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违法犯罪问题研究

2017-03-09 02:58王可宁袁家韵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主播监管

王可宁 袁家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犯罪研究】

网络直播违法犯罪问题研究

王可宁 袁家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极具趣味性、互动性的网络直播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疯狂蔓延发展的阶段。时至今日,网络直播已渗入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在新型传播媒介中占据一席之地,极大地推动了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带来了社会生活方式的深刻变革。与此同时,网络直播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也紧随其后,由于监管不力、利益驱动等因素,网络直播的发展过程中存在大量触及法律底线的问题,网络直播内容涉黄、侵犯知识产权、公民人权等各种违法犯罪问题纷纷涌现。本文正是基于对网络直播现状及违法犯罪问题的深度剖析,整理网络直播中存在的违法犯罪问题,并以此为基础针对性地提出治理对策。

网络直播;违法犯罪;成因分析;治理对策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以及智能手机的普及,我国网民数量迅速增加,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发布的《第3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到7.1亿之多。其中,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3.25亿,占网民总体的45.8%,并仍呈上身趋势。网络直播的指数型发展态势,已使其成为一种新兴的网络文化产业。在网络直播行业繁荣的同时,也伴随着诸如淫秽色情、网络诈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违法犯罪问题。网络直播行业盈利模式的不成熟、运营平台及职能部门的监管缺失、直播者自律性不强等因素导致了网络直播的乱象。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现象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违法犯罪形式也不断推陈出新。就整个社会而言,对于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的关注度和重视程度远低于多发性侵财等传统犯罪。为解决网络直播违法犯罪防控措施相对较少,且落实不到位的管理缺陷,维护良好的网络环境,促进网络直播产业的健康发展,亟需进一步对该行业违法犯罪问题进行治理和打击。

一、网络直播概述

网络经济的快速增长、网络娱乐方式的日益丰富,加之网络媒体的推波助澜,网络直播行业在短短数年间迅速发展,网络主播与观看者数量激增,直播表现形式也由传统的竞技游戏扩展至歌曲演绎、舞蹈表演,甚至吃饭、健身等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已成为直播的内容。从网络直播的内容角度分析,网络直播可分为秀场类直播、游戏类直播,以及新诞生并迅速崛起的泛生活类直播。但作为网络文化新兴产物,网络直播尚未形成科学合理的正式概念。从狭义角度来看,网络直播是新兴的高互动性视频娱乐方式,这种直播通常是主播通过视频录制工具,在互联网直播平台上,直播唱歌、竞技游戏等活动,而观众可以通过弹幕与主播互动,也可以通过虚拟道具进行打赏。

同时,网络直播在发展中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特点:一是视频直播发布的便捷性。网络通信技术的发展以及智能手机的普及,为网络直播提供了便利的硬件条件,省去了传统电视直播复杂的准备环节和高昂的录制成本。网络直播可以不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直播者可以利用智能手机,通过移动互联网在各大直播平台随时随地进行直播。同时,观看视频直播也摆脱了时空限制。二是直播内容的趣味性。在 “娱乐至上”理念和平台竞争的影响下,直播内容的娱乐性和趣味性不断增加。涉及音乐、运动、户外、日常生活等直播形式不断更新,使得网络直播加入了很多流行元素和热门话题,增添了不少娱乐化的关注点,吸引了广泛的观众群体。三是直播互动的深入性。网络直播的内容更加贴近现实,带给观众较为直观的现场体验,产生心理归属感。同时,观众可以通过赠送虚拟礼物、发送实时弹幕等方式来发表自己的情感,与主播进行交流,也可对主播提出要求,主播也能够根据观众的要求对直播内容进行调整。这种双向实时互动增强了观众的现场感和带入感,满足了观众发泄情绪和体验新事物的心理需求,也让双方的互动更加地深入;四是直播受众的广泛性,正是由于以上三个特点,网络直播满足了广泛观众的自我归属感、现场参与感及社交满足感,成为诸多网民消磨时光、减轻压力,或是增长知识的选择,从而吸引大量网民参与,并且观众的粘性较高。

二、网络直播所涉及的违法犯罪风险

网络直播行业日渐繁荣的背后,无法掩盖的是与之伴随而生的行业乱象。在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腐朽思想的影响下,部分网络主播为了博取高额的关注度,无所不用其极,言论、行为毫无道德底线。例如:2016年1月斗鱼平台爆出 “直播造人”事件,再到 “直播性骚扰女生”事件,均引起网民、社会的强烈关注,舆论哗然。此外,部分网络主播为获取观众虚拟礼物,常以暴露着装、挑逗言语、走光行为来赚取虚拟财产,致使网络直播淫秽色情现象泛滥。而网络直播吸毒、斗殴等涉及刑事犯罪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负面事件屡次曝出将网络直播推到舆论风口,网络直播行业中大量触碰道德和法律底线的现象应该引起警觉和关注。具体而言,可对网络直播所涉及的违法犯罪风险进行如下分类:

