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国际保理面临的外汇法律障碍分析

2017-04-27 01:46蔡瑜婷
智富时代 2017年4期

蔡瑜婷

【摘 要】近几年来,国际保理作为以受让应收账款为前提为企业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的新型贸易结算方式,在中小型贸易企业中越来越受到关注。但是根据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委员会(简称“专委会”)发布的行业发展报告中抽样调查显示的数据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国际保理仍然举步维艰。我国外汇监管制度从严格到慢慢放宽,虽然废除了很多限制性规定,但是在商业保理发展国际保理仍然面临着外汇法律制度层面障碍。

【关键词】商业保理;国际保理;外汇制度

近年来,国际保理作为一种与信用证、汇付、托收相区别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越来越受到中小进出口企业的青睐,国际保理具有下述功能:一是保理公司可以提供信用风险担保服务,帮助卖方更好的规避买方信用风险;二是,卖方可以提前收汇结汇,规避汇率风险。商务部自2012年批准天津滨海新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作为商业保理试点以来,各大自贸区、北京、江苏等地也陆陆续续出台相关的政策鼓励成立商业保理公司,但由于政策的局限、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制以及商业保理公司自身内部风险控制的需要,我国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的积极性不高,大部分商业保理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承接集团内部的业务或者单纯叙做国内保理业务。

一、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国际保理的法规政策支持

针对商业保理公司国际保理业务的开展,商务部出台的文件以及各保理试点的管理规定中均明确表示出鼓励或支持的态度。

(一)鼓励开展国际保理业务

2012年6月27日,商务部发布《商务部關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①提出“鼓励各类商业保理公司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精神,面向中小微型企业提供服务,积极开展国际和国际保理业务。”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放弃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制,采用了认缴制促使中小企业的注册迎来了井喷之势。但是由于受到全球经济情势以及国内经济改革环境的影响,中小进出口企业面临着融资难,大量的企业应收账款逾期等情况造成中小进出口企业无法得到良性的循环发展。中小进出口企业采用国际保理结算方式可以较好的解决企业应收账款回收困难以及汇率波动的问题。各地出台的规范商业保理公司注册以及经营的试点性政策文件中基础上明确了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开展国际保理业务。

(二)支持商业保理公司在国际性行业自律组织框架内开展业务

《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②第十八条规定“支持商业保理公司依法加入国际性保理组织,积极审慎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目前在保理行业中较为权威的跨国民间组织是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actors Chain International,简称FCI),FCI内部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和标准以规范会员间国际保理业务的开展,主要有国际保理通则(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简称GRIF)、保理仲裁规则和保理业务电脑和电讯往来系统。FCI致力于服务会员,为会员服务提供统一的行业标准、纠纷解决机制和方便会员间业务的开展,提升整个保理行业的服务水准。

(三)探索外汇管理模式

由于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的过程中涉及到收支外汇的行为,我国现行的外汇管理制度中对于经常项下的外汇收支已经逐步放开,但是贸易真实性和外汇收支一致性审查仍然是把控国际贸易收支平衡的要点。因此商业保理公司在自身没有实际开展贸易,仅作为应收账款的受让方去收支外汇的主体适格性存在疑问。对于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国际保理业务面临的收结汇困境,商务部在相关文件中提出探索适合商业保理发展的外汇管理模式,广东省商务厅也积极相应商务的倡议提出探索商业保理外汇结转试点。

二、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国际保理业务面临外汇法律障碍

虽然商务部以及各地保理试点的相关文件中均对商业保理公司发展国际保理业务表现出积极的态度,但是根据保理专委会发布的2014年和2015年的《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报告》中的数据我们可以看出,2015年初抽样调查的38家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国际保理的业务量占比仅为3.19%,2015年的报告中抽样调查的46家商业保理公司中开展国际保理的占比也仅为6%,由此可见商业保理公司在国际保理业务的开展上依然是相当薄弱甚至可以说是止步不前。

