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TT1994第20条(g)款的法律适用
——基于中国“稀土案”分析

2017-04-15 11:49杨小静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7期
关键词:分则援引专家组

杨小静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GATT1994第20条(g)款的法律适用
——基于中国“稀土案”分析

杨小静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在2012年中国“稀土案”中,中国援引GATT第20条(b)、(g)项作为抗辩,却最终败诉。本文将以“稀土案”为视角,通过分析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此条的援引和法律适用,总结GATT第20条(g)款适用的内在逻辑和规律,为我国以后在援引此条款提出建议。

GATT;一般例外条款;稀土案;WTO

一、专家组报告的法律分析

1.专家组报告与中国的分歧在于我国《入世议定书》11.3条是否能援引GATT1994第20条作为抗辩。家组成员认为,《入世议定书》及其所包含的承诺是《WTO协定》即《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马拉喀什协定》)的组成部分,与其他WTO所有多边协定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不是GATT1994的组成部分,因此《入世议定书》中的11.3条与GATT1994没有关联性。

2.关于《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1.3条是否符合第20条“一般例外”的严格限制条件,经过专家组的分析得出否定的结论,原因在于第11.3条中只规定了两种特殊例外即“除非符合附件6和GATT第8条的规定”,这两种例外并非是GATT1994第20条规定的“一般例外”。因此,中国无权援引GATT1994第20条作为抗辩。①

3.关于条文的具体解释,专家组用了“假设前提”进行推理论证。专家组认为中国不能以保护资源为借口而试图控制国际贸易市场,显然中国的举证有些牵强,限制出口并不是“为了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健康”而不得已采取的唯一措施。专家组在全面研究、衡量了中国国内稀土政策后的结论是:整体来看,中国其实是鼓励国内稀土开采,并且是以保护中国国内企业的优先使用为前提的。据此,中国援引GATT1994第20条的抗辩未受到支持。

笔者认为,虽然最终裁定没有我国没有权利引用GATT第20条,但在这三个阶段的认证中我们可以分开来看,在第一阶段11.3条与GATT1994的关联性认证方面,我国没有受到最终的肯定。

二、“一般例外条款”的适用条件

1.被诉方的措施违反的必须是GATT1994的条款,除非所违反的其他协定已被证明与GATT1994有关联性。以前文所述的中国“稀土案”中的专家组的结论我们看出,如果措施违反的协定是WTO中的其他文件的规定,是不得援引GATT第20条的任一款作为抗辩的。

2.就具体条款来看,又分为两步走,即分则部分和前言部分。首先从分则来看20条(g)款包含以下三个方面:

(1)措施中所针对的资源必须是可能竭尽的资源,包括鱼类等生物资源和石油、矿产等非生物资源。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作扩大解释。②1982年“金枪鱼案”、1998年“海虾海龟案”可以证实。此类扩大解释的做法,增加了国家援引此条款的可能性。

(2)采取的限制措施与保护可耗尽的自然资源有关。(g)款与(b)、(d)③款不同,没有“为……所必需”的措辞,表明(g)款中所采取的措施只有有相关性即可,无需证明措施是不可替代的,相比之下此款比(b)(d)更加宽容,但是此“相关性”必需是实质性的,被诉国仍需举证证明其实质相关性。

(3)与国内相关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同时实施。此限制条件表明“一般例外条款”是建立在国民待遇、促进贸易自由化的原则之上的。中国“稀土案”的失败的实质性原因就在于在征收出口税的同时,国内并没有同时限制消费或限制生产,由此构成了一种歧视,只是为了满足国内的利益。分则的具体适用条件审查先是因为分则规定的是各国援引时的各种权利,可以以不同的原因进行援引抗辩,如果符合分则的规定,则再审查前言的规定,相对于分则而言,前言主要是各国义务的体现,如果先审查是否符合前言的条件,则各国义务就会落空。而且从实践来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也是这么做的。

3.最后一步,看是否符合前言的条件。同样有两个条件:

(1)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此条件中有两个要素,“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虽然条文并为此做出更为详尽和明确的解释,但从字面来看“差别待遇”指对于情况相同的各国家,采取的限制措施是平等的、相同的,不违反最惠国待遇的原则,显然我国“稀土案”中采取的出口税征收、许可证制度、出口配额限制是针对所有出口国的,并没有“差别待遇”。但对于“武断的不合理的”如何理解,很多文章中的分析也未给出答案,而是统一将这两国要素理解为“不能构成无端的任意的歧视”。对此,笔者认为,“武断、不合理”应从其他案例中找答案,在1998年美国“海虾海龟案”中,上诉机构认为构成不合理的歧视有四要素:“第一,执行标准僵化而不够灵活;第二,没有和被限制的缔约方进行协商;第三,对不同的缔约方给予了不同的过渡期;第四,程序上不正当透明。”④综合以上分析,对于“武断的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就可以全面理解了,即中国的措施虽然没有差别待遇,却是武断的不合理的,因此二者违反其一就违反了前言部分的第一个条件。

(2)对情况相同的各国,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何为“变相限制”条约也并未给出详细的解释。但从实践来看,若采取的限制措施的现实效果和预期效果对环境的保护大于对贸易的限制,则说明此措施不是“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的。

综上,第20条(g)款的适用逻辑顺序为:1.被诉措施违反的相关协议与GATT条款有关联是前提;2.符合20条分则的条件;3.符合20条前言的条件。

三、结论及意见

此次败诉,最终原因还是我国违反了WTO的协定,且错误援引了“一般例外条款”作为抗辩,折射出我国对WTO相关文件逻辑关系的理解上的混乱,以及具体条款分析能力的不足,从“原材料案”到“稀土案”,未援引成功,说明我国对规则的不熟悉,举证能力的不足。因此,应该注重相关条款的研究,尤其在援引抗辩条款时把握相关的适用条件和前提,灵活应对。

【注释】

①Reports of the Panel WT/DS431/R para7.135

②林欢.GATT第20条(g)款实践评析[J].经贸实践.2015.

③GATT第20条(b)款:“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d)“为保证某些与本协定的规定并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需的措施……。”

④Report of the Panel WT/DS58/R

[1]钟沁文.WTO视角下浅析美日欧诉中国稀土案[J].法制博览.2015.

[2]林欢.GATT第20条(g)款实践评析[J].经贸实践.2015.

[3]彭德雷.超WTO条款_法律适用研究——基于中国“稀土案”的考察[J].2015.

[4]陈卫东.WTO例外条款解读[M].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12.

[5]陈勇,白琴.稀土案终裁败诉的反思与对策分析[J].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14.

杨小静(1993-),女,汉族,山西晋中市人,法学硕士,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研究方向:国际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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