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重构

2017-03-11 18:23陈晓宇
皖西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催告行为能力民事行为

陈晓宇

(南京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6)

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重构

陈晓宇

(南京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6)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是民法总则中的桥梁,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制度是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未成年人重要私法地位的表现。我国现行法关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存在对未成年人过度保护和损害交易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双重局限性。现代社会,未成年人保护的核心价值发展为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和行为自由的尊重,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规定,我国在未来民法典的编纂中,应摒弃无民事行为能力类型,采用更为灵活的“二级制”模式,进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民法保护体系。

未成年人意志自由;民事行为能力;三级制;二级制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信息化程度的快速提高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各种各样的“网络消费方式”层出不穷,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实施法律行为已经成为常态。社会的发展迫切要求我们重新审视现行法律关于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制度的规定①。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规定,存在落后于现代生活的发展,对未成年人过度保护,也没有更好地兼顾交易安全的问题。具体表现在:1、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可能为绝大多数未成年人提供了人文主义关怀的同时,损害了一些智力出众人群的行为自由的权益,造成实践中确有能力实施法律行为的未成年人因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不可为。我国学者大都认为,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不是完全禁止“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而是既认可他们实施一些日常生活中符合“身份”和生活习惯的行为,也允许他们的“纯获利”行为[1](P59)。民法设立无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不受损,未成年人实施不损害其财产的行为,法律应该允许其单独实施,没有干涉的必要[2](P104)。但据此而言,“最值得分析的是,能否把纯粹获利作为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实施一定法律行为的理由。综合来讲,这种观点有其不足之处,因为这不仅片面地将未成年人当作了纯粹的‘经济人’,而且根本迷乱了法律设置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意旨。”[3]法律设置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用意在于完全禁止对整个世界模糊不清的未成年人独立参与到法律关系中,认为未成年人的思维能力处于人生初期阶段,其举止具有模仿性,判断能力低下,因此需要法律给予特殊关怀,但对于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应是立体的,长远的。纯粹获利行为尽管不会伤害到未成年人的利益,但现代社会,丰富的物质条件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可能是丰沃的物质基础,也可能是不良诱惑的催化剂。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规定,使得监护人制度设立的目的成为“空谈”。同时,采用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归于无效的方式忽视了行为能力制度所具有的教育功能。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标准线过高,使得事实上有意思能力的未成年人被完全禁止实施民事行为②。在我国,6周岁是小学入学年龄,既然未成年人已经入学,就说明其本身具备了一定的认知和判断的能力,同时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数字信息技术时代的到来,“早熟”现象已较为普遍。未成年人接收信息的渠道多样化,使得其认知水平较我国现行民法立法时期已有大大提升。3、民法体系中不同法律之间存在矛盾。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归于无效民事行为,而《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两者在民法体系化立法构造中出现矛盾。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开展了民法典编纂工作,并于2016年6月27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民法典总则(草案)。值民法典编纂之际,笔者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创设的目的出发,分析现代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制度的价值内容,在实现未成年人保护的同时兼顾交易安全,再以国外立法上关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规定为参照,比较我国学界推出的各版民法典草案中关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规范模式,探究我国民事立法上对未成年人的民法保护体系的发展,以期为我国民法总则中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完善略尽绵薄之力。

二、现代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新内涵

私法自治是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行为人通过自主实施法律行为实现私法自治,而行为能力是行为人可以自主实施法律行为的前提或资格。大陆法系通说认为,“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认为“理性的运用是构成允诺之债的第一个要件,白痴、精神病患者、幼儿因而不能做出允诺。”[4]人的自由意志是自然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前提,当遇到欠缺意思能力者的情境时,就需要借助他人的理性即通过监护制度来扩张行为能力的范围。同时,“行为能力的本质是意思能力,即自然人认识和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能力。”[5](P105)由于近代民法发展于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奉行私法自治原则,法律行为的实施只有通过本人意思能力作出,其约束力才可以溯及本人,而且“意思能力为各人具有之自然的精神能力,应具体的就各人决定其有无。”[6]现代民法中将法律行为定位于重要的法律事实,认可其重要性,但是如果规定一切行为人都可以独立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承受相同的民事法律后果,那么就会损害到欠缺意思能力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创设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要旨在于分类认定各类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保护欠缺意思能力人的利益。

