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客体的再认识
——对一个基本理论问题的“老调新弹”

2017-03-11 21:41邹开亮彭洁璇
梧州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受贿罪犯罪行为法益

邹开亮,彭洁璇

(1.2.华东交通大学 人文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受贿罪客体的再认识
——对一个基本理论问题的“老调新弹”

邹开亮1,彭洁璇2

(1.2.华东交通大学 人文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受贿罪客体属于犯罪直接客体的范畴。对公共权力含义与特征的正确理解是准确判断受贿罪客体的逻辑前提。现有受贿罪客体的大量论说皆存在或多或少不周延性。将受贿罪客体界定为“公共权力的不可交易性”,更符合受贿犯罪的实际情况,更能够反映受贿罪的本质属性,更契合受贿罪犯罪对象范围不断拓展的趋势,也更符合犯罪客体的基本原理。

受贿罪;犯罪客体;公共权力;再认识

受贿罪是古今中外职务犯罪的重要范畴,也是实现吏治清廉目标的羁绊之一。受贿罪客体是受贿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准确认定受贿犯罪行为的关键。我国关于受贿罪客体的讨论由来已久,但专门研究该课题的论文并不很多,特别是这几年(1)。现阶段我国全面深化改革,增强对贪污腐败的打击,深入讨论并科学判断受贿罪的客体,不仅是一个关系到受贿罪研究自洽性的问题,更是涉及到受贿罪立法操作与反腐工作实效的实践工作。

一、受贿罪客体再认识的语义基础:犯罪客体的释义与分类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受前苏联的影响,我国传统刑法学说对犯罪客体的解释是:“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1]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犯罪客体“社会关系”说受到了国内众多学者的质疑和挑战。目前,大多数观点是持犯罪客体“法益”说,并将其表述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活动损害的、为刑法护卫的社会主义利益。”[2]243本文亦持“法益”说。

(二)犯罪客体的分类

犯罪客体作为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因纳入刑法领域之“利益”的复杂性和多元性,犯罪客体也呈现出一定的层次性和交互性。因此,正确区分犯罪客体的层次和范围,就成为揭示各种犯罪行为共性与个性特征的重要基础。

1.直接客体、同类客体和一般客体

根据规模的不同,犯罪客体有直接客体、同类客体和一般客体这三类。其中,直接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法益;同类客体则为犯罪共同侵害的法益,其可以看作是一类犯罪的共同属性;一般客体为所有犯罪都侵害的法益[2]284-286。直接客体最能表达特定犯罪的巨大不良影响,披露其内在,是特定犯罪必然侵害的法益,也是区分此罪和彼罪的重要标准。因此,犯罪客体一般即为直接客体,本文亦采之。具有共同客体的法益,一般都有着较为接近的内在属性。我国刑法分则按照同分类客体理论,将犯罪分为十大类。一般客体是刑法所保护法益的最高层次,是研究一般犯罪特征的依据。在我国法律中,犯罪的一般客体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

2.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

这是按照犯罪危害到的法益多少而作的划分。简单客体的概念是某一犯罪行为仅仅危害到一项特定法益。复杂客体则是一种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法益。在复杂客体中,立法者一般又将那些着重保护的法益称为主要客体,而将附带保护的法益称为次要客体;但是,无论是主要客体抑或次要客体,都属于直接客体范畴,与某种特定犯罪存在着必然的、直接的、现实的联系,是该种犯罪必然且直接侵害的具体利益。必须指出的是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是相比较而言的,这样的划分并不表明重要性以及价值的大小[3]。

3.确定客体与选择客体

这是根据法益受某种犯罪行为损害的确定程度划分的。确定客体是具有法律的特殊保护,且必然被特定条款的所列明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客体。选择性客体指在刑法其他条款中得到保护,但不一定被本条所规定的不法行为损害的客体。选择客体的基本特征有三个方面。第一,选择客体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第二,犯罪的性质不取决于选择客体,选择客体只是涉及到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影响力大小,因而进一步影响到量刑;第三,选择客体的运用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支撑[4]。

二、受贿罪客体再认识的逻辑前提:公共权力的涵义与特征

受贿罪是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细致了解公共权力的含义和特点,这是判断受贿罪客体的重要前提。

