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现状及构想
——以司法公开为探讨背景

2017-03-08 05:48王继余许权知
关键词:文书裁判法官

王继余,许权知

(1.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2.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沈阳 110000)

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现状及构想
——以司法公开为探讨背景

王继余1,许权知2

(1.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2.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沈阳 110000)

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完善,以及对司法公开的要求不断加大和网络的发展,大众现在不仅仅关注案件的的裁判结果,而且对裁判理由也是很重视,这就对新形势下的裁判文书说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通过对司法公开的大背景下裁判文书的说理进行分析,考察我国现有刑事裁判文书中的说理现状及原因,同时对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实质和形式方面进行探讨,进而结合理论和实务提出确立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制度的构想。

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构想

裁判说理是刑事裁判的生命和灵魂,阅读一篇没有说理和说理不充分的刑事裁判文书就好像和一个行尸走肉在交流一样;裁判文书的说理很大程度上保障着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只有通过强化裁判说理要求,才能使老百姓更加容易接受裁判结果,同时对法官的判断也是一种限制。通过裁判文书的公示制度,也能间接促进法官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进行强化[1]。许多网上引起人们热议和关注的典型案件正是由于司法机关在制作刑事裁判时说理不清、说理不充分甚至说理错误造成的。我国法院的裁判文书的说理的格式化、模式化以及简略化在面对过往的社会受众时,都显得十分乏力。经常因为某个案件的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不严谨引起大规模的上访。给国家和司法系统造成了很大的一个负面影响。刑事审判关系了一个人的重大权益,甚至可以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故刑事裁判文书相比较于民事和行政的裁判文书来说,说理的要求也是更高的,说理的充分体现了法官对当事人的一种尊重,更体现了法官对法律的一种敬畏,其实说理的充分也是对当事人的一次普法教育,使当事人对法律有一种切身的体悟。刑事裁判文书应结构严谨、说理详尽,缺乏说理、简单套用法条的文书将无法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信服。但不容乐观的是,对于提高我国司法的公信力,在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方面的提高与进步还是任重道远。究其原因,一是目前的裁判文书上网仅仅将被诟病多年的缺乏说理的文书公之于网上,判决书中的争点分析及裁判理由都没有进行充分论述和有效的逻辑推理;二是裁判结果的作出仍然是出自现有的合议庭“合而不议”的模式,裁判文书没有真正展示出法官意见的交换与碰撞,说服与坚持。是以,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势在必行。此时提出确立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制度,是与我国司法改革的新形势相吻合的,对于切实维护好当事人权益,保障司法公信力的贯彻落实有着重大意义。

一、现实考量:刑事裁判文书中的说理情况

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或不说理是我国目前刑事裁判文书存在的突出问题。首先就是裁判文书没有对证据进行论证分析。其次是法官没有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分析确认。再次是因为法官没有充分说理导致其自由心证过程缺乏。最后是本院认为那部分说理,很多情况下轻视说理,重视认定,从而产生分析论证不充分、不透明,说理不足,使裁判的公信力和说服力大大减弱,多数情况下裁判文书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缺乏解释和说明;在刑事裁判文书中,没有体现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即法官对案件的证据及事实的推理过程欠缺,有的显得比较含糊,对裁判结果没有充分的论证[2]。通过实践的调查,我国刑事审判的裁判文书对于结论的充分说理普遍欠缺。

(一)缺乏对证据的分析论证

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作用不言而喻,通过证据可以还原案件的法律事实,进而影响案件的结果。当前,从裁判文书上看对于证据大多都是流于形式的筛选,只是把证据简单罗列,没有顺序,分类标准和主次都没有体现,没有进行总结归纳,照搬照抄的现象很多,有的对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在制作文书时完全复制粘贴过来,根本不考虑其中变动的情况,从而导致裁判结论和事实不吻合。还有,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严重不足,这一问题更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二)事实问题上不同意见的分析采纳欠缺

刑事审判中所说的事实问题是指一种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根据证据还原事实的有限性,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可能通过现有证据还原成客观事实,例如有些事实是非法证据证明的,很有可能在裁判的时候不予考虑了[3]。法律上讨论的事实都是指法律事实。在一个刑事案件中,控辩双方一般对事实都是有不同意见的。除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为在这种案件中,被告人已经对案件的事实基本认可了。法院认定事实不能依据单方的证据来认定,应该结合控辩双方不同的观点进行阐述。可是现在刑事判决说理的部分,普遍存在说理没有条理,体现在事实方面就是没有对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进行分别的论述。在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认定方面应该体现出法官的论证过程。使当事人理解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认定。

