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交易平台商品质量监管制度

2017-04-08 08:21尹素洁
商场现代化 2017年5期
关键词:质量监管

摘 要:网络交易平台作为提供网络交易的第三方平台,与传统交易市场相比,在交易模式、商品范围、地域限制、监管难度上等方面存在区别。商品质量问题作为影响网络交易的首要因素,存在立法空白、准入门槛低、监管难度大等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则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准入制度、完善监管机制。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商品准入;质量监管

一、网络交易与网络交易平台

1.网络交易及其与传统交易的区别

网络交易,即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传统交易是指商家采用明码标价的定价方法,以一对一的方式进行商品销售,即买卖双方直接见面,就商品的买卖达成一致,然后成交,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与网络交易相比,二者存在显著的区别。

(1)交易模式不同

在传统交易模式下,商家需要通过租用店面、柜台、摊位等经营场所并获得相应的营业资格才能销售产品。在买卖过程一般是进行面对面的交易,消费者看到实物后进行交易,商家当场交付货物。而在网络交易中,商家可以是具有营业资格的企业,也可以是普通个人,买卖双方通过网络进行交流,在货物交至消费者之前,消费者是没有见过货物实体的,并且交付钱款和货物二者间也存在着一定的时间差。

(2)交易商品范围和地域不同

传统交易市场所涉及的地域范围和商品范围是有限的,商场聚集的是实体商品,而网络交易平台本质上是对信息的收集,即所处理和接触的是“信息流”而非“物流”。网络交易通过依靠信息采集的网络商店进行,其销售空间随网络体系的延伸而不断发展,不受任何地理限制。买卖双方可以自由决定在任何时间进行交易、支付等,更大程度的满足了用户的需求。

(3)监管难度不同,责任认定不同

传统交易市场下商家在取得营业资格的同时,也在接受着工商、税务、质监等机关的监管,对其进行法律责任的追究也具有可操作性。而在网络交易中,由于其交易数量庞大,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自然人商家几乎完全脱离国家日常工商行政管理,在现有的监管制度下,使得对商家的违约和侵权行为责任认定和追究的可操作性减低,法律制度形同虚设。

2.网络交易平台

网络交易平台,是指提供网络商品交易的第三方交易安全保障平台。按照交易方式主要分为三种模式。一是企业与企业之间,即B2B交易平台。如阿里巴巴,通过搭建电商平台,收取佣金提成、会员费、广告费、入驻费等费用提供服务。二是企业与个人之间,即B2C交易平台。如天猫、当当等,一般通过网上商城系统建立平台,由商家或企业通过网站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三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即C2C交易平台。如淘宝,C2C平台对所有人免费开放,不少用户都同时具有买家和卖家的双重身份。

二、网络交易平台中关于商品质量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在网络交易中发现,经常出现网购商品是仿冒品、产品标志和使用说明不合格等问题,有些商品甚至是没有任何中文标志、商品名称、厂名厂址的三无产品。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公布2016年网络交易商品质量专项抽检结果,经检测共发现172批次商品质量不合格,约占有效送检总批次的三分之一,其中内在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占93%。①由此可见,网络购物是一把双刃剑,在丰富消费体验的同时,也存在这严重的商品质量问题。

1.立法空白

目前就我国立法而言,《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标准化法》通常适用传统的商品流通交易,对于网络交易的主体资格、生产许可等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食品为例,为缓解食品安全问题,国务院在《食品安全法》之后又出台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但因网购的迅猛发展,并未对网络食品的准入和监管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工商、质检等行政部门,往往认为网络食品“不在管辖范围之内”,彼此推卸责任,从而产生监管漏洞,如果商家一旦突破道德底线,就很容易出现恶性食品安全事故。

2.商家入驻简单,准入门槛过低

在传统市场,实体企业依法设立并进行工商登记,从而获得相应的生产许可或营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但在网络市场条件下,各个网络交易平台之间准入标准并不统一,特别是在C2C交易模式下,对自然人商家提供优惠措施,入驻门槛普遍较低甚至是免费入驻,只需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账户,是否工商登记则不属于入驻的条件。此外,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授权颁布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要建立经营性网站,必须先行获得经营主体资格,即必须是经过工商部门注册并颁发了营业执照的公司或企业,才能在工商部门通过备案登记。但对网站的电子认证,属于宏观的被动性管理,需要以经营者自觉自愿为前提,所以对于一些非网络公司开展的网络经营活动,很难让其到工商部门备案登记。

3.监管难度较大

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的不再是某一类特定商品,商品的种类更加复杂。对于一些商家而言,特别是个体商家,其经营的商品种类多规模小,较少办理工商、卫生、税收等手续,经营秩序比较混乱。即使出现违法行为,因其没有入驻成本,也很容易改头换面继续违法经营,加大违法查处难度。其次,实践中监管部门往往不重视对网络商品生产、流通过程的监管,导致在网络销售的商品良莠不齐,消费者在购买时不能获得质量保障。最后,在监管技术方面,虽然现在一些地区已经采取较为先进的技术,例如对违法的企业的交易对象进行网络锁定,但就整体而言,传统的工商行政管理手段不足以应对如今的网络监管。

