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企业域内污染的司法适用困顿
——基于国外同类事件的比较视角

2017-04-14 08:50
关键词:康菲溢油环境污染

刘 正 全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81)

跨国企业域内污染的司法适用困顿
——基于国外同类事件的比较视角

刘 正 全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81)

2011年康菲溢油事件把要求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呼吁推向历史新高潮,并成功推动1989年《环境保护法》和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完成修改。但仅仅依靠修改一两部环境法律是否就可以达到有效规制跨国企业污染行为之法律效果,并完成对被侵权者的司法救济之重任,确实还应该再行反思。司法过于行政化、环境司法适用实践匮乏以及缺乏相应系统化启动机制是立法完成后难以有效实施的现实根源。另外,我国司法适用缺乏国际话语权亦是另一重要原因。革除诟病、创新机制并提高国际司法地位应是解决问题之关键。

康菲溢油事件;跨国污染;司法适用;国际话语权

2011年6月康菲溢油事件给我国环渤海湾区域带来一系列灾难,直接导致当地渔民的养殖业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毁灭性打击和破坏。该灾难性事件发生后,周边居民曾试图依照我国当时的法律寻求司法救济,进而启动了一系列依法维权的程序。但结果却是,要么无从维权,要么维权之路漫漫而看不到希望,大都无果而终。大量的与此有关的司法诉讼被“暂且搁置”,映射出我国渔民在发生跨国海域污染事件而致自身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时,所面临的亟需寻求法律救济却无着落的困境。不少民众认为,向康菲这样知名的“跨国大公司”索取赔偿,国内起诉势必困难重重,而有更多的人则认为主要是由于中国的环境法律因立法时间久远已经过时,无法制约康菲公司。乃至学界和实务界一度曾有不少人士提出去美国起诉,利用美国的司法救济程序来维护我国国民的权利。

于是,学界、实务界不少人士共同呼吁,要求修改早前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经紧锣密鼓地修订,于2014年11月正式出炉,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境保护法》”。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有诸多亮点。比如,将环境保护作为国策写入法律、划定生态红线等,还有两项比较突出的地方,一是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扩大;二是执法部门对拒不改正、导致环境污染继续扩大的企业实行“按日计罚”制度,且无上限。另外,1999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也于2013年12月修订完成,并于2014年3月实施。然而,这些新修订环境保护法律出台后,是否对我国的环境就能起到很好的法律保护并对破坏环境的行为真正实现制约目的,尚需时日加以证明。而且,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法律原则,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对发生在前的康菲溢油事件亦无从进行法律惩戒。

本文拟以国内环境诉讼易受行政干预、环境诉讼在国内缺乏系统机制以及我国在国际上司法话语权缺失3个方面的因素为主线展开论证,结合对康菲溢油以及国外同类事件的比较与审视,探究在我国当前法治背景下,新的环境保护法推行后环境司法适用仍然存在困顿的原因。

一、困顿之一:环境诉讼易受行政干预影响

行政干预影响司法实践,是“人治”思维模式的体现,源于我国几千年的封建传统的影响。认识到这一点,有利于认真推行依法治国特别是有利于当前形势下完善环境司法诉讼和环境法律适用建设。然而,传统思维影响下的环境诉讼不仅仅易受行政干预,甚至干预过度的现象一直存在。这与推行的政绩考核机制有一定关联,亦与立法完成后执法不严或司法不公正有一定关系。而如何医治这一传统顽疾,进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党领导下的司法中立,正是我国当前深化司法改革面临的重要挑战。