(三)法官的内心确认过程未说明

自由心证公开,作为一种司法公开的内容,是深层次的司法公开方式,要做到这一点需要智慧和胆量,这体现了裁判者对案情的精准把握和裁判说理的高度自信,然而正是因为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理不充分导致人们对裁判结果产生怀疑, 法官有没有乱用司法裁量权这个时候就会画上一个问号[4]。

(四)重认定轻说理

一个优秀刑事裁判文书可以使当事人都比较信服。内心的纠结也能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得到解脱。因为裁判文书的说理已经很充分、很清楚。即使当事人对法官的说理不认同。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裁判文书找出法官的说理过程。而不是只能从裁判文书中看到一个模糊的格式的论证,进而严重影响刑事司法的公信力[5]。使司法的权威大打折扣。好的刑事裁判文书应该通过严谨、充分的说理进而得到结论。说理就像一个树根,结论就像果实一样,只有根扎实充分了,才能结出累累硕果。

二、追根溯源: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情况不容乐观的原因

(一)立法上的原因是核心

从立法情况看,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没有对判决说理进行制度性的规定,只是提出相对模糊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司法机关也在不断强调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的重要性,但是这种要求的效力和强制性和立法文件相比来说还是比较弱的[6]。有些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应付上面的这种要求,只是对案件的证据进行了简单的罗列,而没有详尽说明这些证据是否被采纳,以及采纳与否的原因。从现在的司法状况来看,对刑事判决文书说理是有要求,但是没有相应的追责条款,因此该规定也没有相应的拘束力,实践中也就是一纸空文。

1.缺乏追责后果。国外有个学者曾经以大学生为对象做了一次实验,然而结论却超出了人们的想象。结果显示,第一,如果对人们的行为听任其凭直觉行事,而不作任何要求,违反规定的行为会保持在一个基本稳定的水平。第二,假入只是要求人们的行为不要违反规定,而不说你违反了该规定会得到什么样的惩罚或者不利后果,此时违反规定的人数不仅没有下降,相反违反规定的人增多了。这种现象有其深层次的原因,即使自己违反了规定,也不用承担什么不利后果。第三,当规定了人们应该做什么,而不应该做什么的情况,并且规定了如果违反了这规定将会受到什么样的惩罚。此时调查发现对违反规定的现象起到了一个很好的遏制作用。

2.缺乏救济程序。因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上诉的理由没有规定针对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方面的内容,导致司法实务过程中当事人如果对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情况不满意,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还有另一个方面的原因,如果立法没有对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进行一个强制性规定,也没有针对说理情况的救济途径,在司法实务中也给司法腐败提供了一个温床[7]。因为这个时候法官可以提前做出一个结论,但是这个结论的推理过程可以用比较格式、模糊的说法敷衍过去。比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的套话。一个公正的裁判结果必须是通过严谨的推理分析出来的。然而现实生活中,当事人针对这种情况没有一个很好的救济途径。

3.说理缺乏程序性保障。程序设计的严谨完备,是为实体各个要素的齐全,进而有利于实现实体的公正。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也一样。只有对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进行一个严谨细致的程序设计,才能保证说理的充分性和科学性。主要应该分为几个层次,首先是说理在裁判文书中那部分论述,然后是应该如何论述,论述应该达到什么样的标准。当遇到没有相关规定的时候,应该根据怎样的法律原则来进行认定说理。然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此都没有严格的规定。

(二)司法上的原因是关键

通过对130多份刑事裁判文书的抽查,发现许多裁判文书都是按照最高法院的要求的裁判文书的格式来进行的。但是实际上造成了许多只有形式上的说理,而没有实质上的说理表现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方面,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归纳,只是机械的进行叙述,其中对事实是如何形成的,如何通过相关证据反映出这个法律事实,以及证据和证据之间的关系,如何采纳,缺少相应的分析和论证。

三、理论探幽:司法公开背景下刑事裁判说理的考量要素

刑事裁判说理的考量要素可以分为两个大的方面;一个是实体方面,另一个是程序方面。

(一)刑事裁判说理的实体分析

1.证据问题分析。证据是案件的生命线,是还原客观事实的重要依据,也是法官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的内心确认来源[8],是架在事实和结果之间的一个桥梁。所以证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人们虽然没有经过正规的法律教育,但是普遍有一种证据意识,这也是朴实的司法经验的沉淀。一个优秀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应该把证据问题说清楚,是否采纳证据、采纳的原因以及不采纳的理由。要是不对证据进行释明,以后对法律和事实的分析和论证都缺少有力的支撑。成为无根之木,无源之水。其余对案件的论述也就没有什么意义了。