具体审视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时是否具有相应意思能力是确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最佳方法。但实践证明,这样费时费力,不利于交易的便捷,于此立法者就以抽象的年龄作为“桥梁”,将作为事实状态的行为能力和作为法律判断的行为能力连接起来,用年龄的大小划分判断行为的效力。于此也就带来了立法上以交易安全和效率为重还是以对欠缺行为能力人保护为重的价值矛盾。用抽象的年龄标准决定自然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有何种程度的行为能力,免除了意思能力的具体考量,维护了法律的安定性。但是其忽视了实际生活中未成年人能力的差异,也未必对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起到周全的保护。1989年通过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指出“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该条文明确体现了现代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核心内涵应该是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和行为自由,同时衍生出“儿童权利最大化”的国际准则。

“比较法作为一所‘真理的学校’,扩充了并充实了‘解决办法的仓库’”[7](P22)。纵观国外立法,特别是现代制定或修订的民法典,在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制度方面,都十分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大陆法系采用年龄标准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类型化,在其内部存在“三级制”和“二级制”的区别。“三级制”体例按照年龄将自然人行为能力主要划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有德国、瑞士、荷兰、中国大陆地区及中国台湾地区等采用这种立法例③;后者只依年龄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有日本、法国等国家。英美法系并没有一体化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相关立法,其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零散地分布在合同法、侵权法以及家庭法当中。

(一)大陆法系对民事行为能力类型化局限性的克服

为了克服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以抽象的年龄作为标准的类型化的局限性,防止对未成年人的过度保护,大陆法系自《法国民法典》颁布以来,大致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方法:

1、采用“三级制”划分,降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限

在“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体例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绝对保护的立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采取了倾向性的立场,因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在实践中完全得不到保护。为了减少因此造成的影响,“三级制”立法例下的国家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实际情况,采取了不同的应对措施。(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方面,采用降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上限。《德国民法典》第104条第一款规定“未满7周岁的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P38-40)心理学家皮亚杰的认知发展阶段理论认为,儿童在7周岁时期,其心智应该属于具体运算阶段,儿童在这个时期的认知能力能够摆脱感触上的局限,产生逻辑思维,具有自己的体会[9](P101)。降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上限,对增强未成年人的独立生活能力有着积极作用,也可使其尽早的适应社会。(2)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方面,各国为了缓和类型化年龄标准带来的局限性,分别规定了具体的例外条款。《德国民法典》第107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并不因之而纯获法律上的利益的意思表示,未成年人必须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依据该条款反对解释即未成年人纯获利益的行为,无需代理人许可。第110条规定的“零用钱条款”;第112条规定,未成年人独立经营营业的,对其经营营业的法律行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第113条规定,法定代理人授权未成年人缔结雇用或者劳动关系的,未成年人有完全行为能力,都赋予了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行为的自由[8](P39-40)。

2、采用“二级制”划分,不设置无民事行为能力类型

“二级制”立法例下把自然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国民法典》规定,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未成年人原则上无缔结契约的能力,法定管理人代理未成年人进行所有民事法律行为[10](P349)。《日本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应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只要未经得同意的,该行为可以撤销[11](P10)。“在日本民法,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以完全有效为少数,可撤销为多数。由此可以判断…在制度理念上也是使法律主体的法律行为向着有效的方向发展;对于相对人的保护,则赋予其以催告权以及撤销权的排除权为衡平手段。”[12]

为了缓解因年龄标准类型化的消极结果,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都采取了一些例外规则来作为缓和的方式。《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未成年人可以实施法律或习惯上允许其本人进行的民事行为;未成年人如果自己实施了法定管理人或监护人可以独立实施的行为,只有交易会对未成年人造成经济上的不利或损害,该行为才可经撤销之诉,被宣告为无效[13](P49)。《日本民法典》规定了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上无损利益的行为,即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行为;法定代理人确定目的且许可未成年人处分的财产,在目的范围内,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处分;被许可从事一种或几种营业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具有同样的营业能力;未成年人因其已经结婚而被视为已达成年[14](P65)。

