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市某物业公司诉A市B区人民政府行政命令案

2017-04-15 16:3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奋斗 2017年13期
关键词:街道办区政府行政诉讼法

■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A市某物业公司诉A市B区人民政府行政命令案

■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基本案情

2006年,A市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某因病住院,时任C街道办主任郭某接管并主持该公司工作。后郭某因挪用公款和受贿被判处刑罚,巴某要求恢复其在A市某物业公司的职务及权利。2009年9月25日,C街道办作出决定:暂不将A市某物业公司各项权力移交巴某管理。2010年5月15日,C街道办提出《关于对物业公司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请求B区政府授权C街道办接管A市某物业公司并获批准。2010年9月29日,A市B区委员会下发《中共B区委员会关于D镇与C街道机构改革的通知》,决定将C街道办并入D镇。后A市某物业公司不服《关于对物业公司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以B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害自主经营权,返还公司账簿及资金。

裁判结果

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C街道办先对物业公司遗留问题作出处理意见,后A市B区委员会下发通知“决定将C街道办并入D镇”。B区政府出具证明,原C街道办权利义务由D镇承担。经庭审向A市某物业公司释明要求其变更被告,但该物业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A市某物业公司的起诉。A市某物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H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A市某物业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已经立案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典型意义

本案是明确街道办事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典型案例。街道办事处是上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属于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中,C街道办是B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且A市某物业公司无证据证明所诉行政行为是C街道办受B区政府委托作出,经释明A市某物业公司仍拒绝变更被告,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对于规范行政诉讼原告明确适格被告具有一定意义。

责任编辑/胡蕊hurui@fendouzazhi.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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