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问题之探讨

2017-03-07 22:41罗欢平乔少侠
关键词:遗失物受让人物权法

罗欢平,乔少侠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受让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问题之探讨

罗欢平,乔少侠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转让的,受让人能否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对此各国规定有所不同。规定受让人能够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其取得方式的性质在理论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受让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方式属于善意取得,但受让人取得遗失物的相关规定与善意取得制度在内容与立法目的上均不相同,故其取得方式不属于善意取得。受让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方式实质上属于时效取得。时效取得与善意取得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更无法替代时效取得制度。但在我国现有的有关遗失物的法律规定下,确认第三人得依时效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将促使拾得人更倾向于选择转让遗失物,导致原权利人更加难以寻回遗失物,因此我国有关遗失物的法律规定应做相应修改。

遗失物;时效取得;善意取得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也就是说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还享有对遗失物的所有权,两年内不行使返还请求权的,则受让人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众所周知,在出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受让人可基于善意取得、时效取得或其他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将其转让,转让时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属于遗失该物的原权利人,拾得人的出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那么遗失物的受让人在原权利人不依法行使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应该属于何种性质值得探讨。

一、受让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之各国立法例

关于受让人是否可以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国外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否认说,即受让人无法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了“丧失的物无善意取得”,“物从所有人处被盗、遗失或以其他方式丧失的,不发生以第923条至934条为依据(该条为善意取得的规定)的所有权的取得。……”而且《德国民法典》也没有规定遗失物的取得时效制度。另一种是以瑞士与日本为代表的肯定说,即受让人可以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瑞士民法典》第944条规定:“动产所有人因被盗、遗失或违反其意思而丧失动产所有权时,5年之内得向任何受领该动产之人请求返还。”《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如果占有物为赃物或遗失物,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时起2年内,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该物的回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遗失物或其他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丧失占有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善意受让之现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依前项规定回复其物者,自丧失其占有时起,回复原来之权利。”持肯定说的国家或地区均从原权利人在法定区间内的回复请求权的角度进行规定,肯定了受让人取得遗失物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107条亦是如此,可见我国属于后一种立法例,肯定了受让人可以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民法典”以及我国《物权法》均规定了一个时效期间,原权利人在此期间内有权请求受让人返还遗失物,也就是说期间过后法律不再支持原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请求,受让人可以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但是,细观肯定说的几个代表性立法不难发现,其具体规定仍存在一定差异。其一,法律规定的原权利人回复请求权的行使期间不同。《瑞士民法典》规定的期间为5年,《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以及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期间均为2年。期间的意义在于平衡社会交易稳定与所有权绝对的矛盾,其长短需要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与传统价值观念等因素。其二,法定期间的起算时间不同。《瑞士民法典》规定的期间自“动产所有人因被盗、遗失或违反其意思而丧失动产所有权时”起算;《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期间自遗失时起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的期间自原占有人丧失占有之时起算。三者的描述虽然有差异,但是其起算时间点均符合原占有人丧失占有之时。而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期间起算点为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其特殊之处在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极大程度的保护了原权利人的利益。其三,对受让人取得遗失物是否需要善意的规定不同。《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物权法》对受让人取得遗失物的规定均无善意的要求,而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用了“善意受让之现占有人”之表述,这说明台湾地区法律认为遗失物的受让人需为善意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其四,能够因时间经过而取得物之所有权的主体范围不同。依据《瑞士民法典》,能够取得物之所有权的主体包括受领盗赃物和遗失物者,不包括偷盗者和拾得人。依据《日本民法典》,能够取得物之所有权的主体为赃物或遗失物的占有人,包括偷盗者、拾得人和其他占有人。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能够取得所有权的主体为盗赃物或遗失物的善意受让人,排除了偷盗者、拾得人和恶意受让人。依据我国《物权法》,能够取得所有权的主体为遗失物的受让人,排除了拾得人,也否定了偷盗者或受让人取得赃物所有权的可能。

二、受让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之善意取得说

对受让人是否能够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持肯定立场的国家虽然都间接认可受让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但是对此种取得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存有争议,我国学者大多认为其法律依据是善意取得。