(一)网络直播内容所涉及的违法犯罪风险

1.涉及破坏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在网络中畅所欲言似乎已成为当今社会的一大趋势,网民的潜意识中认为网上交流顾忌少,责任感低,便信口开河、造谣诽谤。同时,也不乏邪教、分裂势力利用直播平台的便利性、受众广泛性的特征,大肆宣扬邪教思想、煽动民族仇恨、破坏国家完整。总的来说,网络直播内容涉及迫害国家安全、危及社会稳定的主要表现为:第一,网络直播者隐瞒真相、编造虚假事实,借助网络直播平台散布谣言、诽谤他人或者传播其他类有害信息;第二,民族分裂主义分子利用直播平台,宣传分裂思想,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企图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我国的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第三,国家公职人员、军人等不适时的进行网络直播活动,因疏忽大意泄露国家机密、军事机密,或是别有用心之人,故意利用网络直播平台泄露国家秘密;第四,邪教组织,利用网络直播平台散布邪教思想,发展组织邪教成员。

2.涉及传播淫秽色情、暴力、赌博内容

网络直播内容涉及淫秽色情,是网络直播平台最为突出的违法犯罪问题。网络主播为争取直播热度、获得高额的粉丝贡献,多以暴露衣着出镜,直播过程中动作大胆、言语挑逗,加之观众通过低俗弹幕或虚拟礼物的方式互动,使得直播内容已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文化出版物品的管理秩序和社会的公序良俗,涉及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还有部分主播寻求心理刺激或是个人炒作,直播时行为屡屡突破法律和道德的底线,如2016年1月斗鱼平台爆出的“直播造人” 事件,熊猫TV发生 “直播脱衣”事件。除此之外,映客、都秀、花椒、新浪show等多家网络直播平台,也先后因为传播淫秽色情信息而遭受处罚。

此外,网络直播平台违法传播暴力、赌博内容的现象也较为常见。部分网络直播平台,直播内容血腥暴力、宣扬暴力行为。例如,直播斗殴、直播暴力主题游戏等。更为严重的是,部分主播利用直播房间进行赌博活动,例如以赌球方式,吸引网民资金下注,这种行为事实上已经涉嫌赌博性质类犯罪。

3.涉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网络主播表演唱歌,直播电影、演唱会、游戏转播是网络直播平台的主要组成部分,而此直播过程中均存在涉及诸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风险,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等合法权益。笔者将这类侵权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针对直播内容本身,指未经他人允许,擅自使用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即未经授权而直播网络游戏、体育赛事、电影、电视剧的行为。这类行为对有明确著作权的电影、电视剧等影视资源,构成侵犯著作权,而对于网络直播的游戏、体育赛事等没有明确著作权的,是否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独创性作品,我国司法界和学术界均存在较大争议,这也就使得直播类节目在著作权方面有很多类型无法界定。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将此类案件作为不正当竞争侵犯财产权,如首例电子竞技直播侵权案终审宣判斗鱼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110万元。第二类是针对直播衍生物,即广告植入等行为而言,其涉嫌利用网络直播平台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利的产品等行为。据统计人气度高、粉丝众多的主播会在直播时为商家植入广告,还有部分直接开设淘宝店,向粉丝宣传其店铺及商品,引导观众购买而获利。而此种宣传、引导乃至销售的行为,均有涉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利用他人已注册商标进行宣传、擅自标注他人专利号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之嫌。

4.涉及侵犯公民人格权

人格权是我国公民的基础性权利,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同时刑法和民法等多部法律也对公民人格权做出了保护规定。当前,网络直播真人秀场的场景和人物不限于室内和主播个人,透过直播平台时常能够窥探其他公民的行为,及其家庭生活场景或办公环境,直播内容难免存在涉及侵犯公民人格权的问题。 2016年2月某斗鱼女主播,夜闯重庆大学女生宿舍进行网络直播;同年12月,安徽省灵璧县某浴室,女主播沈某直播澡堂内洗浴情况,曝光大量女性洗浴场景;2016年11月四川成都某男子在快手直播上直播遗体火化过程,并称 “快来烤火”。此类的网络直播屡见不鲜,其内容涉及他人私密生活,严重影响了其他社会公民的社会生活。而网络主播未经他人允许,利用非法途径对他人私密信息与生活进行侵扰、曝光和利用,性质极其恶劣,已构成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等其他基本权利。