(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规定

英美法系尽管没有成文法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方面做出具体规定,但在各个部门法下都有对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基本规定。特别在合同法方面,英美法系关于合同当事人能力方面的规定,同大陆法系行为能力制度有同样的法律效用[3]。其判例法原则上规定“未成年人所缔结之契约,在法律上通常为无效或可得撤销之契约,但有关于供给未成年人日常生活所需的物品或劳务等契约则为有效。”[15](P202)即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根据不同情形分为无效合同或者为可撤销的合同。1874年英国制定的《免除未成年人责任条例》中,规定了三种绝对无效的特别契约,未成年人关于借出或借入金钱的契约;未成年人除日常用品外供货或接受他人货品的契约;未成年人欠账的契约。同时为了兼顾相对人利益,英美法系中也设置了类似大陆法系缓和条款的规定,如未成年人购买生活用品的合同以及未成年人和雇主订立的“学徒”合同等。此外,美国法上,若未成年人在和相对人订立合同时,谎称已成年,合同履行以未成年人获得利益为后果,则合同可以撤销,且相对人可以要求未成年人以原物为限,请求返还原物[15](P205)。

英美法系法律规定中,一般认为自然人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有与他人缔结合同的能力。同时为了避免相对人因为未成年人的欠缺意思能力而导致其信赖利益受损,英美法系以保护未成年人和维护交易安全为重点发展出一套法律规则,在学理上称之为“未成年人法律原则”(infancy law doctrine)。依照“未成年人法律原则”,未成年人除必需品合同外,一般情况下不受到其订立的合同关系约束,未成年人可以以欠缺行为能力主张合同的无效或者可撤销。英国1979年《商品销售法》规定,未成年人如果和他人订立了关于必需品买卖的合同,就必须支付必需品的合同价款,不得以欠缺意思能力主张合同的无效或者可撤销。如果实践中,这类合同可以主张无效或者可撤销,相对人可能就不会愿意同未成年人订立必需品合同,那么未成年人就不能获得维持生活所需的物品。虽然在英美法系上,特别是合同法方面,很多规定从公共利益出发,体现了立法者和法官试图在未成年人的利益和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之间取得平衡,但是无法否认的是,“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为宗旨的“未成年人法律原则”始终占据着法律价值上优先考虑的‘高地’”[6]。

(三)现代各国民法典的新发展—取消无民事行为能力类型

当今世界各国民事立法或学术讨论上逐渐体现一种摒弃无民事行为能力类型的趋势。德国民法学家卡纳里斯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04条、105条关于无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因违反了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过度”原则而无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7条(法定代理人)的许可及以下有关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条款[16](P142)。1992年《新荷兰民法典》第1-4条在规定自然人行为能力时,将自然人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摒弃了无民事行为能力类型④。爱沙尼亚在2002年修订民法总则时,在《爱沙尼亚民法典》第8条第2款中,废除了1994年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类型,转而采用“二级制”的划分模式。

(四)对各国民法中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评析

“三级制”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如《德国民法典》将完全行为能力规定在民事主体制度中,而将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规定在法律行为制度之中。从这种立法设置中可以分析得出,德国民法倾向于将有关行为能力制度的规定视为法律行为制度下的一个关于行为效力的制度,并且将行为能力的类型和其法律效力对应起来,即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有效;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待定,等待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追认,相对人有催告权、撤回权;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自始无效[12]。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德国法系一贯的严谨作风。但笔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三级制”的立法安排有其本身的不足之处。1)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创设的要旨在于保护欠缺意思能力的人,因此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制度的核心就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现代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该是全面的。“三级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就是通过监护人制度来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但实际又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的效力归于无效,由此导致实际的立法目的落空,且全面否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实际是对其表达自由的不尊重。民法作为私法,以私法自治为其首要理念,而现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下,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一刀切式的认定为无效,本身就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弱势群体意思自由的践踏。所以,本来旨在保护意识能力欠缺之主体的无行为能力制度居然呈现出一种“欲先保护,先予伤害”的奇怪立场,使得意思能力欠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免受相对人的威胁时,却同时遭受了法律家长主义立法下法律强制力的压制,这无疑与民法之私权弘扬理念相违背。2)从社会生活实践来看,6周岁之前的儿童大多有长辈保护照料日常生活,基本没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可能性。正如爱沙尼亚的学者认为:划定一个用来确定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是随意的、主观的,此种界限也无任何特别的实际需要。在非常年幼时期,儿童是享有有限行为能力还是无行为能力,无关紧要。一出生即享有有限行为能力,这样做不会损害儿童的权利。无行为能力制度并未使儿童的利益得到更好保护,以享有有限行为能力的方式保护未成年人,对不满7周岁的儿童来说,也应当是足够的: 原则上,此种未成年人可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实施交易,而法定代理人可以代表未成年人实施交易⑤。3)法律行为的无效制度,作为民法最为严厉的评价手段,通常规制的是私人利益与国家及公共利益出现冲突时的情形。而私人之间的法利益平衡,不应纳入无效制度的评价范围,否则即有公权对私权过分干涉介入之嫌疑。同时,无论是年龄未达到法定要求还是因为精神疾病而丧失意思能力而导致的行为能力的欠缺都属于非恶意或者非过错的欠缺。将这种欠缺同损害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一起评价为无效,在理论上是否妥当,也值得我们深思。

