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问题研究

2017-03-24 14:10罗珍珍
科学与财富 2016年27期
关键词:权利保护合理使用

罗珍珍

摘要:版权的专属性在鼓励创新,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文化事业的发展无疑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作为版权重要组成部分的版权,在丰富人类精神生活方面,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为了维护作者的创作热情,更为了服务广大社会群众文化需要。法律将版权的专属性上升为法律权利。但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其当然要受到民事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的约束,尤其是近代以降私法社会化的背景下,权利人的专属权当然要让位于社会利益。为此,合理使用制度就显得至为必要。但任何权利的合理的限制,都不因过于原则化,而是应采取类型化的方法,来界定合理使用的界限。

关键词:专属性权利 合理使用 类型化限制 权利保护

一、合理使用制度的价值

合理使用是指是指在法律规定或作者无保留相关权利的条件下直接无偿使用已发表的享有版权的作品,而无须经版权人许可的著作财产权限制制度。合理制度的含义我们可以很简单的理解,那么隐藏在其背后的合理性依据又是什么?为什么法律及保护版权的专属性,又要限制专属性的行使。这矛盾吗?

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具有一定的边界,法不可能永远保护某一权利,让权利始终处于完美的状态。任何权利都具有边界,任何权利都不得被滥用,而版权的边界就在于公共利益和善意使用。而这也正是合理使用的法理依据。

版权作为近代兴起一种的权利,其当然要受当今社会法律思想的影响。近现代以来法律最主要的趋势就是法律的社会化。法律的社会化,其实在社会学中人的社会化基础上引进的概念。王敏慧教授将其解释是指通过主体与法律的交互作用,是个体的法律共性与个性共同形成的统一过程。这是法律社会化在社会学上的定义。在法律上,法律社会化的相对观念是法律的私有化。前者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后者则是以私人利益为本位。版权作为现代性权利,当然具有很浓厚的社会本位色彩。版权行使的目的就在于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这不也正式法律将版权作为为一种专属权给与保护的一个前提吗?如果版权人对其权利享有永久的独占的权利,社会文化如何传播,人们的精神世界又如何来丰富?既然这样做利大于弊,按照斯宾罗莎“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中”, 不能促进公共幸福的法,不如无法。法律又有何必要来保护这样一种无利于社会的权利那?

从权利交换的角度来分析,法律让版权人享有一定期间的专有权,而版权人为此支付的对价则是不妨碍社会对其权利合理性侵犯。即允许他人出于善意的和为了公共利益的合理使用。这也正和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法理。同时也可实现纳什均衡所要求的正和博弈状态。

通过以上分析,对版权的合理使用的目的在于实现版权权利人私人权利和促进公共利益的平衡。正是以公共利益和善意为前提,其合理性正在于社会利益大于个人利益,而其实仍是权利义务对等为基础。

二、合理使用的理论基础

(一)所有权限制学说

对于人们因何种理由对特定财产享有所有权,不同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解释。笔者认为,洛克对这一问题的解释更为合理。洛克认为人们之所以对处于公有状态的自然资源享有排他性的所有权,是因为“他们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需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当然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是它成为他的财产。”劳动是享有财产所有权的基础。洛克虽然承认人们因劳动而享有私人财产,但并不意味着这是无条件的。首先在自己获得财产的同时不能侵害其他人同样的权利,其次,财产的所有是为了最好的被使用,“上帝既将世界给予人类公有,亦给予他们以理性,让他们为了生活和便利的最大好处而加以利用。”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洛克看来人们获得私有财产权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还是为了提高社会整体的福利。质言之,私人的财产所有权,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受到一定的限制。版权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出了作品,从私人财产权的角度,我们应保护版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只有通过版权人权利的保护,才能激发社会创作的热情。天才之火,加上利益之薪才能更加旺盛。对版权的保护,并不代表版权人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主张所有权。为了社会的发展以及科学、艺术的创造,需要为社会大众留下一片“公共”领域。由此可见,对版权的保护和公有领域的存在其目的具有相通性,出发点不同,但可谓殊途同归。

(二)经济学基础

对于一项公共资源,如果一直处于自然状态,没有排他的权利所有者,那么任何人都有可能从自己利益出发,过多的攫取或者消耗该资源。这就是著名的“公地悲剧”理论。该理论解释了私人所有权的合理性。然而,该理论对于版权公有领域却不一定适用。这主要是因为,版权公有领域的对象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而是一种无形物“知识”,“他们具有利用上的非对抗性和非竞争性”,更不会因使用而有所减损,“知识和思想只会因分享而有所增加,而并不因使用而穷竭”。我们都是站在前人的肩膀上从事研究。知识只用不断被使用,其所蕴含的真理才能不断被任所认知。

之所以限制版权的排他性权利,允许公有领域的存在,不仅有利于知识的传播和发展,而且有利于缩减创造成本。知识是一种稀缺性的资源,这种资源具有创造成本高(需要消耗创作者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传播成本低的特性。因此,出于维护社会创造的目的出发,世界各国都给予了创造者一定的权利,使其可以特定的知识享有垄断权。然而,对于任何知识,采取高度垄断的措施,都会增加社会获取知识的成本,不利于知识的创造和传承。版权公有领域理论正是对版权过度保护的情形下提出的。他通过一定的措施,防止版权人获得知识的垄断权,扩大知识的边际效益。

三、合理使用权利的保护途径

合理使用制度是对版权人权利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从另一个侧面将就是社大众享有的权利。权利的保护,除了获得法律的认可以外,还应具有一定的强力之,能够保障权利在被侵犯之后,能夠有救济渠道。无救济,既无权利。合理使用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被明确规定,法律却并未为其保驾护航——权利保护措施和权利救济途径缺失。合理使用若要实现从纸上权利到现实权利的蜕变,首先应明确侵权责任主体的范围以及责任承担方式。其次,应提供权利的救济渠道。最后应在法律中明确维权主体。

从理论角度而言,尤其是互联网作为知识传播的主要途径的情形下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版权合理使用权利的侵权主体——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资料的收集,将原先社会大众都可以获取的知识进行整理,在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让其他人通过付费或者其他方式才能获取该知识。然而,个人作为合理使用的侵权主体不是本文关注的焦点。因为,相较于个人而言,像中国知网、百度文库以及豆丁等主体对版权合理使用的侵犯更大。将这一类主体作为侵犯合理使用的主体,才能有效的保护合理使用的生存空间。其次,侵犯合理使用的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公益诉讼的方式。合理使用作为社会大众享有的权利,从本质上来说关乎的是社会公共利益,采取公益诉讼的方式符合合理使用的公益属性。最后,维权主体的选择,笔者认为可以将这一权益赋予给版权局。版权局作为版权的管理机构,基本职能就在于维护法查处违法版权法律的行为,是其职责所在。

参考文献:

[1]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2]吴汉东:《版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版。

[3]朱岩:《消灭时效制度上的基本问题—比较法上的分析》[J],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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