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航旅客运输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017-04-18 00:46叶小倩
法制与社会 2017年9期
关键词:赔偿

摘 要 民航旅客运输中的精神损害主要有三种类型。对于纯粹的精神损害,《华沙公约》与《蒙特利尔公约》持不予赔偿的态度,但是根据国际和各国国内立法的不同,观点不一。如今,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对精神损害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将精神看作为身体的一部分,密不可分。同时,人们也越来越注重自身权利的维护。本文从精神损害的特点尤其是民航旅客运输中精神损害的特殊性入手,结合相关判例,对民航客运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探讨,以求对国内相关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 民航客运 精神损害 赔偿

作者简介:叶小倩,中国民航大学人文(法)学院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344

现代社会中,飞机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迅速普及,民航业的发展为世界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往来做出了重大的贡献,越来越多的人愿意选择这一高效、便捷、安全的交通工具出行。民航旅客在享受飞机带来的高效服务时,同时也开始关注人身权利和精神世界的保护,更加注重维护自己的权利。然而,民航客运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一直饱受争议。

一、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弗洛伊德将这种损害归结于恐惧和焦虑,他认为这种损害会导致人体发生一系列恶性变化,如“不愉快的主观恐怖感受,心脏遭受打击,肌肉紧张,剧烈的震惊等”。①精神损害会使人的情感、思维、意识等产生障碍,使人产生等反常情绪,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严重的还会导致精神病学上临床症状的出现,比如:长时间的失眠会造成受害人精神涣散、记忆力衰退、甚至怀疑自我。精神损害不仅会给受害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还会使受害人肉体受到伤害。

当受害人的人格、尊严、隐私等非财产性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后,侵权人则要对其予以一定的金钱补偿以抚慰受害人。“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建立起来的。”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具有精神損害赔偿请求权。2009年新的《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式确立。

二、民航运输中旅客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

精神损害与其他类损害有所不同,财产损害及物质性损害具有可弥补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而精神损害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无法弥补、无法恢复的,对于有些受害人而言,肉体上的伤口可以愈合,精神上的创伤却难以痊愈、心理上的阴影长时间无法消除。

(一)精神与身体之间是相互依存的关系

“精神损害的核心内涵是精神功能的损害,生理反应表现为神经系统、循环系统、呼吸系统等出现的症状,长期反复、无法治愈的精神障碍会导致个体精神残疾。”③随着科学和医学对纯粹精神损害理解的进步,人们对精神损害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从精神的内在表现来看,精神与肉体不再是独立的关系,精神与肉体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目前用以衡量创伤后所受精神损害的程度的是创伤后压力心理障碍症,即PTSD④。这使精神与肉体之间密不可分的关系更加具有说服力。

(二)民航旅客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不确定性

国际航空运输应适用国际公约,但是也限于条约的缔约国之间,若一方是《华沙公约》的缔约国,而另一方是非缔约国,那么侵权行为就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不是《华沙公约》。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在处理航空事故时,根据国际条约解决相关问题,但是各个国家关于民航旅客运输中致使受害人身体上损害赔偿的标准没有统一,司法实践也有所不同,赔偿依据取决于国内立法或者国际公约有关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受理案件法院结合国情和精神损害程度来确定赔偿金额。因此,难以制定出一个评估民航运输旅客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相同的案件中适用公约还是国内立法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三)民航旅客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

《华沙公约》第17条对旅客死亡和伤害做了相关规定,承运人在航空运输期间针对旅客在航空器上受到的因死亡、受伤带来的损失,被推定有过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而对于一般的交通运输来说,比如行人闯红灯过马路时被正常行驶的中的车辆撞伤,同样基于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车主要对行人进行赔偿,因为车主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就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论过错有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是相应的。

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方式有两个功能:一是救济或补偿,二是一定的惩罚性。若承运人主观上没有过错,那么承运人基于无过错责任承担责任此种赔偿体现了补偿性;若承运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承运人主观上有过错,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超过限额限制,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具有惩罚性。

三、民航旅客运输精神损害的类型及可赔偿性

目前,国际上普遍将航空精神损害分为三类:一是由身体伤害引起的精神损害;二是由精神痛苦引起了身体伤害;三是不伴有任何身体伤害的纯粹的精神损害。

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国际上普遍承认了前两种精神损害具有可赔偿性,但是,对于纯粹的精神损害,专家学者乃至不同国家的司法实践还争论不休。

