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社会理论视野下的动态法律论

2017-03-20 09:02青维富
社会科学研究 2017年2期

青维富

〔摘要〕 法律研究与社会理论之间的关系总是以矛盾的方式而存在,且常常令人难以清晰地厘定。本文要阐释的主题是,造成法律研究与社会理论之间关系的矛盾和法律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现象而被社会理论所思考的原因何在,以及当下社会理论在法律研究中的价值是什么,进而思索在社会科学与社会理论的专题研究中所引起的各种质疑,并初步尝试分析因法律国际化的理论研究和超民族国家的法律生长所引起的一系列重要问题。

〔关键词〕 法社会学;社会理论;法律研究;法律国际化

〔中图分类号〕DF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7)02-0062-07

社会理论对法律研究究竟有何助益?作为社会理论所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在于,法律在社会理论研究中究竟应当具有何种地位?20世纪30或40年代以前,当“法律—与—社会”(或法律社会学)的研究首先在学术研究中逐渐成为充满趣味性和普遍性的焦点时,界定法律和社会理论之间的关系主要意味着在社会学学术研究的理论传统中如何为法律定位的问题,以及追问这些研究传统将可能为法律研究提供些什么。然而,当下社会理论并未成为任何特定学术研究的专门领域,它只能按照歧义而不是既定的特定传统来界定其意涵。

一、经典社会理论中的法律研究

社会理论是具有系统性的、受历史影响的和以经验主义为取向的理论,它力求诠释“社会”的本质属性。且社会理论注意阐释社会中正在反复出现的形式或已形成的各种特征、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以及关系等一般性范围。社会是人类共同生活并相互联系的持续存在的生活集,它包括概览于人类生活之制度体系、人际关系和产生于人类合作共存的集体生活之模式和结构。因此,它是人类群体和特定人群的集体生活,而就已被特定人群或群体之关系所型构而言,它又是个人的生活。既此,社会就是这样一种境况:既有团结、认同和合作,又有冲突、异化和孤寂;既有稳定的可预期性、制度习俗、信任和信念;又有不可预期的行为、不可预测的变化、暴力行为、中断和不连续性。

对于大多数社会理论,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隐含的,其基本研究点所服务的对象都是在一定程度上把社会作为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以便它把对社会作为存在的整体性研究能够从政治、法律、经济或其他更为特定种类的社会行为或经验等研究中区分开来。在此种意义上,社会是“各个个体和各种事件之间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总和——包括经济的、伦理的和政治的——在其主权管辖范围内或多或少地受它本身的法律所支配”。〔1〕甚至在社会理论并未直接把社会作为它的研究对象的地方,社会所具有的特征以一种实质性方式呈现出社会现象的一致性:社会生活方式形成了特定种类的社会结构;它有其連续性和等级体系以及与较大范围的组织形式相联系的特定社会范例,即使它们确定的界限可能具有变动性或难以明确地界定。

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古典社会理论中,“社会”主要是以政治上的组织以及现代西方民族国家领土上的限定性为其主要特征。社会的影响范围可能被视为与国家司法管辖权的影响范围相一致。正如社会理论审视包含社会本身在内的一般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一样,与作为一种界定广泛的社会体系和调整这些关系和结构的现代性法律相吻合。在一定程度上,虽然法律和社会理论并存于具有显著特性的现代社会中,但是法律在社会理论中被视为是对该社会起基础性作用的特定结构和模式之典型例证。

由此,对迪尔凯姆而言,现代法律(尤其是契约法、商法、财产法和刑法)之实体和程序表述了现代社会齐心协力之显著特征。这样一种行为方式,即尽管现代社会可能增加了复杂性、可变动性和多样化,但是现代社会仍然是各部分密切协调的,且显示出一定程度的整体性。跨世纪法律发展之研究表明,具有团结一致和认同感的现代社会之完整统一的各种结构已经逐渐形成。迪尔凯姆的结论是,能够使现代社会形成为一个整体的唯一价值体系——且也因此必须是所有现代性法律的道德基础——将是这样一种体系,即必须普遍地尊重每个个体公民之自主性和人格尊严。〔2〕