(一)公共权力的含义

从古至今,国内外不乏学者对公共权力做出自己的理解。按照学界的普遍观点,权力是一种能力,这种能力可以让行为人实现自己的目的,从而对他人产生一定的影响[5]。而公共权力和权力比较而言,二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公共权力可以理解为国家权力,它将主权作为最基本的要素,并由国家机关担任行使主体,这些权力分布在不同的职位并且具有各自的职责。它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演变而产生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社会事务进行处理从而满足特定的需要[6]。

(二)公共权力的特征

1.强制性与权威性

公共权力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当社会权力集中到一定的程度,公共权力即具备了产生的条件。公共权力从初始阶段就着重强制,并将其视为不可替代的必备要素,认为其在稳定各种社会关系中能够发挥出积极有效的作用[7]。 公共权力的表现形式可以有多种,例如允许某种行为、禁止某种行为、强制做出某种行为等等,同时它要求对方必须做出不反对的表示,即为接受。所以,公共权力在社会的认知中,最直观的感受就是它具有强制力,不允许反对的意见。并且由于公共权力具有强制的意味,自认而然地带有权威性的色彩。权威性也是权力不可缺少的要素之一。公共权力的权威性外在表现可以是这样的:其一,公共权力行使的规则性。若想实现社会井然有序的良好状态,必然要避免公共权力的任意行使。要以法律的明文规定来限制公共权力的行使,使得公共权力能具有的法定支撑。其二,公共权力行使的公开性。这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公开。它是指公共权力的行使要在一定程度上可预见。例如,为保障司法的公平公正,审判的公开性是一个重要的保证,但是这也不意味审判的所有环节必须毫无保留地向社会公开。

2.人民性与服务性

公共权力是由人民授予的。社会契约论有这样的阐述:国家按照契约的模式得以建立,人们将自己的部分权利奉献出来成为公共权力的基础,然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公共权力进行行使。所以,公共权力势必受到人民权利的牵制和影响。此外,随着社会的演进和不断发展,必然产生各种各样的争端有待我们去解决,而公共权力作为一种调和手段,其因为自身的特性因而具备解决这些矛盾的能力,从而满足现实需要。由此可见,公共权力带有服务性的特征,它的服务范围和领域涵盖了整个社会,包括这个社会中的任何一员,不论这些成员的角色和身份如何。通过以上的叙述可以很清晰地认识到,公共权力的起源以及价值都与人民密不可分,其深层次的目的就在于捍卫人民的权益。公共权力的服务性对于我国的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现阶段我国积极地转变政府职能,致力于打造服务型政府,因而尤其需要重视如何通过运用公共权力更好地为人民和社会服务。

3.稀缺性与不可交易性

国家依靠社会成员建立起来,并形成政府;极少数得以进入政府任职的人则作为社会全体成员的代表来行使公共权力,但是这样就会产生不可避免的矛盾,因为社会全体成员的数量是极其庞大的,而能够作为社会的代表进入政府工作的人员只有少数,因此就会出现公共权力的匮乏。此外,公共资源的稀缺性以及人们欲望的无限性之间向来具有难以协调的矛盾,掌握了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人员就有可能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为自己谋取利益。但是,公共权力带有公共性的内在属性,它不能作为一种为私人牟利的交易手段,否则就违背了公共权力的目的,即“解决个人和由个人组成的组织以及两者之间的矛盾与纷争,满足人类社会的存在和发展需求”。公共权力的不可交易性就对公共权力的行使做出了限制,其必须在法律的许可下按照法定程序行使;绝对不允许将公共权力和金钱联系在一起,不允许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公共权力进行物质交易,不管行为人是否获得实际的利益,这种行为都不被法律所允许。

三、受贿罪客体再认识的思辨基础:国内主要观点述评

在刑法理论上,学者们曾先后提出关于受贿罪客体的不同主张,对比研究这些学说,是进一步探讨受贿罪客体的思辨基础。目前,我国学者对于受贿罪客体的主张大致有四类。

(一)单一客体说

单一客体说主张受贿罪的客体是单一的,包含了如下观点:①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②公务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说;③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不可交易性说;④国家廉政制度(或公务行为制度)说;⑤公私财产所有权说[8]。分析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尽管它们都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又都有可商榷余地:有的混淆了直接客体与同类客体的区别(如①、④),有的混淆了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区别(如⑤),有的混淆了道德性规范与法律性规范的区别(如②),也有的不能解释“受贿不枉法”以及“受贿对象的一般违法性”等问题,还有的在表达上需斟酌完善,不能恰当体现受贿犯罪的对合特性(如③)。

