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诉调对接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构建

2017-04-06 15:21杨海燕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6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纠纷

杨海燕

摘要 当前,我国民事纠纷调解机制尚不完善,为司法部门造成了较大的工作压力,对此,应当对我国诉调对接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进行科学、有效的构建。本文简要阐述了诉调对接纠纷解决机制的含义,提出了诉调对接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模式,并有针对性的探讨了诉调对接纠纷解决机制的体系构建与完善,旨在对我国诉调对接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科学、合理的构建与完善,更好的解决法律问题,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关键词 诉调对接 纠纷 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297

新时代背景下,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显著提升,也逐步促使人们的法律意识日趋强化。自江苏南通对大调解机制做出首创,随后在我国其他各个省市及地区,以此次大调解机制为基础,通过不断的研究与创新,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出众多全新模式的诉调对接纠纷解决机制。这一民事诉讼法律中的因地制宜与创新,不仅能够使民法更加符合当地形式,还能够在符合立法的大前提下,解决民事纠纷,进而为社会和谐做出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我国在人大常委会上,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提出:“适宜调解原则与调解协议的确认”等内容,此类内容的修改与增加,使得诉调对接机制得到了进一步的规范与完善,这也会对我国多元纠纷机制的建立,做出相应的推动。因此,对于“我国诉调对接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构建”研究,就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一、诉调对接纠纷解决机制的含义

新形势下,为使纠纷、矛盾、争议等得到更为合理、有效的解决,由各省市地区的司法部门为主导、由众多部门参与和协作,结合各地区的实际情况,所形成的一种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和方式,即诉调对接。其中,“诉”代表诉讼、审判,“调”代表调解,且此处的调解多指诉前调解和诉讼之外的调解。由此可知,所谓的诉调对接,实际上是诉讼与否间的对接。再由此推出诉调对接纠纷解决机制的含义为:通过诉前调解和诉讼外调解有效达成调解协议,且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由司法确认后,具备强制执行力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

二、诉调对接纠纷解决机制所涵盖的模式

(一)大调解模式

我国诉调对接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主要是来自于南通大调解机制的建立。自2003年起,南通市便先后建立起众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此种调解机构的建立,不仅将各类调解机构做到了有机的整合,更使调处方法和手段得到了统一。既方便了人民群众,又减轻了司法部门的工作压力。可以说,此种大调解模式的建立,为纠纷调解工作的发展,做出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调解室模式

调解室模式的兴起,是福州市司法机关共同努力的结果。此种模式的调解方式,主要针对诉前调解和委托调解。且此种调解室模式,是由立案机构进行纠纷的初审,若案件处于可调解阶段,则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进入调解模式。调解成功,则要相司法部门提出确认申请;调解失败,则要进一步移交法院,进行立案处理。当案件进入诉讼阶段,调解室也可接收法院委托,对纠纷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则做出司法确认,调解失败,则可再次交由法院进入审理程序。

(三)调解员模式

2006年,浙江省慈溪市司法部门创立出调解员制度与调解模式。此种调解制度是依靠司法机关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调解机构中,聘用特邀调解员,当案件受理后,根据对案件的审查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由调解员进行诉前调解的原则,若案件性质适宜,则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填写调解登记表后,再由人民调解员进行纠纷或争议的调解。此调解期限限定为30天,若调解成功,則做出司法确认,若调解失败,则再次交由法院进行案件的审理程序。

三、诉调对接机制体系的构建和完善

(一)诉调对接机制体系的构建

首先,是调审分离制度的建立。调解分离制度,即是将融为一体的调解与审判两者的过程,进行有效的分离。并且,在民事诉讼中,将法院调解做有效的剥离。此时的诉调对接机制,不但能够与审判相独立,更能达到对诉讼进行预防的作用。同时,此种纠纷调解分离的制度,还能够进一步使调解和审判的程序得到充分的纯化。而作为纠纷解决机制,会由于所对应的系统不同而做出明确的区分。同是对纠纷进行调解,但处于不同程序的机构和操作人员则要同样做出区分,以此来促使调审分离制度在建立上的严格化。如若对法院中所涉及到的机构进行设计,首要是对调解庭的设计与建立。其中,调解庭中设立法官的基本工作职能为:一方面,是纠纷调解工作的独立开展;另一方面,是对社会中所设立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工作的必要协助,有时更需要对指导思想与意见进行明确的指导。此种工作职能将区别于审判庭中法官的审判职能。这也充分说明,将审判与调解进行分离后,法院中各个职能机构能够明确自身职责,并各司其职,使“以判压调”的现象得以消除。其次,是诉前强制调解制度的建立。对于诉前强制调解制度而言,其是—种在法院中进行附设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ADP0,其既不隶属于审判行使方式,又不是法院解决纠纷的主要形式,而是作为调解前置,通过调解委员会的帮助,进行自主操作的调解机制。此种方式是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程序前,所需要进行的必经程序。且此种调解程序的应用,也是逐渐增强先行调解的作用和意义。现阶段,此种调解前置程序,可通过法院内部或委托的外部调解机构来完成,而调解机构则要在审判程序之前,对所出现的争议与纠纷进行调停工作,若能够促成和解,则无需进行审理程序。可以说,此种诉前强制调节制度的有效设立,不仅能够减少相应的法律程序,减轻审理压力,其更能加速纠纷调解趋于明确化及合理化,且收效显著。

