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

2017-03-02 10:45
山东青年 2016年11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未成年人

摘要:

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发育成熟,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独特的特点,如何针对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及思维阅历等特点,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别有于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方式,切实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而实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已成为我国法律理论和实践中迫切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随着形势和解制度作为我国一项新兴的刑事案件纠纷解决机制的引入,近年来,我国一些学者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源流、理论基础进行了不少有意义的探索并提出了本土化的构想,并且在一些地方已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引入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一些探索和实践。本文就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展开研究,并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其必要性及现实意义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构想

当前我国社会正好处于转型时期,随着社会变迁的加快,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逐年上升和恶性加剧的严峻态势。未成年人犯罪这一世界性的难题,在中国也毫无例外的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在刑事司法律领域中,给予未成年人特殊的法律保护是联合国少年刑事司法的的基本准则。随着形势和解制度作为我国一项新兴的刑事案件纠纷解决机制的引入,近年来,我国一些学者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源流、理论基础进行了不少有意义的探索并提出了本土化的构想,并且在一些地方已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引入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一些探索和实践。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运行程序当中,对于一些特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允许被害人和加害人在调解人的帮助下,进行协商、充分讨论。在加害人认识到自己罪行的情况下,加害人以认罪、悔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中形式纠纷处理方式。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因此,研究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有其必要性和重要的意义。

(一)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

未成年犯罪人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具有自制力差、犯罪偶发性大、主观恶性比较小的特征。社会不能以消极的惩罚去排害,而应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特殊保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正符合这一刑法理念。一方面能避免造成未成年人的心理障碍,避免监禁给其带来的“交叉感染”和背上“犯罪前科”的标签,有利于其复归社会。比较美国未成年人案件,其中有90%的未成年被告人未入监,大部分以“刑事和解”方式结案;另一方面通过和解过程中的教育、挽救和感化,有助于未成年犯罪人认识错误、增强承担责任的意识并从中吸取教训,减低再犯率。美国刑事和解专家研究发现,美国一些州经历过刑事和解程序的少年犯的再犯率低于未经历刑事和解程序的少年犯。

(二)有助于被害人利益的恢复

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提出,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保护被害人的人权。在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系中,被害人虽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主要局限于对被告人的控诉职能。在控诉过程中,被害人固然可以通过宣泄获得情感上的满足,但出于法庭审判的对抗环境中,被告可能会否认罪行,甚至向被害人推卸责任,这种抗辩无疑会进一步刺激被害人呢内心的不平衡感,对被害人的恢复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由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通常面临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双重制裁,对民事责任(主要是经济赔偿)但主动承担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责任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根据有利原则,被告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拒绝赔偿经济责任就成为一种合理选择。从实际效果考察,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机制不但没有平和地解决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反而有加剧两者见的冲突的趋势,使得被害人恢复几乎不可能。而刑事和解制度能够保障在平和地环境中,在加害人的主动配合下展开被害恢复,有利于充分实现被害人的利益,因此这种制度值得我国借鉴、吸收。

(三)顺应世界刑事司法改革的潮流

刑事和解制度于 20 世纪 70 年代在西方国家出现并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发展和应用。2002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在维也纳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决议草案,至此刑事和解作为恢复性司法的主要方式获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并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一种潮流。英国的司法部门自八十年代后期开始对和解制度的可行性进行考察。德国的步伐则迈的更大,正式将和解制度引入少年法和刑法。目前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实践证明,刑事和解的做法对于实现这些国家司法制度——尤其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和进步都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刑事和解制度在相当程度上已经变成人类文明的标志之一,成为衡量一個国家司法制度水平的重要参照,我国在各方面日益融入国际社会的今天,学习借鉴国外刑事和解制度的经验并结合中国的特点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不失为是一种有力推动中国司法现代化的手段。

