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下社会权力的多样化来源与分散性

2017-04-14 14:39付琳
商情 2017年7期
关键词:正当性个体权利

付琳

社会权力在弥补国家权力之间制约方面具有存在的必要性,然而在互联网时代下社会权力的来源与存在形态上,存在着与传统法理概念体系下正当性方面的桎梏,因此亟待通过对理论与现实的梳理,研究社会权力的多样化来源,以达到为社会权力的合规范性运作找寻出路的目的。

社会权力权力来源正当性

自韦伯提出“权力——即将个人之意志加诸他人之行动的可能性——的支配可以出之以各种形式”之后,“支配”作为“权力”表达并显现的特殊个案,作用于经济、政治等领域的研究。韦伯之后的学者们意图将权力等同于权威或者等同于主权者的命令,是对权力概念所涵盖的,即权力综合性的场域进行有意的缩小,以避免使自己的研究范围过于庞大而显得不精致。但将韦伯所定义的“权力”概念中包涵的“甚至不顾他人的反对”语义进行删减,只留下强制的意志实现,可能会使其在传统法理学的权力概念中更有解释力,但会使其似乎不能与经济与社会的研究部分相对应。但随着社会权力在千变万化的研究现象当中不同程度的体现,人为地区分哪些是经济学的、社会学的、政治学的……而非法学的,并将法学概念中的权力仅限定为“法律确认和授予的一种能力”,在“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架构中,以及对社会权力的研究和社会权力的发展设置了人为的障碍。特别是当互联网时代中,许多实际发生作用之社会权力的生成与行使,与传统法理学经由授权才能确立权力行使的正当性之间发生矛盾时,值得在权力概念体系下重新讨论社会权力及其正当性的来源。

一、“权力”概念在合法性下的限缩

韦伯的权力观如同其在各领域内的名气一样受到欢迎和推崇,其认为权力及其正当性源于合理规则的制度、传统权威、卡里斯玛型。这种权力划分是基于对业已生成的、可被沿袭的形式和习惯基础上进行的,而对“权力”作为一种“在”的来源,在解释力上并不容易被理解,特别是在现代社会的多变性特征中,新生成的某些权力关系似乎不如以往的制度或沿袭等方式相一致。权力是“一个人甚至不顾他人反抗而实现自己意志的能力”。“控制”(control)实际是一种权力(power)的行使,在西方法学及政治学语境下二者的含义有互相包含的概念重叠。这也产生了一种概念上限缩的趋势——将“控制”与“权力”都等同于“强制”,“定义权力必须是强制性的这样一种普遍倾向,无疑是出于避免把它牵涉得太广、太一般的愿望。”意志贯彻的强制性应当仅限于“权威”的概念之内,强制性还可能通过其他的权力形式体现,虽然这跳出了传统法理学和传统政治学的研究区域,但是这并未跳出韦伯所定义的权力概念范畴——“在暴力手段之外还有非暴力性的强制手段存在,而且其发挥的影响力可能与暴力手段一样,甚至在某种特定的情况比暴力手段更为强大。”

对权力较为纯粹的研究则可以回答“什么是权力”,或者说“什么构成权力关系”等问题,从而为多元而分散的社会权力建立类型化的研究基础。法国政治学家贝特朗·德·儒旺纳尔(Bertrand de Jouvenel)的纯粹政治学理论对“权力”属性构成及权力关系的定义较为明晰。“如同其广受欢迎的起源观——源于自由一样,绝对权力在合法性上必须拥有与自由等同的合宪性。”并且其提出了权力关系的三个属性即广延性(有译作“范围”,range)、综合性(有译作“接受区”,zone of acceptance)、强度(intensity),在这种权力(或权威)的特性中,广延性是指主权者可以进行命令发布的权力对象之数量,综合性是指主权者可采取或利用的方式,以显现和行使权力种类的数量,而强度是指遵从性,即强度力量的强弱带来的服从。这种权力关系划分方式使不同种类的权力关系之间进行比较成为可能。在法哲学意蕴中出正当性支配衍生出与法律强相关的“合法统治”或“合法权威”,而传统法理学一贯的研究中,似乎对“权力”的概念已然缩减为政治权力、公权力,或者各种部门法中“政府的权力”或者行政权力,这意味着“权力”已经缩减为“法定的权力”,也同时使社会权力概念在法学语境下的边缘化。

