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刑法制裁效力困境的思考

2017-03-07 04:10周红梅
黎明职业大学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刑法典制裁刑法

周红梅

(黎明职业大学 经济管理学院,福建 泉州 362000)

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了诸多环境问题,环境犯罪也呈上升趋势。要预防和控制对环境的破坏,归根结底还是需要通过法律手段约束或惩治人们危害环境的行为。我国工业化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而针对环境犯罪的立法相对还是渐进地发展。过去很长时期,我国对于环境破坏诸多问题的处置,作为者仍主要是行政机关,即多以行政处罚方式作出。我国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中只有零散的几条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直到1997年《刑法》大改,才专门立了环境犯罪的章节。201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14种“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入刑标准。2015年1月1日,被称为“史上最严厉”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开始施行。

由于我国环境问题增多和复杂化,以及环境保护司法实践仍存在一些难题(如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如何衔接等),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体系和要素需要进一步健全。当前,“美丽中国”蓝图的实现,需要不断加强生态文明建设,而以更具威慑力的刑法对环境犯罪加以制裁,能从根本上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强大的法制支撑。在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加强环境刑法制裁效力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国外环境刑法发展经验

西方国家很早就开始了工业化进程,也就很早地面临了严重的环境问题,一些国家对于环境违法行为的刑事化也由来已久[1]。但由于法律渊源、法律环境的差异,这些国家的环境刑法在立法模式上也有很大差别。总的来看,西方国家的环境刑法立法模式主要有:附属法模式,如英国;法典化模式,如德国;单行环境刑法模式,如日本。

英国是最早开始工业革命的国家。英国在关于环境问题立法之初,一般以习惯法的惯例对危害环境的行为进行处罚,后来英国在有关环境的行政法律法规中,对于每一项可构成环境犯罪的行为都作出刑事罚则。20世纪中叶以来,英国的环境立法愈加完善,但对于环境犯罪,依旧是在各个单行法规中针对各个具体环境犯罪行为分别规定刑事制裁条款。

德国是最早使用环境刑法概念的国家。早在1971年,德国的刑法专家就提出了一个将环境犯罪纳入刑法的建议稿,1980年德国刑法典修订时新增了环境犯罪的内容,将危害环境罪列为单独一章。之后,德国刑法典又经数度修改,扩大了环境犯罪规定的范围,并加大了刑罚力度。

日本也是较早进行环境刑事立法的国家,其不仅在刑法典中规定了若干环境犯罪的罪名,还在大量的单行环境法规中对危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了具体刑事罚则。而日本对环境问题的治理,最突出的是日本就环境公害问题制定专门的环境刑法,如《公害罪法》。《公害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单行环境刑法,全面地规定了主观责任、因果关系推定以及诉讼时效、管辖等内容。

在工业文明较早起步的西方国家,环境刑法立法虽表现3种不同模式,但都共同体现着对刑法手段的重视。这些国家在近现代经历了较快的刑法变革,并在环境保护司法实践中有过长期探索,它们在打击、制裁环境犯罪上取得突出经验,为世界环境保护事业提供借鉴。

二、我国环境刑法的逐步完备及制裁效力问题

从我国目前的环境刑事立法体系来看,我国环境刑法仍是以刑法典为主,单行环境行政法规附属刑事罚则为补充的模式。我国现行《刑法》于分则第6章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计9个法条14个罪名。此外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也有环境犯罪的相关规定。

赵秉志等[2]认为我国环境刑法体系发展大体经历3个阶段:一是民法、行政法、刑法交互使用阶段。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初期,由于我国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危害环境的行为并不十分突出,对于破坏环境的行为,侧重于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刑法典中只有寥寥几个关于破坏环境的罪名规定,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十分缺乏。二是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补充使用阶段。在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前,为弥补环境刑法滞后于环境犯罪的事实,我国先后制定了几部专门的单行环境特别法规,如《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三是刑法典修订完善阶段。1997年,我国刑法典全面修订时,在以往立法经验以及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同时借鉴国外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先进立法例,在刑法典中增设环境犯罪的专门章节。后来,刑法典还结合司法实践修正补充,这就构成了我国现行环境刑法的主体部分。