(四)我国刑法理念和刑事政策转变的必然选择

现阶段保障个人权益越来越受重视,这使得刑事和解制度有了适用的空间。同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基本的要求是在严厉打击严重犯罪的同时对适宜的案件作轻缓的处理,做到宽严相济,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能够挽救的人。对于失足的未成人更应该最大限度地挽救。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意蕴正接近这一刑事政策。

(五)我国司法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在部分地方和基层的法院、检 察院搞起试点,并出台了一些地方文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北京市海淀检察院、上海、江苏无锡以及湖南的司法实践中都特别提出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所以说未成年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带有一定自生自发性的、自下而上的改革实验,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困难

(一)《刑诉法》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存在不足

1、相关规定过于笼统,一些程序缺乏可操作性。

从《刑事诉讼法》第 277 、278、279条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看,相关条文有些粗糙且笼统。如,对如何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刑事和解程序要按照怎样的步骤;对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和和解协议的有效性如何进行审查;公检法等机关如何主持制作和解协议;如何在普通程序中穿插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等问题尚无详细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程序忽视了第三方的参与,在司法实践中,共青团、居委会、学校等往往在刑事和解中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2、刑事和解手段过于单一,部分和解程序異化为赔偿程序。

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当前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较有争议的案例体现了刑事和解的手段基本上倾向于经济赔偿模式这种过于单一的和解手段。犯罪人进行经济赔偿后,被害人可以获得完全或者适度的赔偿,减轻其因受犯罪侵害所承受的损失和痛苦。但是这种优势并不意味着经济赔偿为唯一的模式。它存在着一些先天性缺陷,如容易造成社会公平观念的缺失,不利于民众对刑事和解的理解与支持。另外,单纯地采用经济赔偿不能威慑犯罪人,尤其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产生悔过意识,影响特殊预防的功效。也会会给潜在的犯罪人一个暗示:犯罪可以用经济方式来摆平,以至于不能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

(二)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规定本身缺乏针对性

1、刑事和解制度后续矫正措施衔接不紧密

对未成年犯罪人来说,和解协议履行之后的帮教程序是非常重要的。通过对话让未成年犯罪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对自己以及对社区造成的危害和影响,从而认真悔改。并且通过进一步的回访考察及跟踪帮教,可以减少重新犯罪概率。欲达高质量的矫 正效果,须有科学、完善的矫正措施。在《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尚未对达成刑事和解后的犯罪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的设置配套的矫正程序,也没有做到与社区矫正制度衔接。在达成和解后,未成年犯罪人可能会获得不起诉、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等轻缓化处理;但假如没有科学配套的 后续矫正措施,仅仅通过未成年人内化而实现其 悔改自新及更生重建的目标会很难实现。

2、未成年刑事案件和解制度适用比例不高。

和解程序适用成本过高导致案件承办人促成和解意识不强。案件承办人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而不向当事人提供和解建议也是符合相关规定的。特别是检察官在承担较为繁重办案任务的情况下,缺乏主动选择适用和解不起诉的意愿。部分案件当事人滥用权利导致和解难以达成。存在部分被害人漫天要价或者犯罪嫌疑人态度较为恶劣的情形,导致和解协议无法达成。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构想

(一)立法构建

1、修改《刑事诉讼法》,加入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

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特别设置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规定,在其中明确设置有关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具体操作流程。这样既能保证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又能使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在具体开展时有一套与其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使这一制度能够更好的运转。修改后应适当扩展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规定主要是以刑法分则为基础,以侵犯财产、人身权益类型的案件和过失犯罪的案件作为基本内容,但这种规定可能并不是很全面:一方面,一些同样具有此类要素特征的犯罪不能纳入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如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没有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及司法能动性的要求。相对于成年犯罪人而言,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预谋性的犯罪少,冲动性的犯罪多,主观恶意比较小,悔罪态度比较好,社会危害性小,矫正治愈情况较成年犯罪人好等特征。这些决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较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更具有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优势条件。

