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性尊严宪法保护的理论与实践

2017-04-15 11:49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7期
关键词:违宪公权力隐私权

胡 莎

(江西师范大学 江西 南昌 330000)

我国人性尊严宪法保护的理论与实践

胡 莎

(江西师范大学 江西 南昌 330000)

人性尊严是“人”之所以称为人的基本命题,是人是指人作为人应具有的最几码的资格,享有的源于人身固有的被人类文明公认的尊严,是人之为人所必须享有的地位、待遇或应受的尊重。人性尊严是宪法的核心价值,我国宪法第38条虽然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但对人的尊严的现实保护还是差强人意。因此,除了在民法领域通过增加隐私权规定、侵权责任规定等予以进一步保护外,在宪法层面,更要强调人性尊严的核心地位,加强人性尊严的宪法救济途径。

人性尊严;宪法救济

一、国内立法例关于人性尊严的规定

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起步比较晚,相对于西方国家来说,在人性尊严问题的认识上还不够充分,我国1982年宪法在对历史经验教训进行深刻反思的基础上,首次将人性尊严提高到宪法位阶,新增设关于保障公民尊严的规定。①

首先从宪法层面来讲,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使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其次,民事法律的规定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如第99条规定,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二是单行法的具体规定如《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保护法》第4条第(2)项规定“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三,刑事、诉讼及行政法律方面的保护规定。如《刑法》(1997)第24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08条第2款规定,”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第212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进一步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人性尊严。第212条第5款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确立了死刑犯人格尊严不被侵犯的法律保障方式。

二、我国人性尊严的司法实践

近些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与侵犯人性尊严相关的案例。如“东方网”2004年1月16日消息:据《大众日报》报道,青岛市民梁小姐在青岛市某医院做人工流产时,医院安排八九名医学院实习生观摩了手术。事后,梁小姐认为医院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一直诉状将医院告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万元。法院的判决结果如下:法院认为,妇女的人工流产属于个人秘密,被告将原告的人工流产过程及生殖器官暴露于与原告手术无关的人员,使原告的隐私权受到了侵犯。

在我国刑讯逼供案一度是“家常便饭”。1994年,湖北京山人佘某因“杀妻”先后被判处死刑和15年,徒刑。在11天的审讯过程中,佘遭到刑讯逼供,被迫供出四种作案方式。这在后来的审判中被作为疑点提出。当时,刑警队指导员见他实在说不出死者的方位,就给他画了一张“行走路线图”,直到最后的口供和实地发现的证据吻合。1998年,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2005年,他那有精神病史的前妻再现,证明了他的无辜。2005年4月,京山县法院纠正了七年前的错误判决。佘某得到了清白,被宣布无罪开释并获得了45万元国家赔偿。

上述第一个案例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虽然上诉人最后得到应有的精神赔偿,但是也给她带来了较大的精神伤害。第二个案例中,刑警队的刑讯逼供对佘某的人身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最后使他蒙受7年冤狱。虽然此案涉及的刑法中的问题,但是同样也涉及到宪法问题,我国的宪法中对某些基本的刑事正当程序问题并无规定,这也是刑讯逼供案频频发生的原因之一,而大多数的类似案件中的冤狱者没能获得清白。

三、强化我国公民人性尊严保护之构建

根据外国的成功经验,违宪审查制度是保障宪法权利得以救济的最佳选择。违宪审查制度是指根据宪法规定,拥有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一切法律、法令、命令和处分是否符合宪法:审查和裁决一切行为,包括立法行为、司法行为、行政行为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行为是否合乎宪法规定,以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②然而,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并没有建立起来,因此如何在我国现有体制之下,最大程度的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限制公权力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侵害,是大家需要思考的问题,以下是笔者提出的几点建议。

(一)突出人性尊严的核心地位并运用宪法解释扩大其内涵

在宪法中,人格尊严是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规定的,而不是最重要的基本权利,远没有上升到核心价值,因此在将来的修宪是,应该将保护公民的人性尊严放在宪法最核心位置并将其列为最基本人权。由于宪法性规定更多的是以开放性的概念或原则存在,而这种开放性的规定的最大缺点就是定位不清晰,③在民法中规定名誉权、隐私权等这样与尊严有关的权利,但显然不能涵盖其范围,因此有必要在宪法中补充规定,明确公民人性尊严的性质,并在其他法律规范中将其具体化,或者增加新的司法解释,做到与宪法规定相呼应。

(二)建立专门的人权保障机构

我国司法力量在面对公权力时,经常显得畏首畏尾,当公民遭受来自公权力的侵犯时即使公民将政府告上法庭,由于力量对比的悬殊,真正能得到救济的可能微乎其微。对于这种司法救济不力的现状,我国完全可以借鉴韩国的做法,采取多种形式的措施,不单依靠司法救济,可以尝试建立类似国民人权委员会这样的机构,利用行政的力量,以一种公权力去制约另一种公权力,从而弥补当事人之间力量悬殊的不足。

(三)加强公民人性尊严自我保护意识

由于我国与人性尊严相关的条款入宪较晚,所以在理论和具体规范的建构上很不成熟,对普通大众而言,很多人认识不到自己的权利,当自己的尊严受到侵犯时,要么意识不到,要么意识到了而不知道拿起法律的武器获得救济,其所缺少的正是“独立人格观念的树立”,公民自身人性尊严保护意识的淡漠,导致大量人性尊严受侵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往往只是认为受了气,或者受了委屈,采取“忍气吞声”的态度,根本意识不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了。对于违法分子而言,当执法机关对于其超出法律规定的侵犯或侮辱时,出于对自身行为的愧疚以及执法机关的畏惧,甚至会认为自己所遭受的侵犯是应该的,这种现状的存在表示着人们对人性尊严的自我保护意识普遍不高,意识提高了才会积极采取保护措施。

四、结语

公民的人性尊严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是公民最核心的权利,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得不到起码的尊重以及有效的保护是悲哀的,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宪法条文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一章针对人格尊严做了原则性规定,但人格尊严仅是与人性尊严相关的诸多权利的一个,没有突出其核心地位。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其潜在的最大侵权主体是代表公权力的国家行为,我国并没有针对国家具体行为的违宪审查制度,因此对于此种侵犯往往很难得到有效救济。

【注释】

①蔡定剑.宪法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30.

②郑天锋.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思考.人大研究,2004,5.

③韩大元.比较宪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4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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