从我国环境刑法体系的构建历程可看出,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时间并不算晚。虽然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刑法典为主、附属刑法为补充的较为完备的环境刑法,但环境刑法在现实中打击环境犯罪的效力,不管是对环境犯罪的制裁,还是对破坏环境行为的预防,都不容乐观。相较于国外环境刑法从司法实践到法学理论,再从法学研究成果到立法的发展成熟过程,我国的环境刑法体系构建过程中缺乏对环境权等理论的深入研究,而表现出基于现实需要而立法的特征,这使得我国的环境刑法多面临制裁效力的困境。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章节设置不够科学。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对环境犯罪虽然专门设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但这是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中。在我国《刑法》分则中,以犯罪客体分类,当然也就根据环境犯罪的客体——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管理秩序,而将环境犯罪行为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但如此也就容易导致将环境犯罪视同其他一般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无法凸显生态利益应有的价值地位以及环境犯罪较之普通刑事犯罪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其次,刑法典中法条作出的环境保护范围有限,预防和制裁范畴未能广泛覆盖潜在的危害生态利益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指个人或单位故意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污染或破坏环境资源,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并应受刑罚的行为。我国现行《刑法》虽然列出共计14个环境犯罪的罪名,保护范围涵盖了主要的环境要素,但对环境犯罪行为的视野仍不够系统全面。环境刑法的关注点大多是目前突出地遭受危害的环境要素,而对于目前尚不明显被危害却也面临危机的环境要素,则未及早纳入法条加以预防和保护。我国《刑法》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上,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作为其构成要件,由于环境污染对人身、财产的损害通常不会马上显现,而法条以实害性的结果犯作为罪名构成要件,另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对行为与危害因果关系认定的困难,所以这一法条引起不少争议[3]。

人本利益固然是我国《刑法》的主基调,而环境刑法还应站在对生态利益保护的出发点,否则环境刑法的制裁只着眼了现实易见的危害,而忽略了生态环境面临的潜在危险。

再次,刑罚体系仍有欠缺。环境犯罪侵害的是生态利益,生态利益被毁坏的后果远非经济所能衡量。长期以来,我国环境刑法维护生态利益的意识和手段未突出,这就导致我国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偏低,甚至普遍轻于对财产型犯罪的处罚,未能很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环境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的处罚方式主要是自由刑及罚金刑,也显得单一。在环境犯罪中,单位犯罪是主要的犯罪形式,而目前环境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只有罚金刑,刑罚方式的单一极大地制约了对单位犯罪的惩治力度[4]。

三、对我国走出环境刑法制裁效力困境的思考

从西方国家环境刑法发展经验看,一个规范、成熟的法律体系依靠理论积淀和经验累积的相辅相成。我国环境刑法理论发展道路缺乏本土化的坚实基础,经济时代里又急速凸显环境问题,针对环境犯罪的环境刑法显得难以跟进步伐,也因此面临着环境刑法制裁效力的困境。基于上文分析,笔者试从以下几点探讨,为走出环境刑法制裁效力困境提出建议。

(一)立法体例进一步完备

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上应加强维护生态利益的意识和思维,环境刑法应以生态为本。首先,应明确环境刑法保护的是生态,也应明确环境犯罪的特殊性。生态环境一旦被破坏则难以恢复,生态利益的重要性可以说仅次于国家安全和生命权,环境保护在立法上应当予以足够重视。环境犯罪的对象为生态利益,环境犯罪行为并非简单地妨害了国家对生态资源的管理秩序,因此,看待环境犯罪,决不能将其与一般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混为一谈。

