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民事救济制度研究

2017-04-27 01:45陈珊珊
智富时代 2017年4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权人禁令

陈珊珊

商业秘密是经济发展和市场竞争的产物。现代网络的告诉便捷发展给信息的传播带来了信息爆炸,但也给信息保密带来了巨大挑战,在市场竞争中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更容易发生,这使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也陷入到更加艰难的境地。

商业秘密保护方式中,民事法律保护是具备直接性保护的方式,通过民事救济可以有效的弥补商业秘密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通过民事救济可以在商业秘密被发现侵权时及时的以禁令手段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扩大,商业秘密的民事救济能够最大限度的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一、商业秘密定义

(一)概念

商业秘密的概念,不同的学者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存在不同的理解,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一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价值,且权利人已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这里的技术信息是指在产品的生产和制作过程中的技术诀窍和秘密、非专利技术成果、专有技术。这里的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方案、方法、程序、经营决策等。

(二)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为其秘密性、价值性及保密性。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即指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商业秘密能够为其创造价值。保密性则是指权利人对于商业秘密在实践保护阶段应当采取的必要的保密措施。

二、国外有关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研究

(一)美国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

美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起源自英国判例法,美国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财产权进行保护,并在大量的判例法之上,于1939年的《侵权行为法》、1979年及1985年修订本的《统一商业秘密法》、1995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以及1996年的《经济间谍法》对商业秘密保护均做出成文性的规定。

美国《侵权行为法》757条中规定,若权利人已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较完善的保密措施,但侵权人通过恶意手段盗取他人商业秘密,权利人可向法院申请禁令,可要求侵权人赔偿直接、间接的损失,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中,2条、3条、4条规定了禁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及合理律师费的支付制度。同时3条规定,“若侵占属于故意或恶意,法院可处以两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美国法学会于1995年公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中,商业秘密保护的理论又增加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内容。

美国法对禁令救济制度加以完善,创立了侵权前时间禁和终局禁令的救济方式。侵权前禁令是指在商业秘密有可能进入到公共视野前,侵权者禁止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终局禁令是指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只要依然属于保密性阶段,侵权人永远不得公布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日本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

日本是从保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视角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规定。以非法方式缺德他人商业秘密,并以此恶意取得市场竞争份额,打压其他竞争对手的市场份额和利益空间,属于市场主体间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属于破坏了市场秩序的行为。日本法中有关商业秘密民事法律救济的手段主要包括,禁止请求权,该请求权在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3条1款中规定,经营者利益在受到恶意竞争侵害或可能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

为了防止侵害商业秘密会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害,对可能即将发生的商业秘密侵害但并却尚未实际发生的侵权行为责任停止,免遭侵权对于权利人的损失扩大,在《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4条规定中做出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相关规定。同时,由于权利人请求权的所属范围,损害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权利人舉证问题和计算难题妨碍了权利人保护自己权利的实现,《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5条规定了商业秘密损失赔偿的规则,规定中定义了哪些范围的损失属于被侵权人的损失范围,该项规定减轻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还能够较为实践性的使权利人免遭损失并获得实际赔偿。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7条规定了有关信用回复请求权的规定,对于恶意或过失损害他人的经营信誉,替代损害赔偿,或属于损害赔偿之外,采用这种措施。信誉恢复赔偿可替代损害赔偿措施,亦可将损害赔偿与信用回复赔偿合并适用,这项规定属于日本商业秘密救济制度的创新。

三、我国有关商业秘密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研究的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研究的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134条规定出10类民事责任,其中,商业秘密可适用6种责任:第一,消除危险,指人民法院判令侵权者消除将发生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造成更大的扩大披露、使用之危险;第二,返还财产,法院判令侵权者将有关商业秘密的有形物品或能够返还的权利进行返还;第三,排除妨碍,指法院判令侵权者应消除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有形物品;第四,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若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声誉、信用等损失,侵权人应赔礼道歉,为权利人消除不良印象;第五,停止侵害,指法院判令侵权者立即停止继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六,损害赔偿,这是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民事救济保护方式,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有关商业秘密民事救济也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商业秘密受害人可以请求民事赔偿,其赔偿范围或者是受害人受到的损失,或者是侵权人所获的利润。此外,受害人还可向侵权人请求因其调查侵权行为已经支付的合理费用。而我国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赔偿的原则为补偿性质,即填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商业秘密被侵权人的损失往往得不到全部赔偿。

