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罪数与形态认定

2017-04-14 10:55许永程琳
现代交际 2016年24期
关键词:绑架债务

许永++程琳

[摘要]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的盛起,人们的投资风险意识不足,实践中经常发生各种债权债务纠纷且执行的难度较大,频频发生行为人以拘禁他人的方法索取债务的案件。文章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罪数与形态认定方面入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实践情况,多角度、多维度详细分析了该罪的罪数问题、犯罪形态问题以及共犯问题,以期使司法工作者在面临困难时能够豁然开朗,从而进一步提高法治水平,加快法制建设。

[关键词]非法拘禁 绑架 债务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6)24-0011-03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一罪与数罪

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罪数认定应当分不同情况分别判断:一,非法拘禁行为单独构成犯罪,其他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犯罪时,仅成立非法拘禁罪一罪;二,当非法拘禁只是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两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时,不再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三,当非法拘禁与其他相联系的行为均构成犯罪,两者之间无牵连、想象竞合吸收关系时,应数罪并罚。①

(一)结果加重犯

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主观上是出于过失;二是被害人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拘禁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我们在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时应当看其拘禁的整个过程中,对被害人所遭受的人身危险的预见上,结合犯罪手段、暴力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判断能力进行综合评价。例如:行为人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虽然使用轻微暴力,但是被害人是因为自身的体质或者难以预料的情况而死亡的,我们在判断其主观心态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以及其是否具有可预见性。

被害人的重傷或者死亡结果与拘禁行为之间应该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必须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所导致的。例如:因为拘禁中进行长期的捆绑、挨饿等因素导致的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被害人不堪忍受长期的折磨而自伤或者自残的。此时,我们应当认定为被害人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与拘禁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如果是因为行为人自身的原因不慎死亡的,我们能否认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呢?

案例:2014年10月,行为人甲在被害人乙(已死亡)经营的位于某小区六楼的麻将室打牌。同年12月1日,甲从他人处得知,乙在麻将机中安装了作弊程序致自己输掉大量现金,便找丙帮忙要回输掉的钱。两日后,甲电话联系丙约其到麻将室帮自己向乙索要输掉的钱款,丙纠集丁一同前往。到场后,三人要求乙在10分钟内给出退赔的钱款,在未得到满意答案后,三人威胁要殴打乙。当日23时许,三人逼迫乙给甲写下一张自己在麻将机中安装作弊程序的证明以及5万元人民币(甲在乙处输掉5万元)的借条后,逼乙还钱未果,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乙押回麻将室,继续看押乙。约一小时后,乙趁甲、丙外出买酒,丁上厕所时,袭击丁并将房门反锁后翻窗逃跑,不慎坠楼身亡。

本案例事实比较清楚,但在对几名被告人定罪时产生了巨大的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几名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行为。理由:几名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过失。在非法拘禁期间,行为人非法限制、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致使被告人实际上负有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的特定义务,该义务是由行为人先前的非法拘禁行为引起的。所以在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行为人应当考虑到被害人具有发生人身危险的可能性,而本案中几名行为人均没有预见到,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二)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看押,并要求被害人偿还大量的钱款,被害人为了摆脱非法拘禁行为想获得人身自由选择爬窗逃离而不慎坠楼身亡,故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仅构成非法拘禁罪,并不存在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行为。理由:1.行为人甲由于被害人在麻将机中安装程序致使自己输掉大量的钱款,主观上只是为了要回自己输掉的钱款,并不希望对被害人有任何伤害的意图,从非法拘禁较短的时间及拘禁过程中几名行为人仅是口头威胁被害人从未有过殴打的行为均能体现。所打欠条的数字也与甲输掉钱款的数目相当,只要被害人主动将自己的非法所得还给被告人甲,本案未必构成刑事案件。2.本案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已经中断。行为人非法拘禁被害人,与被害人翻窗逃跑之间虽然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害人翻窗逃跑过程中不慎坠楼的行为中断了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行为人的角度而言首先是不希望被害人逃跑的,其次更不希望被害人死亡,因为行为人只是想追回自己应得的钱款。从被害人的角度讲,被人非法拘禁后希望逃跑是人之常情,但逃跑过程中应当注意对自己人身的保护,在寒冷的冬夜从被看押的六楼民居翻窗逃跑本身就具有极大的危险性,被害人置此危险于不顾仍然选择翻窗逃跑,最终失足坠楼身亡,中断了其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结合案件本身来看,笔者认为,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拘禁行为相较于一般的非法拘禁罪是十分轻微的,且看押被害人的地点是被害人自己经营的位于小区六楼的麻将室,看押的时间也是寒冬腊月的深夜。换做一般人都会认为只要被害人把自己非法获得的钱款如数还给行为人就可以了,但被害人的做法显然与常人思维不一致,宁可冒着从六楼翻窗逃跑的风险也不愿意归还钱款。按照正常的思维,在这种环境下除了部分特定的人员,如特种部队、消防官兵等人之外,从六楼逃亡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一般人从六楼翻窗逃跑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但被害人仍然冒着这种风险选择逃跑。这对行为人要求的注意义务实在太高,甚至到达了苛刻的地步。被害人在逃跑过程中坠楼死亡纯属意外事件,如果仍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对几名甚至不在现场的行为人定罪量刑,有失公正。