以一种完全不同的方式和运用不同的方法,韦伯同样也充满自信地把法律研究与以现代形式所呈现出来的社会研究联结起来。现代法律以一种理性的镜像例证了与西方社会生活其他方面的理性化并行不悖。当正式的法律理性成为一种思想和实践中具有显著特征的范式时,它能够被视为现代世界中更为广泛的理性化过程中的组成部分。按照韦伯的观点,法律理性和其他各种理性(尤其是经济行为、行政管理和政治)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研究能够为已经形成的且具有独特形式的西方社会之本质提供主要的洞见力。〔3〕

从上述这些简洁的评述可能足以说明两点:实际上,现代性概念常常在社会理论的视阈中与社会现代性息息相关;法律在古典社会理论中一定程度上总是被视为现代世纪形成的关键性标识、组成部分或动因。更为晚近的社会理论家们总是把法律体系的出现视为这种情况下的关键性因素。对于一些法社会学者而言,有关法律之观点总是比仅仅是法律专家的那些人的观点更具有广延性,其吸引人们注意力之处总是能够被预测到。因此社会理论总是被称之为社会—法律研究摆脱了具体法律方法的限制,既而能够有效地驳斥狭义上的社会科学之经验主义。这种迹象可能总是能够拓宽有关法律的社会学观点。但也总是存在着相应的风险,即宽泛的观点总会丧失其特定的经验或“特定法律”实践中的丰富性和特殊性。当然,即使具体的研究方式可能需要进一步的增补,但是它仍然有其价值性。

法律,从字面意义而言,可能并不需要理论化,因为它能够因其自身的目的而留给法学家。术语“法律”将仍然是为社会理论家的一种唯一阐释性标签,如果不是必需参照它的话,它可能有效地标明现象群以便从理论上加以解释。无论如何,法律本身的特征和意义在不同的社会中具有相当大的变动性。并且法律的一般概念或意涵主要是受法学家的洞察力所影响,而大多数社会理论家们并不因此而自寻烦恼。例如,社会理论家们几乎不会采用与当下所谓的社会科学领域中的法律多元主义相关联的法律概念之激进变革观点。〔4〕在此种意义上,法律多元主义明确地否认,在法学上的法律概念通常是能够满足其需要的,且采取了某些更为宽泛的法律概念,对于各种各样的分析目的而言,这些法律概念能够涉及到这些现象——例如各种类型的私人的或非官方的规范体系,然而法律实践者并不认同把它作为法律的规则体系。

总之,正如社会理论在考量它的社会特性总是回避法律之意涵那样,法律实践者和法律学者也基本上要绕过社会理论。进而,从法学家的观点而言,一种社会理论的有用性似乎并不可能是明显的:社会可能被视为法律创建其本身,也构建自身的司法权,社会结构仅仅被视为由法律所提供的规范性结构而已。在此种意义上,社会被理所当然地诠释为法律实践的核心和环境。而且,毫无疑问的是,从法学家的观点而言,法律在界定其意涵和调适它的范围以及它调整的关系之特性方面似乎是无穷无尽的资源:社会被视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所调整之范围。

二、后现代社会之法律内蕴

究竟发生了什么使这种令人漠不关心的特有联系得到了改变呢?一方面,在法律和法律研究领域与社会理论研究方面都发生了各种相关的变化;另一方面,法律理论和社会理论总是与现代性流逝和它被后现代性所代替的思想相联系。按照杰恩·弗兰克斯·利奥塔著名的格言,后现代性最深远的例证就是在一种易变的、强烈的自我怀疑和不稳定的(西方)世界里,“这种激烈的易变性和多疑性的新时代来临”时使人们丧失了对“宏大叙事”的信念。〔5〕这不仅应用于如马克思主义和西方盛大的宗教仪式这样的几乎无所不包的体系,而且适用于像一种稳定的、完整统一的整体那样的“社会”一般理论,也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政治意识形态和适用于像积极揭示真理的“科学”这种思想。据称,所有这些已陷入赤裸裸的社会偶然事件和不确定性的困境中举步维艰。

