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直播中著作权问题探讨

2017-03-29 19:11滕泽
现代商贸工业 2017年5期
关键词:合理使用著作权法

滕泽

摘要:近几年,伴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文化的普及,我们国家的网络游戏直播行业飞速的发展着,从开始的yy,到现在的斗鱼、虎牙、战旗、熊猫等网络游戏直播平台迅速的形成完整的行业形态。但是在游戏直播发展的同时,盗版侵权的行为层出不穷。究其原因,不外乎是我国著作权法不够完善。在针对游戏直播过程中,主播是否創造出作品,游戏直播使用的游戏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关键词:网络游戏直播;合理使用;著作权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05.064

1网络游戏直播的概述

1.1网络游戏直播的发展

网络游戏直播这个行业之所以在发展到如今的地步,是因为其中产生的巨大的经济利益,游戏直播也因此吸引的众多的投资。在短短的几年之内,从刚起步的YY平台发展到后来的斗鱼,再到现如今的众多平台,俨然发展为了全民直播。然而什么是网络游戏直播呢?其实网络游戏直播就是主播,也是游戏玩家,将自己的游戏过程展现给观众观看,在期间主播会对自己的游戏过程以自己的经验来解说,供所有观看的观众或是娱乐,或是学习其中的种种技巧。其实游戏直播的兴起也和现如今电子竞技发展有关,从英雄联盟到DOTA2,电子竞技已经发展成为国际化的体育联赛,我国已将电子竞技正式纳入到体育竞赛中,在世界上也有相当完善的赛制和赛程,网络游戏直播也因此发展越来越快,GDP直线超过电影行业,成为生力军。

1.2当今网络游戏直播行业在法律保护上的问题

网络游戏直播行业快速发展,却遇到了法律问题的困扰,也就是网络游戏直播是否是我国著作权法上所定义的作品,是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电子竞技类游戏存在着及时性,每一局游戏都可以说是独一无二的,因此,主播在直播竞技类游戏时,可不可以称之为创造的新的作品,这些即时性的直播保留成为视频后,其他人使用是不是应该征得许可,是网络游戏直播在著作权法保护上的问题所在。简单来说就是网络游戏直播的视频具不具有独创性,游戏主播使用网络游戏盈利还是否还可以构成合理使用。笔者认为应该先尝试认清楚网络游戏直播中的权利归属,从而更加完善的进行保护,进而加快网络游戏直播的良性发展,维护著作权人享有的合法权益。

1.3我国著作权关于游戏主播录制的视频的相关规定

对于游戏主播录制游戏视频的问题,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是这样说的:该网络游戏直播的过程中产生的音、视频数据产品应属于录音、录像制品。对于游戏软件运行界面而言,由于是游戏开发商事先通过程序设计完成的,玩家或者游戏主播只是将画面和场景呈现出来,他们在这个过程中其实并没有多少创造性的成果,如果游戏运行界面构成作品,则该作品的著作权是归游戏开发商所有的;在游戏直播中玩家的解说大多都是描述游戏中的客观事实,起基本内容均来自游戏软件本身,虽然独创性不够足,但是仍可以作为作品的录像制品受到邻接权的保护。

2网络游戏直播中的著作权权利归属

2.1网络游戏本身权利归属问题

网络游戏其本身属于计算机软件,在一款游戏开发以及设计的过程中,细究会包括很多组成成部分,包括音乐作品、美术作品、文字作品、视频作品等等方面,游戏规则是否也属于其中的作品在目前还没有定论。一款游戏软件是可以说是一个多样性的作品,十分复杂,享有游戏软件著作权的一般就是游戏的开发商或者运营商,即网络游戏本身归游戏开发商或运营商所有。

2.2网络游戏主播录制视频的权利归属

不能否认,游戏主播在游戏直播时,会叙述自己的游戏经验和操作,这属于其自己的思想,当录制成为视频后,即思想得到表达,可以称之为作品,但是在实际的网络游戏直播过程中,主播会在其中宣传自身、插播广告以及对所在平台的宣传,其行为属商业行为,与个人以及平台利益有关,在此过程中,针对网络游戏软件本身的使用已然超出的合理使用的范围。而且,对于游戏直播来说,一部分直播只是简单地将游戏软件本身的画面直播出来,该直播画面著作权显然是归游戏的著作权人所有,另一部分是对于游戏操作的部分,虽然由于主播操作的不同产生了不同的画面,但是所有的数据是开发商预先设计的,游戏画面也是按照所设计的程序呈现出来的,主播不可能做到呈现游戏数据以外的画面,因此不能说明主播创作了作品。游戏直播的解说大多数也是基于游戏的客观事实,都来自于游戏本身。因此对于游戏主播直播游戏、录制视频的行为,如果没有获得游戏运营商的许可,显然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的。与此同时,平台与直播签订了合同,因而平台也同样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

