基础。文章分别以快递服务合同、快递服务协议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三个数据库中共检出有效案例120例。主要对保价条款案件判决的时间、审理法院的等级以及审理结果进行了分析。

经过统计发现,法院在进行判决时对于保价条款的效力的否定存在以下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直接否定保价条款的效力,认为其是不公平条款。第二种情形是认为保价条款不违反公平原则,但违反《合同法》第53条中的重大过失。实践中,对于重大过失的认定有三种观点。一是只要快递丢失即直接认定存在重大过失;二是推定快递服务企业有重大过失,需要快递服务企业进行举证责任。第三种情形是保价条款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这也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最常采用的方式。但对于如何才能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法院在审理中采用的标准差异较大。经统计有以下几种:一是进行口头提示,但对于是否进行了口头的提示,快递服务企业存在举证困难;二是如果双方存在长期的快递服务关系一般认为托运人对于快递服务内容是明知的。三是快递单上的标识是否能够说明快递服务企业尽到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法院的不同对于快递单的详细程度不同,有的法院认为只要快递单在正面用显著标识提醒了寄件人即可,有的法院认为不仅正面应当用显著标识而且背面对于保价条款也应该用特殊字体等方式进行必要的提示。四是当事人的签名对于证明快递服务人员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有重要的影响。第四种情形是有的法院认为快递服务企业未进行验视和要求寄件人如实保价,其中存在重大过失,以此否定快递服务合同的效力。第五种情形是确认快递条款的效力,但是认为按照快递赔偿,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过大,因此采取酌情补偿的措施。

(二)数据统计与分析

经过对表格的分析我们发现直接否定法院保价条款效力的法院数量较少,且很大一部分被二审法院否决。而且很多法院在论证时认为保价条款是快递服务企业对自己风险平衡的一种措施,且托运人有选择的自由,符合公平的原则。 甚至有的法院认为当事人以低廉的价格而让快递企业全价赔偿,这才是真正的不公平。 由此可知,直接否定保价条款的效力在实践中是少数派,基本不被法院采用的。而且由国家邮政局组织制定的快递服务合同示范样本中就明确列出了保价条款的相关内容。这说明在政府这一层面上也承认了保价条款的合理性。因此,对于保价条款是否自始无效的问题,已见分晓,不需过多解释。

第二种情形:快件丢失,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

从表二中可知,在120例样本案例中只有19例案件运用重大过失进行判断,这说明对于判断保价条款的主要工具不在于重大过失。但是重大过失对于保价条款的效力判断却有重大的影响。特别是当法院认为只要发生快件损毁或丢失的情况即认定为重大过失然后根据《合同法》第53条进行判断,这将实际上否定了保价条款的效力。而在推定为重大过失的场合,快递服务企业一般也很难举证证明自己在运送过程中没有重大过失。在样本数据中有11例案件,法院运用的是证明快递服务人员有重大过失。在这些法院主动证明快递服务企业存在重大过失的案件中,一般是在案例查明阶段已经有事实证明快递服务企业有重大过失。如:在运送过程中快递人员的显著过失导致的迟延或者是未盡到监管责任导致快递被盗。

第三种情形:未尽到提示义务导致的无效。

根据表三统计,在样本中,有38例是直接承认保价条款的效力,直接按照保价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而对于保价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分为严格提示义务、宽松的提示义务和未在空白处签名导致的无法证明进行了提示。严格的提示义务一般要求快递单的正面和背面均用显著的字体进行标识,宽松的提示义务只要在正面进行了标识即认为尽到了提示义务。所以,在看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之中,快递单的设计起到了关键的作用。而如果快递单上未有托运人的签名时,快递企业就将陷入举证不能的局面。但这种举证不能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进行举证证明。如若双方存在长期的快递务合作关系,则可认为其知悉快递服务协议。

第四种情形:未履行验视义务,对托运人的不如实填写快递单未尽到劝阻义务。认定为重大过失。

此种情况之所以单列出来,在于其与之前的快递运输途中的重大过失有显著的区别。在青海高院审理的达哇桑周与西宁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青海高院就以此为理由,认为快递服务企业在存在重大过失从而否定了保价条款的效力。 无独有偶,济南康泺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济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济南中院也将快递服务公司未尽验视义务作为否决保价条款效力的原因。 对于此种观点,下文将进行详细的分析。

二、理论分析与意见

(一)保价条款的效力

从数据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绝大多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是不赞同将保价条款直接认定为无效的。其中要区分一个关键就在于保价条款是不是符合《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三项情形,在否决保价条款效力的判决中有的法院主张保价条款免除了快递服务企业的责任,因此是无效的。而在另外一些案例中,法院认为免责条款没有排除义务人的责任但是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和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其实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者应是密切联系的,动其一点必然会牵涉到其他之中。而衡量其是否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需要对快递服务双方在整个快递中的权利义务进行评价,决不能仅孤立的从字面意思进行分析。我国快递服务企业所收取的费用一般较低,而运输行业具有易损耗的特点。丢失或损害之事难免发生。基于这样的背景,世界各国一般都采用保险或保价的方式来分散风险。如日本的セマト公司的快递服务就包含着保险条款,从而降低自身的风险。因此,保价条款是快递公司在运费与自身的风险中所做的一个平衡,而不是出于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进行的对自己赔偿限额的限制。它的效力性也得到了由邮政局起草的快递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承认。