(二)网络主播所涉及的违法犯罪风险

1.涉及非法代言、发布虚假广告

网络直播普及的同时,也创造了丰富的商业价值,给网络主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通过网络直播代言广告已成为热门主播、星秀等的重要谋生手段。但网络直播代言广告是否合法,仍有待商榷。

2015年9月新《广告法》实施以来,广告代言人、广告内容细则、虚假广告等都进行了严格规制。剖析新法规定后不难发现,网络直播过程中,网络主播进行广告代言属于利用社交媒体为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推荐、证明,同样也受新法的约束。其法律义务主要有:一是不得推荐、证明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二是不得推荐、证明保健食品广告;三是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做广告代言;四是对未使用的商品或未接受过的服务不得代言;五是不得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作推荐或证明。广告代言人违反法律规定,除了会承担行政责任,还会因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情况严重程度甚至会承担刑事责任。

2.涉及逃税、漏税

网络直播产业化,产生了庞大的网络直播从业人员,网络主播在其中占据核心地位。网络主播表现好坏,直接决定直播收益。各类不同价位的虚拟礼物、直播广告代言、线下演出等渠道均给网络主播创造了丰厚的经济利益。对于网络直播行业,地方税务部门尚未引起足够重视。税收法律法规上的漏洞,税务体制中的弊病均给网络主播逃税、漏税创造了良好条件。网络主播个体、网络直播平台等其他产业人员,缴税意识不强,地方税务部门征税缺乏法律依据,使得许多主播成为税收的 “漏网之鱼”。如2017年3月北京市朝阳区地税局披露,某网络直播平台于2016年,支付网络直播主播工资达3.9亿元,但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造成大量税收流失。税收是国家调控经济运行的主要手段,逃税、漏税将给国家与地方财政带来巨大损失,也对其他社会公众造成不公,更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三、网络直播涉及违法犯罪风险的主要原因

(一)职能部门监管缺失

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缺位,是网络直播涉及违法犯罪现象屡禁不止的制度根源。从管理角度来讲,网络直播管理涉及文化部、公安网监、网信办等,各部门都以不同形式进行监管,但各自为政,尚未形成合力,缺乏科学统一的管理体制机制,造成管理失位,不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从立法的角度来看,与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相比较,由于法律的制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目前国内还未形成体系的网络直播管理规定,直播者常常利用法律漏洞,在网络直播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造成司法实践中处罚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法律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震慑预防作用。从对网络直播的监管角度来看,电信部门、网络直播运营商对平台主动监管力度不够、不到位,仍抱着经济效益第一的态度,对明显的违规甚至违法行为监管不严,甚至放任自流,助长了违法犯罪实施者的气焰。

(二)违法犯罪成本低

互联网本身即是优良的虚拟沟通交流平台,在互联网中,网络直播的互动方式、盈利基础、直播内容都实现了网络化。网络主播只需拥有移动智能手机、网络直播应用即可进行网络直播,几乎无需成本。若直播内容能吸引观众,并刺激观众赠送虚拟礼物,产生巨额收益。这便促使网络主播利益攻心,直播乱象,由此产生网络直播涉黄、涉暴等违法犯罪的风险。再加之现存网络直播监管的缺失,法律惩治力度不大,网络直播违法犯罪被查出几率较小,使诸多直播者纷纷以身试法。治理打击机制不健全,以及现有规范直播的法律文件较少、层次较低,设定的处罚力度较小,难以实现对违法犯罪的威慑。如新浪网曾报道 2016年1月斗鱼爆出的 “直播造人”事件的处理,斗鱼网络直播平台被判处罚款6万元,没收平台违法所得15万元。但事件给直播平台带来了海量的传播与下载量。违法犯罪低风险、低成本、高收益,促使大量网络直播者和网络直播平台走向违法犯罪。而当直播人气和产品各项数据都飙升后,网络直播公司在后续融资、估值、上市中将获得巨大收益。这样高的性价比很难让从业者不心动。