1.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的矛盾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鼓励地方发展经济,对地方各级政府部门的政绩考核主要是GDP指标,并将其作为干部提升和奖惩的主要依据。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在经济总量上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但我国环境却遭受一定程度上的破坏,成为片面追术经济增长的牺牲品。虽然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已确立了“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基本国策,然而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在面临环境保护与经济增长冲突时,往往会作出经济增长优先于环境保护的决策。这导致在项目引进时,一些只顾及其产品质量、扩大市场份额的企业,在完成了地方政府税收目标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相当人数的就业问题后,就可以享受到地方政府的政策扶持。由于考虑到这些企业可以缓解当地就业压力,或对当地政府的财政“贡献”,当地政府漠视这些企业对周边生态环境的破坏,甚至形成一定程度的放任。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来,提出“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方针,对于依法治国的要求有了根本性的提升。对于环境污染不达标的企业推行政府一票否决制,一些高污染企业只顾发展经济而忽视生态环境保护的问题已经在逐渐扭转,但尚需在中央“依法治国”方略下不断严加推进。而民众因深受传统文化思维的影响,对本属公权力部门管理的环境问题,在缺乏有效法律监督和相关知识、所掌握信息与污染企业不对称的情况下,无从依法维护其最基本的环境权利。这些都成为环境司法诉讼受行政影响的现实原因,加大了环境司法在现实环境下推行的难度。

近年来新媒体的快速发展让普通民众可以通过手机、互联网络等平台快速地获取包括环境问题在内的大量信息(如常州化学毒地事件在经中央电视台报道和互联网络平台传播后迅即进入公众视野),当他们在深入学习并了解了当地环境问题可能带来污染和危害时,已开始学会对当地企业严重不负责任的环境行为提出抗议[1]。在康菲溢油事件出现后,大量专业、非专业人士迅速加入到康菲溢油事件维权的队伍当中。由于我国法治建设积累的经验不足,而且康菲溢油事件是从未遇到过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在依法治国的方略下如何妥善解决问题,既维护好民众利益,又能树立依法治国的国际形象,对国家海洋局、地方政府部门和法院都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特别是司法部门对于如何解决此类问题,出现了严重的法律应对措施不足[2]。加入世贸组织后,国际事务要求我国法律适用应内外统一。在发生因漏油而致中国内海海域污染的事件后,康菲公司立即对外发表声明宣称愿意“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进行讨论”。而根据中国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和1999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才不过几十万人民币。与康菲公司获取的利润相比,其违法成本不过是“九牛一毛”。这将我国的法律置于非常尴尬的境地,因为这样的惩戒力度,明显对康菲公司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起不到最起码的震慑作用。

以笔者之浅见,2011年6月康菲溢油事件发生后,按照1989年《环境保护法》、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完全可以依法对康菲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戒,而不是像很多人所认为的那样,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都已过时而无从对康菲公司进行惩戒。“我国环境立法太过于陈旧” “无法对跨国污染进行规制和处罚”的言论充斥整个网络,这种现象暴露出不少人甚至部分专业人士对法律知识和法律逻辑的严重匮乏。其实,依据修改前的上述两部法律对康菲公司污染渤海海域的行为并非像网络所言那样无法提出诉讼。而认真查找,会发现民事、行政甚至刑事的处罚规定对此均有涉及。比如,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对造成污染者必须‘承担排污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康菲公司究竟该采取何种方式“承担排污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是不言而喻和无需深思的,只要严格适用法律,启动环境司法诉讼机制就毋庸置疑。而1989年《环境保护法》中关于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更是明确,“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没有依法启动环境诉讼程序不能归责于当时法律的不完善,而是由于该案件中诸多利益错综复杂、相互交织。相对国外类似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理结果,康菲公司对中国造成如此之大的环境损失而没有受到相关法律追责特别是刑事法律追责,对于我们在依法治国方略下如何进行司法适用以切实维护我国国民利益,确实值得深入反思。

2.对环境司法践行工作认知的不足

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环境法治建设依然任重而道远。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出台之前,环境法治建设不但在理论构建方面存在欠缺,更表现为司法部门缺乏受理环境诉讼的实践经验。而这种现实造成环境治理法治化信心不足,或者在出现环境问题时会导致国内环境司法机关不知如何适用法律的困顿。2011年6月份康菲溢油事件发生后,依据当时的法律,应当依法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由侦查部门查清在康菲溢油事件中是否有“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出现,然后再确定是否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样做并不会产生任何法律风险,甚至还能找到充足的法律依据。2011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同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可见,在康菲溢油事件发生之前,我们不但有相关的环境法律规定,而且还出台了关于环境污染方面的刑事法律规定,已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可以追究康菲公司的违法(或犯罪)行为。