(二)复杂客体说

复杂客体说主张受贿罪的客体是复杂和多元的;受贿罪的直接客体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甚至两个以上。复杂客体说也有如下观点:①“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社会主义经济正常活动”说;②“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公私财产所有权”说;③“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公务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说;④“公务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公私财产所有权”说。笔者认为,复杂客体说虽然也有一定可取之处,但其理论缺陷也较为明显。首先,对复杂客体中的单个客体进行分析,仍然存在单一客体说中的部分缺陷。其次,该说也有违“复杂客体”的本意。复杂客体的含义可以理解为某一犯罪行为损害到不止一种法益。复杂客体中的多个客体,虽然在重要性程度上可以有区分,但是无论哪一个客体都应该和犯罪行为有着必然的内部联系,并且这些客体都是认定犯罪必不可少的要素。但是,上述复杂客体诸说中列举的所谓“客体组合”,并不能成为所有受贿犯罪行为必然的、直接的、同时的侵害对象。

(三)选择性客体说

选择性客体说所持观点是受贿犯罪涉及的客体不止一个,它可以是国家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的日常活动,也可以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有序发展。对于特定的受贿行为来说,它的客体并不一定涵盖所有方面[9]。 需要指出的是:这个学说观点并不是简单地看待受贿罪,它尝试从一个全新的角度对受贿罪客体作出新的认识。但是,该主张既有违选择性客体的基本法理(因为任何选择性客体都不影响犯罪性质,仅影响量刑。该说则将选择性客体置于影响犯罪性质的直接客体地位),也背离了研究受贿罪客体的基本初衷。刑法理论认为,基于犯罪行为性质的确定性,任何行为要构成犯罪,必须侵犯刑法所保护的至少一种特定法益,即直接客体;而此种观点主张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应该视具体情况而定,这等于承认受贿行为的性质是不确定的,也背离了研究受贿罪客体的意义和初衷。

(四)结构性客体说

此学说所持的观点是,受贿罪的客体属于结构性客体,其包含了基本客体和客体选择组合。其中,国家机关、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体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以及公务的声誉为基本客体,与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选择组合,形成结构性客体。在对某一受贿案件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梳理的过程中,客体必须具备清晰的结构内容[10]。该说研究角度较为新颖,但支持者寥寥。笔者认为,构成该学说中所谓“结构要素”的各类客体,其作为基本客体或选择客体的地位同样存在着“单一客体说”中所阐述的诸多可商榷之处。同时,该学说以不同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为决定受贿罪客体的决定因素之一的论据,也有违刑法基本法理:受贿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是由每个具体的犯罪情节所决定的;直接客体的目的在于披露某一犯罪的特性,它不具备揭示所有犯罪对社会的不利影响程度。

四、受贿罪客体再认识的现实确证:公共权力的不可交易性

综上,笔者的观点是受贿罪客体应属单一客体。因此,考虑到公共权力的独特之处,可以对受贿罪的客体作出这样的定义“公共权力的不可交易性”。

(一)“公权力的不可交易性”作为受贿罪客体更契合受贿犯罪的真实情况

笔者认为,在单一客体说中,“不可收买性”已基本解释了受贿犯罪的本质,但在词义说上仍有待斟酌。“收买”与“收购”近义,大意是通过某些利益的输送拉拢人心,从而为自己所用。“收买”行为凸显出买方在行为启动上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受贿犯罪实践中,公共权力的行使方(持有方)始终处于“卖方”地位,“买方”则只能是作为公共权力行使对象的行政相对人。但是,将公共权力作为“交易对象”而启动“交易”的“始作俑者”可能是“行贿方(买方)”,此时称为“收买”倒是贴切;也可能是“受贿方(卖方)”,还可能是作为“中介”的“第三方”(如斡旋受贿罪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此时称为“收买”就不甚贴切了。笔者认为,无论是“行贿方” “受贿方”,抑或“第三方”,在其意欲实施针对受贿犯罪立法所保护的特定法益的侵害行为之时,其内心均毫无疑问地将公共权力认定为是“可交易的”,而这正好违背了公共权力“不可交易”之内在特性。因此,将受贿罪的客体表述为“公共权力的不可交易性”更符合受贿犯罪的实际情况。