我国许多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07条是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得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虽然善意取得是一种即时取得,但是法律规定经过一定的时效期间而取得所有权可以看作是一种特殊的或者例外的善意取得制度[1]。笔者将这种观点称之为善意取得说。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因对法定的时效期间内遗失物的归属存在争议,而对其所认为的善意取得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受让人归属说[2]。受让人受让占有遗失物时即善意取得该遗失物,两年或几年的时效期间内,原权利人有一种法律规定的特殊的请求权,构成对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二是原权利人归属说[3]。受让人受让占有时并未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经过法定的时效期间后才取得所有权,而法定时效期间内原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在经过一定的时效期间后才善意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属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规定。

不论是受让人归属说还是原权利人归属说,都是在为受让人取得遗失物所需的法定的时效期间这一与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同之处找一个理由,使遗失物适用特殊的善意取得制度,或者使遗失物善意取得成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一种例外。持有遗失物善意取得说观点的学者仅仅将其解释成一种特殊或者例外,并未从本质上说明遗失物确实属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其理由便显得太过薄弱,仅仅是为了使其适用善意取得而去迎合说圆,而不是因为其内容符合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而适用善意取得。虽然法律可以因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法律的有限性而做特别的或者例外的规定,但那是在没有更好的方法的前提下且有充足的理论依据的条件下才考虑的方法。遗失物的转让并非现代社会出现的复杂的社会现象,其法律制度完全可以找到更合理的理论依据。从立法技术的层面来看,将理论上没有足够依据的法律规定简单地用“例外”或者“特殊规定”来解释,不利于法律体系的完善,也不利于学术研究的发展。

笔者认为遗失物善意取得说的观点存在严重的缺陷。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4]。自从善意取得制度确立以来,我们对善意取得的本质已经有了统一的认识,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也形成了统一的阐述。虽然在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上还存在争议,如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和本文研究的遗失物转让是否属于善意取得范畴。但是,在对善意取得已经有了本质的认识的前提下,讨论其适用范围应该以善意取得的本质为前提。也就是说,讨论遗失物转让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范畴,应当考虑遗失物转让后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法律现象是否在本质上符合善意取得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最初是为了弥补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承认受让人取得权和罗马法排除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两极分化的问题,吸纳罗马法的短期时效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和日耳曼法的占有制度而形成的制度[5]。虽然其最初是为了弥补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缺陷,进行价值平衡而创制的制度,但是其最终是一个为了平衡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保障物的价值得到充分利用,避免权利空缺而创建的一种新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就在于“善意”与“取得”两个词,即受让人善意才可取得。所以,为了体现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受让时善意和等价有偿的要件。但在遗失物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条件为一定的时效期间内遗失物的权利人没有行使返还请求权,法律并未规定“善意”或“有偿”的条件。当然,即使法律规定中含有“善意”的字眼,也并不一定是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 第949条规定“原占有人自丧失占有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善意受让之现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该规定并未明确善意受让人因善意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此处的“善意”只是因时效而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条件之一(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时效取得制度有善意的要求,而我国又无时效取得制度体系,故常常引起将含善意要求的时效取得与善意取得相混淆的误解)。此外,善意取得制度的特点就是善意受让人可以依法取得完整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不能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权利。但是,在转让遗失物的场合,受让人却无法即时取得完整的所有权,原权利人有向受让人行使返还请求权的权利,这是与善意取得制度完全相悖的。可见关于受让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制度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本质要求,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说是不合理的。再者,善意取得制度本就是法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而对所有权绝对的一种例外规定,若将 “遗失物的取得制度”的特点“时间的经过和真正权利人的不作为”归结为善意取得的例外,不仅在法理上缺乏根据,这种“例外的例外”既没有合理的依据,在逻辑上也行不通。

三、受让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之时效取得说

“取得时效,又称时效取得,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所有物,经过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即依法取得其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6]时效取得的核心要素包括“经过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和“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真正权利人的不行为”。“法国当代学者马洛里指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种制度均基于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法律效果,但时间经过本身即一定期间的届满并不可能单独引起权利的得失,除时间的经过外,还必须存在债权人的不行为(消灭时效),或同时存在真正所有权人的不行为及希望通过时效而获得所有权的自主占有人(取得时效)。”[7]从各国关于时效取得的规定以及学者的研究可以归纳出时效取得的特点包括三个方面:其一为时间的经过及真正权利人的不行为,其二为自主占有,其三为无权利人公然、和平地占有。笔者将从取得时效的特点出发,分析时效取得说的合理性。