其次,要看到我国经济仍在快速发展中,环境犯罪会更多样和复杂,这就需要扩大立法视野,在法条制定上将各个类型的环境犯罪行为囊进刑罚范围。因此,刑法典中单独设环境犯罪一章,进一步突出环境刑法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无论从现今还是从长远来看,都是必要的。

(二)增设危险犯

由前一点建议延伸,在环境刑法中需要增设危险犯。危险犯是与实害犯相对应的一个概念。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是指实施了破坏环境的行为,虽暂未对环境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只要使环境以及人身、财产利益处于危险状态之中,即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均规定了危险犯,而对于是否构成环境犯罪则基本是以实害性的结果犯罪来规定。众所周知,对环境、生态的破坏一经造成,若要恢复,需要付出百倍千倍的高昂成本,甚至再难恢复,因此需要针对危害环境行为增设危险犯,以控制或制裁那种使环境以及人身、财产利益处于危险状态之中的行为。而且,较之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危害环境生态的后果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的特点,因此,对危害环境生态行为的潜在危险的预判显得尤为重要。

从西方国家环境刑法先进立法例来看,它们大多都规定了危险犯,并且通常是具体危险犯而非抽象危险犯,危险犯在受到刑罚时一般都有相应的实害犯作为加重法定刑或法定刑升格的依据[5]。环境刑法中增设危险犯,能增强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控制。

(三)明确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环境刑法司法实践常陷入因果关系推定的僵局。《刑法》在行为人刑事责任认定上,要求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然而因为环境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复杂性和多样性,经常出现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的现象,司法实践在对其中的因果关系进行界定时往往难以达到最具说服力程度。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环境刑法中对于公害案件认定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结合疫学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对危害环境行为性质和后果加以认定,即:只要通过疫学方法能够推断出行为足以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行为人又无法反证时,就可以认为行为与罪责存在因果关系。为防止行为人推脱责任,逃避制裁,也为了司法实践能摆脱因果关系推定的僵局,环境刑法需要明确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明确举证责任。

(四)增加刑罚种类,加大刑罚力度

我国现行立法对于环境犯罪的刑罚方式限于自由刑和罚金刑,对于单位犯罪的,刑罚方式只有罚金刑一项,制裁程度相当有限。此外,无论是自由刑还是罚金刑,力度都远远不够,犯罪成本低也就让一些犯罪行为屡屡发生。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和吸收世界治理环境问题的刑法经验,在立法上增加刑罚种类。首先,增加主刑的种类,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增加无期徒刑。只有重刑化,才能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威慑力。其次,大幅提高罚金刑力度。现实中,一些规模大型企业以牺牲环境生态利益换取的巨大经济收益,能远远高于罚金,它们也愿“顶风作案”。低额的罚金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企业污染环境、危害生态行为的纵容,只有让它们付出的代价足以撼动其生存与发展,才能有效地制止其环境犯罪行为再次发生。再次,增加资格刑。虽然资格刑在《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已有提及,而对于环境犯罪同样可以适用,并且应更严厉,如对污染环境的企业限制生产经营活动,强制关闭解散等。此外,还可增加非刑罚措施,如责令补救、恢复原状等。

四、结束语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这句话形象宣告着建设具有高度生态文明的美丽中国的目标,而实现这一目标,必然需要法制健全,法治文化发展。当前,我国环境刑法立法应更好地结合现实需要,站在维护生态利益的高度,推进环境刑法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以走出环境刑法制裁效力的困境。在新《环境保护法》施行之际,社会公众都应尊法守法,发挥环境刑法在维护生态利益中的作用。

[1] 单宾.环境刑法的演变[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9:18.

[2] 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0.

[3] 刘之雄.环境刑法的整体思维与制度设计[J].法学论坛,2009,24(5):54.

[4] 孙宇.惩治与预防环境犯罪的立法问题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2011:21.

[5] 李曼莎.论我国生态环境犯罪控制存在不足及解决对策[J].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09(1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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