我国学者郑璇玉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中分析了商业秘密源起的经济根源,并对商业秘密进行详细的法理分析后提出了将商业秘密权利公示,从而绕过商业秘密性的权利边界的解决方案,试图对我国当前商业秘密的立法研究提供参考。

张耕的《商业秘密法》中对比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判决,以及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作为主要研究材料,在比较分析后,提出了对我国商业秘密的完善意见。

(二)我国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研究的缺陷

综上所述,相比美国、日本对于商业秘密的民事救济,我国的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救济的相关制度无论是发展方面还是学术方面都相对落后。

我国商业秘密民事保护的框架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以《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劳动法》、《合同法》等多类层次、多重部门法律结合共同保护的模式。这样的模式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因各个不同法律法规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存在些许矛盾点,即对于商业秘密在实际保护阶段的适用性来讲存在一定的冲突及矛盾。看似我国存在多类法律均对商业秘密有不同的保护,但恰恰这种分散性造成了对于实际操作时的茫然。除各个法律分别对商业秘密有规定外,实际对于商业秘密民事保护的一些关键领域依然属于空白,例如对于商业秘密的禁令制度、损害赔偿等等措施上存在无法依法受保护的情况。

本文以商业秘密民事法律救济制度为视角,提出我国的商业秘密存在的问题:

商业秘密的民事救济规定比较单一,并不足以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所有情况进行保护。我国商业秘密的民事保护依然采用填平性原则,并且在侵权后的补偿和侵权时的预防的天秤,较多偏向于前者。

第二,补偿性质的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比较复杂,可能包括经济上的损失,如收益损失、本企业的信誉、未来可能得到的收益及机会等等,对于以上任何一种类别的损失计算标准都是不同的。

完善商业秘密禁令制度。商业秘密的最大特性,或说与专利的最大区别即是其秘密性,一旦商业秘密被侵权人侵犯并公开,将使权利人永远失去其商业秘密的权利,不可恢复。因此,笔者认为尽快完善禁令制度,特别是诉前禁令将比事后获得赔偿更为重要。

四、我国商业秘密民事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加快商业秘密专门立法的公布

从各国商业秘密保护现状来看,建立商业秘密的专门立法将是未来商业秘密保护的大趋势。美国便是以《统一商业秘密法》作为基础法律,全面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其优越性、全面性显而易见,包含了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民事保护、行政保护等一系列在统一的法律体系下的互相协调性制度;专门立法亦有清晰的针对性,根据商业秘密的特性制定更加切合适用、更加益于保护的实际实施方法;专门立法对于商业秘密民事保护的执行效率及对于法官的指导性思维也是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

商業秘密专门立法是各国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大势所趋,我国商业秘密专门立法草案早在许多年前即予以公示,但至今并未正式公布。笔者建议,我国《商业秘密法》应在内容中多项体现对于禁令制度的实践适用、损害赔偿制度的明确计算办法给予明确的要求。使之更加适应商业秘密保护实践的需要。

(二)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商业秘密的特性决定了商业秘密的损失绝不仅仅局限于其开发的成本及眼前现实的优势,尤其对于未来的收益获得是一项很难具体计算的数值。笔者建议对于该项制度应加大惩罚力度,并且区分商业秘密侵权性质的一次性利用及重复性利用、周期长及周期短、商业秘密现阶段所处的成熟度等等,不仅仅局限于商业秘密的填平性赔偿制度,更应对恶意侵权者加大其惩罚力度,进一步保障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三)加强侵权前禁令制度

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鲜少适用商业秘密诉前禁令制度,这导致了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侵权行为的一种放任态度。美国的临时禁令、初步禁令及终局禁令等一系列的禁令保护制度值得我国引入,设立类似的禁令制度的做法得以实现诉讼全过程对于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我国商业秘密民事保护依然需要较为长期的完善及发展道路,而以商业秘密民事法律救济为主,以行政法济和刑法的救济为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是保护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最佳方式,以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和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科技进步的重要体系为目标,本文提出了对于商业秘密民事侵权保护制度的些许建议,希望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实践适用性保护及商业秘密的专门立法能有产生些许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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