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财产保险公司赠送行为监管指引》的通知

2017-04-03 19:35
上海保险年鉴 2017年0期
关键词:保险产品投保人被保险人

关于印发《上海市财产保险公司赠送行为监管指引》的通知

沪保监发〔2016〕188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在沪未设分公司的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

为规范上海地区财产保险公司在开展保险业务时的赠送行为,进一步提高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促进财产保险行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上海市财产保险公司赠送行为监管指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16年8月15日

上海市财产保险公司赠送行为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地区财产保险公司在开展保险业务时的赠送行为,提高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促进财产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和《关于车险销售赠礼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产险部函〔2015〕666号)、《上海市财产保险公司费用内控监管指引》(沪保监发〔2014〕125号)等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财产保险类业务的市场经营主体(以下简称“公司”),包括省级分公司、省分级别营业部、在沪未设立分公司的总公司。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三条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给予或承诺给予保险合同以外的现金、各类预付卡、有价证券、购物券、可以抵扣现金使用的各类积分、实物等礼品。

第四条鼓励公司以提升客户服务水平为目的,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与保险标的直接相关的合理服务。

公司应当以自身名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提供的服务应符合有利于提升客户体验、有利于防灾减损、有利于保险理赔的原则。

第五条公司可以以公益事业为目的赠送保险产品,赠送的保险产品应当符合《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公司应加强对赠送行为的管控,应当集中于省级分公司本级或以上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实施。

公司赠送保险产品应当取得总公司书面批准或授权。

第七条公司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提供服务的内容应当公开透明,鼓励各公司将提供的服务内容在保单或投保单上列明。

第八条公司应建立完善对提供服务实际使用情况的管理、监督、检查等内控制度,确保服务的真实性。

第九条公司赠送保险产品,应当取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其投保的授权,并出具正式保单或保险凭证。

第十条公司应当将赠送的保险视同正常销售的保险产品进行管理,做好客户服务和理赔工作。

第十一条公司不得以提供服务或赠送保险产品为由,变相降低保险费率、变相支付手续费或进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费用管理

第十二条公司应遵循真实性、合理性、及时性原则,按照《上海市财产保险公司费用内控监管指引》的要求加强对提供服务所发生费用的管理。

第十三条公司提供服务应统一制定方案和预算,建立完善提供服务所发生费用的授权、审批流程,并进行痕迹化管理。

第十四条公司应加强提供服务费用列支真实性的管理,提供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应根据实际性质据实列支,并留存实际服务对象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关联保单号等明细备查。

第十五条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分公司本级或以上机构进行统一结算支付。

第十六条公司赠送保险产品,应按照监管规定计提各项责任准备金,同时将赔款计入赔付成本。

第十七条公司应明确各级高管人员及相关部门人员的职责分工,公司主要负责人对赠送行为及业务、财务真实性负全面责任。赠送行为相关业务管理部门的分管高管人员、部门负责人及经办人员对提供服务或赠送保险产品的真实性负责。公司分管财务的高管人员、财务部门负责人及经办人员对费用预算的合理性和财务凭证的真实性负责,确保在财务信息中如实反映费用发生情况。

第四章 行业自律

第十八条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公司赠送行为的行业自律工作。

第十九条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可以根据不同保险业务特点组织行业制定赠送行为的标准和规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各公司的赠送行为,应同时遵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在办理财产保险中介业务过程中的赠送行为,参照本通知执行。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与其有业务往来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赠送行为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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