三、完善我国网络交易平台商品质量监管制度的建议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目前我国网络交易市场仍属于发展初期,大部分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但等到网络交易市场发展比较成熟后,理应制定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对网络交易市场进行全国统一的监管。其次,对于新兴的网络交易市场则存在立法漏洞和监管疏漏,为了消除网络商品交易中的隐患,有必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如《食品安全法》中应将网络经营者纳入监管范围,明确经营者营业之前需要到工商管理部门处登记备案,获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并将相关信息公布在网上,便于消费者查阅在实践中。最后,針对网络交易中出现的纠纷,可以发现现有的法律体系对其仍然适用,而针对现有法律没有完全涵盖的内容,可以通过修改法律或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完善,比如通过修改《著作权法》、《商标法》来解决网络交易中的知识产权问题,通过修改《产品质量法》来规范网络交易市场假冒伪劣行为。

2.完善网络交易市场主体准入制度

(1)一般主体准入的确认

在完善主体准入制度时,首先要明确市场主体的身份。因为目前我国对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市场主体实行工商登记制度,需对登记制度进行完善。从网络交易市场中的企业和自然人两种形式开始,对企业主体采取强制登记,对自然人主体采取简单登记。对企业主体而言,虽然有些没有现实的商铺,但在经营模式上与传统方式并无二致,因此也需要工商强制登记。但在登记机关的选择上,无实体企业是在具有虚拟性的交易平台从事营利性活动,不能确定其所在地域,则不能选择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的工商部门为登记机关。否则工商行政部门难以对这些“异地”的企业主体信息进行有效审核,导致公示信息的不真实或不准确,因此可以考虑选择其真实经营者的常住地的行政部门进行登记注册。

对自然人主体而言,其经营数量广泛、交易行为不持续,并不符合登记注册的相关要件,但是对于此种网络交易主体,既不应该完全的阻止其进入,也不能对其进入完全不设防线。自然人主体在进入网络交易市场之前,网络交易平台可以依照备案管理的权限,要求自然人以真实身份进行简单登记备案,将自然人主体以“小商贩”的身份对其交易行为的后果进行监管。

(2)特殊主体准入的确认

第一,目前销售药品、食品等采用行政前置性许可,并且依法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食品方面,商家虽在事前取得经营许可,但是实际发货食品质量不能确定以及运输途中易出现食品包装破损问题,则需要注重日常检查和抽查。药品方面,目前的管理则更为严格,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的只能是已经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络零售药品资格的实体大型企业。保健食品方面,由于介于食品和药品之间,所以易出現商家夸大治疗效果、延误患者病情等情况。因此除了严格限制广告宣传外,还需建立保健食品网络销售准入制度以限制保健食品进入交易市场。此外,需要工商部门应对保健品企业的生产资质、保健品的批准文号、网络营业者的经营资质进行审核批准,并将这些信息登记备案,通过发放相关经营标识的方法,确认其保健品经销的资质。

第二,网络代购方面,网络代购多为个人行为,而且《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网络经营者为自然人时无办理工商登记的强制义务,导致代购商以仿冒品代替正品、真假掺卖等事件频发。因此需要提高准入门槛,规范网络代购行业,建立严格的网络代购市场准入制度。首先应严格申请条件,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对申请进入网络代购市场的申请人进行严格审批,并进行等级备案,符合条件者才能允许进入这个市场。其次应建立代购退出机制,为改善目前代购商品以假充真现象,应对代购采取一定的惩罚措施,网络交易平台应当每年定期或随机抽查代购人的经营范围、投诉处理等情况,并核算被投诉次数,最终给予评分,对不合格的代购人予以相应的处罚甚至要求退出代购市场。

3.完善监管机制

(1)在日常监管上应加强商品标签标识管理,进一步推进网络商品抽检制度发展

消费者消费时通过图片和产品介绍判断商品,因此商品信息必须做到真实准确,也意味着商家在网络交易平台发布的信息将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管。而网络市场上的商家遍布各地、数量庞大,而网络交易平台在管理经营者信息和商品种类信息方面具有绝对优势,因此,在工商部门的抽检工作中,需要平台的协助配合。

(2)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的追踪评价机制

通过第三方机构对商家有关信息进行搜集、认证,并把认证后的营业执照或者自然人设立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既能有效减轻工商部门的监管压力,也使得消费者获得更好的消费体验。此外,第三方机构作为中立机构,可以监督网络交易平台对商家信息的公示审核,有效遏制交易平台利用其优势地位对其商户的“护假”行为。

(3)监管部门应加强和网络交易平台的互动

工商部门应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定期报送相关商品交易的信息,例如商家信息、商品名称数量、交易数额、投诉处理等。工商部门应建立相应的网络交易档案,以应对突发情况。网络交易平台则应积极配合工商部门查处网络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网络交易平台内违法经营商家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相关信息,协助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检查、查处。

注释:

①数据来源于工商总局2016年网络交易商品质量专项抽检结果.网址链接http://www.saic.gov.cn/saic/zwgk/zyfb/qt/xxzx/201610/t20161009_171 555.html..

参考文献:

[1]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3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令.

[2]陈赟.网络店铺市场准入法律问题研究[D].山西财经大学,2007.

[3]罗中清,陶利军,顾合迪.网络交易主体的市场准入和网上亮照[J].中国工商管研究,2012(4):57-59.

[4]张晓菁.我国在线经营主体资格规制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学院,2006.

[5]董瑜.网络交易市场主体准入法律制度研究[D].郑州大学,2013.

[6]曾丽华.网络代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5.

作者简介:尹素洁(1996- ),江苏连云港人,江苏警官学院法律系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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