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

2017-03-01 09:06张刘秀
法制与社会 2017年4期
关键词:合理使用著作权法艺术作品

摘 要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十项规定了“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构成合理使用。但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的艺术作品的再使用并不必然构成合理使用。本文基于我国少有的室外设置的雕塑作品著作权纠纷案,对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进行探讨。

关键词 著作权法 合理使用 艺术作品

作者简介:张刘秀,北京水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30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对其进行临摹、绘画等使用,可以构成合理使用,但对其使用并不必然构成合理使用。

一、问题的提出

郑楚雄(原告)应福安市赛歧镇人民政府之托,创作该镇大桥头三角坪三牛塑像(即赛歧三牛塑像),并于1998年6月完工。1998年12月,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委会(被告)拟在其村委会大楼前建造牛的雕像,便通过对赛歧三牛塑像拍照并查看实物,按当地水牛的形象雕塑制作成型,设置在鹤塘村委大楼前(即鹤塘三牛雕塑)二者在整体布局、三牛的体态及神态上都十分相似。原被告交涉未果后向宁德市中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抄袭、剽窃其雕塑作品,侵犯其三牛雕塑作品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宁德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赛歧三牛雕塑的作者,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鹤塘村委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雕塑了风格、造型和摆设等主要内容与原告的作品基本相同的三牛塑像,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院审理后,否定了上诉人有关“合理使用”的抗辩意见,并依法做出终审判决。

本案被称为福建著作权第一案,在全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这是迄今为止我国少有的雕塑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且被告以临摹的合理使用进行抗辩,涉及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重要方面,为我们研究雕塑作品等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提供了经典范例。

本案两审人民法院正确适用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法作出了判决。如何正确理解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这一合理使用规定,是理解和把握本案一、二审判决的关键。

二、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限制与条件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尊重著作权人人身权、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的前提下,室外艺术作品合理使用需要重点把握这样几点:

(一)艺术作品是合理使用的基本对象

这是在室外公共场所著作权法允许合理使用作品类别的限制。此处之艺术作品乃指雕塑、绘画、书法、壁画、大型摄影作品、建筑作品等。

(二)室外公共场所是合理使用的关键点

室外公共场所指室外社会公众活动的处所,主要包括广场、街头、路口、公园、车站、旅游景点等。这里应当注意,不能将室外公共场所作扩大解释,如在展览馆、陈列馆、图书馆等的建筑群空地、某单位院落等,就不属于公共场所。因此,这里的室外公共场所主要应当指任何社会公众均可以根据自己设定的时间自由活动的处所。

(三)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是合理使用的限定方式,但权利人特别声明禁止摄影、录像者除外

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是作品再现或复制的常见方式,采用这种方式合理使用或再现作品须尊重陈列、设置者的特别规定,如不许抚摸、刻画等。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是间接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法这一合理使用的限定方式一方面不影响设置和陈列的艺术作品本身的价值,另一方面排除了以直接接触、直接使用等方式进行再现或复制作品的行为。对此,国外立法例也有专门规定,如俄罗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在务必注明作者姓名和引文出处的情况下,除机械拓印外,用其他任何方法临摹和复制陈列在自由参观的公开场所(不包括展览会和博物馆)的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这里应当特别指出,以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这种间接方式再现作品形成新的作品或成果,临摹、绘画、摄影、錄像者可以对这些成果再行使用,但这种使用须以合理的方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使用。这种再行使用一般不得有商业目的或者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合理使用的方式和范围。

这里还应强调的是,著作权法所以做出这一规定,将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作为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不是说这些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不需要保护,而是因为,陈列或者设置于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本身就具有长期公共及公益的性质,任何社会公众都有机会观赏这些艺术作品的机会和可能,且设置、陈列这些作品的目的本身也就是为了美化环境,专供行人、游人等社会公众欣赏之用的。社会公众在欣赏之余,不可避免有人对这些艺术作品临摹、绘画或者以此为背景拍照、录像,这种情况下,如果让使用者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实际上既不可能也不现实,且社会成本极高。因此,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著作权法将这种情况下使用作品归于合理使用范围。