纵观1989年《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很多企业因为看到地方政府贯彻“经济发展优先于环境治理”的原则,为了快速发展经济,不顾潜伏期较长危害较大的环境问题的存在,不计后果制造出各类环境事件。但在环境事件中单位被追责的案件极少,即便是对于严重的环境污染案件,亦往往以罚代管。而在追究单位责任的案件中,由单位负责(即缴纳罚款结案)的居多,追究单位负责人刑事责任的却很少。一些政府部门对于“环境法的客体到底是什么”认知不足,更无发对环境法治进行实质性的推进。由于环境权益的抽象性和环境污染往往有一定的潜伏期,短期内难以为普通大众所认知。所以当环境事件发生时,无论民众还是政府,都无从像民事案件那样快速报案立案,或者可以像刑事案件那样迅速启动刑事侦查机制。环境司法践行工作认知不足的短板导致一些可以立案的环境事件没有立案,一些违法排污企业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追责。

反观国外,1984年12月印度博帕尔发生了毒气泄露事件,当时印度政府的处理做法就很值得我们借鉴。因案件涉嫌刑事责任,在泄漏事件发生几天后印度政府就启动了刑事侦查和拘捕程序,将案件的主要责任人、时任跨国企业首席执行官的安德森拘捕。2010年5月美国墨西哥湾原油泄漏事件发生后,美国政府按属地原则依其本国法对漏油责任展开刑事调查,并声明对事件中的法律问题严惩不怠。相比之下,2011年5月发生于我国渤海海域的康菲漏油事件中,依照我们现行法律规定,康菲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早已超过了《刑法》中关于“公私重大损失”的标准,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在处理墨西哥湾漏油事件方面的作法,依中国法律规定,根据事态的发展及时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宣布由警方介入调查[3]。最后再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对违法者进行追责。然而,尽管有着上述这些国外作法的先例,但我们对环境司法践行工作缺乏足够的认知,导致自康菲油污事件产生以来根本没有去研究如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司法适用,而只是呼吁修法而已。

二、困顿之二:环境司法审判缺乏系统机制

由于受行政干预的影响,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和个人对依法治国的认知不足,存在将法律看成为政策服务的工具的错误思维。在这样的思维模式下,通过启动环境司法诉讼程序来寻求救济的系统化机制当然难以建立起来。环境司法缺乏系统化启动机制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法院对于环境案件的立案与审理会过于随意,审判活动匮乏,最终使环境案件的审判失去权威性。

1.环境司法缺乏程序性的“特别”诉讼机制

不可否认的是,国内法院对环境案件的司法适用很多还停留在参照民事审判的标准上。审判国内案件尚且如此,在国际政治环境复杂条件下以国家名义启动司法管辖和司法适用,会让一些司法者感觉更难以把控。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环境司法缺乏程序性的“特别”诉讼机制。1989年《环境保护法》中虽然作出了追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和程序性的“特别”诉讼机制,因而环境刑事犯罪在司法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污染或破坏环境而被判处刑罚的责任主体少之又少。在康菲油污案件中,由于渤海是我国内海,我们可以根据属地管辖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如果外方存在因“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那么在警方调查完结后,检察院将会对相关的责任主体以“污染环境罪”提起环境案件犯罪的公诉,追究其刑责。因此,完全可以参照国外做法,对康菲渤海油污事件进行刑事立案,查清责任主体后,依法追究相关方面的刑事责任。然而,我国无论警方还是检方都是出于受当前体制机制的运作特点所限,加之缺乏环境法治实践经验,而不能或不敢对发生于域内的环境刑事案件进行独立地立案、侦查。

