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具有版权标识的证据

2017-03-20 20:31杜嘉璐
关键词:专利

杜嘉璐

摘 要: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在将具有版权标识的证据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新颖性或创造性评价时,证据的公开时间成为一个急需证明的待证事实。对复审委员会公开的无效审查决定进行检索分析后发现,对于《审查指南》中列举的公开出版物,复审委员会倾向于根据《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将版权标识?后的日期推定为公开日,但对于未在《审查指南》中列举的出版物形式,则需要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为正式的公开出版物。

关键词:无效;版权标识;公开时间;专利

中图分类号: D923.4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1069(2017)05-105-2

0 引言

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最重要的是作为现有技术引入的证据。通常无效请求人都优先在各国专利数据库中进行检索,试图找到能够否定作为无效对象的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的专利文献。这是因为各国的专利文献作为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通常不会受到质疑,其公开时间也能够直接明了地确定,能够简化无效宣告请求程序。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与无效对象的技术方案对比,最佳的证据是某个展销会的宣传资料或产品目录、随产品一起交付给购买者的使用说明书,或者从产品网站上下载的数据手册(data sheet)等。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证明这些证据的公开时间成为一个难题。

笔者对多份宣传资料、产品目录、使用说明书及数据手册等进行研究后发现,为了主张自己的著作权,在这些资料上记载有版权标识“[C] ”,在该版权标识之后记载有例如“2007”这样的年份。

《世界版权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只要经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作品的所有名册,自首次出版之日起,标有?的符号,并注明版权所有者之姓名、首次出版年份等,其标注的方式和位置应使人注意到版权的要求”;第6条规定“本公约所用“出版”一词,系指以有形形式复制,并向公众发行的能够阅读或可看到的作品复制品”。那么,是不是可以根据《世界版权公约》的上述规定,直接将版权标识[C] 之后记载的年份认定为具有版权标识的无效证据的公开时间呢?

1 案例分析

案例1:

在ZL201010526581.4相关的第24795号无效审查决定中,无效请求人提交了證据12-1,其为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复制的IEEE科技文献,具有版权标识“[C] 1997”,据此无效请求人主张该证据的公开日期为1997年最后一日。专利权人在无效过程中对于证据12-1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都没有质疑。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12-1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根据《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推定其公开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

案例2:

在ZL200510117472.6相关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无效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标注有2004 ARMORTEC 版权所有的、ARMORTEC 混凝土制品(林肯)1980有限公司的ARMORFLEX产品宣传册打印件及中文译文。口头审理当庭,无效请求人演示了从公众网站上成功下载此附件1。另外,无效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环境景观与水土保持工程手册》,附件2中记载有附件1所公开的型号的产品。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表示认可该网站。另一方面,专利权人主张附件1属于域外证据,应经过公证认证,否则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并且附件1是从网页上下载的,不清楚网页的公开时间,虽然附件1上有2004年版权标识,但也无法确定其在2004年必然处于公开状态。

在20461号无效审查决定中,复审委员会认定:口头审理当庭无效请求人从网站下载到附件1,可见附件1是可以通过国内网络下载获得的,因而不属于需要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其次,附件1具有“[C] 2004 ARMORTEC ALL Rights Reserved”字样的版权标识,且附件1所属国家为《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因此附件1是面向公众以供阅读和观赏的,属于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虽然其获得的途径是由网络下载的,但并不能否认其公开出版物的性质。再有,附件2公开的ARMORFLEX产品是与附件1同一商标所有人的同系列产品,而附件2已于2001年出版,也就是说,ARMORFLEX产品于2001年已处于公开推广的状态,这进一步佐证在“2004年之前ARMORFLEX产品已经存在”的事实。因而,在附件1和附件2能相互佐证的情况下,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公开性。

另外,根据《世界版权公约》第3条的规定确定其公开时间为2004年,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推定附件1的公开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

案例3:

在ZL98249247.2相关的无效请求中,无效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0及证据12,证据10及12分别为1998年和1996年HEALTHY机械有限公司印制的产品目录,且上述两份证据最后一页下方分别标注了“HEALTHY[R] [C] 1998.2.15/3000、HEALTHY[R] [C] 1996.10.15/3000”的字样。

在3721号无效决定中,复审委员会以《世界版权公约》第3条及第6条为根据,认定中证据10、12是面向公众以供阅读和观赏的,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出版时间分别是1998年2月15日、1996年10月15日。

案例4:

在ZL200620046580.9相关的无效程序中,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2:Microchip PIC18F2331/2431/4331/4431 data sheet

附件3:Microchip PIC18F2331/2431/4331/4431数据手册

附件6-10:销售发票

附件17:附件2的数据手册的发票的公证认证文本及译文

附件18-19:产品PIC18F4431-I/PT的销售发票的公证文本及译文

请求人主张附件17的公证认证证明了附件2的真实性,附件2中记载了“2003 Microchip Technology Inc.”,因此,附件2的公开时间应为2003年最后一日。另外, 附件8-10及附件17-19的销售发票证明了附件2随销售发票对应的产品的销售而公开。