二、社会权力在合法性与有效性之间的矛盾

依照纯粹政治学理论,凡可以达到权力关系广延、综合、强度三个维度的关系,皆属于权力关系的作用力体现,权力的本质不仅在于其是否在合法性框定的范畴之内,而更多是在权力作用的有效性方面体现。这与法理体系中的“权力”概念——“法律确认和授予的创设、剥夺或者改变权利、权力和特权,以及创设义务和责任的一种能力”具有前提的不同,这一概念中包含着被视为法理“权力”概念的基本逻辑即——权力来源于经法律授权的权利。经此反推即没有经过法律授权的权利作为来源,权力是不存在的——控制也是不具有正当性来源的。但是在自然法概念体系中,“权力实际上寄托于公审法庭或议事会或群众的整体”,西塞罗也将权力视为来源于远超越法律生成之前的正义,无论这种权力是君主的权威还是行政权。这也意味着权力是固有的“在”,但经过法律将其明确使其显在,由此可见,法律与权力存在的关系并非是“法律使权力生成”而是“法律使权力明晰”。

事实上,“有效权威”可能由于“非正当性”而不可界定为“合法性权威”,权力不是“能力”而是“影响力”,拉孜注意到了“如果某人具有影响力,能够影响人们的命运及抉择,那么他就拥有了有效权威”,并且,并非所有的合法性权威都有效。也就意味着并非所有的现象与问题都是在合法权威的施加下解决的,并且大部分都是如此,所以权力在形式上的广泛远远超越了法律与政治的范围存在。权力形式的多样,即说明了权力关系中的综合性维度,合法性权利也同样有其控制不到的领域,因此,权力关系的综合性是指权力主体可以行使其权力的领域上的数量。在多主体共同参与的权力关系中,其同时即包括参与者所可以覆盖的领域及可行使的方式总和,权力关系所产生的控制力中,权力综合性具有显著的非确定性,任一参与者都可能随着事件进展动用其所拥有的部分直至全部社会资源以达到影响施加的意图。然而自生自发的社会权力,尽管其事实上发挥着社会控制、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但在自身的权力来源上,始终饱受正當性上的非议。

“权力”可能会不经由法定“权利”介入冲突调处,而非通过“权利”生成被允许的、合法的、有明确限度的“权力”而介入冲突。在这一概念维度下,法定“权利”是作为对“权力”进行正当性解释或说明的意义建构而存在的,部分的冲突介入方式由于在法定“权利”上的非正当性,而被法律定义为“犯罪”行为。这种社会控制概念维度在传统法学的“权利-权力”理论中是耸人听闻的,但是假想某一个犯罪率极高的城市街区的夜晚,人们关门闭户以保证自身安全,这种极端的“秩序”并非由正当性的法定权利或者国家、城市的正式权力带来,人们对“秩序”的遵守,是出于对犯罪带来的控制和威慑,尽管这种控制是非正当的,但其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形式。这种假设在新出现的社会现象或产生新变动的社会结构时,在正当性支配“将来”但“尚未”覆盖的社会状态最具有意义,是社会控制最具解释力的阶段,使社会自生自发的控制作用方式充分展现,再与社会秩序“应当”如何维持進行结合,方能界定社会控制的合法与非法,且使合法控制合理化。