这样的结果在于,呈现一种“局部知识”的新的特权领域和认知,即所有试图从广义上概括有关社会变化和社会现象的努力都将归于失败或毫无意义。〔6〕在这样的语境下,其倾向可能是完全抛弃社会理论。新的焦点在于,有关社会局部的和特殊的、社会结构和组织的非稳定性以及社会中的个体无论生活于令人激动的还是令人恐惧的环境中都感到不可靠,既而对把社会视为一种更有效而持续的整体从理论上加以说明之有用性产生了怀疑。在传统的社会学分析中秩序/变迁和结构/组织之辩证分析似乎并不总是能够表达世界上大多数高度发达国家与现代人合作共存相联系的后现代思想激进流变之意义。

直接关涉到法律的命运之更为具体的思想也应当被提及。从一种观点来看,社会只不过已经成为一种人如潮涌、不能用言语表达和无活动能力,不再像政治力量那样成为具有活力的源泉,而仅仅只是政府行为的一种消极接受者。〔7〕随之而来的结果似乎是,法律干预几乎都不能视为源自于这种源头的极为有效的正当合理性或目的。从另一种观点而言,生活方式的个体化虽然使正在讨论的许多社会机构处于稳定状态(如传统性家庭、职业和性别关系),但是也通过个体在有关他们自身生活的自发选择过程中为社会的一种激进性评估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机会。因而,政治正在潜在地改变其形式,它的中心点不仅向地方化和个体化转化,而且更重要的是向全球化转化(正如在许多领域如环境问题、安全问题和健康问题等方面广泛地成为跨国界的共同责任)。而法律研究的基本作用将似乎是,调整的范围和适当的调整方法在极为基础性的方面也正在发生改变。〔8〕

这种较为晚近的理论化之重要性在于,它当然不会潜在地毁损作为一种类型存在之社会。对于法律研究而言,这些著述的重要性在于,表明社会的本质特性并非能够被假定为没有问题。当法律调整社会时,法律可能确定社会的界限,但是它也只能在社会本身所提供的这些条件下才能如此。法律假定一种社会的概念在于,不僅界定它的技术性管辖范围,而且界定它受到干预时所需要的合理的一体化进程以及它所取得合法性的一般性源泉和文化意蕴等活动场所。作为身份认同,接踵而至的是,社会的亲和力和形态都可能处于质疑之中,有关法律的本质特性和功效之假定同样也处于令人质疑的过程之中。

在现代社会理论中,迈克尔·福柯的著述就社会特性之根本而长期变化而言为重新思索法律的特性和范围提供了更为重要的方法之一。他所提出问题的重心在于,法律是否不可能与社会的这些变化保持其一致性,既而作为结果使法律显得微不足道,并且逐渐让位于其他种类的社会规范和控制形式。福柯的著述描述了这样一种过程,新类型的知识和权力的产生,使彼此之间建构他所称之为的惩戒性社会得到了加强。〔9〕监狱、避难所、学校、医疗诊所和其他特定的智能性场所因一系列知识/权力之相关思想逐渐产生而成为最重要的中心点;而在技术性规范、专门培训和对可能发生犯罪的地方之监督的一系列知识/权力思想则成为同时兼有调整人口和界定作为自治性的、能负责任的个体所从事活动的范围。

福柯把法律的神圣威严与集中体现于管理社会生活的“政府艺术”做了对比分析。按照他的观点,法律是主权权力的表达:有关法律最重要的意涵在于,它需要服从并且要求所有对体现主权者意志的冒犯行为均应当受到惩罚。因此,法律的实质在于其强制性。福柯对比分析法律“在社会中的偶然性或非连续性干预”,在一定程度上,他认为权力与法律极为不同的是,“特定类型之权力,它是具有惩戒性的和连续性的社会治理,并且它渗透和栖居于紧密而不可或缺的社会之中”。这是一种自治性的、专业性的治理形式,尤其是集中于管理经济和人口,它依赖于“多种形式的策略”,并仅仅凭借“智识和勤勉”之需求所整合起来的一系列技术、专业人士和信息。福柯把这种弥漫性的行为称之为“政府治理术”而不是“政治统治”,他重点强调,就一般政治意义而言,它超出和运用比政治统治更为宽泛的一些技巧,并且它的运行场域并非局限于作为公共论坛的一般性思想,但是却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息息相关。值得注意的是,法律的命运还是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之中。也许对于法学家和法社会学家而言,最终会理顺这种情形。国家这种发展阶段的逐渐聚积以至于最终法律的、行政的和政府治理的国家状态形式将可能并存于世。毋庸置疑的是,他的断言是法律已经逐渐地从它的至高无上的主权地位向与许多其他具有监管性的手段并驾齐驱的地位减弱,与政府监管曾经使用过的或未使用过的其他“策略”同样具有适当性。〔10〕

