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背景下著作权法如何平衡各方利益

2017-03-30 19:46
传播与版权 2017年1期
关键词:服务商出版业著作权法

蒋 璐

数字背景下著作权法如何平衡各方利益

蒋 璐

数字背景下,出版业尤其是数字出版的发展吸引了很多投资者和参与者。在这种复杂开放的网络环境中进行作品传播,导致很多侵权案件的发生,这就促使出版业的参与者要求提供一个保障自身利益的法律环境,这也为数字出版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必要基础。在著作权法中平衡各方的利益,需以数字出版发展的大局为准,以贡献价值多少为原则,以最少损失作为辅助衡量准则,保障作者、投资者以及网络服务商的利益,最大限度实现出版业的发展。

数字出版;著作权;利益维护

[作 者]蒋璐,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八研究所。

数字技术的突飞猛进,带动了整个出版行业向新的方向发展,不管是内容开发还是形式生产以及发行渠道。这种新形态的出版对著作权法带来了巨大的挑战,著作权法相对于技术发展的滞后性,使得很多人利用先进技术进行侵权产生各种纠纷。而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出版业各方的利益发生变化,在这个可看得见的有前景的市场中,各方投资者都希望能分一杯羹,而在著作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如何既平衡出版各方利益又能促进社会文化的发展鼓励创作?目前著作权法也力图在立法中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数字技术的发展等,比如对数据库授予的版权保护以及对网络提供商提供的避风港保护等都是这种思想的体现。数字出版目前还处在一个发展的阶段,需要大量的投入,不管是技术还是资金,而这些对于我国传统的出版社来说还是很困难的。我国传统的出版社在数字出版方面没有经验,对这些技术也没有深入的理解,所以很多时候数字出版的发展需要数字技术公司、大量的资金投入以及大量的内容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出版社不能像以前只需要找到作者,做好宣传营销就可以完成整个出版活动,获得利益收入。数字出版的挑战在于出版社的发展策略,需要积极和技术公司合作,努力寻求政府和其他资金的投入,力求实现数字化的转型。如何使投资者和技术合作公司等的利益得到保障,这就需要法律的保障,要求著作权法在数字背景下积极在立法方面提供一个促进数字出版发展的环境。

一、著作权法中平衡各方利益的历史根源

著作权法从诞生以来,其确立的终极目标就是要鼓励创作,促进精神文化的发展。著作权确立作者为著作权的主体,通过保护作者以及其作品的相关权益来促进文化的传播。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妮法》是为了遏制出版商的垄断地位、制止盗版活动、规范图书市场所确立的法案,从而第一次确立了作者的专有权利,平衡了出版商和作者的利益。但这个平衡的过程其实也是各方博弈的过程。在《安妮法》颁布之前,英国出版商有垄断性质的印刷特权,在出版行业中占有垄断地位,而作者的利益可以说是微乎其微。首先,因为利益的驱使,出版商不断地印刷已有的作品,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没有新的内容可供出版。其次,因为在政治上资产阶级力量的强大,废除了出版商的特权,所以出现了无特权的印刷商来进行盗版,使得出版商的利益受到了威胁。受作家笛福等人的影响,特权书商开始以保障作者利益和图书财产权的名义,呼吁议会通过新的法律。[1]所以在制定《安妮法》的过程中加强了对作者的保护,但是其中也有很多条款是对出版商的保护,但是这是一个利益各方博弈平衡的过程。而著作权法不是为谁而设定的法律,其以促进文化发展为目标。而这个促进发展的过程就是要保障参与出版业的各方利益得到保障,这个立法过程的不断修正,就是根据各方在出版业发展中所做贡献而给予相应保护的,主要是对其相关利益进行保障,从而实现其终极目标,这就是著作权法平衡各方利益的内涵。