(二)保价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最常导致保价条款无效的是快递服务企业未尽到对于保价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对格式条款进行了特别的规制。就格式条款的产生而言,其目的是为了现代化的生产消费方式,提高交易的效率。在正常的商业谈判和合同的签订方,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人而言,不管是以自由协商的方式还是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其都会受到自身实力的限制而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换言之,格式条款并非造成双方条款不平等的根源。甚至相反,因为格式条款具有普遍性和反复适用性,在交易中作为群体性交易对象的非提供方与作为自由交易中的相对方相比,群体性交易对象对格式条款具有更强的识别能力,所以格式条款的制定方也不能任意为之,否则自身的商业信誉会受到损害。格式条款的真正危害在于对知情权的损害。表面来说,对于格式合同文本,相对人可以轻易获得。但是在能获得的同时并不代表会进行仔细的阅读。而且很多格式合同的提供一方,故意制定繁冗的文本,导致非制定方失去耐心而未注意到其中的规制条款。特别在电子商务领域,对于点击合同,点击者几乎不会费时耗力去阅读完。因此,在格式合同领域对于合同的提示义务应该采取较为严格的规制。当然,严格的程度还应考虑格式合同所列事项在此类合同的出现频率、文本的长度等因素。

回归到保价条款,在正常的投寄业务中。投运人和快递企业之间的合同就是在投运时的快递详情单。正如示范文本所列一样,快递服务详情单一般较为简洁。除了正常的寄件人收件人信息外,就只有保价条款这一块需要注意,条款本身是不复杂的。但是快递单由于篇幅有限,其有正反两页,因此对于反面内容应在正面进行必要表示。而对于反面保价条款的内容,因快递单的反面一般用有色字体小字体进行印刷,基于此,在反面进行印刷也是有必要的。而且目前国内的主流快递都已经采取了这种策略。而当寄件人未在确认栏签字时,应该如何处理。一般来说,此时的举证责任应由快递服务企业承担。其须承担其本次已经向托运人进行过说明。或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交易关系等证据证明,对于保价条款的内容,托运人是知晓的。

(三)重大过失的认定

除提示义务外,各地法院还经常以快递服务企业存在重大过失为由否决保价条款的效力。如果快递服务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那么依据《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保价条款应当无效。重大过失与普通过失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道德可责难性。

在实务中对于重大过失的判断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认为只要快递丢失或毁损就说明快递服务企业存在重大过失,从而断定保价条款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发生快递丢失或毁损的时候,推定快递服务企业具有过失,由快递服务企业承担举证责任。第三种观点是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形来认定快递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在第一种情形下,法院对于重大过失的判断略显草率。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我更倾向于认为这是法院对于保价条款的否定。因为在快递运输的途中,发生快递包裹的毁损或丢失的原因不一定在于快递服务企业,即使发生了也不一定能认为其存在重大过失,可能只是因为轻微过失。如已经尽到了必要保管义务的仓库被盗等。在直接认定的情况下,必将导致快递服务企业遭受不应有的损失,从而对正处于发展期的中国快递行业造成不利的影响。但如果由托运人来主张,则会陷入到更大的举证不能之中。因为快递自交付之时起,就处于快递服务企业的掌握之中,托运人对于快递的状况无从了解也无从掌握,由托运人来进行举证显然不甚合理。因此,应当将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快递服务企业。

理由之一在于前也述及的,快递服务企业自接受快递开始,就开始掌握快递,根据控制力理论,其处于对快递最了解之位置。之二在于促使快递企业提高服务质量,提升管理水平。我国快递服务企业目前稂莠不齐,管理水平也有待进一步提高。对于这种情况,一方面来说,应当在政策上进行扶持,促进快递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要给予适当的责任,使其在压力之下不断提升管理水平。

(四)对重大过失认定因素的限制

快递服务是一个完整的服务链条,在发生损害时,如果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那就需要赔偿,但对于赔偿数额,这属于保价条款的效力范围。那验视条款的作用为何?交通部颁布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30条和第31条对于验视义务的目的进行了规定,那就是对快递运输中的安全进行监管和规制。在当事人的保价条款无效时,在托运人与快递服务企业就所运货物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当事人未尽验视义务,也可能造成其需要承担其未尽验视义务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但是能否以未尽验视义务,并依此作为快递服务企业存在重大过错的理由呢?在达哇桑周与西宁申通快递一案中,青海省高院认为申通公司不严格执行收件验视制度,不能起到保价的作用。西宁申通公司对不正确履行收件验视制度存在重大过失。 对于青海省高院提出的否定保價条款的理由。我不敢赞同。判断当事人有无重大过失,并从而否定保价条款的效力。其中有一个需要注意的是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即重大过失是否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一个过错因素,如果不是那就不能因此为由来否定保价条款的效力。青海省高院的另外一个理由是快递企业未要求托运人如实填写。青海省高院将这一责任完全归于快递服务企业的做法,我同样不赞同。托运人作为一个完全理性之人,其对自己的财产如何处置具有完全的权利。从验视条款的设立也可知,验视条款的目的在于保证货物运输的安全。当事人作为理性人其自己应当对自己的保价额度和填写内容负责。而不是由快递企业负责。而且保价额度关系到托运人自己的运输成本,快递服务企业无权也不能代替托运人来决定。

三、结论

在对于收集的案例进行整理分析,又辅之以快递的基本理论研究之后,得出如下结论:

1.保价条款是快递服务企业平衡风险的一种手段,符合公平原则,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效。

2.对于保价条款的提示义务,应采用严格的提示义务。

3.对于快递运输过程中快递服务企业是否有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由快递服务企业承担。

注释:

国家邮政局.快递业务概论.人民交通出版社.2011.5.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1304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2246号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提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四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

叶名怡.重大过失理论的构建.法学研究.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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