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信用的立法模式对我国信用权保护的启示

2017-03-14 16:04李景义赵美惠
法制与社会 2017年5期
关键词:保护模式名誉权

李景义 赵美惠

摘 要 世界各国或者地区根据本土实际对于信用权利的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主要类型有单行法保护模式、侵权法保护模式、名誉权保护模式、人格权保护模式等,上述保护模式各有所长,我国信用制度建设应汲取有益的立法经验,尤其借鉴日本法的经验,对于信用利益的保护采用名誉权保护模式,在未来的人格权立法中明确规定信用为名誉权的保护客体,而法人信用宜在法人的名誉权做出特别的规定。

关键词 信用权 信用利益 名誉权 保护模式

作者简介:李景义,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院长,法学博士,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商法;赵美惠,东北林业大学2014级民商法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49

一、信用权的含义及立法例

(一)信用权的含义

信用有多层内涵,在道德层面,信用是指人与人之间交往过程中需要诚实守信,遵守诺言,在经济层面上的信用主要是体现在商品交易过程中的信任与信赖,更多的侧重在交易相对方的履行能力及可偿债能力。社会建设需要诚信的支撑,上升为法律层面的信用应以道德信用和经济信用为基础,一方面信用是自身所具备的可被信任的品质或者是人格因素,另一方面信用的来源于客观的经济实力,即关于信用主体所具有的外在的履行能力、经济能力或者是担保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会通过他人对自己的信任而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关于信用的评价依赖于民事主体的自身而存在,是专属于民事主体本身,不可分离、不可转让,同时也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因此,信用权的含义应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享有的社会对其在经济能力、职业声誉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并且因这种评价带来的信用利益不受非法侵害。

(二)信用的直接保护模式

直接保护模式是法律规定了保护信用利益或者信用权利的条款,当信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直接可以援引的法律依据。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对于信用利益保护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只是保护的方式不同而已,比较典型的有德国的侵权法保护模式、我国台湾地区的人格权保护模式、法国关于侵权的开放保护模式等。而在直接立法保护模式中对信用利益保护存在着一些差异,比如英美法系中并未明确信用这一权利,但是对信用利益确是通过单行法规予以保护,而大陆法系国家多以民法典形式予以规定。无论立法存在如何差别,直接立法保护模式的优势在于对信用利益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权利人的信用利益受到侵害时,避免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造法”以及立法的滞后性,从法经济学角度来说有利于市场经济有效率的运转,而信用权的确立不仅完善了人格权立法,同时为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奠定良好的法制基础。

(三)信用的间接保护模式

间接保护模式是指立法并未明确规定信用为一种民事权利,对于侵害信用利益的行为间接的通过名誉权、商誉权或者商业信誉等一些权利对信用利益进行保护,主要的保护模式有商誉权保护模式、名誉权保护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等,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于信用的保护模式采取此种保护模式,当然我国目前对信用权的保护也采取间接保护模式,即当权利人的信用利益受到侵害时以名誉权来保护。广义的名誉权含义的解释包括信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信用利益的侵犯的认定标准不一,同样的案例有的认为构成名誉权侵权,而有的则不构成名誉权侵权,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既不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更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权益。由于当前名誉权或者是商誉权中对于信用权利规定模糊,因此,我国对于信用利益的保护有待于立法对名誉权进行扩张式规定,弥补立法不足,以更好的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

二、主要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保护模式类型

对于信用利益的保护,世界各国或者地区根据本土的实际做出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在立法上根据法系的不同呈现出不同的保护趋势,英美法系为单行法律法规的保护,大多体现在消费信用相关法律规定,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是在民法典保护模式的基础上,再辅以单行法规对信用利益进行保护。我国民法并未明确规定信用权,仅是通过名誉权对信用利益进行间接保护。因此,我国应当通过借鉴有益的信用权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信用权利立法。