2.3电子竞技比赛视频的权利归属

根据著作权对于作品的规定,大型的电子竞技比赛活动应该属于视听作品,它是由赞助商、导演、选手、观众等诸多元素组合而成。简单举个例子,英雄联盟职业联赛从想法的出现,到赛制赛程的制定,从宣传到推广,再到选手的选拔,都是由主办方付出了智力和财力的。其整个的流程类似于电影电视作品的制作过程,所以称之为视听作品。既然是作品就应当有著作权人,电子竞技比赛活动的著作权人可以与电影电视作品对比来看,因此笔者认为,电子竞技比赛视频的权利应归主办方所有。未经举办方允许,转播电子竞技比赛就是侵犯了主办方的著作权。

3网络游戏直播著作权保护困难的原因

3.1现行法律条文的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虽然有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广播权,但是网络游戏直播属于网络播放,即网播权。网络直播平台以及主播针对游戏赛事转播和游戏直播本应依法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但是对于网络播放,并无相应的规定,这大大增加了游戏直播平台和主播本身权利受到侵犯的可能性。只有《著作权法》第十条的第十七款中写明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兜底,因此,在实际的运用中,考验法官判决的难度大大增加,需要法官深入学习相关的知识。

3.2网络游戏直播涉及主体庞杂

直播平台发展迅猛,平台和主播增长速度飞快,游戏种类增加速度也很快,主播这个群体越来越庞大,因此涉及主体越来越多。另外,网络游戏直播大体上分为两种,一种是网络游戏直播,即主播以游戲为基础,以第一视角直播玩游戏给观众看,另外一种是大型游戏赛事的直播,大型赛事直播涉及的主体包括主办方、导演、选手、解说、观众等等。在实际运用中,网络游戏直播纠纷一般涉及到游戏主播、直播平台、游戏开发商运营商等诸多主体,由此可见各方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尚不明确,因此需要法律的进一步推广和更完善的规定。

3.3关于独创性没有统一的标准

独创性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性要件,是判断是不是作品的关键性要件。独创性作为关键要件是否满足,要从“独”和“创”两个方面考虑。游戏直播是否是作品的前提条件就是要看是不是具有独创性,但是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并没有针对独创性的统一的标准,也就更加没有针对网络游戏直播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规定,这在我国法律上尚属于空白,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已经存在了对于游戏直播是不是存在独创性的争议。立法标准不统一,司法实践有冲突,这两座大山阻挡了网络游戏直播著作权的发展。

在大陆法系中,独创性的规定是比较严苛的,不仅仅是要求作品由作者单独完成,还要求作者达到一定的高度,这就将一般的智力成果排除在外,只保护超出普通标准的智力成果。而在网络游戏直播中,对于独创性的认定就尤为麻烦,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对于网络游戏直播,在独创性方面要考虑的不仅仅是游戏画面,还包括主播的解说,选手的操作,甚至是现场的摄像灯光音响等等诸多方面,实际上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十分巨大,付出的是超出一般的智力成果,若仅仅将网络游戏直播视作一般的赛事直播转播内容,是不利于司法保护的。

3.4网络游戏直播是否构成了合理使用

著作权合理使用是重要的著作权限制和保护机制,它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们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去争得权利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从著作权人方面看来,是对其著作权范围的限制,从使用者这方面来看,是使用他人作品享有利益的一想权利。笔者认为,在网络游戏直播中,对于游戏基本画面操作是具有转换性的,它不仅仅是客观的表现游戏的基本画面,而是有直播展现了其本身的游戏操作和心得,对于观众而言,这恰恰激发了游戏的热情,同时也便于提高观众亲身的游戏体验,这似乎是可以构成合理使用的,但是从实际来看,并不是这么简单的。主播直播的同时,主播、直播平台都是获取了实际利益的,因此是不是应当将此行为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另外,在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中,并没有网络游戏直播这一情形,所以网络游戏直播是否可以构成合理使用,笔者认为是有待商榷的。

4网络游戏直播著作权法保护的建议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实际案件判决的时候,是十分依赖法律条文的,很难做到一直运用法律的兜底条款作为按键判决的依靠,在网络游戏直播法律保护上,法官的自由参量权极大,这也大大的考验了法官主观上的判断,这对于游戏开发商运营商,游戏主播,直播平台著作权的保护是不利的,因此建议在著作权的立法上,将无线信号广播和有线网络广播分别放到广播权和兜底条款中去。同时游戏开发商运营商、游戏主播、直播平台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也应该通过法律的完善,更加的清晰明确,这样在权利利益保护上也能做到更加全面完善。

伴随科技的飞速发展,今后会有越来越多的不同形式的作品呈现出来,这是大势所趋,因此,著作权法应当积极的迎合科技的发展,在科技发展的同时,尽快的做到法律上保护的同步,若法律不能及时的更新同步,也可以及时添加新的司法解释,以此来避免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遭受侵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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