三、个体权利与“在”:社会权力的多样化来源

作为权力概念的下位概念,除韦伯、罗素、丹尼斯·朗等权力研究著述中存在的“社会性权力”外,哈贝马斯在公共领域概念中提及的“政治权力之外,作为民主政治基本条件的公民自由讨论公共事务、参与政治的活动空间”也包括了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对应的、共同参与公共空间管理和秩序维护的内容。我国学界对社会权力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控权论”中对把国家权力“装进笼子里”的寄望,以“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的思路研究,但对于社会权力的来源或者囿定其来源的合法性方面,则无法跳脱出法定权力概念的束缚。社会权力既来源于社会个体的合法权利,又来源于法律与社会道德的交互作用,同时,社会权力在形而上的视角下还来源于“权力”作为一种“在”的事实,其既是多元化生成,也在多“源”中自在而存在。

1.源于合法的个体权利联结

由于法律赋予人们自由的权利,同时,人们也被赋予了自由联合的权利。人们有自由为着任何无害于他人的目的而彼此联合,只要参加联合的人们是成年,又不是出于被迫或被骗。当自由可以经由联结而生成强制和权力时,自由政策的使命就必须是将强制或其恶果减至最小的限度,但并非使其完全消灭,因为自由权利与自由联结的权利,可以衍生出联合、抵抗的力量,以抗衡对他人和社会的权利及社会秩序造成的秦汉,社会权力以此为正当性赋值,使社会权力主体获得了控制力的依据。对社会权力而言,个体自由、自由联结权、道德性、正义感要素缺一不可,对任何一个方面的限制都会破坏社会权力的运行,从而使国家权力也失去主体性的基础,并且丧失正当性的来源。因为国家权力即来源于个体权力的部分让渡,以明确的形式存在,个体的权力与国家权力内在的目的应当具有天然的一致性,故个体的权力是对国家权力的有益补充,无需以固定形式进行确认。而社会权力在个体进行权利联结和权力行使的过程中,由于目的的差异及体制的非固定,也会相对呈现分散化的表现形式,以区别于正式社会控制的强制力和集权型结构。人们为了使“个人自由”实现广义上的扩展,需要行使自由联结权的同时,个体的自由权需要在互动过程中进行让步,作为互动存续的基础,经自由联结的权利本身与个体自由权利之间是存在对立的可能,从而使社会权力内部呈现自控。

2.源于法律规则与道德规则的交互作用

社会权力的多样性来源建立在多重因素重叠在一起社会良俗和道德基础上。虽然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都可能反映道德和政治选择,但在法律和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或者概念上的联系,被认定为有效的法律并不需要具有道德性。但包括法律在内的任何权力形式或者权力手段,都必须在道德基础上建立其正当性,以确保其所实施的强制获得自然、自发的遵从而不会被推翻。它体现在判决中的下列习惯表述中:这主要取决于所有具有公平和正义思想的人的正义感。再如,对于在遗嘱中将财产留给婚外情人是否违反社会良俗这样的问题,通常也只能根据社会中的主流道德观来回答。罗斯将同情心、友善、正义感视为人们维持社会秩序的道德资本的“本原”,自然秩序也正是使社会权力在行动中产生意义建构的基础,并为个体权利在社会控制过程中进行权利联结提供“正当性”。

假使完全阻却社会权力道德性的评价与控制的实施,社会事实与法律规则之间的联系途径也会旋即被割裂,社会道德进步的阶梯也会停滞在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的层面上,这显然并不是法治的终极目的。对社会权力多样性来源予以充分讨论并不会有碍于法律的进步,反而会使法律自身在闭合系统中获得自我创生的可能性。

3.源于权力“在”的“形成”