自创生系统理论作为一种社会理论是由社会学家尼克拉斯·卢曼所发展的,在此种语境下能够把法律在没有丧失其特定本质属性的过程中如何解决有关社会本质上的变化视为一种具有特殊性和创生性方式的概念,并且——似乎正如福柯曾经所提出的——它变成了监管手段的适当部分的一种连续。自创生系统试图寻求解释法律是如何在复杂的社会系统中保持其独特的特性和稳定性,同时它也阐述了因社会的易变性和复杂性而引起人们注意的一些问题之持续性增长范围。这种理论同样提出,法律的干预为什么总是会产生始料未及的和漫无目的的社会结果,且解释了法律似乎总是对源自于社会的需求一而再地反应迟钝的原因。按照卢曼所确切表述的,法律既是一种可认知的开放系统,又是具有规范的封闭系统,在某种意义上,它也是一种自创生性的表达系统。这就意味着,与其他社会交往系统(如经济的、政治的和科学的)一样,法律对来自于它的环境的信息必须具有开放性,而当它仅仅在用其自身不着边际的术语解读这种信息时,它居然显得没有必要性了。正如社会理论那样,自创生系统理论清晰地描绘出法律如此平常地出现于法律家们面前的原因——以至于在自我创造的过程中凭借其推理和向权威祈祷的循环论证中泰然自若。它表明,法律能够按照这种方式运行,且从社会学上解释它为什么会如此运行。这种理论宣称,按照社会的演进过程和逐渐增长的复杂性,导致社会在向许多专业化交往体系发展过程中逐渐地产生了差异性,法律就是其中之一。因此,界定法律体系并非只是依据各种规则和制度体系,而是凭借它特有的合法性和非合法性的对话过程。〔11〕因而,法律能够渗透于社会属于其自身的空间。正如它在任何地方和所有地方都能够存在和使主题专题化的对话过程那样,法律仅仅能够产生于不受民族国家限制而正是法律制度所限制的环境之中。因而,自创生系统理论能够适应于一种正在出现的“无国家概念的全球化法律”的思想,而不能适应于某些社会理论家所认同的作为一种新的政治和社会更替的现代性场域或私人领域内所存在的法律思想。〔12〕

然而,正如许多批评者所指出的,理论经历着一种几乎完全无法诠释的抽象过程。尽管理论提供了一种凸显其引人注目的方式,但是试图以经验为依据的社会学法律研究中使用它仍然使它的成功受到了某种限制。例如,当有时在法庭上面临有关孩子社会福利的对话程序时,法律上的对话程序就显得未被人注意或令人难以理解。尽管西方学术界最近出现了许多有关社会理论的更高水平和严谨的著述,且也从广泛的意义上详尽地阐述了法律的意涵,然而自创生系统理论仍然采纳了与它们具有某些不相同的论证方式。它并没有按照特定方式从广度的意义上审视与法律相关的处于变动中的社会属性,以及它并未意指如何按照社会理论才能够解释现代法律的变化。相对而言,它留下了可归因于理论上已经成熟但实际不着边际的某些未探究之信息。既而社会理论几乎不能解释自创生法律系统实际上将如何反映正处于调适过程中的社会,从而引起人们注意某些问题。相反,它所关注的似乎只是证实法律总是以它自身的特性和从它自身的话语体系中寻求阐述这些主题。

