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比研究

2017-03-15 18:21唐吉宏
关键词:救助

唐吉宏

摘 要: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一些国家的犯罪学家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问题研究,并取得了卓越的战果,这些研究及立法实例为我國研究和制定该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在崇尚法治以及人权保障的现代社会,如何最大限度的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减轻刑事犯罪带来的负面效应,是每一个法律工作者乃至每一个有责任感的国人所面临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救助;西方立法;保辜制度

中图分类号: D92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1069(2017)06-88-2

1 西方各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立法现状

刑事被害人救助真正起源于新西兰。1963 年,新西兰建立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之后于1972 年全面修改该法,建立起广泛的刑事被害人损害补偿制度。自此之后,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相继制定了被害人补偿法。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等国家积极效仿,建立起了自己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虽然西方各国在具体立法内容上存在着一些差别,但是其被害人的救助,人权保障的加强,社会正义的价值追求的维护上是一致的。

1.1 美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

在美国,这一制度主要是通过一次又一次的运动催化而生的,其中有要求提高被害人诉讼地位进而救助被害人的。①也有要求参议院修改法律、严惩性犯罪的,更有认为主张重视黑人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的。在美国,救助主要针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而有的州仅仅针对生活困难者,客体是暴力犯罪。②救助的范围一般包括殡葬和医疗费用、间接经济损失等。③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部的专项基金。

笔者认为,美国的做法值得商榷:对暴力犯罪的刑事被害人由各州拨出基金予以援助;判定罪犯的收入归被害人及其家属所有。这两种做法在本意上都力图最大可能地补偿被害人,但是由于将赔偿范围限定过窄,存在不合理之处。但这种做法对于我国也有一定的可借鉴性: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可设立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该基金由地方政府实行统一管理;基金应主要来自于地方税收拨付、赞助、募集、依法没收的犯罪人财产、判处犯罪人缴纳的罚金等。救助基金的发放就由确定是否发放救助基金的机构执行。

1.2 德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

在德国,被害人救助不仅很好的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还主张被害人具有法定的获得国家无偿救助的权利,这些主要体现在德国最具代表性的 《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地位改善第一法律》中。④该法主要是针对暴力性质的犯罪,救助对象为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救助范围包括住院治疗所花费用、保障基本生活的费用、救济被害人生活的费用、主要由被害人支付的抚养费和赡养费等。

1.3 英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

在英国,这一救助制度的救助客体外延规定的更为宽广,具体包括三类:第一种是采用打击性或者破坏性身体活动构成的犯罪行为;第二种是未采用打击性或者破坏性的动作但是严重危及交通运输的行为;第三种是行为人实施正当防卫,但是正当防卫实现目的,却造成防卫人自身损伤的。救助对象是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

笔者认为,英国的做法相较于美国和德国较为合理,客体范围广泛,而且规定也更加明确,对于刑事被害人救助主体规定也更为明确。

2 中国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相关规定

保辜制度,是中国古代关于此类制度的典型代表,即是指要求加害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主动救助被害人,只有保证严重后果不再出现时,其刑事责任也将会得到一定的减轻。关于保辜制度的起源,学界的观点不同。主流观点认为,春秋时期形成了保辜制度的雏形,汉武帝时期时期发展壮大,达到鼎盛是在唐太宗时期。隋唐以后,这一制度的从内容到形式都更加完善。到了宋代,经济补偿方面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对于斗殴杀人的,应当收取钱财,而犯罪人如果家庭贫困,不能支付的,也无亲属可以支付的,由官府支出。在元代延医调治,民事赔偿基础上,明代针对该制度也作出更为翔实的规定。清代对保辜制度规定,凡是符合保辜的,先验受害人伤势轻重,根据导致伤害的物品,拳脚、他物、金刃,分别确定保辜期限,责令加害人在保辜期限内救治。笔者主张,虽然保辜制度准确地认定了刑事诉讼中双方的救助义务与刑事责任,给予了犯罪嫌疑人一个赎罪的机会,而且可能降低犯罪嫌疑人所应受的刑事处罚。但是,从该制度本身而言,通过制度本身的损益,无法突破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桎梏。加之现代刑法理论不断的渗透以及医疗技术水平地飞速发展,保辜制度在必将被历史所遗弃。

