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保险合同索赔引发的法律问题

2017-03-11 01:53张馨天
法庭内外 2017年1期
关键词:胡某保险合同赵某

张馨天

车辆保险合同索赔引发的法律问题

张馨天

一、被保险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拒赔问题

【案例】

胡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在路上行驶,为躲避自行车与迎面开来的大货车相撞。经当地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胡某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了胡某赔偿款,对于其它损失,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理由是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且在保险合同相关条款中约定胡某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负有通知义务。而胡某的面包车中除驾驶席与副驾驶席外的座椅被全部拆除,车里装满了货物。胡某在更改车辆使用用途后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认为该次事故属于免责范围,决定不予赔付。胡某认为该行为并未使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应当给予赔偿。

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本案中胡某和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胡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承保了不计免赔率,胡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等损失,胡某在保险合同签订后擅自变更车辆用途,将自用车用于经营性运货,并为长期使用而拆除座椅,并且在改变车辆使用用途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有权对胡某的损失不予赔付。

【法官析法】

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标的并不处于保险人的控制之下,其危险状况时刻处于变动之中。保险责任期内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将超过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所能合理预算的概率。因此,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车主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断投保人是否具有通知义务的关键是改变车辆使用用途是否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且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负有通知义务,进一步的,投保人在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应当投保相应的增加危险系数的险种,否则保险公司仍然可以拒赔。本案中,胡某在投保后擅自改变车辆的使用用途,拆除座椅,长期用于运营货物,显著增加了车辆上路的概率,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系数,与事故发生有因果联系。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在不计免赔率的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

二、车辆借出保险公司的拒赔问题

【案例】

车辆所有人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借用人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当向车辆借用人承担保险责任。

2015年6月,陈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分别为18万元、20万元的家用汽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两种保险绝对免赔率均为零。2016年3月,在保险期内,陈某的同事赵某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某与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赵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1万元。法院判决陈某在车辆借用关系中无任何经济收益不承担责任,由赵某赔偿王某损失。后,陈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车辆修理费1万元和赵某赔偿王某的11万元,而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责任为由不予理赔。陈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万元和赵某赔偿王某的11万元。赵某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亦主张上述保险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是车辆,保险标的实际为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因为车辆由人操控,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该经允许移动之车辆在交通事故即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生的施救费属采取施救措施之合理费用,应当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陈某所支出的修理费、施救费。

【法官析法】

车辆借用人是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索赔资格的并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但赋予了投保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也赋予了保险合同其他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请求权。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也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实际生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车辆驾驶人员多不为同一人,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制度创立宗旨在于为投保人使用车辆分散风险,同时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被保险人不仅包括投保人,还应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等其他车辆使用人。对于汽车损失保险,是一种物权保险利益,对车辆所有人更具有意义,而第三者责任险则是一种责任保险利益,投保人投保该险种,不限于投保人自身的责任利益,还包括机动车实际驾驶人等一切有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利益,因此,被保险人应当涵盖“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都有规定,在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中,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合同的特别约定,第三人( 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信托受益人) 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成为了合同当事人,享有相应的请求权。因此保险合同也具有利他合同的性质,车辆借用人可以成为享有赔偿保险金请求权的当事人,是具备原告资格的。因此,车辆借用人就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有权要求三者险的保险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投保人陈某在投保时对车辆具有责任保险利益,并且通过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将保险范围设定在了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保险责任的一切人,投保时赵某虽与借用的车辆没有直接保险利益,但当保险事故出现时,赵某就与该车有了直接的责任保险利益,当赵某赔付第三人后,保险人应向责任承担主体赵某承担赔偿义务。

三、车辆油改气装置变更不必然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

【案例】

2015年4月,吴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型客车行驶在路上时,追尾李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又碰到对向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支付了其所有的小型客车维修费5000元,李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维修费6万元,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维修费1500元,并支付了施救费350元。吴某车辆在投保前,将车辆的燃料种类由汽油改装为天然气。事故发生后,因吴某所有的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9万元,承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承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在吴某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保险公司只支付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500元,另支付无责代赔的赔偿款15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以吴某私自将车辆加装天然气使用装置、使标的车的使用危险系数增加等为由拒赔。吴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被告间订立了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承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等损失,该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是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将车辆的燃料种类由汽油改装为天然气、同时,根据保险公司所作《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报告》,事故原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原告车辆油改气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方应该赔偿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

【法官析法】

汽车油改气的对于实现国家环保政策有意义,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车辆油改气是否会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理顺汽车油改气与保险责任承担的关系,是解决此类保险纠纷案件的关键。根据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车主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条件下,投保人才有通知的义务。本案中,需要解决的是汽车油改气后,其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关联的程度有多大。若事故与汽车油改气没有因果关系,那么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不变的,保险公司不能以未通知油改气为理由拒绝理赔。如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疏忽大意、措施不当,与车辆油改气本身并无因果关系。进一步思考,若车辆油改气装置本身发生自燃、爆炸而引发事故,即便投保人在事故发生之前履行了通知义务,在未投保新增设备险或自燃损失险等其他险种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仍然可以拒赔。

目前国内油改气改装点参差不齐,一些无资质的改装点不能保障改装质量,带来安全隐患。“油改气”的法规体系还不完善。当“油改气”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往往不予理赔。法官提示您,设置油改气装置时,要注意资质问题,留好证据材料,看改装点有无省质监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以及车用气瓶安装许可证等证书。另外,做到先书面告知保险公司,经由保险公司对风险重新评估,通过保险公司准许续保或加费续保后,再进行油改气设置,这样遇到事故则可以正常按照程序理赔,避免产生纠纷。

四、驾驶人准驾车型与肇事车辆不符的免赔适用问题

【案例】

2015年6月,陈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的家用汽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两种保险绝对免赔率均为零。2016年3月,在保险期内,赵某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全责。赵某赔偿给王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10万元。赵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车辆修理费1万元和其赔偿王某的10万元,而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赵某取得驾驶资格的准驾车型(A2)与其驾驶肇事车辆的车型(大型客车)不符为由不予理赔。后赵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万元和其赔偿王某的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仅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且其所持驾驶证的类型应当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不符的,应当认定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可以参照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在驾驶人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一致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对于导致第三人的人身损害,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而不包括财产损失。

【法官析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而交强险保险合同中关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肇事免赔条款的制定依据是该条例,是依据该条例制定的,合同中虽然对几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且不赔偿财产损失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合同的该条规定仅是针对财产损失的免赔约定,而不包括人身损害部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8 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中的第1款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因此法官提示各位司机同志,驾驶机动车时一定要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维护道路安全畅通。

猜你喜欢
胡某保险合同赵某
婚前赠与的首饰和手机离婚时需要返还吗
利他保险合同解除中的介入权研究——检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之但书条款
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之初探
劳动者可以不事先通知用人单位,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吗
有利解释规则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之探讨
恋人一方因拒绝分手而自杀,另一方犯法吗
深夜行窃被发现不逃反抢太可恶
合肥求职女连喝四场酒身亡老板被批捕
非法讨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