(二)健全诉调对接机制的有效措施

1.纠纷调解案件在范围上的明确:

在进行纠纷案件调解前,应当对符合且满足诉前调解案件的范围,做明确的规定。首先,对调解前置案件适用范围,可通过《简易程序对民事案件审理的规定》中的多种方式予以限定。其次,还可通过排除方式来确定需要进行调解前置的范围。例如:我国民事法中将需要进行调解的案件划分为调解前置案件和非调解前置案件,以此便可清晰的限定出调解前置案件的范围。

2.对调解程序进行严格规范:

诉前调解和委托调解,是进入调解程序后所涉及到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调解方式。其中,诉前调解能够设立出双向的流转制度,若当事人提起诉讼至人民法院,法院在进行开庭审理前,要对诉讼人做调解工作内容的宣导,可将其引导至相关的调解机构进行争议的解决。同时,还要明确告知诉讼者,当调解机构未能做出合理的调解方案,或当事人不认可调解方案的内容,则可将案件再转交回人民法院,再通过提起诉讼的形式,进行争议的二次受理。而当诉讼者经由调解机构调节失败后,还可通过人们法院内部的附设调解庭进行再次的调解工作。同时,在对争议进行立案后,还可通过委托及协助的形式进行争议或纠纷的调解。此种调解程序表明,虽争议经由法院立案审理,但法院有义务告知双方当事人,在纠纷性质与类型相对简化的情况下,可进行调解机构的受委托调解,而双方当事人也有权利选择是否通过法院所指定委托的调解机构来进行争议案件的协助调解。

3.对拒绝调解所产生的后果进行明确的阐述:

当纠纷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诉,并经由调解庭或委托的调解机构,进入调解程序时,应当由调解机构的调解员,对双方所提出的纠纷争议,制定出相应的调解方案。再利用调解员自身的专业法律知识、丰富的调解经验、以及双方归纳的诉求等,结合调解技巧,促成调解协议的及时达成。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调解员还要依据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的答复意见,判断出调解能否顺利进行,若超出限定的调解期限或当事人双方对调解方案不认可,则要将案件提交回法院,进入审理程序。若通过法院审理并做出明确判决,且判决结构与调解方案基本吻合的,则在诉前调解中拒绝调解的一方,应当对提出调解方案的当事人一方,支付全额的诉讼费用。

4.采用调解费用的优惠措施:

从法律角度来讲,在进行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法院调解流程中,是无需进行诉讼费用缴纳的。而对于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却提到对其可进行特别程序的处理。同时,在符合特别程序案件进行诉讼时,却涉及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要求。这就需要在诉调调解时,也应当收取适当的诉讼费用。且经由调解庭进行调解或委托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的,可适量交纳调解费用。但需要注意的是,通过此程序进行的调解工作,应在收取调解费用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减半收取的规定,并设置相应的优惠措施与之结合,收取预交诉讼费用减半后的半价即可。

5.限定明确的诉前调解期限:

当前,诉前调解的期限在法律上尚无严格的限定,更缺乏具有强制性的执行。基于此,应当针对不同调解类型,做出明确的诉前调解期限和执行上的限定。例如:发生纠纷的双方當事人,在调解机构做出调解申请,则调解期限需按纠纷程度做适当的期限限制或解除期限限制,若调解机构未在适当的期限内,做出符合纠纷当事人满意度的调解,则纠纷当事人则可保留是否沿用调解机构进行调解的权利。又如: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通过法院起诉流程,进入调解庭进行纠纷调解的,则应对调解期限做明确的限定,若法院将调解工作委托于调解机构的,则也应当设立有限的调解时间。通常情况下,根据案件的特殊程度,可设定15130天的调解期,若调解期至,则应对案件做进一步的审判庭移交处理。此外,若需进行调解延期,需纠纷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并由法院视情况和调解进度做延期处理。

6.提升调解人员的综合素质:

现阶段,我国虽逐步进行法律的深化改革,且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效,但我国法院设立的机构及人员的能力水平还有待进一步提升。而针对于进行调解工作的调解员,一直缺乏较为完善的培训与资格认证制度作为促进调解制度发展的保障。且在人选机制上还有待完善。对此,应对调解员以纠纷性质和类型为基础,进行细化分类。尤其对于人民调解员而言,不仅需要在调解工作中具备较高程度的法律知识与法律意识,更需要针对不同性质与类型的调解内容,掌握基本的调解理论,以此来提升自身的专业化程度和诉前调解的成功率。

综上所述,新形势下,我国处于全面深化改革阶段,此时进行有效的预防与化解纠纷,虽是对社会的治理方式进行有效的创新,但也是现阶段任重而道远的工作之一。在吸收我国传统文化精髓的基础上,将国外丰富经验与国内社会实际情况相结合,以此来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诉调对接”机制。我国现今的诉调对接机制,还处于发展与成长阶段,唯有对诉调对接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进行科学、合理的构建,并设立起专门的立法体系,才能有效的解决现实民法纠纷中所出现的“责任不明”与“衔接失衡”等现象。也唯有如此,才能对我国法制化社会的建设贡献出应有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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