关于证据第一个问题就是详细说明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真实性包括证据的来源以及证据的内在属性。证据的来源是一种客观事实。只要进行客观叙述就行。但是有的时候,控辩双方会对证据的来源产生争议,形成不同的看法。此时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就应该对证据的来源进行相应的说明。证据来源本身没有什么价值意义,也不需要法官进行主观评价。只是当一方有异议时,才会作出一个回应性的评价[9]。证据的内在属性是指证据的种类属性。即证据是靠什么来作为证据使用的。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在司法案件过程中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必须得和案件有关联,这种关联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直接关系,比如某些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而不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此时该证据就是直接证据,并且和案件事实有着直接的关联性。二是间接的关联性。主要是指单个证据不能证明整个案件事实,但是多个证据就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了。完整的证据链就可以证明这个案件事实。

证据也有非法与合法之别,不是所有的证据都是合法的,因此法官在制作刑事裁判文书的时候应当对所采纳的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进行说明和论证[10]。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中,合法性最难判定就是证人证言。同一证人对案件事实描述在不同阶段可能会产生偏差,这或是由于个体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的限制所致的合理偏差,或是由于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而产生的认为偏差;由于所处方位和观察视角的不同,同一现场的不同证人对同一动作、事实的表述也存在差异。司法审查过程中,如何审查和处理证人证言是极富实践价值的课题。一般来说,考察和衡量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主要是证人证言的来源和内容、证人的作证能力、证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证言的取得程序和方式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和审查。

2.法律方面。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法官在陈述事实的时候会把适用法律所对应的事实着重的陈述出来,因为事实的要素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适用法律就是没有问题的。评价一个案件事实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主要看这个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切合度。法官的切入点都是以案件事实为起点,然后寻找相应的法条。思维不断往返事实和规范之间。根据法条适用要素来完善机关事实。最终选择的法条必须得是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后的选择。法律是形成刑事裁判文书的重要工具。适用法律也是一个优秀法官的必备技能。

(二)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程序分析

程序的公平和正义是看得见的公正。只有程序上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才能让人相信实体上能得到一个公正的裁判。程序的设计是将实体的各个要件展现给社会的过程。程序公正是保障实体公正的前提条件。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因为刑事审判程序的最初设计就是按照一种公正的要求制定的。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一个刑事裁判文书针对刑事审判程序性说理,只要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说明即可。

1.程序争议事项。一个刑事裁判的正当性的前提条件就是管辖的正当性和回避的合法性。管辖权是一个刑事审判的开端。回避权利也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一个重要的权利。能有效的排除外界的不利干扰。但是当刑事审判一方当事人针对管辖权或者申请回避时,首先体现了当事人对该法院和法院的工作人员的不信任,可能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因此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必须得有体现针对该争议的有效回应。

2.证据规则分析。说理的过程就是将一些表面上不相联系的证据和事实运用一定的推理方法和法律思维进行排列组合的过程。这个过程是法官理性的思维过程。说理的进行也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的框架范围内进行。证据规则就是刑事审判的一个中心。所有的证据都应该以此为标准。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更是应该以此为根据。说理应该是证据规则的具体体现。证据规则指导着刑事审判说理的进行。

3.证明标准分析。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刑事司法程序对控辩各方所要证明的问题的证明程度的要求。证明程度高于该证明标准就可以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低于该证明标准就不能被采纳。证据的证明力要是没有达到法律的证明标准,就将面临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官在司法实务中,不仅要清楚法律规定的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什么,还要清楚该证据的证明程度是否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所以,在对证据的判断结果以及判断的根据等方面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应该予以体现。证明标准的高与低主要体现在对判决结果形成的作用大小。在说理的过程中对证明标准要做到准确、细致。证明标准是审判者、控诉者与被告人三方必须要掌握的法律常识。一切证据的证明力都将以此展开争论。但是因为证明标准有高低之分。所以法官在说理的时候,也应该详略得当,提高司法效率。

四、制度构想:确立刑事裁判说理制度的具体要求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民众对刑事裁判文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对于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也不满足法条的堆砌。民众需要在裁判文书中看到法官推理和分析的过程。可是说理需要一定的规范指导,不能没有约束。应该将说理层次化、条理化、要素化。这样就能避免法官滥用手中的权力等行为。规范的设计应该符合科学性与合法性。因此规范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制度已经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个重要课题。如何规范我国的刑事裁判文书,笔者设计了如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一)明确裁判文书说理的立法要求