(二)“公权力的不可交易性”作为受贿罪客体更能体现受贿犯罪的内在属性

权力和金钱利益的纠葛是受贿犯罪的实质,但是如前所述,公共权力不允许进行交易,这就决定了它不可以作为“交易客体”被看待,即公共权力的行使者(持有者)不得“以权换利”,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利换权”,哪怕是“有预谋”的协商或者“心有灵犀”也不允许;不论“交易双方”的“对价”在何时、以何种形式实现,也不论该“交易”是否使公共权力的行使轨道发生“偏移”。因此,“不可交易性”更能反映受贿犯罪的本质属性,也更符合反受贿犯罪的“价值内核”。

(三)“公权力的不可交易性”作为受贿罪客体更符合受贿犯罪对象范围日益扩大的态势

受贿犯罪最基本的形式是权力和金钱的交易,但是现在的社会实践中不少案件不仅仅涉及到金钱等物质利益,还有其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的手段,它们的“杀伤力”也丝毫不逊色于传统的财物贿赂,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学界关于扩大受贿犯罪对象范围立法的呼吁已不绝于耳。“交易”的基本功能在于使双方实现各自所期望的利益或需求的满足,其中的“利益”或“需求”可以因人、因地、因时、因境而呈“五彩缤纷”之态势。而且,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物质财富的极大丰富,人们对于“非物质性利益”的欲望和追求可能日益强烈,受贿犯罪也由传统的“权·钱交易”转变为对象范围更大的“权·利交易”。明确“公共权力的不可交易性”作为受贿罪的客体,可以表明一种鲜明态度:任何组织或个人基于任何形式的利益或需求满足而与“公共权力”进行“交易”,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四)“公权力的不可交易性”作为受贿罪客体更能展现犯罪客体的基本原理

前文有过阐述,直接客体的定义是犯罪手段直接损害到的特定法益。尽管受贿犯罪在表面上是以公共权力为侵害对象,但公共权力及其行使对于人们而言并非是一种确定的利益,因为公共权力的滥用可能成为一场灾难,故公共权力本身并非法益。只有公共权力的依法行使,即符合其内在特征要求的行使,才是人们的福祉,才能成为一种法益。从最根本的角度来说,受贿罪就是对公共权力不可交易的违反。将“公共权力的不可交易性”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符合犯罪客体的基本原理。

[注释]

(1) 笔者在“中国知网”检索发现,专门论述“受贿罪客体”问题的论文共有34篇;其中发表于2011年及以后的仅有5篇。

[1] 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72.

[2]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243.

[3] 薛瑞麟.犯罪客体的分类[J].政法论坛,2007(2):152-158.

[4] 倪怀敏.对受贿罪客体和对象问题的反思与重构[J].成都大学学报(社科版),2007(3):35-37.

[5] 中国大百科全书(政治学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198.

[6] 钱大军,武红羽.公共权力的法学阐释[J].求是学刊,2006(5):65-70.

[7] 周光辉.论公共权力的强制性[J].吉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5(4):15-20.

[8] 吕治平.论受贿罪的客体 [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1.

[9] 牛忠志,曾肖斐.犯罪本质视角下贪污罪和受贿罪犯罪客体要件的新解读[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4):103-120.

[10] 韩建国,韦亚力.受贿罪客体新论[J].法学研究,1991(6):29-36.

Review on the Object of Bribery Crime——Studying on a Basic Theoretical Issue in a New Perspective

Zou Kailiang1, Peng Jiexuan2

(1.2.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East China Jiaotong University, Nanchang 330013, China)

The object of bribery crime belongs to the category of direct criminalobjects. A correct understanding of the meaning and characteristics of public power is the logical premise to accurately define the object of bribery crime. A lot of existing theories on the object of bribery crime have more of less bad ductility. The definition that the object of bribery crime is “the non-tradability of public power” is more in line with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bribery crime, more suitable to reflect the nature of bribery crime, more agreeable with the basic principle of the object of bribery crime.

Bribery crime; Criminal object; Public power; Review

D924.392

A

1673-8535(2017)04-0040-06

2017-05-30

邹开亮(1976-),男,江西丰城人,华东交通大学人文学院法学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经济法、经济刑法。

彭洁璇(1993-),女,江西樟树人,华东交通大学人文学院在读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责任编辑:覃华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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