(三)转型社会的浮躁心理

转型社会的浮躁心理,是网络直播违法犯罪问题滋生蔓延的社会根源。在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大背景下,社会各阶层部分人群存在 “急于求成”、 “一夜暴富”的浮躁心理,这为网络直播违法犯罪提供了滋生蔓延的温床。同时,新闻媒体大量报道热门主播的成功,直播行业的高产,使得众多网民纷纷跻身网络直播的热潮,想尽办法来寻求高额关注度。殊不知网络直播也是依靠能说会道、歌舞文艺等才艺的舞台,盲目采用夸张言语、诱惑的肢体动作或是残暴血腥的行为,不惜以 “澡堂直播”、 “直播虐狗”、 “直播赌博”、 “直播造人”等为噱头,利用网民看热闹的心态,博取关注与虚拟礼物。

(四)网络直播行业运营模式不成熟

当下网络直播仍处在迅速扩张的快车道,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型网络文化产业,其 “去中心化”的商业模式,使得人人都可能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聚光灯之下伴随着是观众赠送的巨额虚拟礼物,这也是网络直播者的主要收入来源。 “MC天佑”、 “鳕熊”等热门网络主播都是借助网络直播而日进斗金,年收入过百万;奥运冠军傅园慧,网络直播一小时,获赠虚拟礼物近30万。网络直播平台这种以赠送虚拟礼物盈利的单一模式,在网络主播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诱发了网络直播中的歪风邪气,网络主播为吸引观众、获取虚拟礼物而不择手段,使用各种“招数”来比低俗、秀下限,不惜以挑战法律来制作话题,一次次的冲击着道德和法律的底线。

此外,行业自律性不强也是网络直播行业运营中的突出问题,网络直播平台外部政府职能部门监管尚未形成合力、法律法规尚未完善,对于网络直播的监管则多依赖平台本身。对平台内网络直播内容监管应是网络直播平台的责任之一,平台间的相互监督也是应有之义。然而,目前网络直播行业并未形成良好的行业内部管理模式,行业自律成效尚不明显,这也是造成网络直播涉及违法犯罪风险主要成因。

四、网络直播涉及违法犯罪问题的治理对策

为净化网络直播产业,保障其健康、持续发展,必须坚持 “打防并举,预防为主”的方针,重在加强互联网及网络直播平台监管,着重建立和完善公安机关、文化部门、网络运营商等多方面的管理控制机制,动员全社会力量,结合网络直播违法犯罪问题产生的根源,及时采取多种措施对该产业进行管理和清理,运用各种有效手段和措施,清除、减少和削弱诱发网络直播中违法犯罪形成的各种因素,达到预防和减少网络直播违法犯罪问题。具体应从如下方面来进行治理:

(一)健全网络直播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

网络直播违法犯罪问题社会危害性颇大,严重侵犯了我国社会经济秩序和网络信息系统管理秩序。我国现行网络法制建设起步较晚,与其相关的法律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缺乏健全的法律体系。尽管我国 《刑法》256、257条都对网络犯罪作了相关规定,但网络直播作为新兴网络产业,蕴含其中的违法犯罪行为难以合理适用,网络直播的法制现状亟待改善。

首先,明确责任主体。由于网络直播违法犯罪涉及领域庞杂,针对其违法犯罪问题,必须明确责任到各职能部门,如涉黄、涉毒等违法犯罪由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危害社会功德由文化部门负责监管。明确管理部门责任,为其监管、执法提供法律支撑,并促进其积极履行监管和查处,也避免了部分职能部门想管理而无从下手的局面。同时,应当注意确立实际控制,先理为优的原则。当多个职能部门之间出现管辖冲突,对同一网络直播问题都享有管辖权时,若某职能部门已经进行查处,则默认该方优先享有查处的权利。待其处理完毕,再履行责任。

其次,明确违法犯罪行为。网络直播乱象可分为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立法时应明确给予区分,并对各违法犯罪行为作出细致规定,为执法部门的监管、查处活动提供法律依据。针对网络直播衍生的新型违法犯罪行为,法律应明确指出,适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各项法条时应作进行适当扩大解释。

再次,立法要注重法律位阶和法律效力,加大对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的处罚力度,为重塑良好网络环境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一是要提高违法成本,对违法网络直播平台不仅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数倍于违法所得罚款,同时停业整顿或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于违法网络主播,应当没收其个人所得,并处罚款,同时将其列入黑名单,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网络直播及其他营业性演出活动。明确传播色情、暴力、侵权等问题,规范网络主播的责任与义务,促使网络主播主动规范言行。

最后,在立法中要注意平衡多方利益关系,既要严格管理又不能过于限制其发展,这无疑是一个重大课题。

(二)多方协调,形成监管合力

创新监管模式,构建合成监管平台,形成合力共同监管。网络监管合成是网络直播监管工作在制度、理念、以及方式上的创新产物。网络监管合成即以公安机关搭建网上统一协作平台、整合数据、实现信息共享,形成公安、文化、网络运营等多部门对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的监管与处置合力。网络监管合成将公安资源与其他社会资源进行有效整合,合力出拳,大幅度提升了监管队伍的整体战斗力。