从世界两大法系传统来看,以立法形式要求在裁判文书中体现了法官的说理过程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因为大陆法系比较注重成文法,因此一些制度性设计都在立法文件中予以体现。因为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施的是判例法,说理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裁判文书中一个亮点,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个很好的传统[11]。这种传统已经潜移默化的深入到每一个法官的心中。法官像呼吸空气一样自然的遵守和执行该做法。我国在制定刑事诉讼法之初,立法者受德日的诉讼模式影响比较大。可是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并没有规定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制度。因此我国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裁判文书说理制度十分必要。主要从我国的裁判文书发展历程来看,裁判的说理方面是十分欠缺。重结果,轻说理。没有一个好的说理传统。加上形式主义的影响。如果不予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这种裁判文书说理制度也将随着时间流逝归于平静。还有一个方面就是任何制度都是为了防范人性中的弱点。制度就是要求把人性的弱点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具体到法官来说,说理是一个细致工作,加上现在案件又比较多,许多法官长此以往可能产生懒惰的情绪,说理的质量就会下降。因此只有靠制度来约束法官来完成说理的各项要求。

(二)法官法律素质的培养

任何好的制度能否取得应然的实效取决于实施该制度的人。具体到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制度就是指刑事法官。法官拥有良好的法律素质不仅是当前司法改革的要求,更是对落实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制度的重要条件。裁判文书的说理制度看似简单,可是从中能看出一个法官的学术素养。没有经过良好的法律训练以及实务经历很难写出一个入情入理的裁判文书。法院应该注重对法官定期进行培训,在培训中使法官收获到实践中沉淀下来的经验,进而发现有利于法官成长的培养方法。即使法律规定的再严密,也不能忽视一个重要问题,审判活动的主体是法官。完善法官的人格,提高法官的法律素质才是关键。

(三)刑事裁判的公示制度

公开不仅是最好的防腐剂,更是发现问题的钥匙。把裁判文书公之于众,能很好的防范法官乱用手中的权力。也给广大民众一个很好的监督手段。随着我国对裁判文书公示制度的确立,反逼法官提高自己的裁判文书质量。不然不仅有损自己的法官形象,严重的还可能导致追责。通过对一部分民众的调查发现,民众对裁判文书的关注主要是说理部分。一份裁判文书让民众都看不懂是不成功的的裁判文书。另一方面,优秀的裁判文书也是一个很好的宣传法律的媒介。对民众的行为有一定的指引作用。每一个刑事审判活动也是对每一个亲历者进行的一次法律的洗礼。一个公正的审判不仅要经受住历史的检验,更要经受住民众的监督。随着网络的兴起,民意对审判也或多或少产生一定的影响。优秀的刑事裁判文书不仅要取得一定的法律效果,更要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使大多数民众对该判决能够认同并接受。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从某种意义来说比审判更有价值。法官应该转变司法观念,从封闭到公开也是一个时代的进步。并且应该积极的通过各种渠道或媒介把案件质量进行反馈,进而促进审判质量的提高。

(四)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激励措施

“既然想让马儿跑,就必须得让能跑的马儿有草吃”。因此针对法官落实裁判文书说理制度必须得有一定的激励机制。法官也是一个个普通人,对生活、对事业都是有理想的。只有让法官感到自己的努力能得到一定的回报或认可,就更能激发法官的内在潜能。为司法审判事业贡献出更大的热情。追求美好的事物是人类的普遍的向往。只有让法官在落实刑事裁判文书的过程中,不仅能使自己的业务得到提高,还能获得一定的利益,才能激励法官更好的完成自己的职责。但是这种利益可以是经济利益也可以是精神奖励,比如法院系统可以定期组织优秀裁判文书的评比,对于优秀裁判文书可以进行一定的物质奖励,精神奖励更应该贯彻到整个刑事司法阶段。

五、结语

刑事裁判说理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进行立法规定,刑事裁判应当如何说理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各有不同,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我国法治化的进程,使得我国刑事裁判理由说明水平和程度远远落后于其他国家,说理的现象也是众说纷纭,格式化、套话的形式问题突出,使我国的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遭受很大的损害,本文写作的初衷是通过对我国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分析和甄别,把刑事审判实务中的暴露出说理问题进行梳理,论证刑事审判裁判文书的说理的重要性,在此基础上归纳和总结出刑事判决说理研究应当考量的要素,最后提出基于以上研究得出的应然刑事判决说理制度及必要配套保障措施的理论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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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英]麦克·埃文.现代证据法与对抗式程序[M].蔡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38.

[责任编辑:范禹宁]

2016-11-01

王继余(1986-),男,辽宁大连人,2014级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许权知(1989-),男,辽宁沈阳人,助理审判员。

D926.13

A

1008-7966(2017)01-00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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