日本等国家的“二级制”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突显对自然人“自己决定自己事务”的尊重,对欠缺行为能力人的身心关怀,更加适应了现代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英美法系作为判例法国家,规定未成年人具有和成年人等同的行为能力,表现出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极力鼓励未成年人参与生活实践,允许其能自主形成法律关系,及早适应社会生活。因此,在这样的立法设计中,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更为优越。

基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发展特性,关于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应该是教育、预防、矫正、尊重为一体的制度体系。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应该具有前瞻性、包容性、适时性和整体性。因此结合现代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情况以及国际社会民法立法上尊重未成年人权利的趋势,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内涵应该由早期的“对欠缺意思能力人的保护”转变为“尊重未成年人意志自由”。

三、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改革方向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是民法总则的桥梁,上承民事主体制度,下接民事行为效力。完善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要求其实现民事行为能力自身内在体系的严谨,以年龄、精神状况、身体状况等为标准实现民事行为能力类型化的合理构建。纵观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梁慧星教授主导的中国社科院法学所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修订的《中国民法典建议稿·总则编》、杨立新教授率领的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民法典编纂课题组推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编》2.0版几版民法典征求意见稿中,在“第二章自然人”中仍采用“三分制”的方法,将自然人按照年龄分为18周岁以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6周岁至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6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这次建议稿在年龄上,降低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上限,体现了民事立法上的进步。但笔者认为这几版虽有进步,但仍十分保守。“三级制”所固有的缺陷,仍然没有得到修正。据此,针对未来我国《民法典》总则中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设计,笔者还是倾向于赞同二级制模式,即废除现行民事行为制度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类型,只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分。同时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方面,变原本的效力待定的模式为可撤销,即赋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以撤销权。同时,为了适度平衡在可撤销制度下相对人相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代理人一方的被动地位,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和特殊情形下的“撤销权之排除权”以为救济。