二、平衡各方利益的必要性

著作权法为何要对各方利益进行平衡?这和出版产业结构息息相关。

在著作权法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地确立作者在著作权法中的主体地位,加强作者和出版商的议价能力。但是当数字出版时代的到来,作者可以享有作品的权利在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而得到了延伸,数字出版活动中除了出版商以及投资者外,还有网络服务商的介入,故而著作权法对于这几方的利益都需要进行考量。一方面,要积极鼓励出版业的发展和投资;另一方面,要保障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出版业本身就是一个内容产业,没有作者的创作,出版业几乎是不能生存的,所以在著作权法中作者的利益是放在首位的,只有保障作者的利益才能实现出版业持久的生命力。而数字出版打破了传统出版的模式,而且互联网的开放性、广阔性使得内容的生产技术几乎是在一夜之间飞越了几千年,我们可以利用软件瞬间形成电子书等出版物,及时传播到互联网中,同时被很多人阅读,或者汇集很多作品形成数据库。这样的技术开发使得传统出版者的地位下降,更多的运营商都参与到出版行业来。这样运营商等技术投资者就要求保护自己的利益不被侵犯,从而要求获得法律上的保护,这是出于商业的目的,但也是出版业发展中必须要进行调整的,否则将无法促进出版的前进。数字环境下的传播系统是快捷的、混乱的,容易发生侵权事件,而读者往往是经过这些网络服务商而获取内容造成侵权。网络服务商出于自身的利益,要求著作权法对它这样的服务商提供一种合理的豁免政策,就是现在著作权法中的避风港原则。从出版业或者和出版业密切相关的角色来分析其在出版活动中的投入和支持以及其利益期望,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要想数字出版能够持续稳定地发展,不得不为以上提到的各方利益进行保护,为其提供一个法律保护措施。要在促进出版业发展的过程中,根据各方的贡献进行合理的利益平衡,力求在稳定的法律保护措施下促进出版业的健康发展。当然,在这个过程中公众的利益也是不容忽略的重要部分。

三、著作权法在数字环境下如何平衡各方的利益

著作权法保护的主要对象是作者以及作品的相关权利,但是在数字出版的背景下,除了作者这个主体外,参与出版行业的其他角色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保障其在这种投资中的合理利益,著作权法出于促进文化发展的目的,不得不考虑到其他各方的利益,主要是对于数字出版投资者的保护以及解决网络服务商在侵权行为中的保障各方利益的关键地位。

(一)对数字出版投资者的利益保护

数字出版的大环境下,作品的创作是多样化的,而对这些作品是否进行保护以及如何进行保护,都是著作权法一直关注的话题。1996年3月,欧洲议会与欧洲联盟理事会发布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96/9/EC》,开创了给数据库以特殊保护的先河。[2]主要是出于鼓励数据库的发展以及平衡数据库使用者和生产者的利益。在数据库保护中立法者偏向于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但是数据库的保护会因为数据库的不断更新而再次赋予版权,会形成永久版权,这对于公众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因为当作者的作品已处于公有领域,但是数据库收录了此作品,那么在数据库的保护中它还是受版权保护的。但是就单个作品来讲,其已经处于公有领域,这就使得公众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不便以及不确定。如何在建设公有领域和数据库的保护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还有待继续讨论。当然我们不否认数据库的投资成本的巨大,但是如果仅仅因为这样而造成公众享有的权利的丧失,则需要进行权衡。由于目前著作权法对作品不断地进行延期保护,就已经对公众的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若不断地加强对作品的保护,也会阻碍作品的创作。

(二)网络服务商在数字版权中的关键地位确保各方利益的平衡

目前著作权法关于数字出版领域的规定方面,美国通过了《千禧年版权法》,欧盟也有相关的指令,如《个人数据指令》《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有关权指令》。这些关于数字版权的规定,大部分都是和网络服务商息息相关。这主要是因为目前很多的数字版权的侵权事件都是通过网络进行的,而网络服务商在互联网中有着监控和管理的能力,所以著作权法出于保护数字版权,故在规定中加强了对网络服务商的规定,即要求其在享受避风港保护时,也要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产生一定的监管作用。