在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法中,民事、行政与刑事都建立了相对完整且规范的诉讼程序与诉讼机制,用以指导具体的审判实践。但是在环境领域,我们至今缺乏相应的环境特别诉讼法,缺乏专业化的环境诉讼机制。一般来说,环境污染问题引发的诉讼可能会包括民事的、行政的,甚至是刑事的诉讼,即三大传统诉讼都可能会牵涉在内,发生相应的环境诉讼时参考相应的诉讼程序即可;但如果发生了没有侵权结果出现却构成环境破坏甚或是潜在破坏的行为,按传统民法思维,没有侵权结果,则没有赔偿。这时法院甚至会不予立案。没有相关的环境特别诉讼法来支撑环境特别诉讼,这应是现阶段我国环境法治特别是环境司法适用的一个短板。

另外,同为侵权之拆的环境侵权之诉与传统纯民事的诉讼行为有所不同,比如诉讼时效。由于环境权益的抽象性和环境污染往往有一定甚至比较长的潜伏期,短时间内往往不易被非专业人士发现,故在一般传统纯民事的诉讼时效规定为两年的情况下,环境侵权诉讼的时效法律规定为三年。但三年的诉讼时效还是明显过短,因为相对于侵权明显的纯民事诉讼来说,环境侵权诉讼要复杂的多。而对于因为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不作为或乱作为而引发的环境行政诉讼,其行政诉讼亦应单独作出时效规定,这在行政诉讼法中并未体现出来。

2.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易被忽视

环境侵权属特殊侵权行为,与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既有很多的相似之处,又有着本质的不同,尤其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渤海油污发生之初,康菲公司曾对外宣称没有证据显示“溢油事故对环境产生了影响”。这其实依据的是民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在一般民众纷纷主张1989年《环境保护法》因时过境迁难以对康菲公司形成约束力之时,究竟有没有证据来证明污染溢油会对沿海养殖业造成危害或产生影响呢?作为造成环境油污事件的当事方——康菲公司,有无可以作出“溢油事故对环境产生影响与否”的判断(或作鉴定)的资质呢?我国2009年12月制定并于2010年7月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已有明确规定,发生环境污染方面的纠纷时要由污染一方承担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有明确规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可见,康菲公司要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证明其造成的环境污染与沿海养殖业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并非是像其公开宣称的那样,由受害方提供证据证明“对环境产生了影响”。作为当事方的康菲公司根本没有资质做这样的鉴定或声明,这只不过是康菲公司为推卸责任而寻求自身“庇护”的手段而已。

从法律适用层面来说,这可以认为是康菲公司行使其“辩护”权利的一种方式,也并非就要认定其是在推托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我们却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当时的法律即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过时,丝毫不影响适用,完全可以援引,用来规制或惩戒康菲公司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在因环境污染侵权而发生的诉讼中,环境污染属特殊侵权行为,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这在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相当明确[4-5]。加害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由加害人来承担证明责任。如加害人不能证明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法律则应推定该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即应由负举证责任之一方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而,由于我国法院缺乏对跨国公司环境污染进行审判的司法实践,加之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对于环渤海湾几起环境污染侵权救济案件,都只能作出因“证据不足”而“不予受理”的裁定。

3.“可操作性”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亟待完善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被很多国家认可的一项行之有效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在我国虽然很多人支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然而建立一项“可操作性”诉讼机制却并非易事。对于何者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代表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长期以来成为学界和实务部门争论不休的话题。对于环境保护部门是否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地位,有学者旗帜鲜明地投了反对票[6]。然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正式认可了环境保护部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地位,但并未细化具体可操作的规程。亦有学者从环境权的理论角度对环境权的行使主体进行认定,认为环保部门应该有权代表国家行使社会公众所享有的环境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7]。理论界尚有争议,可见让环境公益诉讼具备可操作性在我国当前环境法治条件下难以实现。