(三)转化犯

转化犯的实质是在某一具体犯罪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其他情形的加入,使得犯罪构成发生了变化,超出了原罪而满足另一罪的情形。

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要使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有暴力行为,并且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二是行为人实施暴力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正如张明楷的观点: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是指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以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因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暴力),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此时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②例如:行为人在拘禁过程中使用捆绑、拳打脚踢等一般人认为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轻微暴力,导致了上述危害结果。此时,行为人并没有伤害、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主观上是过失。若行为人实施的是刀砍棒击等严重剥夺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暴力手段,并且凭借一般人的认识也能预料到可能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危害结果,此时,我们可以推断出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故意的心态实施的暴力行为,其行为已经由非法拘禁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因此,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究竟是结果加重犯还是转化犯,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以及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非法拘禁中,行为人索要债务数额发生变化可能转化为绑架罪。例如:甲欠乙30万元,乙多次向甲提出偿还债务,甲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未果。乙纠集多人将甲予以扣押,本想要求甲归还人民币30万元,后乙觉得只要回本金太亏,不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最终决定要求甲归还50万元债务。甲的家人报警,乙被抓获。乙声称多要的20万元是其因为甲未按时归还债务所受的损失。这个案例属于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名为索债,实为勒索。从表面上看,甲与乙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乙对甲进行非法拘禁也是为了实现债权,看似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的犯罪构成,但是从数额上来看,已经明显超出其本身债务的数额,其犯罪意图已经由索取债务转变为勒索财物,认定为绑架罪更为适宜。

(四)數罪并罚

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之前或者之后,伤害或者杀害被害人的,应当分别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非法拘禁罪进行数罪并罚。因为此时行为人实行的是两个行为,既不存在结果加重的情形,也不存在转化的情形。

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又抢劫被害人财物,抢劫的目的不是为了冲抵债务而是为了占为已有,那么其主观目的已经发生改变,构成抢劫罪,与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③因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绑架罪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又侵犯了财产权利,绑架罪中又实施抢劫的,可以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从重处理;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又实施抢劫的,因其侵害的是不同客体,不存在吸收的问题,所以不能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处理。

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既遂与未遂

理论界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既遂与未遂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结果犯”说

该说认为本罪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通过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如果行为人已经实行了非法拘禁行为,但是还未实行向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索要债务的行为就被抓获了,或者虽然实行了向债务人、第三人索要了债务的行为,但是其债权还未实现就被抓获了的,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未遂犯。

(二)“复合行为犯”说

主张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仅仅实行了拘禁行为并不能实现行为人的犯罪目的,行为人只有实行了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后才能成立本罪的既遂,即非法拘禁行为加索债行为。如行为人只实行了其中的一个行为则不能认定为本罪的既遂。同时,达到本罪既遂的标准并不要求行为人实现其犯罪目的。④

(三)“单一行为犯”说

该说认为,成立本罪的既遂只需要行为人基于索债的目的实行完成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并实际控制被害人即可。至于行为人是否向他人提出了索取债务的要求,以及是否实现了自己的债权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与既遂。⑤

笔者赞成单一行为说,因为判断犯罪是否既遂,应当看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完全具备了某种罪名的全部构成要件,不能以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作为划分犯罪形态的标准。例如:甲欠乙10万元,乙多次索要未果,遂纠集丙、丁将甲扣押起来,并向甲的家人索要债款,后甲的家人报警,甲得以解救。本案中,乙虽然是以索债为目的扣押甲,但是其将甲控制起来之时就已经既遂了,不管后面是否向甲的家人索要债款、债权是否实现,都成立既遂。因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作为普通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行为人只要实际控制了被害人,满足了普通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即可成立本罪的既遂。“索取债务”只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目的,并非基本构成要件。并且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身体自由权,并不侵犯他人的财产权,所以,不能将行为人主观目的是否实现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之一。

三、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共犯问题

我国对于共同犯罪范围的界定采取“犯罪共同说”,即认定共犯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犯罪主体必须为二人以上;二是双方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三是双方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以外的犯罪,行为人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应由实际行为人承担自己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责任。

(一)债权人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认定

(1)当债权人为了索取债务纠集他人一起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双方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拘禁行为时,双方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犯。例如:甲欠乙10万元,乙纠集与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丙共同扣押了甲,丙虽然与甲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丙与乙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因此,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共犯。