三、社会学意义上法律权威之源泉

自创生系统理论试图回避一个根本性问题,即社会学理论长期以来就已经存在的一个主要焦点:法律的权威,即它能够受到人们的尊重并使人们服从的合法性源泉或基础是什么?对于卢曼而言,法律的合法性问题已经被它的功能合法性所取代,简言之,问题在于它的效率——不管法律是否能够按照它自身合法性/非合法性的标准有效地实现它做出裁决的社会任务。但是人们可能仍然不禁要追问,法律获得什么样的功能性成功才能使依据它所做出的裁决得到公认。事实上,问题远非如此简单,最近仍然有许多社会理论著述正在力求解决有关法律之“依据”,即它的权威性或合法性之最终源泉(或基础)的问题。

迪尔凯姆的古典社会理论假定,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的,且道德是法律之“灵魂”。既然他把道德理解为社会的规范性结构,那么他的社会理论就做出了强有力的断言,法律寻求所有它的意涵、权威和产生它的预期效果最终只能蕴含于道德结构中。如果没有这样一种基础,它就只能变成一种纯粹的暴力或空洞的言辞。在一定程度上,韦伯的社会理论使迪尔凯姆式的主张变得凌乱不堪。按照他的观点,现代法律显示出它已经丧失了“形而上学”的尊严,且败坏了自然法理论的名声,它充其量不过是调和利益的产物或技术手段。〔13〕法律需要的并非是道德上的权威。相反,按照它们抽象的正式形式,它的规则和程序本身就能够成为“赋予”其权威的一种方式,就如同赋予法律规则的政治权威与政府的合法性一样。因而,韦伯的著述凭借合法性或程序的正统性,就使法律在其熟悉的理念中具有了最清晰的權威源泉。

饶有兴趣的是,如果不是实质性的话,迪尔凯姆和韦伯的对立观点借助于社会理论强烈地呈现在最近有关法律之社会理论和法律研究的著述中。有关宏大叙事之坍塌的后现代性思想可能认为,所有大规模的知识结构之权威或合法性已经造成了问题。但是可以说,凭借合法性之韦伯式的正当性基础仍然仅仅只是赋予了后现代社会语境中权威具有稳定性的一种可能性。现代法律——尤其是在受到地域性限制范围内之显性构建以及千变万化的社会情形下——似乎正是知识或信条之典型化的后现代形式:不是在任何意义上的一种宏大叙事,而是具有偶然性、暂时性、非自然性、短时性和形变性的实用方案之完美体现;它的信条在面临解决新问题时不断地被适应、被修正、被取消、被增补或被重新诠释。因此,关于法律之后现代性论著总是强调与法律具有同步性的道德无意义论以及在某一特定环境中的社会权力在另一特定语境中就会失去其遵从信念。虽然自创生系统理论并未关涉到这样的认知,但是正是由于法律语境之本质属性在于它的循环论证的推理过程使它与后现代性观点所提出的论断具有了某些亲合力:例如,即使现代法律思想本身预先设定了某些概念,然而法律的自创生性权威仍然强烈地伪装和掩盖了如“社会”和“国家”等这些概念的不连贯性特征。假如从理论上要求符合逻辑的话,那么法律思想在此作为具有建构性意义——包括可以追溯至马克思(着重强调有关意识形态之权力)等一些先辈们——最终必须预先假定法律既是作为自我发现的某种观点,又必须承认法律和社会的相互建构性,即法律从社会中获取它的意义和最终权威的同时,又必须通过它的调控力来建构社会。换言之,法律是社会实践经验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受某种神秘的外在因素所影响的超自然领域。

这种终极性结论可能重新开始于迪尔凯姆式有关法律权威的社会基础问题,而与许多后现代性著述从理论上所假定的相比,它暗示了社会更具有连贯一致性和稳定性,更容易受到理论化的影响。这正是尤里根·哈贝马斯所谓的更具有主导性的社会理论观。他把社会描述为这样一种影像,即部分地是由一些制度(如经济的、政治的和法律的制度)所构成,哈贝马斯所称之为“生活领域”的那部分。生活领域是由习俗、文化、道德思想和普遍性观念所构造,并再现已形成的日常社会实践环境。生活领域提供实践性的“背景知识”以帮助人们解释彼此之间的行为和交往功能。同样地,它也是维系组成社会的各种制度所必需的协作精神和合法性源泉。然而它也不断地被这些制度所大量地繁殖、侵扰和改变形态。因此对于哈贝马斯而言,社会存在于制度和生活领域之交互作用过程中。