如前所述,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已经作出了符合条件的第三方社会组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以原告的身份将康菲石油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渤海湾生态环境恢复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绿发会在历经几度波折后,终于在2015年7月接到了青岛海事法院的立案通知书。这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表明“康菲溢油案”环境公益诉讼正式进入司法适用启动程序。这起针对4年前康菲溢油所致渤海湾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是一起由社会组织提起并得到受理的重大海洋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其立案成功,对于推动我国今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立案与审理进入新的时代有着重要意义。然而,该案的法律意义将会是一个仅仅具备“里程碑意义”标志的普通案件,还是将继续走下去创造出历史性的环境司法适用标杆,将由该案的最终审理结果来定。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此次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包括对当地自然环境的破坏和对周边渔民经济收入的侵害,是一个难以用确定的数字来估计的,故绿发会的诉讼请求也只写了要求“恢复原状”,却没有计算出具体的赔偿数额。这是因为环境损害赔偿毕竟太缺乏实践操作模式,缺乏相应可计算的赔偿数额公式。具体损失数额虽然可以通过鉴定或评估,但是由谁鉴定、评估以及鉴定或评估结果的可信度及权威性如何才不致引发异议,实践中的难度和争议都会很大。

三、困顿之三:国际司法适用缺乏话语权

由于司法适用缺乏系统机制,司法审判受行政因素干扰严重,直接导致的法律后果就是司法适用难以维系权威,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上,缺乏司法权威的审判必然难以服众,这不仅仅体现在环境案件的司法适用上,其他案件也面临着同样的法律困惑。这必然导致在司法适用上中国法院缺乏相应的国际话语权。

1.国际司法适用缺乏国际法律思维

国际话语权指以国家利益为核心就国际社会发展的事务及与之相关的国家事务等发表意见的权利,国际话语权的竞争是21世纪国际竞争的新焦点[8]。对国际政治色彩极浓的国际法治来讲,话语权极端重要。谁来主导话语权或谁有更强硬的国际环境话语权,将决定一些案件能否以启动司法程序来完成救济。我国自推行招商引资政策以来,经济总量不断提高,综合国力亦大幅度提升。为了使经济得以持续发展,维护良好的国际关系,创造有利的国际投资环境,我们在自身利益受损时还往往坚持“整体”思维,受现实因素影响,我们在各个方面都一贯主张“不能出事”,在涉外事务的处理方面,我们更是希望能够“稳妥地解决”问题,那么最好的办法当然就是通过谈判、协商解决。这样可以较为快速地解决问题,亦有利于今后继续保持良好相处关系。当跨国公司熟谙中国这种解决问题的思维模式后,他们的应对策略就是“观望”,等待国人前去谈判,故他们并不会着急研究如何恢复中国被破坏的海洋环境,他们所需要准备的是与国人进行谈判的策略与筹码。当有人发现原来依照1989年《环境保护法》罚款也才不过区区20万元时,又感觉失衡,困惑于“我国立法是否出现了真空”,“就算修法都已来不及规制已发生的案件”,而从未去用法律的方式去思考这样一个典型且后果恶劣的案件该如何适用法律。

长久以来,对诸多内资公司造成的大量环境污染事件都是通过行政手段协商解决赔偿事宜,鲜有启动司法程序追究法律责任的先例。如果对康菲事件通过适用司法程序解决,在我国法院尚不具丰富的涉外环境法律适用经验之际,如何审判才能彰显我国法院的实力以让国际社会信服,这无疑是对我国法院司法审判能力的巨大挑战。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解决的水准如何,不仅会影响我国法治的国内公信力,更会影响国际上对我国现行“依法治国”方略的评价。由于缺乏足够的审判底气和审判实力,不敢采用司法的方式解决跨国企业的污染问题则已在情理之中。我国民情与西方有很大不同,缺乏法律理性逻辑和成熟法律文化作为支撑。在处理重大的跨国环境污染案件时,法官还不能熟练地驾驭案件与民情的走向。这或许最能解释为什么我们更愿意选择用协商、谈判方式而不是用通过提起司法诉讼途径来解决问题的原因。