诚然,学术界关于“二级制”还是“三级制”的模式的探讨由来已久,针对“二级制”模式下限制赋予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以撤销权的制度设计,一些学者也提出了反驳观点。主要理由有三:第一,认为现行的“三级制”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已经深入人心,几成定理。其虽然存在一些缺陷,但是可以通过技术立法予以补正。在现行制度还没有到“病入膏肓”的阶段下就宣布其“寿终正寝”并非一种理性的选择。第二,认为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由效力待定变为可撤销,并为了平衡与相对人之间的地位而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使得效力待定制度变得不再纯正,模糊了效力待定制度与可撤销制度间的理论界限,导致法律行为能力体系被肢解。第三,削弱了催告权的效力。因为在原本效力待定制度下,催告权是与撤回权相配合使用,构成保护相对人利益之“双枪”。而在可撤销的效力模式下,“双枪”变为“单枪”,难于对抗强大的撤销权[17]。但笔者认为:1)“三级制”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无效制度在理念上是对于民法私法性质的违背。尽管有学者认为,这种对于民法私法理念的反悖可以通过立法予以规制,比如加入“零用钱条款”等规定来予以缓和。但这实际上是对私权予以强制性的干涉然后再通过一些制度柔化和缓和。如果单纯仅就民事行为制度而言,适当的立法补正可以在效果上达到对现行制度缺陷的弥补。但将这个制度与整个民法典的编纂理念和原则联系在一起时,我们就会发现“三级制”在根基上是违背民法的基本理念的。2)认为在可撤销制度下赋予相对人以撤销权会模糊效力待定行为与可撤销行为理论的界限,实则是未能很好地把握可撤销制度与效力待定制度的实质。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主要特征是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的确定,取决于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是否追认或者是否形成了其他的法定条件。也就是说该效力模式下最为核心的是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追认权。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只是为了平衡第三人的这种形成权。同时,相对人在行使催告权后,法定代理人如果在催告期届满后未做表示,则认为是拒绝追认。这表明催告权本身只是为了督促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积极地行使形成权(因为形成权具有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改变法律关系的权能),以安定法律关系,并不当然是效力待定制度下的专属权利。所以在可撤销行为制度下,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催告享有撤销权的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并不会使得效力待定的行为制度理论与可撤销行为制度理论发生混淆。因为二者的核心一是追认权,一是撤销权,根本不可能被模糊。而且,在可撤销行为中,因为民事行为在被撤销前依然是有效的,所以相对人行使催告权后,在催告期届满后第三人未作出表示的,视为该行为已得到了追认。这也与效力待定的行为制度完全不同,所以根本不存在理论上的困境与混乱。3)对于有的学者认为取消相对人的撤回权等同于削弱了相对人的催告权,不利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主张。笔者认为从限制民事行为制度本身的设计来看,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意思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使自然人不因其年龄、精神状态等客观因素而影响其合法权益的享有”[18](P89)。也就是说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于交易安全仅仅是兼顾。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是为了对于第三人强大的形成权的稍加抑制,不要使相对人处于过分不利的地位,并且通过催告权的行使尽快地固定法律关系,并不是希望赋予相对人能够对等的抗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代理人的权利。所以取消相对人的撤回权,仅保留催告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制度设计的平衡上都是适当的。

“二级制”立法模式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特别是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制度,体现了现代社会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价值追求,克服了“三级制”的固有缺陷,同时“更为灵活、更能兼顾效率与安全价值”[19](P29)。该种范式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相对人的交易信赖利益和未成年人保护中恰当地进行了平衡,解决了现代生活中经济发展、交易方式多变而对民事法律提出的新问题,同时利于在民法体系化构造中解决由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带来的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之间的矛盾。

完善民法关于未成年人保护体系,符合国际范围内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趋势,将未成年人从一个受法律保护的消极主体或受他人决定的目标发展为有权要求尊重其基本权利、保障其固有的人格尊严及考虑其最大利益与具体需求的积极主体。

注释:

① 关于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相关条文具体表现在:《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②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成年年龄界限过高。笔者在从社会实践和其他法律的角度来看,18周岁的年龄线符合人类生理心理发育的自然规律。

③ 本文论述重点在于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且大陆法系各国对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均赋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下文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方面不做探讨。

④ http://max.book118.com/html/2013/0303/3397286.shtm,2015-09-20。

⑤ 爱沙尼亚民法典在2002年修订时,废除了之前“7周岁以下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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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onstruction in Minor Civil Capacity System

CHEN Xiaoyu

(SchoolofLaw,NanjingUniversityofFinanceandEconomics,Nanjing210046,China)

Civil capacity system is a bridge of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The minor civil capacity system is not only the main part of the system of civil capacity for action, but also an important manifestation of private law status of minors. Over protection for minors and damage to the interests of the relative people are two limitations of the current law. In modern society, respect for the dignity of the minors and the freedom of behavior is the new core value of minors protection. Reference to other countries and regions of the law about the minor civil capacity, the two classifications system is ought to be formed and the civil disability system should be abandoned in the future civil law code of our country, which can improve minor civil law protection legal framework.

minor freedom of will; civil capacity; three-tier system; two classifications system

2016-10-12

陈晓宇(1992-),男,回族,安徽六安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D923

A

1009-9735(2017)01-004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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