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犯罪之法律规制探析

2017-03-16 21:49王苏野陈宾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7期
关键词:非法集资法律规制

王苏野  陈宾

摘 要:非法集资案件参与集资人员众多、作案方式多样、隐蔽性强,涉案区域广、行业杂,涉案金额巨大、涉及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严重影响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笔者总结出严格界定非法集资案件的认定标准、立法明确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区分标准、立法明确“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原则、准确界定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立法规范P2P等网络贷款平台等立法建议,并从改革金融管理体制、优化社会融资平台、提高金融借贷企业准入门槛、创新资产处理方式等方面探讨了加强非法集资案件治理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非法集资;法律规制;防治建议

非法集资案件参与集资人员众多、作案方式多样、隐蔽性强,涉案区域广、行业杂,涉案金额巨大、涉及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严重影响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据统计,我国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近年来持续攀升,从2011年的年均200余件上升至2014年的2000余件,涉案金额动辄上亿。如安徽兴邦案件,涉案金额高达355743万元,涉及全国27个省市,集资群众4万余人,其社会危害性和影响力都是空前的。笔者在实践中发现,非法集资案件在法律适用上仍存在不少疑难问题,在治理上也面临诸多现实困境。

一、非法集资犯罪治理的现实困境

(一)法律适用上的疑难

1.犯罪性质界定难

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是刑法实体定性的根基。相较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在实体定性上又具有自身特殊之处。非法集资犯罪多发生于市场经济活动区域,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犯罪行为也大多披着合法的外衣,很多行为介乎合法与违法之间。现有法律规制中,合法的民间借贷与构成犯罪的非法集资行为之间仅存在不受法律保护但不违法的高利贷行为,缺少一种违法却不构成犯罪的面向公众的借贷行为,即在合法行为与犯罪之间缺少缓冲地带。

2.犯罪主体区分难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非法集资犯罪。①认定为单位犯罪或者自然人犯罪承担的责任方式不同,对被告人和被害人都将产生较大影响。如果犯罪主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依照法律规定,只能追缴单位的财产来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而单位只承担有限的责任。而如果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自然人则要承担无限责任,可以用其全部的财产赔偿被害人的损失。②在非法集资犯罪中,行为人一开始往往都设立了正规的企业,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之后才从事犯罪行为。纯粹意义上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或者明显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并不多见。因此对于那些注册了公司,但公司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混在一起,个人账号和公司账号不分,账目管理混乱,资金去向无法查明的犯罪主体,是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法律规定仍存在模糊之处。

3.主观方面认定难

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主观方面大多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态,具有内在性和不可测性,且绝大多数行为人归案后对此坚决予以否认,因而只能根据行为人实施集资行为前后的经济状况、经营状况、行为手段、后续表现等情形进行推定。目前,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这个规定,理论界争议较大,有的认为这种推定模式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形式逻辑规律,很容易导致客观归罪、违反责任原则等等。还有的理论研究者认为,上述解释所主张的司法推定背离了传统刑法理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不能简单地依据多种隐匿款项的行为,就推断出行为人具有彻底的、永久地破坏相对人的所有权或持有状态的意图,如此,便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法律规定上的不清晰,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通常难以用证据证明,如果机械地坚持纯粹的证据裁判原则,极易放纵罪犯;如果片面采取结果论,则实为客观归罪。

4.对象范围界定难

非法集资的对象具有开放性、不特定性,这种不特定性也是此类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之一。集资行为人最初主要向亲友吸收资金,随着吸收资金规模的不断扩大,之后便直接或通过亲友向社会其他公众吸收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在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都兼具多重角色,既可能是集资者亲友,也可能是资金掮客,如何界定“亲友”的范围,以何种身份认定资金来源,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據。

(二)治理上的困境

1.对刑法防控期待过高

针对非法集资犯罪的刑法防控,理论界有所谓的“严格主义”和“宽缓主义”之说。“严格主义”认为只有严厉的刑罚措施,才能有效打击此类犯罪;而“宽缓主义”则强调要注意违法的具体原因与情况,采取适当宽缓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经济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有着较大差异,而经济犯罪中非法集资犯罪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当前经济环境下,资金需求和供给的结构性失衡是非法集资犯罪的产生主要原因,其犯罪生成环境决定了此类行为的发生具有复杂的经济因素和社会背景,试图完全依赖刑事打击来防范集资犯罪并不现实。同时,非法集资犯罪涉及对象众多,刑事打击虽然能解决个案,但是此类犯罪带来的社会问题和广泛影响必须通过多方面,特别是非刑罚的措施才能彻底解决。