一般认为权力来源是由社会各主体的权利让渡共同生成的,但事实上追溯到更久远的国家权力和政治权力的生成方式上,公权力的生成也带有“权力”让渡的属性。远在国家、法律生成之前,不顾他人反抗而实现自己意志贯彻的权力行为早已存在,在公力救济的正当性获得普遍共识之后,权力经由私力让渡于公力进行涉及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的维护。因此,“权力”自身是作为“在”而存在的,是具有自在性的影响、控制、甚至强制的意图,权力的“在”,客观上存在于个体所拥有的、对他人实施影响的能力集合上,主观上存在于个体实施强制达成目的的意图中。在形而上的哲学性下,无论是国家权力还是社会权力,都是权力所“形成”的,而非权力“在”的本身。公权力对社会各主体的利益分配关系进行权衡、协调、界定、确认和保障实现时,拥有对相关的民间社会利益资源的处置权,这种处置之“权”是“权力”而非“权利”。“权利”是“权力”的目的而非手段,“权利”是“权力”的正当性来源却非必然性来源。权力个体所产生的社会控制意图本身的来源与法律同宗同源,对控制力的形成和使用,也与法的原则一经生成便获得支持和遵守的来源相同,即可生成维护秩序的作用并在施加作用的过程中获得广泛的接受,施加这种压力是为了迫使他尽自己本分来维护文明社会,并阻止他从事反社会的行为,即不符合社会秩序假定的行为。

社会权力的来源是多样性的,这决定了社会权力在控制力形式的庞大数量,社会权力的来源又是分散化而无组织的,这决定了社会权力不会如同公权力一样生成明确的组织,而是作为临时性的共权载体作用于临时性的冲突事件直至其平息并恢复原有的社会秩序与常态的社会关系。

四、互联网时代下社会权力的分散性特征

由于联结权的自由度使得社会权力呈现多样性的权力来源,社会权力的参与者在不同的控制目的驱动下,进行维护不同权利核心的多种行动。与社会权力必然由授权社会组织行使的观点不同,在我国探寻社会权力理论的奠基人郭道晖先生预见到“个体的权利与权力将大增,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自由度将扩张”,从而使个体在社会权力维度下获得真正的权力主体性地位。互联网时代下,个体获得权力主体性的体现方式更为温和也更为简便,权力个体的合理联结所产生的多重控制力,在形式、作用方式、联结紧密程度等方面,与社会权力体现着功能耦合,成为社会权力应用的全新形态。

由于社会结构中固有的规则映射,互联网空间的规则可以通过较快时间进行自组织习得,从而使道德资本的“本原”——同情心、友善、正义感作为互联网空间中的规则基因迅速发挥维持互联网空间秩序的基础功能。而同情心、友善、正义感三者又非独立可成为规则的部分,社会秩序完全建立在单独某个方面都是不可能的。通过互联网络的技术基础,同情心可以快速促使社会权力主体迅速达成联结,但不可能达成的、取消差别性的绝对平等,也会被排除出社会权力的流向;人性友善的本能可以快速促进互联网空间的和睦,但全然友善将不可达成联合以抵抗暴力或其他侵扰所可以生成的团结状态,互联网空间所能达成的社会联系的极尽延展也使人们的友善本能消耗缩减,从而减少并以维持有意性交往中的摩擦为限;正义感是使人从利己本能跳脱出来,并形成“自我”在对待他者时意识上的同一性,使人倾向于公正待人,但过度的公正则可能对参与互联网空间互动但个体差异非常明显的二者之间关系造成损伤。

当考察互联网时代下社会权力所产生的控制力时,无序与不确定性并不能全然代表社会权力本身,当社会权力作用表现得冲突且激烈时,其背后必将有对权利平等关系的破坏行为产生权利救济性的作用。然而当个体作为社会权力的载体时,个体对不同权利的珍视程度千差万别,会同时使因权利而集结的权力产生分散性,自由联结的权利并不会使社会权力超越国家权力,更不可能生成代表大多数人利益的体制。也即是说,社会权力无论从权利来源上,还是从权力行使方式上,皆具有明显的分散性特征。

五、结语

社会权力来源于个人权利的合法性联结,亦来源于“控制”实施的个体让渡,在传统法理学框架下所不能解决的正当性问题,在法社会学中可能会寻找到新的基点。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必须体制化、明晰而固定的存在方式不同,它可以且应当是松散的,不可被明确地成立的。在社会事实中所自然生成的流动态、分散性社会权力,反而不会受到体制化的束缚乃至压制,并且辅以互联网技术条件,对社会秩序维护和对公权力的制约方面,可以发挥更大的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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