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的思考

2017-03-30 12:23刘诗妍
现代经济信息 2017年1期
关键词:外资银行

摘要:2014年12月,国务院颁布第657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进一步放宽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同时减少了一些硬性的约束。这一举措不仅是我国服务业对外开放水平的进一步提高,也将对本地中资银行造成更大的竞争压力,同时也是对我国的银行监管工作的新考验。

关键词: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银行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1.6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01-000-01

2014年12月20日,国务院颁布了对2006年《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改,其中对于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条件明显放宽。修改后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在制度上更接近于GATS中《金融服務贸易协定》的标准。

体现在新修改的《条例》中:第一,取消了对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总行对货币运营资金拨款的资本数额的限制;第二,对于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条件放宽制。还有放松对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硬性约束等。

中国自加入WTO以来,对外资银行按照承诺进行了逐步放宽和梯度开放,从地域的逐步开放,到外资银行经营业务种类的许可。开放金融市场,融入全球的金融体系是一种必然的趋势。

一、为外资银行放宽市场准入的必要性

随着越来越多的跨国企业选择来华投资,甚至越来越多企业选择投资中西部地区,相应的,跨国银行也会越来越多的选择中国市场为客户提供进一步的服务。由此可见,外资银行在中国市场有良好的前景,并且有着扩张的趋势。

而在跨国企业与外资银行在中国开拓市场过程中,许多限制来源于行政管理机构、金融监管机构。大多数较为繁琐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严苛的行政法规制定的标准、门槛是一个较大的阻力。由于我国金融业以及服务贸易对外开放进一步的加快,给外资银行进入我国市场的门槛也进一步的降低。金融监管机构对于外资银行的行政管理手段,也进一步简化,减少对外资银行在华经营活动的障碍。

二、该举措符合中国在加入GATS时的承诺义务

金融服务贸易属于服务贸易的部门之一,作为其成员国也受GATS协定的约束,必须要履行其规定的相关义务。

1.一般义务。一般性义务适用于成员方所有的服务部门,包括已承诺开放的部门和未承诺开放的。例如,给予最惠国待遇(MFN),还有对国内法的管制,即保证国内法律和规章不妨碍GATS服务贸易自由化目标的实现。此次修改《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也是推动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举措之一,更加开放国内的金融服务市场,为国外投资者、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一个更加公平、与国内经营者更相同的环境。这也符合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发展趋势。

2.具体义务。具体义务仅适用于各成员所承诺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由于服务贸易的不同于货物贸易的特殊性,还涉及自然人流动、服务提供者资质的认定、对国内经济的影响等问题,因此对服务贸易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都属于具体承诺义务,可以基于一定的条件。我国在加入WTO时,对金融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有:扩大外资银行外汇业务范围,逐步取消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逐步取消人民币业务客户对象限制等。此次修改也是对GATS的义务的履行,为了使成员国内法律和规章不影响GATS服务贸易自由化目标的实现,还有对于国内法规管制的义务

三、放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影响

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许多服务质量优秀、金融产品多元、经验丰富,进入我国金融市场可能会对我国银行业造成冲击,也会对中国金融行业的市场监管有一定的影响。

1.与中资银行的市场竞争。外资银行金融产品种类更多,经营多样的金融产品的经验也更丰富。其次许多外资银行历史悠久,品牌拥有信誉,如渣打银行、花旗银行自然也会吸引一定的储户。最后,外资银行由于成熟的管理方式,和优厚的薪资待遇,比中资银行对国内的高素质人才会更加有吸引力。

2.为国内金融监管机构带来更大的监管压力。减少对其约束,将会对银行监管部门带来更大的压力。例如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实行分业,分为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资金融机构则大多是混业经营,这也为监管机构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另外,外资银行受其母国的法律制度规范较多,在我国主要受《商业银行法》以及如《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这样的行政法规规范。因此在东道国法律法规、行政管理措施与母国的相关法律有冲突时,没有具体可以引用的规定。

四、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完善

1.增强法律对外资银行的规范,减少只靠行政法规来规范外资银行的单一性。相关的法律,正式的立法比行政法规更具有稳定性。而我国主要还是靠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国银监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方式来规范,政策的稳定性较差。

2.在放宽市场准入制度的同时,加强对外资银行的风险监控。加强对外资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质、素质等的监管,更多软件方面的评估,从而细化银行风险的评定标准。

《实施细则》虽然对外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规定了非常具体的任职资格,却忽略了从监管体制上监督管理层,以保证其有效和谐运作。

3.增强与外资银行母国的合作监管。应当在立法、司法方面都与外资银行母国进行合作、沟通,通过双边协议或约定依据GATS或其他国际公约作为监管的依据和标准。

参考文献:

[1]魏彦芳.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探析[J].对外经贸实务,2011,06(23).

[2]何萍.中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3]郭德香.外资银行准入制度及其立法思考[J].学习论坛,2012,9(28).

作者简介:刘诗妍(1992-),女,广东珠海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公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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