(一)英美法系的单行立法保护模式

英美法系对于信用利益的保护是通过对消费信用或者是征信相关的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但是在美国的一些成文法中将信用作为权利看待。在美国关于信用管理的法律主要体现在《消费者信用保护法》、《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债务催收作業法》、《平等信用机会法》等法律中,《公平信用报告法》是以信用报告为主要内容并规范信用报告行业的法律法规,在该法中规定了信用机构只能向具有法律“合法目的或者允许的目的”的人提供信用报告,同时,征信机构的信用档案对于消费者本人来说说透明的,如果对自己的信用档案存在错误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债权人依据信用报告做出负面决定时,必须告知消费者向其提供信用报告的信用报告机构的名称。”通过该部法律消费者可以对于自身的信用情况获得公正的评价。当征信机构出具错误信用报告或者有其他侵权行为在违反合理的程序前提下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这其中也包括过失行为,可见,美国对被征信主体的信用信息赋予了高度的知情权,与此同时对于征信机构出具征信报告行为要尽严格的注意义务;《平等信用机会法》主要规定在授信时对待所有的信用主体一视同仁,一律平等对待,确保消费者可以公平的享有信用带来的利益。美国发达的征信产业离不开严格的征信管理制度,尤其是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禁止用于非信贷决策,而信用报告用于特殊许可目的的,随后要及时销毁防止被披露的风险,而对征信机构的官员或者雇员故意泄露个人信用信息的行为苛已严重的处罚甚至给予监禁的刑事处罚。

英国征信立法虽然不如美国征信立法发达,但是对于信用利益的保护也是得到学者们的支持,英国目前实行的《消费信贷法》实质上是协调消费者与信用责任主体之间的法律,在这其中涉及消费者、授信者、征信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英国消费者针对征信机构的信用侵权依据普通法提起名誉侵权(Defamation)项下的诽谤(Libel)诉讼,对于毫无根据地指责他人不讲信用,则可能构成诽谤,而真实性一般可成为信用侵权的免责事由。英国对于信用主体的职业信誉保护存在先例,即Spring v.Guardian Assurance案件,要求前雇主在出具推荐函时存在注意义务。

(二)侵权法保护模式

一些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信用为一种权利,也没有在性质上对信用做出回应,但是却在侵犯法中明确规定侵犯他人信用的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比较典型的国家如德国、智利、奥地利等。现行《德国民法典》第824条第1项规定,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不利益的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尽管德国将信用利益的保护规定在侵权编里,但是一些学者认为德国的信用权利的性质推导为一般人格权,主要是基于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涉及“其他权利”已经被扩大为保护一般人格权及营业权,因此,《德国民法典》上的信用权才有人格权之说。《智利民法典》规定了类似《德国民法典》关于信用利益的内容,只是根据本国国情内容会有差异,1855年颁布的《智利民法典》第2331条规定:“除非能证明存在能以金钱估算的实际损害或可得利益的损害,对他人名誉或信用的侮辱性非议,并不引起金钱赔偿请求权;如果证明所非议者为事实,也不发生任何金钱赔偿。”在《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第2款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824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可以说涵盖了《德国民法典》第824条的内容,第 1330 条第 2 款规定为“影响他人声誉的表述可能危害他人的信用、业务或者财产”。此外,法国民法典的开放式侵权责任条款可以视为对信用利益的侵权法保护模式。

将信用利益纳入侵权部分予以保护,明确了侵犯信用利益的事后赔偿救济途径,但是民法典保护模式下将信用权纳入侵权部分并未明定信用权的属性,不仅不能将信用上升为人格利益的一部分,同时也缺乏对信用利益保护的主动性与积极性。

(三)名誉权保护模式

日本是名誉权保护模式的典型国家,其将信用明确规定为名誉权的一部分,早在明治39年,日本的司法判例就对名誉下了定义,所谓名誉,即是个人在社会中所处的位置即其品格、名声、信用从社会上受到的评价,日本1986年一个著名判例中写道,“当一个人的品行、德行、名声、信用等人格价值的社会评价受到违法侵害时,除了可以申请损害赔偿、恢复原状以外,为了排除正在进行的侵害和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侵害,还可以要求加害者停止侵害行为。”可见,在民事领域对信用利益予以保护。而在日本刑事领域规定了信用毁损、业务妨碍罪名,虽不足以说明日本将信用界定为一项权利,但是足以证明日本法律对信用保护的力度。