在某种意义上来讲,著作权法这一规定,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这些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因这些作品创作的目的就是为了社会公众、就没有任何商业目的,或者个别情况下创作者报酬或权利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了完全实现,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促进了创作目的的更好实现,促进高雅艺术被更广大公众所接受和感悟,为高雅艺术的大众化之路扫清了障碍。

三、被告鹤塘三牛不属于对赛岐三牛雕塑的合理使用

本案根据原被告陈述,法院查明的事实,我们可以看到,原告的赛岐三牛雕塑属于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对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作品类别和室外公共场所等规定,如果对该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则被著作权法所允许,属于合理使用,对之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同样不构成侵权。被告辨称,从赛岐三牛雕塑到鹤塘三牛,是从立体作品到立体作品的复制,是一种临摹行为。那么,被告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的临摹么?回答这一问题,是本案被告构成侵权的关键所在。

关于临摹,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律用语如何特别规定和解释,其含义适用于汉语的通常解释,和社会公众的认识、理解的含义相同。《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临的第4种含义为“照着字画模仿:~摹/~帖/~画。”临摹“模仿书画:~碑帖。”因此,从一般汉语语言中,临摹是指对书法、绘画作品的模仿或再现形式。因此,雕塑作品不存在临摹这种再现方式。因此,被告不属于合理使用。

被告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回答这一问题,是本案构成侵权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是侵权认定的基本规则。1998年12月,被告对赛歧三牛塑像拍照,制作人员察看了实物。“赛歧三牛塑像的照片”是对赛歧三牛塑像的摄影,属于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形;社会公众“看了实物”本身可以是对赛歧三牛塑像的欣赏;但黄XX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去看了实物”则不属于合理使用的“欣赏”,因为其目的是为了按照赛歧三牛塑像的照片和其实物相结合塑造鹤塘三牛,这些证明了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被告接触原告作品后,塑造了“风格、造型和摆设等主要内容与原告的作品基本相同的三牛塑像”,证明被告作品和原告作品具有实质相似。

因此,被告作品系复制或来源于原告作品。被告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以宣传等目的,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属于原《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属于对原告作品的剽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两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本案的启示

著作权法一方面赋予雕塑等高雅艺术作品作者著作权,另一方面赋予社会公众对设置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权利,为高雅艺术作品走向大众铺平了道路。著作权法既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又保护社会公众合理使用的权利。社會公众在合理使用高雅艺术作品的同时,必须尊重作者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实现著作权保护与社会大众合理使用之间的平衡。这个平衡的关键在于除作者以外的其他人依法合理使用作品,不得超越法律底线,否则就是对作者合法权利的侵害。本案就是超越法律底线侵害作者著作权的经典案例,对社会大众教益深刻。

现实中此类事件在我国并不少见。北京举办奥运会后,奥运馆场建筑的著名建筑物如水立方、鸟巢等,被全国不少地方仿制。还有某个地方的具有某种特色的建筑,也会在其他地方看到其纺织品。我们应该看到,这些具有独创性建筑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除仿古建筑外,现代建筑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未经许可,擅自仿制他人的建筑作品,涉嫌构成侵权。为依法规范建筑市场,对于他人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建筑物,原则上不要仿制,应根据地方发展需要,独创性地设计建筑作品,构成地方特色。如地方发展确实需要以该建筑为模型兴建发展,亦应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依法建设,促进建筑市场良性发展,保护他人的著作权,同时保护建设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著作权法不排斥他人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的艺术作品进行合理使用,但合理使用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条件进行使用,否则,不仅会造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事件发生,也会给使用者带来比依法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相比更大的损失。更不能将仿制他人作品,自认为合理使用。

注释: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宁知初字第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闽知终字第1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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