在46家公司中,只有3家公司开展国际保理业务,其中2家专业开展国际保理业务,其业务量分别占到公司业务总量的98%和80%。虽然此数据是通过抽样问卷调查的方式得出,但是通过抽样部分的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国际保理业务和国内保理业务存量的对比,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国际保业务方面仍然举步维艰。那么,为何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的数量如此稀少,是商业保理公司内部风险控制体系的不完善导致业务开展受阻,还是银行保理在很大程度上抢走了商业保理的“饭碗”,我想通过分析答案都是否定的。那么下文我们主要从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层面分析一下,现行的外汇管理制度与商业保理公司发展国际保理业务是相辅相成还是设置了一定的法律障碍。

国际保理业务开展过程中涉及外汇结算的管理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由于开展保理的基础应收账款产生的交易通常为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有关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规定主要有《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的管理制度主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及其附件《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国际保理的过程中涉及到需要收支外汇的情况,以无追索权出口单保理为例:出口商在和进口商签订基础交易合同并履行相对应的合同义务后,出口商将其对进口商基于基础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受让应收账款后将融资款支付给出口商。进口商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需要履行付款义务,此时进口商支付货款(外币)的对象是商业保理公司,但是基于前述规定,商业保理公司的收结汇受到限制:

(一)外汇收支一致性限制

保理公司非基础交易一方当事人,不符合外汇收支一致性要求(“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在经营结汇、收汇业务时需要通过审查基础交易产生的单证去核实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外汇收支的一致性。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六条更为详细的规定金融机构在审核外汇收一致性时需要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相一致。保理公司虽然在开展以受让应收账款为基础的保理业务时可以取得基础交易产生的相应的合同和单证证明交易的真实性,但是保理公司并非基础交易一方当事人,基础交易合同及其产生相应单据中均非以保理公司作为一方主体,那么根据前述规定,保理公司并没有收结汇的依据。所以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的过程中因为无法满足外汇收支一致性原则,阻碍了其业务的开展。

(二)对外经营贸易权主体限制

商业保理公司办理收支外汇业务需具备对外经营贸易权并存在于“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中。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只能接受在外汇局统一发布的“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中的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第九条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營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以某商业保理公司为例,登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其经营范围为:以受让应收帐款的方式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的收付结算、管理与催收;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与本公司业务相关的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相关咨询服务。商业保理公司的服务性质并不明朗,因此,商业保理公司是否可以成为合格的对外贸易者尚无定论。

综上,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国际保理虽然有政策的鼓励和支持,各保理试点鼓励商业保理公司发展国际保理的政策都是非常笼统的,仅从宏观层面去展望国际保理业务发展的美好前景,事实上目前并未有一个保理试点真正去探索开展国际保理业务在外汇结转方面有哪些可以放开的政策或限制。如果一味地强调国际收支平衡而放弃国际保理在促进中小企业良性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那么国际保理业务在未来的发展任重而道远。

商业保理公司国际保理业务的开展与现行的外汇管理法律法规存在冲突,我国若要进一步促进中小进出口企业的发展需要进一步放开对商业保理公司的外汇管制,商业保理公司作为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其受让了国际贸易中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其虽然没有实际参与基础交易的开展,但是基于卖方与商业保理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保理公司以受让应收账款为前提为卖方提供保理服务,基于债权转让其已经成为实质上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外汇收支不应当单纯看基础交易而应该把目光转向法律关系的变更以及资金的流向,赋予商业保理公司类似与银行的自主收结汇的权利,放开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的限制能进一步促进中小进出口企业的良性发展。

注释:

①《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2012年06月27日生效,现行有效。

②《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津政办发[2012]143号,2012年12月17日生效,现行有效版本为根据2013年11月27日根据津政办发[2013]103号修订。

【参考文献】

[1]王杰,乔香兰.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的现状和对策[J].商业时代,2013年3期

[2]程佳聪.我国国际保理业务发展中的问题及提升路径[J].对外经贸实务,2016.03

[3]王杰.我国中小外贸企业国际保理中的困境和对策[J].中小企业研究,2014.03

[4]刘曼沁,刘国胜.我国国际保理业务发展现状及对策分析[J].金融论苑,2011.02