因为缺乏司法适用话语权,我们期待推行国际法治却无从用国内司法程序处理既已发生的跨国公司油污事件,故才有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提出跑到国外启动司法程序以寻求救济。正如前文所述,我国1989年《环境保护法》、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刑法》中都对环境污染案件涉嫌犯罪将被追究刑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大多却成为摆设。无法用法律思维去考虑环境案件的司法定性,从而没有启动刑事侦查程序来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而2010年美国针对英国石油公司在墨西哥湾的油污事件启动了对其追究刑责的司法程序,英国石油公司被迫换掉总裁并进行了巨额赔款。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的刑事追责能力被大大限缩,致使司法发挥不出其应有的功能。坚持国际层面的司法适用,既有利于维护中国司法权威,起到提升中国国际话语地位的作用,亦有利于建设中国参与甚至主导的国际法治环境[9]。

2.涉外司法适用缺乏相应法律实践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不践行司法审判活动,无论如何修改立法,法律的功能亦无从实现。受传统思维模式影响,我们一直缺乏以国家名义提起诉讼的勇气。发生于1984年的印度博帕尔毒气事件,就是由印度政府代表中央调查局对有关责任主体提起诉讼的。在康菲油污案件中,国家是我国内海海域的权利主体,由其指定国家海洋局或其他部门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亦应是可行的路径。对于赔偿数额,可以由国外第三国评估机构或相关国际组织对污染所致的损害数额进行核算,或先由我国提出赔偿数额,然后再由相关国际组织或第三国机构进行核定都应是可行的做法。如果责任方构成重大环境污染罪,则先由警方侦查后再由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以上都是国家以自身为主体行使法律权利提升国际法治地位和话语权的可行路径。可惜我们一直都在保持沉默,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我们太在意国际环境司法适用的经济成本[10],另一方面我们又在坚持使用传统行政手段,期待行政模式的“调解结案”。

当面临涉外维权时,我们比较惯常的情境是学者质疑、民众呼声与受害者索偿的诉求交织在一起,其热度虽高,但仅凭这些往往不能有效解决问题。如何通过有效的法律机制处理和解决跨国环境污染事件,实现执法内外平等,既还当地居民一个公平的生存环境,也保护国家的公共利益,这是我国的法律建设面临的严峻挑战。如果我们一直不对跨国案件采取司法适用方式维权而仅仅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许短期内会获得些许的利益,但国际社会将会一直认为中国不是依靠法律解决问题的国家。反之,如果坚持以司法手段向跨国公司主张权利,无论是以国家为当事人提出官方索赔,还是以民众为当事人提出民间诉讼请求,依据现行法律加之相应的损害事实作为证据来支撑,旗帜鲜明地通过司法程序主张己方权利,这样长期坚持下去,我们就会在国际法治(当然包括环境法治)的话语权方面逐渐获得愈来愈多的国际认可。我们呼吁要践行国际法治,那就把应当用法律解决的问题纳入到司法程序中去解决。通过谈判手段获得赔偿了事起不到相应的法律震慑,亦因为没有经历司法程序而无法树立起中国司法的国际威严,不能起到法律特有的对于未来行为的指引和评价作用,那么当后面再出现第二个、第三个“康菲事件”时,适用法律的困顿局面还会重演。

四、对策与建议

缺乏提起以司法模式解决问题的勇气、实力与技能,单靠修改立法根本无从解决司法适用短板,亦实现不了国际社会对“法治中国”的肯定与认可。为推动问题的解决,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突破传统法律思维模式,更新现有司法适用理念

当法律规定严重滞后,机械适用将严重破坏社会正义,违背人类对于“正义”一词的基本共识时,则可以突破现行法律规定转而适用法律原则。康菲公司既然表示接受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处理问题,那就意味着其表示遵守中国法律,适用东道国法律对其的规制。那些认为依现行法律康菲公司只能接受30万元人民币行政处罚的观点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这样的法律思维模式必将导致错误的司法适用,其实是非常危险的。看似简单的法律适用其实就像医生手术一样,是一门非常专业的技能。

2.培养涉外实务人员,提高涉外法律适用能力

我国法律既有其自身适用的规则,亦规定了适用国际条约的条件。《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7条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可以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这一规定为参照国际通行作法以司法程序处理康菲事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从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寻求合法救济正是体现法律精髓之现实表现。然而在很多案件中,我们除了适用国内法律断案之外,却很少能够参照相关国际条约来审理案件和适用法律。这主要是因为我们的实务人员对国际条约、国际法律原则等理解不透彻。针对此现状,培养包括律师和法官在内涉外人才势在必行,且培养方式不能仅仅限于国内的业务讲解,而应创造条件,多参与国际司法审判实践。