法律,对于哈贝马斯而言,是能够把生活领域和复杂的现代社会的各种制度联结起来的唯一介质。法律本身作为一种机制,因其权威和对未来有重要影响而依赖于社会生活领域。因而,哈贝马斯思想所体现的迪尔凯姆式的主张在于:法律必须被根植于且表达在社会协作精神的生活领域来源之中。他把法律视为使现代社会协调起来而承担主要社会责任,即既包括渗透于社会制度的机构合理性,又包括维持生活领域协调一致所必需的认同交往合理性。在他有关法律理论的主要著述中,他坚决主张,法律与道德是有区别的,尽管它们都是源自于同一交往理性之终极性基础原则。促使这种合理性生长的状态包括只能通过法律程序所确保的特定种类的基本性权利。相应地,哲学程序假定和必须被设计来支撑民主性的制度体系。因而,法律与民主是不可分地交织在一起。

哈贝马斯有关法律的思想在社会学语境下已经被讨论过许多,也许主要原因在于它们清晰地界定了法律与理性的关系以及法律在面临后现代社会之质疑时所可能具有的正当性。然而,这些思想从实质意义上而言最终使理论研究发生了位移。因为从一种经验主义方式确定社会理论之构成尤其是集中于资本主义社会合法政府之状态时,他们转而求助于更具有推断性的哲学。饶有兴趣的是,哈贝马斯把福柯的权力观批评为“完全没有社会学基础的”〔14〕,但是这种评价同样也可能适用于他自身在讨论交往理性时的某些极具抽象性的、一般性的观点。也许哈贝马斯最新著述中所提出最具思想性的特征表述了这样的事实,即法律在他所描述的社会图景中逐渐呈现出一种极为核心的地位。在特定的后现代性场景中,法律似乎可以被视为现代性有效知识的典范,但是哈贝马斯的见解完全不同,看起来,至少潜在地,它成为形成实质上认同社会过程的典范;它的阐释过程对处于发展中的交往理性而言确实提供了可能性机会。法律程序就是通过确定的理性交往行为在广泛的社会基础上所形成的实践可能性之一种工具。然而从某种特定的观点而言,法律对于社会理论的意义以最为明晰的术语得到证实:法律是社会生活的核心结构和基础,它的一系列过程和程序完全取决于社会的完整性。

四、现代社会理论下的法律全球化

在社会理论发展的较早时期,法律总是能够避开与社会理论发生纠葛,因为它总是能够把社会的本质特性自然地表现出来。法律是以规范性术语为社会且必须为社会预先设定能确保其规范性行为的一种总体性概念体系。而在西方社会一段较长的时间里,法律思想总是把现代民族国家预先设定为社会整体性概念的政治实体。

许多全球化的规范和规范性价值取向(如在人权、商业贸易、知识产权、环境保护、信息技术和许多其他领域)之增长为阐明社会理论之源泉的法律研究创造了新动力。这是因为它潜在地扰乱了有关法律稳定性与民族国家作为政治社会实体之关系长久地持续存在的预定前提。社会理论试图努力诠释在此意义上作为超现代社会之界限所延伸了的社会或作为被强有力的超民族国家范围权力所型构的社会,而现在则主要由全球化之复合式概念所配置。而法律显然并非完全由全球化理论所构造,因为它总是被视为以社会为依据而不是积极地塑造社会的超民族国家之范围。全球化通常按照这种延伸了的范围之特定形式予以描述,如调节市场、(作为传统、基本价值或信念所诠释的)文化变革,或新商业技术的影响等等。法律的作用,甚至在这些发展中把它视为至关重要的地方,通常被认为是纯粹的技术性问题。相对而言,在西方几乎没有著述者把“法律全球化”理论或法律超民族国家理论视为必需。法律以其传统形式被广泛地认为在有关法律实践方面与任何变化了的社会环境遭遇都必然能够与之持续性地相适应。