第一,“时间的经过及真正权利人的不行为”与受让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情形相符合。如同马洛里所说,取得时效制度基于时间的经过,且必须存在真正权利人的不行为。这正是时效取得制度的本质,体现了时效取得制度的宗旨,是其与善意取得制度最大的区别。时效取得与自然的公平观念似乎相违背,但却为维护公共秩序的需要,努力保护占有人,而不惜牺牲权利上的睡眠者的权利[8]。正因为真正权利人不对他人的自主占有行使真正所有权人的权利,导致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上权利的混乱,所以法律才为了社会秩序实行取得实效制度。关于遗失物,各国立法均规定了2年或5年的时间的经过,以及在此期间内真正权利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该物。虽然各国对真正权利人的请求权说法不完全相同,但是其效果均符合原物返还请求权。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了两年的时效期间和两年内权利人有权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两年内的请求权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也就是说,在这两年的时效期间内遗失物的所有权人仍是原权利人,而两年后法律不保护其权利,也就是实际上失去其所有权,此时遗失物的所有权因原权利人惰于行使权利或希望受让人占有而归于受让人,这种惰于行使权利或希望受让人占有正是一种权利上的睡眠者的表现。可见,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符合时效取得的“时间经过及真正权利人不作为”这一特征。

第二,“自主占有”与受让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情形相符合。所谓自主占有,是指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占有标的物[9]。在转让遗失物的场合,受让人占有遗失物当然是为了得到其所有权。“转让”二字不同于租赁、保管等行为,是指所有权的转移,因此,无论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其主观上一定是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占有标的物。我国《物权法》关于受让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规定符合时效取得“自主占有”的要求。

第三,“无权利人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所有物”与受让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情形相符合。公然、和平地占有的相对面是隐秘、暴力地占有。虽然各国立法包括我国《物权法》并未在法条中明确写明受让人对遗失物应是公然和平的占有,但是司法实务界和学界均对占有有此要求。因为法律绝对不保护暴力取得的占有;物权需要公示,所以法律也不保护隐秘的占有。故,针对占有我国《物权法》第107条的要求与时效取得的要求是一致的。值得一提的是,各国关于遗失物的时效取得是否要求受让人为善意受让人的规定不同。首先要明确,此处讨论的是时效取得是否应以受让人善意为构成要件,与善意取得制度无关。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并无关于善意的要求,上文各国立法例中《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对遗失物的时效取得均未对善意有所要求,但是台湾地区“民法典”则有“善意受让之现占有人”的要求。我国大多学者认为时效取得无须以善意为构成要件,笔者同意他们的观点。善意要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受让人恶意隐匿遗失物以致真正权利人无法有机会发现而致使其失去权利。但是公然、和平占有的要求已经能够达到此目的。我国《物权法》规定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这也充分保证了在没有善意要件的要求下原权利人的利益。

通过对时效取得特点与受让人取得遗失物的条件对比分析可见,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受让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规定完全符合时效取得制度。我国许多学者之所以仍将其解释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这与我国没有建立时效取得制度有一定关系。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并未采用“时效取得”的字眼,也没有明确说明受让人取得了所有权。这也许是立法者考虑我国没有时效取得制度,所以虽然借用了时效取得制度的有关内容,但并未明确其为时效取得。而且,立法者可能也有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代替取得时效制度的意思,所以将这个规定放在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物权法》第106条、108条均为善意取得规定)。也因此许多学者认为该制度是善意取得制度。立法者虽然有其考虑,但是,正如前文所述,本条规定与善意取得是不符的,善意取得与时效取得也是不同的。善意取得与时效取得都属于依据法律规定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两者都是对所有权绝对的突破,属于原始取得。且其法律目标均包括利益和价值的平衡、权利外观的公信力确认。但是两者是不同的所有权取得方式,并没有包含或交叉关系。有些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完全是一种时效取得,是一种“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10]。虽然将善意取得当成“即时时效”表面上看说得过去,但是时效取得的价值就在于一定时间段的时效期间,即时时效是不具备的。故,所谓“即时时效”属于取得时效的说法是片面的,实际上是不成立的。善意取得与时效取得的不同之处还表现在,取得时效更注重客观事实,它虽然重视占有人的占有是否形成了一种自主占有的状态,但并不完全考虑主观状态的是否善意。因为在有一些国家的民法中承认在恶意状态下,经过一定的期间也可以取得权利[11]。