(一)由身体伤害引起的精神损害

从国际航空公约的规定看,1929年《华沙公约》、1955年《海牙议定书》、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均认可航空事故致旅客“身体伤害”而引起的精神损害具有可赔偿性。我国支持因身体伤害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以 “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损害赔偿纠纷案”⑤为例,我国作为《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缔约国之一,则在处理案件时应首先适用《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陆红在请求美联航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视作责任选择不明,法院可以依职权为受害当事人选择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陆红请求美联航赔偿精神抚慰金在该案中得到了支持。

(二)由精神痛苦引导致的身体伤害

目前直接涉及精神痛苦导致的身体伤害可以获得赔偿的案例少之又少。Rosman v.Trans World Airlines一案,原告因飞行过程中的恐惧导致皮疹发作,法院不认可其中产生皮疹前的恐惧而造成的精神痛苦具有可赔偿性,但是支持精神痛苦造成的皮疹获得赔偿。在我国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只支持由于身体伤害引起的精神损害,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出现因精神痛苦而引起身体损害获得赔偿的案例。“从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基本态度来看,在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是可以得到支持的。”⑥

(三)纯粹的精神损害

单纯的精神损害能否获得赔偿一直是学术界争议的焦点,能否单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各国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体现。在航空运输过程中,恐怖劫机事件,突发飞行故障,新鲜空气匮乏等因素所致心理不良反应可能造成旅客的精神伤害。“《华沙公约》第17条不包括纯粹的精神损害赔偿”⑦,《华沙公约》最初制定的唯一正式文本是法文,目前国际上普遍译为身体伤害而不是人身伤害。《海牙议定书》和《危地马拉议定书》的英文文本用“人身伤害”取代了“身体伤害”,由此可以看出,这两个议定书认可了纯粹的精神损害赔偿。“《蒙特利尔公约》对于单纯的精神伤害也不给予赔偿,此点与华沙公约相同。”⑧纯粹的精神损害赔偿总体经历了“否定-肯定-否定”的过程。支持华沙公约第17条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如Husserl v.Swiss Air Transport Co.案⑨ 、Floyd v.Eastern Airlines,Inc案⑩,法院认为精神反应和功能是身体的一部分。公约并没有将纯粹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而将身体损害单独列出来,“身体损害”一语实际上涵盖了精神损害。“在2007年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10版修订本》(ICD- 10-E)中,给出了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诊断标准,人们可以通过一些基本症状来确定损害程度。” 因此,将其归于身体损害的一种也未尝不可。

四、结论

《华沙公约》制定时期航空运输业起步发展,相关公约侧重于保障这一新兴行业的运行,再者,那个时期的医学技术还难以预测航空事故可能带来的损害,对于精神损害,也难有一个确定损害程度的标准,因此只规定了旅客的身体伤害,也就是外在直接表现出来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损害程度是影响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大小、衡量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决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精神与身体密不可分,现在的科学技术发展到可以确定损害程度,未来的立法一定会结合实际情况而不拘泥于航空業起步时期的因素综合考虑对纯粹的精神损害予以认可,切实有力地保障旅客的权益,使航空业稳定蓬勃发展。

注释:

唐明毅、陈宇. 国际航空私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张新宝.从司法解释到侵权责任法草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2-11.

戴静洁、包俊、谭俊华.精神损害概念探讨.四川精神卫生.2013,26(4).343-346.

PTSD 是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的英文缩写,创伤后压力心理障碍症,是指人在遭遇或对抗重大压力后,其心理状态产生失调之后遗症。这些经验包括生命遭到威胁、严重物理性伤害、身体或心灵上的胁迫。

案情:1998年 5月 12日,原告陆红乘坐被告美国联合航空公司( 简称美联航)UA 801航班,由美国夏威夷经日本飞往香港。该机在日本东京成田机场起飞时, 因飞机左翼引擎发生故障,机上乘客紧急撤离。陆红在紧急撤离过程中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为 VI I I级伤残。陆红因与美联航协商赔偿未果,遂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和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4)(总第78期).

王法.论国际航空法中旅客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以华沙体系及各国司法实践为对象.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9).131-133.

何祥菊.国际航空法中的旅客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5).63-71.

郝秀辉、姚昌金.论航空旅客的精神损害赔偿.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 24(3).39-49.

See Husserl v.Swiss Air Transport Co.,351F.Supp.702S.D.N.Y.1972),see also Ruwantissa I.R.Abeyratne,Mental Distress Aviation Claims-Emergent Trends,65 J.Air L.& Com.227(2000).

See Floyd v.Eastern Airlines,Inc,872 F.2d1462(11th Cir.1989)

崔荣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程序性立法完善.法制博览.2015,11(下).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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