然而法律研究与社会理论在某些未来最重要的关系中将聚焦于,当它涉及到与全球化普遍联系的发展时,必须诠释法律正在发生变化了的这些特征。当用另一种术语界定法律与社会领域逐渐增加的联系时,对社会理论(通常认为民族国家的政治等同于那样一种社会理论)而言在多大程度上会有所助益?正如上述所提到的,被福柯的著述所激起的争论总是设法解决现代规则(和它的复杂性,如果在一定程度上是非确定性的话,与由主权权力创制的法律相联系)的特性以及在社会中权力关系系统的复杂性。这些争论正在试图努力诠释超民族国家规则之特性与社会语境在多大程度上所具有的关联性。

法律理论中存在一些极其重要的旧问题,如关于法律如何通过它所调整人口的经验性或理解力的影响能力来确保权威的行使方式。迪尔凯姆总是关注这些问题,他在社会—法律研究中所提出的大多數有关民主的重要理论都得到了广泛的认同。迪尔凯姆对法律的道德基础之关注与他所研究的社会理论并非显得毫无关联。但是当社会不再能够轻易地作为一种统一的国家政治社会被简单地予以认识时,它要得到阐述就变得更加困难。在这样一种社会里要假定或明确规定与道德亲和力的基础,指出社会理论如何教人懂得社会的多样性、易变性和可能性,那就变得更具有难度了。而且当下的社会正是超民族国家规范所起作用更为广泛的地带,在一定程度上似乎更可能明显地体现出文化的多样性、易变性、不完整性和不明确性。社群主义者的著述就是以探求道德约束力在复杂的现代社会中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为基础,尽管他们努力以传统的社会理论作为他们的分析基础,但是他们往往使这些社会中所存在的道德认同在一定程度上变得模糊不清,且因对已逝去的社会协作或对恢复社会常态的价值体系之道德规劝等旧形式存在怀旧感而冒有风险。〔15〕

如果提出另一种方式将可能接受社群主义观念作为一种潜在而有用的替代物或作为国家社会概念之补充物的话,那么人们可能接受共同体社会中协作一致的要求作为调整他们行为的道德正当性。但社会共同体要求以不同的方式正视已存在的并正在发生作用的社会关系,如提供商业基础的特定关系、保持友谊的情感关系、基于共同的信仰或终极价值观的既定关系以及基于共同的环境或历史经历的传统关系。按照这样一种观点,社会是由不同种类的社区所构成的非稳定的、错综复杂的网状体。这种网状体无论在构成民族国家的社会方面(在此种社会中规定了特定组织或人类交互行为的形式包括交互行为之网络互动),还是延伸到超民族国家有关利益或关爱的界分,按照此种观点,法律是共同体之规范性调整和利益表达方式。

关于法律的权威性或合法性基础在全球化的社会理论研究中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当社会正面临着逐渐“全球化”的趋势,法律权威之合法性基础必然受到质疑。正如卢曼所言,在全球化的社会里,法律成功地发挥其功能是所有问题的关键所在。即使法律功能和作用在“全球化”背景下显得极为重要,但我们仍然必须追问,能够确保全球化的法律规范性功能实现的最终条件是什么?哈贝马斯在其著述中明确地论述道,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之所以“能够维持它的社会整体性权力仅仅只是因为法律规范的受动者们作为一个整体和作为这些规范的理性创造者自身能够加以诠释,即强调规范的原创性特征”。〔16〕不管人们如何看待他有关交往理性的思想,当法律延伸到超国家的界分时,重新阐释这种旧问题就有其新的紧迫感。

如果民主,正如哈贝马斯所宣称的,在特定国家的政治社会范围内能够供给法律普通制定者之理性的话,那么如何才能在由全球化的规则或受全球化压力影响下的国家法律所调整的范围内寻求到这种理性?迪尔凯姆有关特定社会获得全球性的民主协商又如何才能创制出提升社会协作的规范?马克思主义之著述正确地强调了——有时与福柯争论——法律根源于有组织的、具有强制特性的和有说服力的权力。〔17〕但是有关它的道德性权威之问题仍然存在质疑。正如社会变革之特性一样,社会—法律之研究也正在重新受到这些正在思考的问题所质疑,也许在很久以前它们在使法律的特定方法成为日常社会实践的混乱之源时就已经陷入了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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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编辑:何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