总之,在拾得人转让遗失物的场合,受让人得因原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返还请求权而在期间届满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这种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方式属于时效取得。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实际上也属于时效取得,仅仅因为我国民法体系上没有一个完备的时效取得制度而“张冠李戴”将其归属于善意取得是不当的。

四、时效取得说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冲突与完善

如上所述,受让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法律依据应认定为是一种时效取得。但是确认受让人的所有权在我国现行遗失物相关法律规定的背景下不利于遗失物被寻回,而且我国并未确定取得时效制度,立法者对是否在特殊场合采用时效取得制度立场不确定。

(一)与现行遗失物相关法律规定的冲突与完善

有种担忧是,若受让人得依时效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可能促使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选择转让遗失物,从而导致原权利人更难以寻回遗失物。

《物权法》颁布之后遗失物的相关规定备受诟病,且导致了实践中遗失物难以寻回,法律规定形同虚设等问题。总结来说,有关遗失物的规定的缺陷主要包括:缺乏收取报酬权、无人领取的归国有等。这种缺陷在法律确认了受让人时效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更为不利。拾得人在考虑到:归还遗失物无法得到报酬而寻找失主的义务较重,若上交公安机关,遗失物可能最终落入工作人员个人的口袋,即使公安部门进行公告,无人认领的将归国家所有等情况,拾得人选择转让遗失物既可得到转让对价,同时又处理了其拾得遗失物的证据,这是一个对其而言更有利的选择。这样则会进一步导致原权利人难以寻回遗失物。

很明显,这种对社会秩序不利的后果是我国现行遗失物法律规定不足,拾得人义务过重而权利过轻所导致的,必须通过修改《物权法》有关遗失物的法律规定,使拾得人的权利义务达到相对平衡。首先,应当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参考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将拾得人的报酬范围规定在遗失物价值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三十较为合适。其次,改变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规定。遗失物属于私人财产,属于私法的调整范畴,将私人的遗失物确认为国有财产是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的一种侵犯。在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的基础上,找回遗失物的几率将大大提高,在这个基础上,对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可以规定由拾得人依时效取得。

(二)与我国现行物权法法律体系的冲突与完善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近年来我国许多学者对时效取得制度进行了研究,并呼吁立法者考虑确立时效取得制度。社会观念和学界的观点都不是阻碍时效取得制度建立的原因,取得时效被物权法草案否定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12]。故我国《物权法》虽在遗失物的问题上借鉴了时效取得,而且其在实际上属于时效取得制度,但是立法者却半遮半掩,甚至意图为其画上善意取得制度的伪装。这种做法对我国的法律体系建设极为不利。时效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广泛,非善意取得制度能够取代。建立时效取得制度有利于确定财产归属,发挥财产利用率,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及时解决纠纷[11]。在正在进行民法典编纂的重要时机下,笔者建议立法者在物权法部分完善关于占有的规定,确立时效取得制度,将遗失物作为一种特殊的时效取得客体进行规范。

即使立法者现阶段不考虑建立时效取得制度,在特殊的场合借鉴时效取得是可取的,在法律规定中确定受让人得于两年期间届满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也无不可。虽然有学者认为这与整个立法体系显得不协调,但是立法所考虑的体系协调最重要的是不出现前后矛盾和冲突。在体系不冲突的的前提下,我们应该考虑法律的实用价值。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法律应该随着社会需求而不断完善,不能固守现有的体系而不敢变更。而且《物权法》在遗失物方面规定时效取得可以为我国建立时效取得制度奠定基础,促进我国时效取得制度的建立。所以,在拾得人转让遗失物的场合,法律应当确认受让人得依时效取得制度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笔者建议可以将我国《物权法》第107条改为:“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两年期间届满时,受让人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

[1]黄芬.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试析《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1).

[2]刘保玉.刍议物权法草案中所有权取得的若干规定和完善[J].法学论坛,2007,(1).

[3]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例外规定研究[J].郑州大学学报,2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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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80-182.

[11]王利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1).

[12]尹田.论物权法规定取得时效的必要性[J].法学,2005,(8).

[责任编辑:刘 庆]

2016-12-18

罗欢平(1978-),女,湖南浏阳人,法学博士,副教授;乔少侠(1991-),女,河北沙河人,2015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D913.2

A

1008-7966(2017)02-005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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