网络监管合成要求各职能部门,明确分工、协调运作、形成合力。首先,明确监管的责任主体,厘清各部门之间的职能。公安网监应该强化责任意识,积极发现网络直播运营商的监管漏洞、安全漏洞。对其维护信息等定期审核和检查。定期进行网络直播间的巡逻和检查,积极发现违法犯罪线索,进行主动打击;文化部门负责对互联网、广播影视、出版物等相关活动的内容进行监管,对违社会公德、涉及违法犯罪的直播内容分别处置,切实落实网络直播平台的审核和管理责任;网络直播平台也要提高自身责任意识,与公安机关、文化部门共同合力建设打击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的长效机制,为整个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其次,要建立合理的网络直播监管程序,对网络直播的开设实行审批制,对经营实行监督制,对违规实行追责制。对网络直播的各个环节,通过全方位的监管制度,保障其在法律的范围内运行。同时,建立可疑直播内容的自动监测识别系统,对网络直播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测。首先,划定网络直播行为监管范围,将涉黄、涉赌、涉毒等其他违法犯罪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都纳入其中。促使直播平台与主播落实直播义务,杜绝违法犯罪行为。其次,充分运用先进科学技术,对网络直播所产生的文字、语音、虚拟交易数据进行分析挖掘,及时总结提炼关键词,设定预警标准,建立大额和可疑交易的监测识别模型,构建涉黄、涉赌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监测系统,快速、有效地检测出能出现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播间,及时报告、反馈,为打击网络直播违法犯罪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三)切实加强网络直播行业的自律性

网络直播活动在监管过程中存在大量技术难题和其他执法困境,因此,依托网络直播行业自律,不仅可以降低行政规制的成本,也使监管更具针对性和专业性,利于全面地构建监督体系,促进整个网络直播行业的良性发展。

第一,要明确行业的主体责任,网络主播要明确,不得利用网络直播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传播淫秽色情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网络直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第二,要提高准入标准,完善盈利模式,对直播者加大审查力度,实行依法持证上岗,全面实行实名制上岗。第三,建立网络直播 “黑名单”和“警示名单”制度,对于网络直播平台内有多次不良记录的主播要及时进行管理和整治,形成网络直播黑名单和警示名单。并且必要时对违规主播作出禁止直播的限制。第四,构建监督举报制度,网络直播平台 上的观众发现违法犯罪直播行为时,须向平台管理员举报,并以此为基准,获得相应奖励。网络主播之间也应当形成良性的监督,相互监管,良性竞争。第五,要改善行业竞争环境,从网络直播平台行业间考虑,应鼓励成立网络直播行业协会等组织,制定相应的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网络直播行业中低俗行为的约束,管理各个平台间的不正当竞争,规范行业规则,完善行业结构。各直播平台应注重打造自身特色,强调差异性和塑造良好的用户体验。同时,各直播平台也需不断完善平台与主播之间的劳务分配关系,创造良好的行业环境。

(四)加强新闻媒体报导,增强公民防范意识

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现象之所以泛滥,与广大网络主播和直播观众法律意识薄弱存在很大的关系。部分观众为满足畸形需求,通过赠送高额虚拟礼物的方式,引诱网络主播做出违法犯罪行为。网络主播妄图不劳而获或满足其虚荣心、刺激感,不惜触碰法律红线。因此,社会各部门尤其是网络新闻媒体,要加大反对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的教育和宣传,向广大网民传播正确的价值观,注重网民遵纪守法意识的培养。政府职能部门应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和联系,充分利用直播预告、网站滚动宣传栏等网络途径,用网民喜闻乐见、幽默生动的形式,及时披露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的新变化、新特点,反复滚动播出网络主播责任义务,违法举报途径;通过典型案例介绍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的处理结果,以此警示广大网络主播,约束自身网络行为。此外,开展整治网络直播违法犯罪行动时,要广泛宣传,营造声势,提升网民打击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的参与度和积极性,对违法犯罪分子形成有效震慑。必要时可以让已受处罚的网络主播现身说法,通过切身感悟说理感化、教育潜在的违法犯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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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7.6

A

1672-6405(2017)02-0030-04

王可宁 (1993-),男,山东济宁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与反恐怖学院2015级公安情报学专业硕士研究生。袁家韵 (1993-),女,广东佛山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与反恐怖学院2015级侦查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2017-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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