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冷冻胚胎的处分规则

2017-03-01 09:12王晓娟
法制与社会 2017年4期
关键词:法律属性

摘 要 冷冻胚胎本质上属于物的范畴,但因其具有潜在的人格属性,所以是不同于一般物的伦理物。我国大部分学者将精子和卵子视为民事权利客体,那么胚胎的形成过程可视为动产与动产的混合,由此形成的冷冻胚胎由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冷冻胚胎的处分规则因受术夫妻的生存状态、婚姻关系的存续及双方意思表示的不同而不同。

关键词 冷冻胚胎 法律属性 处分规则

作者简介:王晓娟,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36

“宜兴冷冻胚胎案”的审理虽已结束,但由该案所引发的思考却远未停止。从“继承纠纷”到“监管、处置权纠纷”的案由变更体现法院对于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思考。有学者认为,“监管、处置权”纠纷的案由归纳,一方面回避了“继承纠纷”这一来源于物的客体说理论,避免了司法片面选择某种观点的风险;另一方面,该案由也基本可以实现失独老人对于亡故子女遗留胚胎权利归属确定的司法裁判目的。现代生命科学技术发展所衍生出的伦理与法律的矛盾呈现在人们面前,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究竟为何,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均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冷冻胚胎应如何归属,都是值得思考并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冷冻胚胎法律属性之界定

(一)主体说

主体说主张受精是生命的开始,体外冷冻胚胎等同于胎儿,属于特殊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出于对生命的尊重,反对任何以冷冻胚胎进行研究的活动。笔者认为主体说值得商榷。在生物学角度,冷冻胚胎尚未形成独立的神经系统,这与体内孕育三个月的胎儿有着本质不同;从民法角度而言,若将冷冻胚胎视为人,那与此相关的技术将何去何从?任何人既无权销毁、丢弃胚胎,也不能对胚胎进行科学研究。在这种主张下,科学研究和医疗技术的进步也会受到严重阻碍。

(二)中间说

该说认为冷冻胚胎虽然具有发展成为人的可能,但其尚不具有法律上“人”的属性。徐国栋认为应打破人与物的极端二元制民法材料处理模式,建立人、中间、物的三级处理模式,将不单纯具有人的属性或是物的属性物质要素规制于这种“灰色地带”之中,以适用于所有人格生物体。笔者反对此观点:第一,我国学界对于中间说的研究还停留在仅提出一个法律概念的阶段,至于该概念之内涵和外延究竟如何判断以及其法律规则应当如何设计尚属一团迷雾。第二,若采纳中间说建立一个新的法律地位,对民法制度的变革与创新可能导致整个民法体系的变动,使得传统的民法制度失去支撑的根基。

(三)客体说

在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冷冻胚胎属于物,但对此却存在不同分析的角度。有学者从生物学视角分析了人类胚胎及胎儿的法律地位,将胚胎及胎儿按照生存周期划分为三个阶段,分别为特殊客体、具有主体性的物、具有客体性的主体。杨立新教授主张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应当定性为具有人格属性的伦理物,该观点建立在伦理物、特殊之物和一般物的类型化分析基础上,冷冻胚胎应当置于物格中地位最高的伦理物格之中,从而对其潜在人格进行保护。

笔者同意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将冷冻胚胎界定为伦理物。理由如下:第一,冷冻胚胎符合物的全部条件。冷冻胚胎存在于人体之外,只能保存于低温液氮环境下;冷冻胚胎相对于科学研究来说具有使用价值,对于受孕夫妻来说具有精神价值;冷冻胚胎的研究、培育和运用都在人类支配之下。第二,认定冷冻胚胎为物,并不否认其具有特殊性。与普通物相比较,冷冻胚胎尽管具有有体物的外形,但其本身携带着供体遗传信息,具有内在的自然发展能力,按照特定的生命进程朝着人发展。将冷冻胚胎界定为伦理物,就是在物的基础之上兼顧其生命潜能和人格元素。第三,用伦理物的方法完全可以保护具有潜在人格的冷冻胚胎的安全。伦理物具有最高的法律物格,对冷冻胚胎的权利归属、处分规则、使用目的等进行合理的限制,其目的就是保护伦理物的特殊性。