在第13845号无效决定中复审委员会认定,由于请求人提交的外文证据附件2与其相对应的中文译文附件3的内容多处不一致,例如,附件2中的下脚标为“2003 Microchip Technology Inc.”,而附件3中的角标为“2005 Microchip Technology Inc.”,因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与附件3是两份不同的文件,附件3无法证明附件2的公开时间。附件17是证人证言,该证人与该无效宣告程序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因此附件17与附件2的关联性无法得到证明。

对于已有版权标识的印刷品为证据的,只有确认其属于正式公布的公开出版物,且其真实性可以被确定,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才能推定其版权标识后所示的日期为公开日。对于附件2而言,首先,附件2中的版权标识是著作权的权利声明,附件2中没有其他内容记载有该印刷品的出版发行信息(例如ISBN、ISSN编号等相关信息),附件2本身不具有构成公开出版物的任何形式要件,无法得出附件2为正式公布的公开出版物的结论;其次,请求人提交的相互矛盾的两个版权标识后的日期已经互为反证,因而无法得出版权标识后的日期为公开日期的结论,更无法得出附件2的公开时间。

关于使用公开,销售发票与附件2之间的关联性无法得到证明,因而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销售发票日期即为附件2的公开日期。

案例5:

在ZL200720169204.3相关的无效程序中,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美国路特瑞公司于2003年享有版权的VSS7型举升机的安装说明书、美国公证认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美国parking today杂志网络版刊出的路特瑞公司的VSS7型举升机的广告

证据3:美国rotary路特瑞公司在网络上发布的对于VSS7型产品的性能说明资料

证据4: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民证字第6818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该公证书包含parking today网站上刊出的杂志电子版及rotary公司網站上记载的有关宣传材料无效请求人主张由于证据1中记载了“[C] October 2003”,证据3中记载了“[C] 2005”,因此证据1及证据3的公开日分别推定为2003年及2005年最后一日。

在20179号无效决定中,复审委员会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另一方面,对于证据1及3中的版权标识,复审委员会认定作为版权标志,其仅表示该作品在何时完成、其著作权或版权归何人所有,但在该作品完成后,其是否通过公开发表或出版使其处于公众通过正当渠道可以了解或获得其内容的状态以及何时处于公开状态则需要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与证据1的产品安装手册相类似的出版物,通常并不是以单独出版发行的方式为公众所知,而是随所销售的产品一同被消费者或公众所知晓。请求人虽然提出证据2可以作为佐证证据1属于公开出版物的主张,但由于证据2本身的公开时间尚且不能确定,故证据2并不能证明证据1属于公开出版物,也不能证明证据3所记载的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在(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702号判决书认定“?”是国际通行的版权标注方式,表明权利人拥有版权的起始时间,不能据此判断该证据内容的公开时间。

2 结语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梳理可以看出,在选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证据时,不能简单机械地将具有版权标识的证据中版权标识后记载的年份的最后一日推定为该证据的公开时间。

无效请求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引入具有版权标识的证据的目的是将该证据中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作为现有技术来否定无效对象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在《审查指南》中对于现有技术的公开方式规定如下:“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现有技术的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

关于出版物公开,《审查指南》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技术手册、样本、产品目录等,……”“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在上述案例中,案例1中的IEEE期刊、案例2的宣传手册以及案例3中的产品目录属于《审查指南》中明确列举了的出版物形式,因此,在无效程序中复审委员会认定其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而将版权标识后的年份推定为公开时间。

但是,如案例4的数据手册、案例5的安装说明书这样的具有版权标识的证据并不是《审查指南》中列举的出版物形式的情况下,复审委员会倾向于认定,“对于以有版权标识的印刷品为证据的,只有确认其属于正式公布的公开出版物,且其真实性可以被确定,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才能推定其版权标识?后所示的日期为公开日”。

也就是说,对于案例4的数据手册以及案例5的安装说明书这样的通常随产品交付给购买者的证据,无效请求人需要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该具有版权标识的证据为正式公布的公开出版物。但是,在实际中,很难证明这一点。

尽管复审委员会对于案例4的数据手册以及案例5的安装说明书并通常不认可其版权标识?后的日期为公开日,但笔者认为在证据的真实性得到认可的前提下,版权标识?后的日期应该可以推定为公开日。《审查指南》中列举的产品目录及广告宣传册与数据手册及安装说明书与一样并不是具有ISBN、ISSN编号等出版发行信息。既然将产品目录及广告宣传册认定为公开出版物,那么对于在进入流通环节后同样处于公众想获得就能够获得的状态的数据手册及安装说明书等,也应当基于同样的标准将其认定为公开出版物。进而,基于数据手册及安装说明书中记载的出版日信息推定其公开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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