(2)如果债权人与被害人之间本无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欺骗第三人称其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第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帮其索债,那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则不成立非法拘禁的共犯。例如:甲为了敛财产生了绑架乙的歹念,并纠集丙谎称乙欠其钱,请求丙帮其索债,二人将乙关押起来。在此期间,甲打电话向乙的家属索要钱财20万元,丙负责看押乙。直至乙的家属交出财物,乙才得以释放。案例中的甲和丙共同实施了拘禁乙的行为,表面上看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犯,实则两人之间有着不同的主观故意:甲明知自己与乙之间并无经济往来,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伙同他人对乙实施拘禁行为,主观目的为非法占有;丙由于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误以为甲与乙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而帮助甲拘禁被害人乙,其主观上是为了实现甲的债权,并无其他非法目的。因此,二人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应分别对甲、丙以绑架罪、非法拘禁罪论处。该案例属于典型的共同实行犯之间的意思联络不一致,其中部分行为人对另一部分实行犯主观犯意及事实情况缺乏认识,所以对现实发生的结果原则上阻却共同犯罪的成立。⑥

(二)债权人委托他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认定

债权人自己不参与讨债而是委托他人进行讨债的时候,债权人是否与受托人构成共同犯罪?

(1)债权人委托他人帮助自己实现债权时,明确提出必须采取合法手段,而受托人为了尽快实现债权而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索取债务。此时,债权人与受托人之间不够成共犯,受托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自己承担。债权人与受托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明确表明了采取合法手段,因此,债权人不应对受托人的行为负责。例如:甲委托乙以合法手段向丙索要债务,并答应事成之后给乙一定的分成,乙为了尽快拿到分成采用非法手段将丙扣押起来,并采用暴力手段致丙重伤。这种情况下,应当由乙独立承担拘禁他人的责任。

(2)债权人要求受托人采取拘禁的手段并且不得伤害被害人索取债务,而受托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违背其意志私自采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或者是超出双方的“合意”索要明显超出原债务数额的财物。这种行为已经明显超出债权人的授权范围,属于“实行过限”,债权人只与受托人在共同故意的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超出的过限行为由受托人自己承担。如果债权人明知受托人实施了过限行为而不加以阻止的话,债权人应当对“过限行为”承担同样的刑事责任。⑦例如:甲委托乙以合法手段向丙索要债务,并答应事成之后给乙一定的分成,乙为了尽快实现债权,采用暴力手段扣押了丙,致丙重伤,并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索要了远超过原债务数额的财物。此时,甲与乙只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丙的重伤结果以及超出原债务数额的财物由乙单独承担责任。

(3)债权人委托他人帮忙索债,但是对受托人采取的手段持放任态度。受托人不管是采取何种手段索取债务,债权人都应对受托人的行为负责,因为债权人明知受托人可能会采取非法手段甚至会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没有采取任何的风险告知以及警示行为,而是放任其违法行为,主观上存在概括的故意,根据“概括故意以结果论”的原则,债权人应当与受托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例如:甲委托乙向丙索要债务,并声称不管采用什么手段都要把钱要回来,乙于是采用拘禁手段控制了丙,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又使用暴力致丙重伤。这种情况下,由于甲并没有履行风险告知以及警示义务,主观上存在一个概括的故意,因此,甲应当与乙共同承担致丙重伤的责任。

(三)事中参与人行为的认定

事中参与人即“事中共犯”,其并未参加非法拘禁行为的组织策划,而是被害人在被拘禁期间参与进来,例如:甲被乙拘禁期间,丙帮助乙看押甲,给乙送饭送水,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的共犯。因为事中参与人对整个的拘禁行为起到了帮助、辅助的作用,给拘禁行为提供了便利,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因此,以非法拘禁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问题。

(四)单位为索取债务指使单位工作人员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认定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的主体,但是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索债行为的情形,此时,我们可以认定单位决策人员与单位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例如:甲、乙分别为丙公司的经理和员工,甲指使乙向丁索要债务,乙采用非法手段扣押了丁,并致丁重伤,虽然乙是代表单位的意思实施的拘禁行为,但是由于单位不是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所以应当由甲和乙共同承担责任,成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共犯。

注释:

①赵秉志.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专题整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26.

②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03.

③夏自衛.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刑法问题[D].湘潭大学,2003:27.

④张明楷.刑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4.

⑤刘宪权,钱晓峰.关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定性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2001(09):31.

⑥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603.

⑦傅阳.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若干问题[D].华东政法大学,2012:31.

【参考文献】

[1]魏昌东,钱小平著.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专题整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2]陈山著.非法拘禁罪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3]张明楷著.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5]祝铭山主编.非法拘禁罪、绑架罪[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6]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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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8]杨兴培.索取非法“债务”拘押他人的刑法定性[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02).

[9]张雯琼.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区别之探讨[J].法制与经济,2012(02).

[10]黄丽勤.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的定性分析[J].法学,

2012(04).

责任编辑: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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