二、冷冻胚胎所有权之归属

从生物科学角度看,人类胚胎即授精卵是精子与卵子结合而成,因而精子、卵子与人类胚胎存在着密切联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生存中人的部分虽为人体生理的一部分,如其分离不伤害人体健康且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论分离原因为何,也得于分离后成为一般的物(动产),例如头发、血液、精液、等。我国学者王利明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和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都规定精子和卵子在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情况下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由此可见,我国大陆学者与台湾地区学者关于精子和卵子的法律属性认识较为一致,精子和卵子在与身体分离之后即成为民法上的物。精子与卵子的所有权确定就可以类推适用民法上孽息归属的相关规定,由丈夫取得精子所有权,妻子获得卵子所有权,那么冷冻胚胎的形成过程就可以视为民法上动产与动产的混合。按照物权法原理,动产与动产混合的法律效力是各动产所有人原则上按混合时的价值共有混合物的所有权;混合后的动产有可视为主物的,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混合物所有权。按照该理论,冷冻胚胎所有权归属取决于精子和卵子的价值高低。笔者认为精子和卵子对于冷冻胚胎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无法具体衡量其价值,因而冷冻胚胎应属于夫妻共有。按照《物权法》关于共有的规定,夫妻双方为具有家庭关系的主体,又不能确定体外胚胎的份额比例,因此夫妻双方对于冷冻胚胎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综上所述,冷冻胚胎是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伦理物。

三、冷冻胚胎之处分规则

厘清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并确定其所有权的目的在于为冷冻胚胎的处分规则研究提供理论基础。民法上的处分是决定物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处分权又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冷冻胚胎作为伦理物为夫妻双方所共同共有,适用物权法上共同共有物处分的相关规则。与此同时,伦理物是具有潜在人格的物,其处分又受到特定限制,以体现出对“人类尊严”的尊重。鉴于此,笔者根据精子与卵子来源的不同,将这一问题分成以下几种情况分析:

(一)夫妻双方达成合意

受孕夫妻合意处分冷冻胚胎的方法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决定将冷冻胚胎植入女方体内适用于生殖医疗;二是继续保存于医疗机构,留待将来之用;三是捐赠给其他不孕夫妇;四是捐赠用于科研;五是销毁。其中关于冷冻胚胎捐赠给其他不孕夫妇,理论上是可行的,在其他国家也有相关实践,美国将这种处分方法称为“胚胎收养制度”。此种方法在突出对冷冻胚胎潜在人格尊重的同时,还能在领养人和被领养人之间形成亲密的亲子关系。在我国,精子、卵子的捐赠在法律上是被允许的,但法律对于冷冻胚胎的捐赠却未作出明确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三条“关于实施技术人员的行为准则”中规定“禁止赠送胚胎”,但这仅是针对技术人员所作的强制性规定,并没有对权利人自愿捐赠胚胎的行为作出限制。根据“法无禁止皆准许”原则推定,权利人将冷冻胚胎捐献给他人孕育应当是被允许的。

(二)双方未达成合意

夫妻双方未达成合意时,对于冷冻胚胎的处分方式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将冷冻胚胎植入女方体内适用于生殖医疗;二是捐献、销毁或者继续保存冷冻胚胎。由此可见,夫妻双方对于冷冻胚胎的处分无法达成一致时,主要矛盾在于是否将冷冻胚胎用于生殖医疗,即生育权的冲突。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生育权包括积极生育权和消极生育权。当夫妻双方积极生育权和消极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如何進行利益平衡,依赖于法的价值判断。一方面,法律不允许强制任何人成为父母或强制创设血缘性身份关系;另一方面,倾斜保护积极生育权不利于新生儿利益的保护。综上所述,当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时,法律应当优先考虑不生育方的权益,在兼顾积极生育方对冷冻胚胎的所有权之后,将冷冻胚胎予以销毁。