3 当前学界做出的有效探索

在学界,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所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有诸多争议,这些争议有涉及到程序法的,也有涉及实体法的,至于程序法上的争议,笔者不再赘述。现主要就实体法上的争议做出梳理并提出自己的拙见:

就刑事被害人救助主体而言,有的学者基于各部门各司其职的原则,提出刑事被害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向不同的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提出申请,而救助基金的派发等具体工作应当由民政部门实施,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使用救助金;还有学者提议实行分层管理的模式,即将刑事被害人救助分成不同的项目,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分别对不同的项目进行管理。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对未破案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给与补偿, 而检察机关主要对那些自己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给予补偿. 对于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则由法院负责进行补偿;更有学者提出将国家补偿的管理权限置于法院系统。

以上三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和考量,但是却也有不足之处。首先,就第一种观点,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义务机关设置为民政机关有民刑不分之嫌,因为刑事被害人救助主。要是涉及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的处理应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为宗旨。之所以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是因为在惩罚犯罪人之后,无法对受害人进行有效补偿,由政府出面对于其进行救助,所以刑事被害人救助是刑事惩罚的保障机制,不能和民事补偿相混淆;就第二种观点而言,笔者认为不妥,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监狱是司法部门,而不是慈善机构或者社会组织,将刑事被害人救助职能划归司法机关不仅徒增压力,而且在宪法上也缺乏依据,也没有合理性,更有甚者可能导致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监狱机关相互推诿扯皮,被害人权益保护请求无门的后果;就第三种观点来说,笔者认为也有不妥之处,因为许多案件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被害人经济已经遭受损失、精神已经遭受了摧残, 对他们而言,急需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况且尚有许多案件根本进入不到审判程序。

就救助对象而言,学者并未达成一致。有的学者主張应该把救助对象限于暴力犯罪,也有学者主张对于补偿对象的确立不应该以犯罪类型为标准, 应以是否需要救助为标准。对于那些因为财产犯罪而陷入生活困难的被害人, 国家也应当伸出援助之手。这当然会使救助范围大大加大, 增加认定困难, 但是从实践公平原则和制度设计出发点来看, 这是必然要做出的选择。⑤针对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有欠妥当,因为建立国家救助制度的出发点是使因犯罪行为遭受侵害的被害人能够在国家的帮助下尽快地恢复到被害以前的状态, 因此不应该把犯罪限定在暴力犯罪的范围之内。况且暴力犯罪本身就是一个难以界定的概念。笔者比较倾向于支持第二种观点,但给出以下补充,即以下几种被害人应当排除在外:第一,尚未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的;第二,对于不配合司法工作人员办案的;第三,因全部归责于受害人的过错而导致的损害;第四,已经获得赔偿的;第五,受害人为单位和外国人。

4 余论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保障被害人人权的重要举措,也是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迫切要求,目前已有多个省份开展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试点工作,一些省的地、市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救助实施办法,救助工作取得了初步的社会效果。

注 释

①薛国骏:《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载《河北法学》,第26卷第11期。

②薛国骏:《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载《河北法学》,第26卷第11期,第86页。

③陈光中:《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杜,1998年版,第236页。

④薛国骏:《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载《河北法学》,第26卷第11期。

⑤程红:《刑罚与损害赔偿之关系新探》,载《法学》,2005年第3期。

参 考 文 献

[1] 田鹏辉.刑事被害人全力救助的多维视角[C].社会科学战线,2013.l.

[2] 黄华生.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现状、问题与对策[C].河南大学学报(社科版),2013.2.

[3] 马骊华.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之考量[C].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3.

[4] 胡敬.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问题研究[M].吉林人民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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