3.整合当前法治观念,建立系统化环境司法机制

特别是在环境这一“法治性”相对薄弱的特别领域,其特点是整体认知不协调、不科学,由此带来的结果是环境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不规范。当跨国企业在中国造成污染时就会利用中国环境执法与司法适用缺乏审判权威和运作机制的缺陷,来大大降低对其“所闯祸”的赔偿责任。鉴于此,我们需要重新整合现行法治观念,建立系统化环境司法程序机制,在符合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出台有针对性、具体的司法解释,这样当域内发生环境案件时,公、检、法部门就可以像办理普通案件那样准确找到适用的法律,将违法责任人绳之以法。这样可以提高我国司法话语权的国际地位推动整个国家构建全球化时代的涉外法治体系,推进我国对外关系的法治化,提高我国法治的涉外适用能力与适用水平[11]。

[1] 刘正全,刑林. 浅谈规制跨国油污事件之法律思维[J].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7):45-47.

[2] 赵馨. 我国海洋污染赔偿法律制度探析[J]. 环境经济,2011,(7):51-54.

[3] 曹明德,王琬璐. 渤海油田漏油事故法律问题分析[J]. 法学杂志,2012,(3):71-74.

[4] 袁有华. 环境污染赔偿诉讼的举证问题[J].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0):31-36.

[5] 樊建民. 以水污染为基点探讨污染环境罪的刑法规制[J].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3):67-71.

[6] 王小钢. 为什么环保局不宜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J]. 环境保护,2010,(1):54-55.

[7] 杨朝霞. 论环保部门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作用——起诉主体的正当性、可行性和合理性分析[J]. 太平洋学报,2011,(4):13-17.

[8] 梁凯音. 论中国传播‘和谐世界’理念的新思路[J]. 太平洋学报,2010,(6):67-70.

[9] 朱振.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话语体系的自觉建构[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1):26-29.

[10] 游劝荣. 法治成本分析[M]. 法律出版社,2005:20-31.

[11] 张文显.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伟大纲领——对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认知与解读[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1):10-16.

Puzzledom of Judicial Application for Pollution Caused by Trans-national Enterprises in China——An International Comparative Study

LIU Zhengquan

( School of Law, Hunan Normal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81, China )

ConocoPhillips’ oil leakage that occurred in the year of 2011 pushed the public concern for modifica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to a new level. As a result, the modifications of 1989’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and 1999’s Ocea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were finally completed. However, it is still doubtful that the modifications of one or tw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s can achieve the expected legal results of pollution-control of trans-national enterprises and provide judicial remedies for the victims. Over bureaucratic judiciary, insufficient environmental judicial application and lack of systematic application mechanism make it difficult to enforce the laws once they are made. In addition, our voice for judicial application is not properly heard internationally. Therefore, it may be concluded that getting rid of bureaucratism, implementing innovative mechanism and upgrading the international status of our judicial application would be crucial for solving the problem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aused by trans-national enterprises in China.

ConocoPhillips’oil leakage; trans-national pollution; judicial application; international voice

10.19525/j.issn1008-407x.2017.03.014

2016-06-22;

2016-10-28

2016年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全球治理下国际私法的功能定位研究”(16AFX022)

刘正全(1980-),男,山东青岛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国际法学、比较民商法学研究,E-mail:zhengquanliu@yeah.net。

D916.1

A

1008-407X(2017)03-0092-07

猜你喜欢
康菲溢油环境污染
近岸溢油漂移扩散预测方法研究——以胶州湾溢油事件为例
基于GF-1卫星的海上溢油定量监测——以青岛溢油事故为例
加强农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策略
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应坚持三个原则
对白茆沙水域溢油事故后修复治理的思考
煤矿区环境污染及治理
广西近海溢油扩散数值模拟
治理城市环境污染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