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及适用

2017-04-10 11:35孙涛然
消费导刊 2017年2期
关键词:原则

孙涛然

摘 要: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是解决公司各类纠纷的基础,为促进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确定股东资格显得尤为重要。对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当遵循的原则进行了分析,并对认定股东资格时如何把握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了详尽阐述,从而得出了进行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同时对较常见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进行了分析适用。

关键词:股东资格认定 原则 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重要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数量不断增加,同时在对《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为活跃经济,本着放宽进入的条件,公司的设立门槛降低,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条件,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使得公司数量不断增加。同时,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各类纠纷数量也日益增多,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股东权纠纷等,在这些纠纷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显得尤为重要,股东资格的认定是解决相关纠纷的基础和关键所在。

如甲、乙共同设立了公司A,后甲乙发生纠纷,甲主张设立公司A时,乙的出资均为甲进行筹措并以乙的名义进行的出资,虽然工商登记股东为甲和乙,但实际乙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治理,故请求法院确认乙的股东权益为甲所有,对此应如何认定?

又如,甲、乙共同设立公司A,甲和乙的认缴出资未全部进行实缴,后公司A经营不善,欠债较多,被债权人丙诉至法院,并同时起诉甲和乙,要求甲乙履行出资义务,乙辩称其为公司A的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及享有股东权益的为丁,应由丁履行对公司A的出资义务,对此应如何认定?

上述纠纷在实践中较为普遍,股东资格的不确定性势必会影响公司长期稳定地发展,也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更加凸显了股东资格认定的重要性。

二、股东资格的概念及取得

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在公司设立时和公司设立后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公司股份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对于股东资格的概念和定义,在我国的各种法学家的论著中表述不太一致。但一般的观点认为,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

继受取得,是指股东通过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从公司原股东处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继受取得的方式包括股权转让取得、赠与取得、继承取得、共有财产分割取得、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取得等。通过继受取得方式取得公司股权,也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成为公司股东后,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言,应具备或完成了以下要件:应当已经按照章程规定向公司完成认缴出资或实缴出资(包括继受取得);应当以股东身份签署了公司章程,已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股东;应当已经通过工商机关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应当已经被载入公司的股东名册;应当取得了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应当已经参与公司治理,享有股东权利及承担股东义务。但是因为公司治理上的不规范或者股东个人的原因,实践中即便已经成为公司股东,能够满足上述全部要件的几乎很少,增加了股东资格认定的难度。

三、股东资格认定的原则

(一)利益平衡原则

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不仅对公司内部关系产生影响,也会对公司外部关系产生较大的影响。公司内部关系一般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受让方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外部关系一般是指,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关系。不管是公司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关系均会因股东资格的最终确定产生影响。这就要求在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时不仅要考虑股东及公司的利益,也要考虑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最大程度地协调各方利益,争取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由此来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

(二)维护公司秩序稳定的原则

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自成立开始因进行经营活动会产生各种法律行为。因此对股东资格认定时应考虑公司秩序的稳定,维护交易的安全。

(三)公示主义原则

设立公司时应当将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及实缴情况进行工商登记,工商登记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公司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在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时,公示在外的基本情况是需要重要考虑的原则。

(四)禁止规避法律的原则

在公司设立及公司经营的过程中,某些主体由于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不能以其自身的名义成为公司股东。为了达到成为公司股东的目的,该主体通过规避法律以代持或隐名的方式成为了公司实际的股东。这些规避法律的行为突破了法律的限制,为公司的稳定及交易的安全带来了隐患,在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时,应对该类行为加以禁止,既要维护法律规范,又要严惩该类行为。

四、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在遵循上述股东资格认定的原则的基础上,在实践中进行股东资格认定时,是通过物化的相关证据或标准来进行认定,通常认为分为形式主义标准和实质主义标准。所谓形式主义标准,是指依托外在形式来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一般包括公司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股东的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形式要件;实质主义标准,则更关注于实质上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公司的股东,一般包括是否对公司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之所以对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区分,是因为在实践中,因公司治理的不规范及执行法律规定时的不严谨,股东既符合形式要件又符合实质要件的为少数,而且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经常发生冲突,这也是需要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的重要原因。通过对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分析才能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认识的更加清晰,更能有效地实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一)公司章程;(二)股东名册;(三)工商登记;(四)实际出资;(五)出资证明书;(六)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综上所述,通过上述对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分析,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及不同情形之下,單独任何一个标准均不能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标准或证据。在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时,应当区分内部关系及外部关系,所谓内部关系是指不涉及外部第三人的情况下,公司与股东,或者股东与股东之间因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所谓外部关系是指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涉及到外部第三人,通常为第三人与股东、公司产生了争议或纠纷。

在内部关系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形式主义标准下的各形式要件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具有同等的效力,并且形式主义标准仅应作为参考,应重点关注实质主义标准,追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实际的事实情况来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在外部关系的情况下,因存在外部第三人,形式主义标准因具有公示效力和外观主义,形式主义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在对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时,应当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的记载為准。但应注意的时,在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当区分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笔者认为如第三人在非善意的情况下,已经失去的对第三人进行保护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仍然需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股东资格进行确定。

五、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适用情形

通过对股东资格认定时应遵循的原则和相关标准的分析,由此可见对待实践中存在的不同情形,应对上述原则和标准进行具体的适用。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经常出现的几种情形,就可根据上述股东资格认定的原则及标准进行具体的适用。

(一)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指在设立公司或向公司进行增资时借用他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进行出资,将他人之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登记。从上述形式主义标准来看,股东并不是隐名的股东,但是笔者认为在具体确认股东资格时应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认定。出现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的原因一般分为两大类,一类系为规避法律规定而进行的隐名,另一类系为公司的正常经营或其他原因而进行的隐名,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为规避法律规定的隐名行为,运用上述禁止规避法律的原则,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签署的相关协议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隐名股东一般也就不会具有股东资格。

对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隐名行为,应区分不同的情形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如股东资格纠纷发生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虽然名义股东符合形式主义标准,但是应当追寻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签署的相关协议,合法有效,确认隐名股东应有的股东地位。当然隐名股东成为股东应当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和认可才能拥有其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对产生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予以明确规定,并不考虑形式主义要件,而是要采取实质主义标准追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是,如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发生在名义股东与外部善意第三人之间则另当别论,善意第三人根据公司公示有理由相信登记在工商文件中或记载于公司章程中的主体即为公司股东,此时因出现外部善意第三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以形式主义标准为准,确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对在公司外部关系中认定股东资格时以形式主义标准为依据,应保护债权人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然涉及到追偿时,因又回到了公司内部关系中,则要以真实意思表示为准的实质主义标准为依据。

(二)冒名股东

冒名股东是指在设立公司时或向公司进行增资时盗用他人名义或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进行出资,将他人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在盗用他人名义的情况下,被冒名者根本不知道自己已经成为公司股东,更无从谈起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冒名者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被冒名者的合法权益,此时不仅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即使在公司外部关系中亦应维护被冒名者的合法权益,不应简单采取形式主义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应由冒名者对内对外来承担责任。对于冒名者是否能够具有股东资格,则要考虑是否规避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是否同意来进行认定。在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进行出资的情况下,更无法认定不存在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管是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关系都应由冒名者来承担责任。对于冒名者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时应考虑的因素与上一情形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在冒名的情况下不能以形式主义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实际仍然是从实质主义标准下得出的结论,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通过对上述两种比较常见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分析来看,虽然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但是万变不离其宗,把握好认定股东资格的原则和标准,就可以从各种复杂的表象中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

参考文献: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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