(四)人格权法保护模式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明确了信用的性质,即信用为人格权,与身体、健康、名誉、自由、隐私、贞操并列作為人格权的客体而保护,同时也明确了可以请求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台湾民法典”第195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可以说我国台湾地区是在法律上明确对信用利益采取直接保护模式,并且明确了信用权为具体人格权的一种,同时在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信用权的侵害可以适当的对非物质损害进行赔偿。

对于信用权利的保护立法并不限于上述几种,比如一些国家的补充保护立法模式,即是在民法典的基础上通过《个人数据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特别法对于信用权利加以保护。上述保护模式并非单一存在,有的国家采取多种保护模式相结合来保护信用权益,信用利益与征信行为紧密相连,无论从何种立法角度来讲各有利弊,而对于信用制度的本身来讲需要从民法高度来确认权利,对于信用利益的侵权有请求权的基础,而当前我国法律对于信用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难以适应司法裁判的需要,同时,对于信用利益的保护应与征信实践相结合,为我国建立完善的信用制度奠定法律基础。

三、域外信用的立法保护模式对我国信用权立法的启示

(一)在名誉权中明确保护信用的人格利益

我国目前对于信用的保护是通过名誉权进行间接保护,而有的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规定即关于经营者商业信誉或者是商业声誉也是对信用权利的间接保护,可以说在一定程度对于信用利益的保护会起到一定的效果。但是法律对于信用利益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裁判结果不一的现象,一方面说明立法存在滞后性,一方面不能有效的维护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更不于我国开展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因此,法律亟需对于信用利益保护缺失的状态做出回应。信用是民事主体在经济交往过程中逐渐积累起来的,对于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飞跃,而这些评价是依赖于民事主体才能完成的,信用评价与民事主体分离则失去了信用潜在的经济价值。因此,信用是专属于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需要在人格权中确认信用利益,但是信用本身的抽象性的特点,不宜明确信用为一项权利,我国应借鉴日本法关于信用采用名誉权保护模式,将信用明确纳入名誉权中,解决了信用保护缺失的立法的现状,而信用权本身就是与名誉权具有相通之处,均是一种社会评价,信用权体现对信用的维护及信用利益的支配,同样名誉权体现在对名誉的支配及利用,完全可以通过对将信用纳入名誉权的客体来保护信用权,当然这需要民事立法尤其是未来的人格权立法中明确规定信用为名誉权的客体,而法人的信用应当在法人名誉权尤其特别的做出规定,以与未来民法总则规定相一致。

(二)制定与信用权制度相关的单行法规

信用制度建设的任务不仅仅局限于民事法律,需要各部门法相互统一协调,才能完善一项法律制度,尤其是信用权本身的特殊性,源于道德,又发展在经济领域,与征信行业紧密相关,信用权制度建设牵涉的范围较为广泛,而英美法系针对信用利益的保护采取单行法规的模式便于实践中灵活适用。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需要依照法律进行裁判,而信用的评价又需要征信机构做出,涉及对信用等级的划分、信用评级的标准等需要由法律规定统齐划一的做出规定,因此,我国仍需要对信用制度建设进行单独立法,如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信用中介服务、信用评级、信用评估等方面的立法,以完善信用制度的整体建设。

(三)信用权制度建设应与征信制度建设相衔接

英美法系的信用权制度与发达的征信产业密切相关,英美法系在征信与授信的过程中,通过法律保障消费者的权利与对征信机构的惩罚措施及严格的法律责任相互制衡,在政府宏观调整、民间征信机构竞争以及行业自律相结合的运作下确保信用制度尤其是消费信用的健康有序的发展。在我国信用保护不完善,征信行业仍处在初步发展的阶段,尤其是征信行业更多倾向于行政化,在征信过程中征信行为或者征信机构也可能存在侵权的行为,因此,建立完善的信用制度,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改善社会信用环境不能仅仅依靠民法或者刑法的责任承担来解决,要完善我国的征信制度,信用制度建设应与征信行业的发展相互融合。因此,明确征信机构的侵权责任,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管力度,做好事先的预防机制,确保信用制度的建设与征信产业发展同步,以建立起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

参考文献:

[1]李利军.美国信用法律制度简介.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 (2).

[2][日]望月扎二郎著.郭建、王钟译.英美法.商务印书馆 .2005.

[3]徐国栋.智利共和国民法典.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

[4]翟津.日本民法对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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