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强占母亲房产 母亲将其告上法庭

2017-03-16 10:51吴云张涛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7年1期
关键词:权属物权被告

吴云 张涛

2016年3月22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一起物权保护纠纷案,两被告刘小某、付某未经原告万某同意,强行搬进原告所有的房屋入住,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但被告拒不搬出,遂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刘小某、付某搬离原告万某所有的坐落于站前西路的房屋;驳回原告万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万某与被告刘小某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丈夫刘大某均系某公路局职工。刘大某于1983年去世。2000年12月原告万某就坐落于站前西路的房屋参加了房改,参加房改时使用了刘大某的工龄,2001年原告取得该房的房产证,房产证上所有权人为原告。目前被告二人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原告曾要求被告搬出,但遭到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消除妨害、消除危险,判令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个人所有的位于站前西路的房屋;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恢复上述房屋原状(返还原物);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在刘大某去世多年后,原告对诉争房产以房改形式,并交纳购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虽然在房改时曾使用丈夫的工龄,但房屋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故诉争房产应属原告个人财产。原告作为权利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现原告要求现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诉请要求恢复原状,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对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点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物权法》规定:本法所稱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本案系一起物权保护纠纷案,原告作为权利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可以要求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被告搬离涉案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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