2、扩大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范围

在将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正式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之后,还需要注意完善与其相关的配套法律的修改与完善工作。在确立了未成年犯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之后,对于刑事和解后的犯罪人处理方式也应当在立法中给予相应的完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三种不起诉种类,分别是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这三种不起诉决定只是针对普通成年犯罪人制定的一般性规定,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种不起诉,比较适宜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配套使用的就是酌定不起诉,而现在的酌定不起诉还并不完善,存在着诸如语义不明、适用范围狭窄、缺失特殊条件和例外条件的规定以及与特定刑法条文之间存在矛盾等缺陷。因此如果当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之后,必须在不起诉方面进行相应的完善。如扩大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赋予检察官更大的不起诉裁量权、加大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取保候审。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适用

1、进一步扩大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范围

根据刑事和解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犯罪行为破坏的不仅仅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亦包括犯罪人与社区、国家,被害人与社区以及国家的关系。具体来说,刑事和解参与人应当包括未成年犯罪人、被害人及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以及社区等四方面。一方面,犯罪行为破坏的关系中包括犯罪人、被害人双方与国家的关系,而司法机关代表公共利益,理应参与到刑事和解中来;另一方面,在和解协议中,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法官与检察官可从法律层面对刑事和解过程和所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是否公平以及刑事和解协议执行情况予以审查。与此同时,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帮教,亦是 “国家亲权”理念在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人中的具体体现。或可赋予法官、检察官一定的和解建议权。

2、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适用的阶段

根据国外的经验来看,一般将刑事和解适用于案件侦查终结之后,提起公诉之前这个阶段为主,也就是我们国家刑事诉讼中的审查起诉阶段。因为在这个阶段,整个案件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已经基本查清。这个时候可以确定未成年人已经犯罪,并且有可能面临要对其进行刑事处罚。這个时候检察机关尚未对于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整个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未成年人由于尚未面临被提起公诉,法院也不需要对其进行审判,但通过侦查已经可以确定其犯罪,此时正是引入刑事和解的最佳时期。因此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刑事和解达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被害人可以通过加害人的积极赔偿和道歉使得被犯罪行为侵害的利益得到恢复,精神和心理得到慰藉。而加害人在这一阶段则通过积极的履行和解义务使自己免于被起诉,同时也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认识到了后果的危害性和罪行的严重性,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的预防。所以审查起诉阶段是建立我国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的最佳适用阶段。

(三) 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1、优化司法人员的培训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由于刑事和解后加害人一般能获得相对宽缓的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适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赋予检察官和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求参与刑事和解的检察官、法官除了学习法律专业知识之外,也要接受专门的培训,如心理学、教育学等相关课程。

2、完善考核考评指标与办案流程的管理

公检法各机关都存在对案件的考评指标,比如公安机关在考评中重视结案数、打击数,检察机关限制不起诉率、捕后缓刑率,法院主要考虑案件数、年度结案率、当庭宣判率、上诉率、上诉改判率等指标。在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未成年人工作进行评比时,评比的标准通常是签订多少帮教协议、发表多少通讯调研文章、进行多少次回访和社会调查等形式化的指标,致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业务工作中将工作重心放在考评标准所要求的形式化的这些指标上,而往往忽略了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未成年人的改造和挽救、被害人利益的恢复。建立规范办案和考核的长效机制是保证案件质量的关键,但要作出贴合实际工作、科学的考评标准,才能真正提高司法人员的积极性,激发司法人员的创新能力。

3、帮教制度的完善

在国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中,社区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我国社区矫正目前在试点阶段,我们不仅要利用社区矫正来挽救未成年犯罪人,也要结合我国亲自关系较亲密,家庭观念较浓厚的特点,让其监护人及家属发挥辅助作用,帮助司法机关做好监督工作,努力成功的挽救和改造未成年犯罪人。

(作者单位:邓志宏,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党组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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