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

2017-03-22 07:56孙莹
商情 2017年4期
关键词:僵局救济股东

【摘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治理僵局,为打破这种公司治理的困境,我国《公司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由法院判决公司解散。这一制度在具体的理解与适用过程中出现了许多不足如:公司司法解散实施成本较高,与公司维持原则相冲突,与公司自治原则相冲突,会出现有些股东滥用公司司法解散恶意诉讼等问题。为此,本文提出了相关立法及司法的完善建议。

【关键字】公司僵局 司法解散 公司维持

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

(一)与企业维持原则相冲突,实施成本过高。

企业维持原则要求企业一旦依规定设定成立,除非在运营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般不被轻易解散。司法解散的实施成本是较高的,对于大多数公司而言,其业绩并没有沦落到需要解散破产的地步,只是由于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失灵而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行。如果实行司法解散,对于股东而言,丧失了预期的收益可能性,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丧失了债权完全实现的可能性,对于企业的员工、客户、产品消费者而言,同样会受到损害,员工生存没有保障,对企业失去信心,面临失业。客户可能因为货物供给链的断裂而增加生产成本,消费者则可能要改变一贯的消费选择。

(二)与公司自治原则相冲突。

私法自治是民商法的核心理念,也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领域中的延伸和体现,公司自治反映的是以公司为主体的意思自治。实行司法解散制度,由法院对公司司法解散做出裁决难免会存在“司法裁判权”与“公司自治”的矛盾。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构,享有司法审判权,但对于公司经营情况的判断却是外行,很难说法院作出的判断对所有股东来说是最有利的。公司内部的事务应该由公司股东自己做出决定,其决定才具有合理性。

(三)股东滥诉时救济会有失公正。

公司僵局诉讼会出现股东恶意诉讼或滥用诉权的问题,恶意诉讼行为是指股东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不正当目的,仍利用法律赋予的起诉权,就该诉讼请求发动诉讼或以发动诉讼威胁对方,结果是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方合法利益的行为。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对提起司法解散的股东资格的限定较少。对提起诉讼股东的持股时间没有限制,对恶意提起诉讼的股东的审查以及惩罚机制没有确立。这难免会出现某一些股东为了个人利益联合或恶意收购到持有百分之十股权的股东而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投反对票,搅乱公司正常运营管理,形成公司僵局,然后提起诉讼达到解散公司的目的。

三 司法解散制度立法完善之建议

(一)限制司法解散适用公司类型,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公司法法条中对于公司司法解散适用的公司类型并没有做出规定,但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却属不必要之举。首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多,一个公司的解散牵扯广泛,影响的范围较大。其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可自由转让。如果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管理层的行为不满,其可以选择“用脚投票”方式在公开市场出售其持股,从而从公司中退出。与之相反,有限责任公司人数有限,股东之间多存在良好的信任和合作关系。少数股东更容易受到公司僵局和多数股东压制行为的侵害,少数股东没有可以救济的渠道。而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受到严格限制。

(二)对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股东的资格、责任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提起公司司法解散的股东资格只有百分之十的规定,并且,对于恶意诉讼并无惩罚措施。如此的低门槛无疑造成了股东的滥诉。在此提出立法建议:股东资格的限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其中“股东”必须为现实股东,即在起诉时和诉讼过程中必须具有股东资格。其次,建立事先防御机制:设定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即在股东提起司法解散诉讼时,法院根据被告的要求责令原告提供一定的担保,以便在原告因恶意诉讼而败诉时,被告可以获得诉讼费用的补偿。

四 司法解散制度具體实施之建议

(一)寻求替代措施。

实行强制股权收购:强制股权收购是指公司僵局产生之后,僵持一方股东通过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或对方股东收购自己的股份,以达到退出公司打破公司僵局的目的。在美国和德国也有类似的措施:美国为异议股东提供了一些可以选择的替代救济措施,最为普遍的是买断措施,它允许法院判令公司或多数股东买断少数股东的股份。为少数股东提供了有效的退出机制,同时又维持了继续营业的公司价值。实行强制股权收购,在公司陷入僵局而进入司法解散诉讼时,法院可以强制公司或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发生争议的另一方股东的股份,使相对方股东退出公司,从而化解公司内部矛盾。在通常情况下,股份收购价格由当事人协商,但在公司僵局情况下,争议双方协商确定股份购买价格实现度不高,法院可以采取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的方式,确定股份收购价格。但在适用强制股权收购措施时要注意对于经营状况差、负债数额大,在一方资本退出后可能出现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公司不应采取强制收购的办法。否则不仅会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也易纵容不良股东利用资本退出机制规避其股东责任。

(二)公司章程预先规定解决方案

公司章程预先规定解决方案实际上就是在股东制定公司章程的过程中,通过协商预先规定,若在日后的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僵局应如何避免僵局的产生。虽然司法等外部力量的介入也可以较为有效地解决纠纷,但这毕竟是一种事后救济,公司或股东利益受损已无法避免。因此最好的救济方式莫过于股东的事前救济,即通过公司章程预先规定解决方案。

参考文献:

[1]卞耀武著:《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版

[2]赵旭东:《论公司僵局之救济》载《企业与公司法论坛》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作者简介:孙莹,女,(1991—09-今)山东烟台人,上海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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