2.新型犯罪方式难以规制

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非法集资犯罪方式亦呈现多变化发展趋势。信息网络经济迅猛发展,且处于不断变化之中,随之而起的网络犯罪亦走入社会生活。例如,当前以网络平台(P2P)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现象频发,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信息不对称、网络金融产品监管不完善、进入门槛低等特点,在网络平台上发布虚假标的,骗取投资人投标,将募集的资金用于自身消费或进行其它投资。由于缺少及时有效的监管措施,涉P2P的非法集资案件不断增多。对此,法律规制就稍显滞后,缺乏立法前瞻性。

二、立法应对

(一)严格界定非法集资案件的认定标准

非法集资案件中,不少债权人会放弃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甚至有的债权人聚集在一起,以被骗受害等种种理由要求政府为其损失买单。因此应在立法中严格界定非法集资案件的认定标准,充分发挥民事调整功能。

(1)裁量刑罚时要充分考虑退赔损失的情况,准确适用相关司法解释。

(2)尽可能发挥民事调整功能。纯属民间借贷的案件,要告知债权人借贷风险,引导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避免主动调查债务人有无其他融资行为而让本属民事诉讼的案件人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现象的发生。

(二)立法明确“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原则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明确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原则,在综合分析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既要避免以对诈骗方法的认定替代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又要避免根据损失结果简单地客观归罪。具体实践中,主要考虑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①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②投入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③是否具有还款行为和能力;④事后态度及是否具有归还财物的意图;⑤集资者的辩解是否客观、合理等。(事实上,绝大多数集资诈骗案件案发后,行为人都极力否认自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集资往往是一个持续过程,集资者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能形成于集资行为前,亦可以形成于集资过程中。对于行为人开始集资时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后在集资过程中产生该目的的认定,笔者认为,应根据行为人的经营盈亏情况、集资规模、资金用途、是否虚构事实等,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进行综合分析,能够明确界定时间节点的,可以此节点作为犯意转化点。开始集资时没有虚构事实,且资金均用于合法经营,集资规模与投资规模基本相当,该时段行为实质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可根据实际返还情况,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或者不以犯罪论处;在集资过程中因经营亏损等丧失偿还能力,仍以投资为由虚构资金用途,集资款主要用于归还前期借贷本息、肆意挥霍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等,属于集资诈骗,应与前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行数罪并罚。对于无法明确时间节点的,则不应人为划分节点,应将集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以集资诈骗论处,集资数额、持续时间等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综合防治建议

治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是一项系统工程,刑法打击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在刑事打击之外,综合性的社会治理才是从源头治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方法。

(一)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对于制度原因造成的部分集资犯罪,只堵不疏只会造成非法集资变异出新的种类存在,而不能从根本上铲除犯罪诱因。所以,应该对那些纯粹以诈骗为目的的企业和个人予以重罚,而对那些由于从正规渠道得不到资金而误入歧途的,应该在处罚的同时,还要切实解决现行金融体系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努力扩大对社会合理资金需求的供给。

(二)为民间闲散资金寻找出路

不断推进金融体制改革,规范民间金融,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将民间闲散资金转化为有效投资。除传统意义上提供存款外,银行尽可能推出一些高回报的理财产品,让这些资金既有回报又不担风险。另外,要注意整合民间闲散资金,发挥整体优势,允许民间资本投入金融领域,如允许成立社区银行、村镇银行等。加快形成竞争充分、服务优良、成本低廉、风险可控,服务中小企业、农村、社区群众的金融体系。

(三)提高金融借贷类企业准入门槛,严格市场监管

小贷公司、担保公司和投资公司这三类公司对繁荣经济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这三类公司非法吸收社会上的闲散资金,实行体外循环,逃脱监管的现象却十分普遍。

1.把好入门关

对申请成立小贷公司、担保公司和投资公司的应进行严格审查,提高门槛,让真正有实力的公司进入市场。严禁那些资金短缺、意图牟取暴利的公司进入市场。

2.加强监管

相关监管部门要强化对担保公司、小贷公司、投资公司等涉及民间借贷业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披露真实信息。尤其是银行、房产、土地、税收等部门,要充分利用部门管理优势,加强监督。

3.建立严格的退出机制

對屡次违反法律、行业管理规范或严重违法、甚至犯罪的融资性企业,要予以严厉制裁。除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给予行政制裁,如行政罚款、取缔金融许可证等。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第2款;第179条第2款。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1条。

参考文献:

[1]徐昕.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立法反思与对策.学术界.2015年第3期

[2]印仕柏、李春阳.涉众型经济犯罪之刑事政策及其适用.法学评论.2010年第5期

[3]沈霞.非法集资行为之法律规制探析.华东政法大学.2014 年

[4]李忠峰.打击非法集资,需强监管重疏堵.中国财经报.2013年5月7日,第8版

[5]高峰.非法集资问题的刑法审视.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6]李硕,李浣.关于非法集资等涉众型金融犯罪适用法律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11年第6期

[7]郑旭江.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分析.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8]刘钧龙.P2P网络借贷的基本理论研究.法制博览.201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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