(三)夫妻双方婚姻关系消灭

夫妻双方离异时,此时冷冻胚胎作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物应进行分割。但由于冷冻胚胎具有潜在人格,不具有经济价值,不能列入财产范畴,故不能对其分割。此时,夫妻双方若达成合意,则按照达成的合意处分方式进行,如捐献、继续保存冷冻胚胎等;若未达成合意,则由医疗机构将冷冻胚胎予以销毁。

(四)夫妻一方死亡

如果夫妻双方事先己经就一方死亡时冷冻胚胎的处置问题签有协议,只要该协议在现有法律规范允许的范围内,应当按照该协议处理,以体现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是如若夫妻双方未订有协议,夫妻一方死亡,原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冷冻胚胎则归属生存一方所有。首先,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规定,只有不育的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妇才被允许实施人工生殖技术,夫妻一方死亡的不符合实施人工生殖技术的条件。其次,孩子一出生就是非婚生子女,在单亲家庭下长大,基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由医疗机构销毁是最佳选择。

(五)夫妻双方死亡

首先也应该遵循协议自由原则,如果夫妻双方生前己经签订关于双方均死亡后冷冻胚胎处分的合法协议,则应按照协议处理;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则不得不面对夫妻遗留冷冻胚胎该如何处分的问题。但不管夫妻一方死亡或双方死亡,冷冻胚胎都不能作为财产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冷冻胚胎作为一种伦理物,其不同于一般物,具有特殊人格利益,不具有经济价值,故而不属于财产范畴,更不能作为财产继承。此时,冷冻胚胎的所有权人不复存在,其成为民法上的无主物,医疗机构依照先占规则获得该冷冻胚胎的所有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又明确规定禁止在患者不知情和不自愿的情况下,将配子、合子和胚胎转送他人或进行科学研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夫妻双方均死亡属于患者不知情的情况,医疗机构不得将冷冻胚胎进行捐赠或科学研究,只能将其销毁。

(六)夫妻抛弃之无主胚胎

近年来,随着体外受精技术的普及,众多医疗机构面临无主胚胎的处分问题。不少受术夫妻因成功移植冷冻胚胎或者多次移植失败放弃移植手术等原因,不愿继续支付保存在医疗机构的备用冷冻胚胎的费用,医院也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双方之间亦无任何冷冻胚胎处分协议,导致这些冷冻胚胎处于无主状态。在这种场合,医疗机构往往陷人两难境地:一方面,医疗机构已无需继续履行保存义务,继续保存冷冻胚胎会增加医疗机构负担;另一方面,医疗机构擅自处理冷冻胚胎,可能会与夫妻发生法律纠纷。为规避和产生无主胚胎的问题,首先,体外受精手术前医疗机构应与受术夫妻就此情况下冷冻胚胎的处分问题签订协议;其次,法律具体规定冷冻胚胎的最长保存期限,当无主胚胎在医疗机构保存达到该期限后,法律赋予医疗机构自行处理权。我国台湾地区“人工生殖法”第21条规定,冷冻胚胎最多保存十年,超过十年的应予以销毁。我国大陆地区目前尚无此规定,在未来相关立法完善时,可以参照台湾立法设立合理的保存期限。再次,就目前保存已经达到最长保存期限的无主胚胎,由法律赋予医疗机构销毁权,不得捐赠给其他不孕夫妇或用于科研。

参考文献:

[1]徐国栋.体外受精胚胎的法律地位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5).

[2]杨立新.人的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继承问题.人民司法.2014(13).

[3]杜换涛.民法视角下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与处分规则.苏州大学学报.2016(4).

[4]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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