在BLAKE A.FIELD,Plaintiff,v.GOOGLE INC案例中,法院认为Google受DMCA(美国千禧年版权法案)避风港的保护,其中规定服务提供者不承担金钱性救济……因为网络提供者控制或者操作的一个系统或者网络的中间临时存储材料而造成的侵权。[3]在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第1款规定,提供纯粹接入、缓存、存储空间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监督其传输或存储信息的普遍义务,或者主动寻找非法行为的事实与细节的普遍义务。[4]但是当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签发了强制令后,网络服务商就有责任确定移除或者阻止访问存储空间内非法信息的程序,这是根据各成员国的具体要求具体实施。但是我们不否认,由于网络服务商具有强大的功能,如果真的实施及时行为如过滤、拦截、通告等,这将会侵犯公民获取信息的权利以及隐私权等。网络服务商是一个通道的角色,如果过于严格地进行监管,不利于信息的流通,也会加大工作量,造成更多的资源损耗。同样,网络服务上也不能完全进行不进行管理,可以类似于书报审查制度的追惩制进行适当的警示。

从数字版权的角度来说,作品在数字环境下的传播往往是隐秘的。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出现了各种隐性链接,如加框链接这种技术,即将原作品所在网页的内容作为自己网页内容的构成部分,而进行一种隐蔽的链接,为自己吸引更多的受众以及增加广告停留时间,从而获取商业利益。这种侵权行为是通过计算机的缓存等实现的,在这个过程中,我们确实看到了作为网络服务商本身也可以作为数字版权的侵权者,而实现自己的商业利益。所以即使法律规定了对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原则,且对其不要求强制的监督“责任”,但也在避风港原则使用时做了一些限制。保护作者的权益,但这个过程中,受众是被迷惑的对象。从作者的角度来讲,数字版权对作者的保护和传统的版权保护无太大的差异,只是将数字版权作为一种新的许可权利来进行对待。作者在数字出版中有时候因为其没有经过出版社编辑的作品,在维权的过程中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来进行诉讼,则相对来说承担的压力较大。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加强作者的地位是必需的,但是就目前著作权法的趋势来看,对作者的保护已经在时间和权利范围都进行的延展,但是对于作者和侵权对象的议价能力、地位,则仍然是个问题。因为这将会导致弱势作者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对于受众来讲,数字作品已经成为一种阅读的必需品,而网络技术总是会通过各种捷径帮助受众想要免费获取作品,当然如果在这种条件下,受众一般不会拒绝,而一旦侵权行为发生后被追查,网络服务商会在网络中公布侵权受众的IP地址、姓名等各种信息,或者阻止受众获取信息。在这个过程中侵犯了受众的隐私权以及获取信息的权利,这和《个人数据指令》第1条第1款规定的保护公民隐私权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保障公民的表达自由,包括持有意见的自由,以及获取与传递信息的自由[5]相冲突。这就牵扯到和公民其他权利的平衡。总之在互联网这个开放、互动,相互合作的环境中,各方利益之间的冲突是在所难免的,在修订著作权法的过程中,需要兼顾各方的利益而制定一个平衡机制。这就需要我们考量在这个出版活动中价值贡献作为重要的原则进行利益分配,同时兼顾最小损失原则等,最大化的实现出版业整体的发展。

四、结语

平衡各方利益一直都是著作权法在立法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内容,不管是从著作权法诞生还是发展到现在,每一次的进步都是在和当时的环境息息相关的。行业的进步和利益的分割都会带来新的纠纷,无论偏向于哪一方,都会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中和各方的不断争论中渐渐地平衡这种关系。法就是一个天平,不可以向任何一方偏倚,但也要考虑对社会整体的影响等因素而进行一个合理的调解。数字环境下的著作权对于各方利益的平衡,依旧要依据数字技术本身对行业的影响以及变革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然后才能在考虑大局的情况下实现其目标。

[1]宋慧献.安妮女王版权法令的诞生——从特权到版权 [J].中国出版,2010(19):71-75.

[2]张平.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OL].http://www.110. com/ziliao/article-150554.html.

[3]BLAKE A.FIELD,Plaintiff,v.GOOGLE INC NO.CVS-04-0413-RCJ-LRL[OL].http://itlaw.wikia.com/wiki/Field_ v._Google.

[4]王清,唐伶俐.网络信息监管与公民——企业基本权利的平衡——欧盟法院关于斯卡利特公司诉萨班案裁决述评出版科学[J].出版科学,2012(5):5-9.

[5]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OL].http:// www.hrcr.org/docs/Eur_Convention/euroconv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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